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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明昌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余欣憲

林歷安汪文莉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675號及109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址金山惠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管委會)主任委員,經被告以民國107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964300號函(下稱107年2月6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備查任期: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嗣因原管委會於107年11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107年11月27日)檢附經修改之「金山惠安大廈住戶規約」(下稱修改版大廈住戶規約)及「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88年第4次會議記錄」(下稱88年管委會紀錄),說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任期應為兩年一任,並請被告將107年2月6日函內之任期加以更正,經被告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9049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更正107年2月6日函任期之記載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然被告之後接獲民眾陳情,發現88年管委會紀錄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故又以108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0578號函(下稱108年1月4日函)通知原管委會註銷前開107年12月4日函,並請原管委會儘速完成委員改選。

(二)原管委會於被告同意備查之任期(即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並未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一屆管理委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新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訴外人陳婉柔為主任委員及函報被告備查,經被告以109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9163號函(下稱109年4月7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備查任期:自108年8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

(三)其後,新管委會委由詹義豪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移交,惟原告未辦理移交,新管委會乃報請被告協助辦理移交,經被告以109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0288號函(下稱109年5月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即以109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7121號函(下稱109年5月22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逾期將依法裁罰,然原告仍不辦理移交,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9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00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詎原告仍拒絕辦理移交,被告遂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以109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52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原告不服,就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109年9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67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09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7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任期為兩年一任,原告並無交接義務

1.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94年至105年,任期均為兩年一任,系爭大樓於被告裁罰時之實際規約應為102年6月1日訂定之「金山惠安大樓住戶規約」(下稱102年版住戶規約)。102年版住戶規約有經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但沒有送建管處備查。依102年版住戶規約之規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即為兩年一任,原告才是裁處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另依照88年管委會紀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89年業主會議紀錄、系爭大樓97年12月10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8次委員會議紀錄、系爭大樓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1次、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01年度及103年度新舊任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第9屆第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系爭大樓第9屆第2年度10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之記載,亦可佐證上情。是原告於裁處時既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自無交接義務。

2.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李綺桑、陳珮瑛及鄭稱吉明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兩年一任,原管委會任期係至108年12月31日,竟推選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外人范希宇為召集人,以不合法定程式之方式召開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無效之新管委會。該無效之新管委會甚至將相關資料送建管處報備,原管委會已多次發函告知建管處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任期為兩年一任之事實,並請建管處無須理會新管委會之申請。然因系爭大樓確有建管處備查之規約與現行規約不符之情形,原告為杜爭議,於108年9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社區規約及選出第12屆管理委員,並由原告續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大樓既已合法選出新一屆管理委員,且由原告續任主任委員,原告自無交接義務。

3.系爭大樓雖曾將108年9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資料送被告備查,惟被告以系爭大樓同時有2個管理組織改選報備情形,應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或法院判決結果據以辦理為由,未同意原告備查申請,並發函通知原告參與「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記錄已記載調處結論為「相對人未到場,建請雙方再自行協商」等語,被告竟以109年4月7日函同意新管委會備查,此不僅與其所述備查程序不符,且無視系爭大樓已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社區規約及選出第12屆管理委員之事實,造成原告管理社區事務之困難,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無理由,亦於法未合。

(二)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已表示系爭大樓同時有2個管理組織改選報備情形,應依處理原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待調解或法院判決結果據以辦理備查等情,且其於109年5月28日亦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7896號函(下稱109年5月28日函)復原告,明白表示系爭大樓召集人資格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可見被告並不認為同意備查,可使訴外人陳婉柔取得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資格或權利。系爭大樓既已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且已起訴確認與訴外人陳婉柔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更已提出諸多有利證據,被告自應待司法程序調查後再為備查,惟被告卻率爾同意新管委會備查,更貿然開罰並命原告改善,顯未依處理原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被告所稱係因訴外人陳婉柔申請在前,才同意訴外人陳婉柔備查之申請,更是毫無法令依據。此實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且被告裁處罰鍰時,應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既有上述諸多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自亦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原處分一、二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自治」之立法精神及處理原則第9條規定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本於「住戶自治」精神,應由對該會議召集程序或實質內容有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而非行政機關得以維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為由,擅自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又依處理原則第9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內授營建字第1070819268號函釋意旨,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故申請人應備文件如齊全者,受理報備機關自應予以備查。原告於108年9月21日即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社區規約及選舉新任管理委員,系爭大樓並曾將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委託書等資料送被告備查,而被告亦承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形式上合於規定,自應予以備查。惟被告不僅不同意原告所提資料之備查,反而未待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即於109年4月7日同意訴外人陳婉柔之備查申請,並命原告辦理移交及裁處罰緩,此實已為實質審查,顯係認定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自治」之立法精神相悖,亦有違處理原則第9條規定及內政部前揭函釋。

