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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宸皓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蔣佳良(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彭子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09271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9月21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名「潘裕昌」)是被告前教師,於民國106年8月8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時,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四氫大麻酚成分的深黃色乾燥植株1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經警方採集原告尿液送鑑驗。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6年8月17日,以原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停聘原告,經被告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核准後,以被告106年9月6日北市信中人字第10630623500號函(下稱「106年停聘處分」)通知原告。

(二)之後,原告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採集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1日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247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期間各為1年、2年之緩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計至108年1月16日、109年1月10日屆滿)。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即持系爭緩起訴處分,向被告申請回復聘任,經教評會於同月19日決議回復聘任(下稱「系爭復聘決議」),並報北市教育局知悉。教評會嗣後於同年4月16日,另以原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違反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另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停聘至緩起訴期滿後再議(下稱「系爭停聘至緩起訴期滿再議決議」),並由被告以107年4月25日北市信中人字第10730273300號函(下稱「107年停聘通知」)通知原告。

(三)嗣教評會:

1.於108年7月24日,以北市教育局108年6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58704號來函,就原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查證屬實,原告前於案情調查期間先予停聘,現既已調查完成,犯行明確,被告應依教師法及教育部97年11月5日臺人(二)字第0970210970號函釋(下稱「教育部97年11月5日函釋」)覈實議處為由,提請教評會委員審議,教評會委員則以此等情勢變更為由,提請教評會復議,經其他委員附議後,決議將原告停聘案送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教師專審會」)審查。

2.於108年9月18日,再以原告停聘案經北市教育局函復非屬教師專審會審查範疇,請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育部函釋及有關法令,並參考其他國小案例,循內政部會議規範有關復議程序,重新提教評會審慎適當處理,教育部亦有函釋教師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如經調查完成者,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後,依解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等為由,提請教評會委員審議,教評會委員就以原告違法情事非教師專審會審查範圍為由,就原告停聘案提起復議,經其他委員附議後,重啟決議程序,並由被告以108年9月18日北市信中人字第1086005904號函(下稱「通知復議並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就教評會前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停聘案,已經教評會108年9月18日決議復議及下次開會得出席陳述意見。

(四)後來教評會就於108年9月27日,就以原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違反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稱「系爭解聘決議」),被告報經北市教育局核准後,以108年10月23日北市信中人字第10860066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臺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由臺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1日府教中字第10930327053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於109年9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的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9年9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09271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教評會於107年1月19日已為系爭復聘決議,當時系爭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該復聘決議後,並無明顯違法、情勢變更或新資料發現等情事。至於教評會於107年4月16日再次決議原告停聘至緩起訴屆滿後再議,僅是因北市教育局之指示,系爭復聘決議並未經復議之法定程序予以推翻,效力並未改變。教評會之後於108年9月27日作成系爭解聘決議,雖曾經108年9月18日復議程序,但其復議理由是出於北市教育局指示,而非符合內政部制定之「會議規範」第78條所列復議事由。至於教評會108年9月27日審議時,所考量原告違法行為,與107年1月19日系爭復聘決議時完全相同,故系爭解聘決議並無與原決議不同之理由,不合於會議規範第79條第2款所列復議事由,既未經合法復議程序,自無法推翻教評會107年1月19日系爭復聘決議。教評會在系爭復聘決議後,未經合法復議程序,就作成系爭解聘決議,並依此為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源於修正前同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應達於相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之嚴重程度,方得該當該款事由予以解聘。而原告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行為,已獲系爭緩起訴處分,未達相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嚴重程度,被告卻以同條項第13款為原處分,即有違法。

(三)教評會作成系爭復聘決議後,北市教育局數次以函文及電話,要求教評會再次審議復聘案,甚且以無關於本案之校長年終考核脅迫,實強迫被告須為解聘之處分,原處分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四)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兼任生教組長職掌校園反毒教育,於兼任期間多次辦理學校暑期及寒假反毒學習單-紫錐花,防制藥物濫用之宣導,原告卻於106年間持有、施用非法藥物,違反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除損及教師專業尊嚴並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規範、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同時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解聘之要件。關於違反法令情節是否重大,則屬教評會的判斷餘地範圍,倘其判斷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未悖於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尊重。

