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國禎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施珮瑩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4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由原告於該址獨資經營「○○○○美容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除將該美容館櫃臺人員林○芳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8年8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8304501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遂以108年9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814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植建物之樓層,業經被告以108年10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970541號函更正在案)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僅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率爾認定原告對其僱
用之從業女子王○芳等5人為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形應負過失責任,並逕為裁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
原告雖為「○○○○美容館」之經營者,不否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惟為避免館內有人從事性交易或其他傷風敗俗、影響周遭居住安寧之情事,原告於館內裝潢時已將包廂房間之房門均設計為不能上鎖之活動式拉門,並一再告誡所雇用之按摩師不得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另臺北地檢署偵查本件事實後,對於涉嫌犯罪之櫃台工作人員已為不起訴處分;而就原告部分,亦未列為刑事之被告。如此可知,原告就本件事實,毫無犯罪嫌疑可言,且已就前述法規及管制規定,及對於現場工作人員從事性交易情形,已確實實施預防作為,無奈現場工作人員仍有為求賺取額外收入而以身試法,而原告對此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應不予處罰。
㈡本件被查獲之男客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及相關法規,被告機關及臺北市政府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合法性及正當性亦有疑慮:
本件萬華分局員警等多人於108年6月13日凌晨12點,持搜索票進入屋內大肆搜索,雖持有法院核發文件,惟已驚擾現場男客及工作人員,男客等人因此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係在心理承受莫大壓力的情況下,因思緒混亂及對於法律之誤解,急於結案回家,在警局筆錄上簽名畫押,事後才感到懊惱。如此,上述男客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其不符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被告機關及臺北市政府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合法性及正當性亦有疑慮。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查萬華分局以108年8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83045017號函(乙證2)所附彭○祖調查筆錄略以:「……問:你進入該店如何消費?有無看到他的店內有任何的價目表說明?答:我消費指壓按摩1,000元還有半套性交易的費用500元。……問:按摩小姐為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否有另外向你收取費用?答:有另外給小姐500元。……」;蔡○良調查筆錄略以:「……問:你進入該店如何消費?消費內容為何?……答:油壓2小時1,300元,特別服務(半套打手槍)額外在加500元。……問:經你現場指認,哪位小姐係你於上述筆錄中所稱替你打手槍之編號第33號小姐?答:係警方於現場讓我指認之編號第33號按摩小姐郭○明……替我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的。……問:警方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已完成半套性交易?此次消費金額共計為何?交易金額你拿給何人?答:已結束半套性交易。1,800元。將消費金額1,300元交給櫃檯,500元是小姐。……」;吳○偉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有無在該店內消費打手槍半套性服務?消費金額為何?答:有。1,300元交給櫃檯,額外再給小姐500元。……問:○○○○美容館店內哪位按摩小姐幫你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編號為何?答:我不記得幾號小姐,但我記得她穿黑色洋裝,脖子有刺青,幫我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王○章調查筆錄略以:「……問:按摩小姐為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否有另外向你收取費用?答:是,500元。……問:該次消費係由幾號小姐為你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7號。問:經你現場指認之提供半套性交易按摩小姐,號碼為7號,比對該店址內7號小姐,年籍資料為:郭○雲……是否清楚?是否為該女為你提供半套性交易並收取500元無誤?答:清楚。是。……」;葉○銘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有無在該店內消費打手槍半套性服務?消費金額為何?答:有。1,000元交給櫃檯,額外再給小姐500元。……問:
○○○○美容館店內哪位按摩小姐替你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編號為何?答:16號小姐替我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
……問:警方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已完成半套性交易?此次消費金額共計為何?交易金額你拿給何人?答:已結束半套性交易,1,500元將消費金額1,000元交給櫃台,500元是給16號小姐。……問:經你現場指認之提供半套性交易按摩小姐,號碼為16號,比對該店址內16號小姐,年籍資料為:王○飛……是否清楚?是否為該女為你提供半套性交易無誤?答:清楚。是。……」等云云。
㈡次依萬華分局於108年10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8305838