(四)本件應查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兩年一任或一年一任,且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兩年一任,原告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被告裁處時原告仍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交接義務,此部分事實攸關原告是否有移交義務,且涉及訴外人陳婉柔是否為合法之交接人及被告裁罰有無理由,自應加以釐清。又原告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能隨意移交系爭大樓重要資料,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兩年一任已如前述,果認本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基於客觀環境,原告主觀上確信自己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移交之義務,其未辦理移交,要無故意或過失。

(五)聲明:

1.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均撤銷。

2.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應以訴外人陳婉柔為移交對象辦理相關移交事宜原告為原管委會主任委員,備查任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大樓於108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選任訴外人陳婉柔為新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8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止,訴外人陳婉柔既為被告備查有案之新管委會主任委員,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所定移交對象,原告自應以訴外人陳婉柔為移交對象辦理移交事宜。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任期為兩年一任,但其於107年1月26日將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報請被告備查時,申請報備書登載任期即為「……自107年01月0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且依原告併附之「金山惠安大廈住戶規約」第3頁亦明確載明委員任期為「一年一任」。此外,原告所提出之88年管委會紀錄及修改版大廈住戶規約,其中88年管委會紀錄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原告所提出之修改版大廈住戶規約是否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修訂通過,亦有未明,故被告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就申請備查之文件僅作形式審查依新管委會向被告報備(報請備查)所提供之資料,訴外人范希宇係於108年6月30日公告推選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為期10日,程序上符合規定。又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年8月19日北市法二字第09331091100號函及內政部104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1235號函意旨,受理報備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備查文件僅作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故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及其合法性並非主管機關所能論究。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知悉,主管機關之備查亦僅為觀念通知。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移交之對象,應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為限,負有移交義務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從自行認定並任意移轉或拒絕移交。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以及主任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俱屬私權爭執,在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另就主任委員變更申請准予備查前,並不影響該備查有案之主任委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辦理移交對象之認定。訴外人陳婉柔既為被告備查有案之主任委員,且原告之任期於107年12月31日業已屆滿,自負有辦理移交之義務。是以,被告經新管委會陳情原告遲未依規定辦理移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及第3點等規定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109年5月28日函所示,被告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對原告貿然開罰命其改善,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該函乃係被告就原告函請收回訴外人陳婉柔備查文一案之回復,其內容乃係被告就有關系爭大樓召集人資格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難引為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2月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管委會107年11月19日金字第1071119001號函及88年管委會記錄、修改版大廈住戶規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531頁)、被告107年12月4日函、108年1月4日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及109年3月19日金山惠安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0至42頁)、被告109年4月7日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239號存證信函影本(見訴願卷一第237至239頁)、詹義豪律師109年4月21日109義字第109042101號函影本(見訴願卷一第232至233頁)、被告109年5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9至61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訴願卷一第205至209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2至64頁)、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6至68頁、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至50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構成要件?

(二)原處分一、二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或有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臺北市政府業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將臺北市政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並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見原處分卷第149頁),是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限,對於涉及該條例事件自屬有權決定機關,合先敘明。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3.臺北市政府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該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規定:「違反事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未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法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40000以上200000以下;裁罰基準(新臺幣:元):40000元;裁罰對象: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本院審酌裁罰基準乃為使被告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其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且該裁罰基準以違規行為之次數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意旨,自得由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亦予以尊重。

4.上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移交之義務,核屬公法性質。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至主任委員之選任,出於私權行為,其合法有效與否,與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無涉,如有主任委員人選之爭,也應循私權救濟途徑解決,釐清內部關係,主管機關無從置喙;但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立帳設憑,由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管理、使用,所處理者為公寓大廈社區之公共事務,不能因內部私權上爭執懸而未決即停止其運作,否則有礙公益。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將移交義務界定為公法上義務,遇有爭執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命為移交,期以維繫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不因內部關係之爭而停滯。從而,主管機關作成命為移交之行政處分,其事實基礎固然涉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是否合法選任之認定,但並不受其之前是否曾經就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或主任委員選任為備查同意所拘束。至於命為移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主管機關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本即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並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爭訟救濟以排除其效力。但於該處分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有存續效力,任何人民或機關(包括法院)均受其拘束;主管機關於主任委員不遵從移交處分時,當然得引為後續裁罰構成要件之基礎。

(二)原告之行為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構成要件

1.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原管委會主任委員,前經被告以107年2月6日函同意備查在案,且被告同意備查之任期為: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而原管委會於被告同意備查之任期屆滿後,並未召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一屆管理委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由新管委會管理委員推選訴外人陳婉柔為主任委員及向被告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婉柔,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被告107年2月6日函、被告107年12月4日函、108年1月4日函、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及109年3月19日金山惠安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影本及被告109年4月7日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2頁),堪認訴外人陳婉柔為被告備查在案之系爭大樓新管委會主任委員至為明確。