(二)原處分所依據教評會之系爭解聘決議,是先就原告停聘案提請教評會復議程序重啟審議後,才另作成之決議,被告並依此循復議正當程序另作成的系爭解聘決議,報請北市教育局核准後,才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裁量逾越之違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事實,有經本院調閱查明並供兩造閱覽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內所附原告警詢、偵訊筆錄、所持植株驗出大麻成分、所持黃色結晶1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鑑定書(見同偵查卷第14-16、36、38頁),以及同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所附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同偵查卷第49頁),以及教評會106年8月17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被告文書可閱覽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2頁背面)、106年停聘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二)如爭訟概要欄(二)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緩起訴之兩份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7年上職議字第1186號、第88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附於前述調閱之偵查卷內(見偵查一卷第41、46頁、偵查二卷第77-78、81頁)、本院調閱查明並供兩造閱覽之系爭緩起訴處分的刑事執行卷、教評會107年1月19日、107年4月16日兩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3-5頁)、107年停聘通知(見本院卷第45頁)等附卷可佐。

(三)如爭訟概要欄(三)所載之事實,有教評會108年7月24日、9月18日兩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3-15頁)、通知復議並陳述意見函(見同卷第16-17頁)等存卷為憑。

(四)如爭訟概要欄(四)所載之事實,有教評會108年9月27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第18-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申訴決定(見同卷第53-61頁)、再申訴決定(見同卷第65-72頁)等在卷可考。

五、爭點:

(一)被告教評會重新作成決議是否有違反正當程序?

(二)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斷濫用之違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教師法是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第2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2.教育部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行為時即104年7月3日發布之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

……(第2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第2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綜合前開法規可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設置之目的在於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而教育事務本即富有其自主性、多元性及整合性與非權力性的特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之決定,除非該決定有違法情事,否則應予尊重,俾學校得於法律範圍內自我展現及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教評會,僅單一層級即可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代表人而已。質言之,校長就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所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議,並無否決權,而相關法規亦無學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之規定,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教評會類此決議亦同樣無否決權,自不待言。惟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亦例外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其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學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是以,學校教評會如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並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故該等決議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經正當程序不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學校教評會不僅失其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既不符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違反學校教評會設置之目的。從而,學校教評會對於解聘或不續聘案一旦決議未通過,校長即應依學校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即使學校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重啟決議程序,亦不得撤銷前決議,否則於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就教師遭停聘處分之期間,就教師遭停聘之原因是否消滅而為審查通過,所為回復其聘任關係之決議,事關教師工作權益之回復,校長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校教評會此類決議均無否決權,該決議對內具有使「學校應依決議行政」的拘束力,故除非該決議業經學校作成回復聘任處分而予執行,使此等對內拘束力因獲執行而解消;或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重啟決議程序後,才另行作成不相容於原決議回復聘任關係的其他決議。否則,回復聘任關係的決議,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重啟決議程序,也未依該決議而作成回復聘任關係之處分者,學校教評會或學校均不得無視前回復聘任決議的拘束力,逕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要求,就另行作成停聘甚或解聘等不相容於原回復聘任關係決議的其他決議甚或行政處分。

4.關於教師在停聘期間申請回復聘任,經教評會審查通過作成回復聘任關係之決議,如何重起決議程序,被告教評會並未訂有相關會議規範,就此可參考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有關復議之規定。而內政部「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提請復議之理由: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第79條規定:「提請復議之條件: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若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上述復議動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就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教評會未先就系爭復聘決議以復議重啟之程序推翻原決議,在系爭復聘決議仍存在情形下,逕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求而作成後續停聘、解聘及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決議,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應予撤銷:

1.經查,原告因爭訟概要欄所述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教評會作成停聘決議,並由被告報請北市教育局核准並作成106年停聘處分後,原告在停聘期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向被告以停聘原因消滅為由,申請回復聘任關係,已經教評會於107年1月19日作成系爭復聘決議,並報北市教育局知悉,此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雖然系爭復聘決議未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此經兩造共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查無任何被告依系爭復聘決議而作成回復原告聘任關係之行政處分的相關事證,應屬事實。然而,參照前開說明,此回復聘任關係之決議,被告校長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等,對之均無否決權限,系爭復聘決議對教評會或被告而言,均有其拘束力,須由教評會參照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所定復議動議的正當程序,方得另行作成新決議而否定系爭復聘決議,被告才得作成實質上推翻系爭復聘決議的其他行政處分。再者,參照卷附106年8月1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知,教評會於當日作成停聘決議,雖是參照當時察知原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作成決議,並由被告依此決議作成106年停聘處分。但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回復聘任,是持包括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內的二份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申請回復聘任,而經教評會於107年1月19日審議後,作成系爭復聘決議,此觀教評會107年1月19日、107年4月16日兩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見原處分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

2.但查,被告在教評會作成系爭復聘決議並報北市教育局知悉後,就因北市教育局以107年4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7744400號函,提及原告所涉依臺北地檢署相關資料,是持有及施用非法藥物,而非僅持有非法藥物,進而要求被告就原告申請回復聘任案重新審慎適當處理而審議,因而於107年4月16日召開教評會,由教評會單就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非法藥物,違反法令行為部分,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系爭停聘至緩起訴期滿再議之決議,此有卷存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處分卷第5頁)。事後,經被告將系爭停聘至緩起訴期滿再議之決議報知北市教育局後,北市教育局即屢次以107年5月8日函、107年7月25日留有公務電話紀錄的電話、107年10月18日函、108年6月27日函等,要求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部函釋,並參考其他國小案例,審慎重行審議,教評會則先歷經107年5月30日、6月7日、11月26日等次會議,均一再作成維持「系爭停聘至緩起訴期滿再議」之決議後,才於108年7月24日,如爭訟概要欄認定之事實所述,因北市教育局108年6月27日又來函要求應依教師法及教育部97年11月5日函釋覈實議處為由,由被告提請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委員才以「情勢變更」為由,提請教評會於108年9月18日就原告停聘案復議,經其他委員附議後,就原告停聘案重啟審議程序,並於同年月27日作成系爭解聘決議,由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此等教評會審議緣由與經過,經參酌在卷之教評會107年5月30日、6月7日、11月26日、108年7月16日、24日、108年9月18日、27日等會議紀錄之翔實記載(見原處分卷第7-15、19-21頁)及原處分(見同卷第22頁),即可得佐證。

3.如前所述,教評會雖然透過108年7月24日的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前對原告作成停聘決議之審議程序,然而,此等復議重啟審議之標的,僅及於教評會先前多次作成的停聘決議,關於原告於107年1月15日申請回復聘任,由教評會於107年1月19日審議後作成之系爭復聘決議,對內對教評會或被告而言,均有其拘束力,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本應依該決議作成回復聘任原告之處分,否則教評會應經法定復議之正當程序重啟審議,方得另行作成與系爭復聘決議不相容的其他決議。但查,被告與教評會卻無視於系爭復聘決議的對內拘束力,在未依決議作成回復聘任原告之處分,使雙方間先依照決議回復聘任關係,也未經由對系爭復聘決議予以復議的重啟審議程序的前提下,就因北市教育局107年4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7744400號函之要求,於107年4月16日重新召開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重啟審議就作成系爭停聘至緩起訴期滿再議之決議。經核該新作成的停聘決議,並不是系爭復聘決議經被告作成回復聘任關係處分予以執行,解消其對內「應依決議行政」的拘束力之後,再度以其他停聘事由,重新作成停聘決議,也未經法定復議程序重啟審議,即使特意執原告施用毒品的其他違法行為為理由,仍等同於無視系爭復聘決議對內拘束力之下,逕行作成與系爭復聘決議不相容的其他決議,系爭停聘至緩起訴期滿再議決議,已違背正當行政程序。之後,被告在北市教育局屢次發函去電的要求,又未經對系爭復聘決議提起復議的重啟審議程序,就召開教評會,以對於兩次停聘決議提請復議的程序,就由教評會逕行作成系爭解聘決議,並由被告報請北市教育局核准後為原處分,參酌前開說明,原處分實有未經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且其程序瑕疵足以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決定,並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利,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誤,並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利,應予撤銷,另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經核也都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