8號函(乙證13)提供相關事實認定說明:「……二、萬華分局於108年6月12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000613號搜索票○○○區○○路○○○號『○○○○美容館』執行搜索,查獲按摩女子王○芳、郭○明、俞○妹、郭○雲、王○飛等5人(下稱按摩女子王○芳等5人)與不特定男客彭○祖、蔡○良、吳○偉、王○章、葉○銘等5人(下稱男客彭○祖等5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萬華分局依男客等5人陳述據以作出108年6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受處分人均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確定在案,合先說明。三、本案訴願人(即本件原告)雖辯未同意按摩女子王○芳等5人在店內與男客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等語,惟證人男客彭○祖等5人經萬華分局員警詢問時,坦承有在上開地點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男客彭○祖等5人就其進入○○○○美容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詳實,且男客彭○祖等5人與訴願人素不相識,無何仇恨或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訴願人之動機,本案於前揭時、地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堪以認定。」依上開筆錄內容及萬華分局相關事實認定說明,可知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原告)現場簽章,相關證人(從業女子與男客)均遭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案,並未聲明異議,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至有關原告稱「……男客等人因此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係在心理承受莫大壓力的情況下,因思緒混亂及對於法律之誤解,急於結案回家,在警局筆錄上簽名畫押,事後才應到懊惱……」一節,係屬推託之詞。
㈢本件108年7月15日(108年度偵字第155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乙證17)略以:「……(三)證人彭○祖之證述:王○芳為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四)證人蔡○良之證述:
半套性交易費用500元交給小姐等語,則店內按摩小姐縱確有與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五)證人吳○偉之證述:余○妹為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六)證人王○章之證述:……半套性交易的錢500元另外給按摩小姐等語,則店內按摩小姐縱確有與證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行為。……」等事證,可知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現場負責人無媒介色情,惟其所經營「○○○○美容館」內仍有員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存在。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及第79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主要係規範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李國楨即○○○○美容館(使用人)乃該場所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營業場所之使用人,自應維護該場所內人、事、物處在合法使用之狀態,並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故原告雇用之證人王○芳、郭○明、俞○妹、郭○雲、王○飛等5人為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之違規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本院卷第73頁)、萬華分局108年8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83045017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警詢調查筆錄附件(不可閱卷第122至235頁)、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系爭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節錄(本院卷第113頁)、萬華分局108年10月2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83058388號函(不可閱卷第238至23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7月15日108年度偵字第155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可閱卷第240至244頁)、警方於○○○○美容館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及○○○○美容館108年6月12日日報表(本院卷第21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是否適法有據?㈡原告就該違法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1.允許使用(1)第1組:獨立、雙併住宅。……(12)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2.附條件允許使用(1)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19)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上開自治條例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核與授權之母法規定尚無牴觸,被告據以援用,並無不合。依此,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或土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並無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之組別。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0年11月4日雖立法增定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第2項)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第4項)依前2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80條、本條第1項及第2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惟查,臺北市政府迄今均未依前揭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此業經被告於答辯狀中敘明在案。又在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如有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者,衡情足以妨礙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自不符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本旨,並有違臺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前開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