2.新管委會經被告同意備查後,曾委由詹義豪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交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一切事務,惟原告未辦理移交,新管委會乃委由詹義豪律師報請被告協助辦理移交,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即以109年5月22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逾期將依法裁罰等情,有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239號存證信函影本(見訴願卷一第237至239頁)、詹義豪律師109年4月21日109義字第109042101號函影本(見訴願卷一第232至233頁)、被告109年5月7日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9至61頁)、被告109年5月22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2至64頁)存卷可憑。又細繹被告109年5月22日函說明三、四已載明:原告任期至107年12月31日已屆滿,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之義務,故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上開條例規定完成移交,逾期未移交者,被告將依法裁罰等旨。可見被告109年5月22日函已確認原告任期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並課予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之作為義務,堪認被告所為109年5月22日函已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

3.從而,本件被告既已經以109年5月22日函確認原告任期及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在被告109年5月22日函此一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告即負有完成移交之義務。而原告既知悉上情,卻於收受該行政處分後拒不辦理移交,不僅客觀上已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顯係出於故意甚明,是原告所為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裁罰要件,被告自得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且因原告未履行移交義務,被告自得令其限期改善(即於原處分一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又被告既已以原處分一令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期卻仍不辦理移交,被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連續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是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並令其限期改善(即於原處分二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任期為兩年一任,原告於裁處時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並無交接義務,本件對此應加以查明,且被告不應在調解或法院判決有結果前,無視系爭大樓已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社區規約及選出第12屆管理委員之事實,即以109年4月7日函同意新管委會備查,造成原告管理社區事務之困難,故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無理由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作成109年5月22日函此一行政處分,確認原告任期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並課予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之作為義務,且觀之被告109年5月22日函之記載,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又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109年5月22日函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以該函之認定(即原告任期於107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且負有移交義務)作為對原告裁罰之基礎,且本院亦不能在本件訴訟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基礎,是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固又主張訴外人陳婉柔雖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為新管委會主任委員,惟其據以當選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均不合法,所成立之管委會亦屬無效,原告方為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新一屆管理委員,且原告亦續任主任委員,故原告自無交接義務。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備查之申請,卻未待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即於109年4月7日同意訴外人陳婉柔之備查申請,並命原告辦理移交及裁處罰緩,此已係實質認定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有違「住戶自治」精神、處理原則第9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內授營建字第1070819268號函釋意旨云云,並提出88年管委會紀錄、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89年業主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以佐其說。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不論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備查之申請,抑或是被告同意訴外人陳婉柔之備查申請,均無涉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之認定,難謂有何違反住戶自治原則之處。本件訴外人陳婉柔既為經被告同意備查有案之新管委會主任委員,且被告亦以109年5月22日函認定原告任期已屆滿,並命其完成移交,原告自應以訴外人陳婉柔為移交對象辦理移交。至於原告所指選任訴外人陳婉柔為管理委員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新管委會之成立是否無效,以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陳婉柔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均屬私權爭執範疇,與本件原告有無移交義務之認定無關,原告亦不得自行認定移交對象之合法性,並以其主觀上之認定拒絕移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三)原處分一、二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1.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一、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如前所述,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報備同意備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對於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故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並不相關。況且,本件被告既已以109年5月22日函確認原告任期,並命原告辦理移交,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告即有遵循該行政處分完成移交之義務,是縱使被告曾發函請原告待調解或法院判決結果再據以辦理備查,亦難執此認定原告有何信賴之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允諾不對原告裁罰,反觀被告於作成109年5月22日函之前,即曾以109年5月7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於該函內載明被告可能對原告行為裁罰之旨(見該函說明三,原處分卷第59頁),其後被告於作成109年5月22日函時,更於該函內明確載明:「……說明……四、是以本案,請臺端於文到七日內,依上開條例規定完成移交,逾期未移交者,本局將依法裁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3頁),益見被告於裁罰原告前,已經一再提醒原告未完成移交義務將可能對其裁罰,且本件由原處分一、二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亦已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盡可能保障原告之權益,故亦難認原處分一、二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2.至原告雖再主張原處分一、二有裁量瑕疵云云,然原處分一係針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之違規行為第一次裁罰,則被告依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4萬元,即屬依法行政,並無裁量瑕疵。又原處分二是針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之違規行為第二次裁罰,依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規定,罰鍰金額應以第一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是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4萬元之2倍),亦合於裁罰基準之規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

一、二有裁量瑕疵,亦無可取。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既經被告以109年5月22日函確認其任期已經屆滿,並命其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告即負有完成移交之義務。原告於被告二次裁處時既有拒不辦理移交之違規事實,被告自得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令期限期改善。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4萬元、8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