3.另依據臺北市政府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訂定系爭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上開系爭正俗專案裁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該裁罰基準關於先對使用人裁處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使用;如不遵行者,第2次再違反者,得加重處使用人30萬元罰鍰,對所有權人則得處以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觀其裁罰之基準乃斟酌違規案件違規之次數,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惟衡以行為人可能透過變更登記負責人等方式,規避處罰,查緝、處罰之手段有時而窮,然建物所有權人為最終有權管理及影響建物使用方式之人,故系爭正俗專案裁罰基準乃透過同時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而使此等狀態責任主體對建物違法使用之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其得預見倘再消極怠為建物之合法使用狀態保持義務之履行,再度經查獲違法時,即得對其處以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其裁罰基準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立法之目的及比例原則,亦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相合,主管機關透過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俾為一致性處理,未牴觸逾越母法,自得予以援用。
㈡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確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1.經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此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
原告於該址獨資經營「○○○○美容館」,經萬華分局於108年6月12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除將該美容館櫃臺人員林○芳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有萬華分局108年8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83045017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等人警詢調查筆錄、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美容館108年6月12日日報表等附件可參(不可閱卷第122至235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原告雖矢口否認店內有何性交易之情事,陳稱略以:「○○○○美容館是我開的,我有寫契約註明只能作臉,不能從事其他事情,店內只有作臉,沒有按摩,收費就只有一種是45分鐘收取500元,沒有其他服務了,美容館的管理都是交代林○芳管理,我收錢的時候才會去○○○○美容館。」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並援引證人即美容館櫃臺人員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店內是兩班制,白、晚班各有4、5位。薪資都是1個月3萬元,抽成是依照客人的消費,1個鐘頭5百元,2個鐘頭1千元,五五分。作1個客人,小姐是抽一半。去角質、卸妝、精油的面膜敷臉、作保養,沒有按摩,就是臉部保養,沒有油壓或指壓按摩等詞為憑(本院卷第227頁)。惟查,該次遭查獲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彭○祖等5人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於當日到店內消費接受指、油壓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指、油壓按摩費用為1,000元至1,300元不等,外加半套性交易費用則均為500元(不可供閱覽卷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6頁、第165至166頁、第174至175頁、第185至186頁),對照按摩小姐王○芳等5人於警詢時所述,雖均否認有何性交易之行為,然大抵均一致於受詢問人職業欄自稱為「按摩師」,且其中余○妹、郭○雲及王○飛等人於筆錄內更明確陳稱店內消費指壓1,000元,指油壓1,300元,以100至120分鐘為一節,核與男客彭○祖等5人陳述於○○○○美容館消費之內容與金額均大致相符,參以卷內○○○○美容館所製作之日報表內確有疑似與半套性交易金額相符之紀錄「1H500」(不可供閱覽卷第197頁),足徵訴外人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店內消費就是去角質、卸妝、精油的面膜敷臉、作保養,沒有按摩,就是臉部保養;有的人本來就是做2個小時1千元,而做1個小時,我們就收5百元,是為了作帳的時候方便云云,不論關於店內消費服務之內容或收費,所述均與男客彭○祖等5人及按摩小姐王○芳等5人之筆錄內容南轅北轍,且對此不一致之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稱:「我也不曉得,因為是老闆跟我說的。」、「因為她們被警察驚一下就這樣講,我們公司裡面就是臉部保養。她們是我們店裡面受僱的小姐。」云云(不可供閱覽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27頁),而未能就此歧異為合理之交代,自難遽採其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次查,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被查獲之男客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其不符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被告機關及臺北市政府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合法性及正當性亦有疑慮等語,惟觀諸本件查獲之過程係萬華分局員警於108年6月12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美容館執行搜索,因而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男客彭○祖等5人於警詢中均明確陳述渠等前往○○○○美容館按摩時,有服務小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且對於渠等進入○○○○美容館與按摩小姐達成性交易合意及交易過程,均證述綦詳,並明確指認從事性交易對象之按摩小姐,復於筆錄內均表示係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在確認調查筆錄內容無訛後始簽名,由此堪認本件查緝、調查及採證之過程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原告僅泛稱本件被查獲之男客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不符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云云,卻未能明確指稱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是僅能認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者,男客彭○祖等5人遭警查獲後,均遭萬華分局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各裁罰1,500元確定在案,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查(不可供閱覽卷第202至211頁),衡以男客彭○祖等5人均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此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41頁筆錄),渠等當無設詞誣陷並自陷遭警裁罰之不利益之理。又渠等對於本件性交易之過程均能具體指述如上,反觀訴外人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則與男客彭○祖等5人及按摩小姐王○芳等5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多所齲齬之處。準此,堪認男客彭○祖等5人前開證詞應較為可信,原告所經營○○○○美容館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確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無疑。
㈢原告就前開違法行為應具主觀可責性:
1.原告又主張:於館內裝潢時已將包廂房間之房門均設計為不能上鎖之活動式拉門,並一再告誡所雇用之按摩師不得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另臺北地檢署偵查本件事實後,對於涉嫌犯罪之櫃台工作人員已為不起訴處分,而就原告部分,亦未列為刑事之被告。原告已確實實施預防作為,無奈現場工作人員仍有為求賺取額外收入而以身試法,而原告對此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應不予處罰等語,訊之證人林○芳亦附和原告之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店內包廂門沒有上鎖,有一塊玻璃在門中間,走到門口就會看得到裡面,就是有活動的木頭拉門,還有窗簾可以拉起來。契約書有記載不能做性交易,如果有做性交易,就會開除,不管是個人的債務還是個人的問題等詞(本院卷第228頁),復提出按摩小姐王○芳等5人之切結書為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觀諸其中按摩小姐郭○明、俞○妹、王○飛等3人簽立切結書之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6日」、「107年12月5日」及「108年1月18日」(本院卷第243、247、251頁),又對照渠等於警詢中自承前往○○○○美容館從事按摩業之時間則分別係「107年6月」、「108年5月1日」及「108年3月」(不可供閱覽卷第153、162、180頁),顯見按摩小姐郭○明等3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簽署時間竟均早於渠等於警詢中陳述至○○○○美容館任職之時間,故此等書證之可信性已有可疑,本院自難遽信。
2.第查,原告雖主張店內僅提供作臉之服務,並無按摩或指壓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建物查獲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系爭建物內有多個房間,縱如原告及訴外人林○芳證述係隔以不能上鎖之活動性拉門,惟拉門外仍有拉簾足用以遮蔽自外窺探,而仍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原告當得預見於按摩小姐在此隱密之空間內服務男客,應更加強巡視、監督,以維護系爭建物狀態合於法秩序使用之義務,以避免該場所淪為從事性交易之違法使用,甚至按摩小姐之人身安全亦可能受到危害。然店內按摩小姐王○芳等5人於遭警查獲當日卻均與男客彭○祖等5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業如前述,衡以若原告所經營之○○○○美容館店內嚴禁不法從事性交易,倘有查獲即嚴格執行一律解聘,按摩小姐王○芳等5人在薪資收入並非豐厚之情況下,豈可能為單次性交易僅500元微薄之報酬,甘冒遭查獲而解聘之風險鋌而走險,由此顯見原告對於店內員工之管理極為鬆散,又依遭查獲部分男客之證述已非第1次前往○○○○美容館消費,且此次遭警查獲前往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人數非寡,益徵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之場所已非屬少數按摩小姐與男客臨時起意私下為性交易之偶發事件。準此,原告既自承為○○○○美容館之經營者,對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自應盡法定物之狀態責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縱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故意為之,自仍應就前開系爭建物前開違規使用之結果負過失之責,尚無從僅憑原告前開片面之主張卸免其責。從而,被告審認系爭建物確有於108年6月12日違規供作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使用,並認定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系爭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3.末以,原告固援引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5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主張其未遭列為刑事之被告,足證原告對本案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見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美容館搜索時,當場查獲前開性交易之事實,惟從男客彭○祖等5人之證詞以觀,其等雖均就與店內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乙節坦承不諱,卻未有明確指認媒介、容留性交易之人。因此,依此等事證雖可認○○○○美容館店內之按摩小姐有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至多僅能認定係由按摩小姐自行招攬男客,無從遽予認定○○○○美容館之櫃檯人員林○芳有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行為,始為其不起訴之處分,而並非認定系爭建物未違規作為本件性交易之場所,亦未曾就原告就此事有無故意或過失乙節為論斷,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系爭建物經違法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