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冬陽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蔡宛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947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超過新臺幣101,241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泉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於民國100
年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告於100年2月10日認購泉盛公司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股份5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認購價格11元,合計5,500,000元,該股份自股票交割日起算,閉鎖期為期2年,禁止買賣及過戶。泉盛公司於101年1月17日登錄為興櫃公司,原告嗣於102年2月23日員工承購股票限制轉讓期間屆至後,自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共出售泉盛公司股票計340,000股。㈡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取自泉
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26,185,000元,另查獲漏報配偶利息所得57,568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8,295,239元,應補稅額9,433,381元,並按所漏稅額9,427,381元處0.2倍之罰鍰1,885,476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9年1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00771號復查決定追減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214,756元及罰鍰241,751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以:「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其他所得部分:
⒈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取得泉盛公司發放系爭股票當時,已
實際對於系爭股票取得所有權,處於原告對系爭股票「可控制」狀態,所得既已確定「歸屬」於原告,依法該「所得即實現」且「稅捐債務業已成立」。至於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函令(下稱財政部97年7月10日函令)及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函令(下稱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皆僅屬於所得金額如何認定之計算標準及說明,而非規定所得稅捐債務何時成立。
⒉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前已完納認購股款,且其所得已實現
,則原告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應以所得實現當時(亦即稅捐債務成立當時)有效適用之財政部97年7月10日函令計算系爭員工認股權之時價,而非適用嗣後始公布之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
⒊被告援引財政部101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9471號
函令(下稱財政部101年7月11日函令)之規範對象為「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然本件係泉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保留部分新股由公司員工承購,自非上開函令所規範之情形,被告以之主張本件應以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計算系爭員工認股權之時價,實為混淆誤用。
⒋被告僅因公司限制原告不得於系爭股票交割日起兩年內轉
讓,而認本件應適用財政部嗣後發布且較不利於原告之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不僅有違公司法第267條鼓勵公司留才之本旨,亦違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者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義務。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948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件事實背景,與本件有近似性,稅捐稽徵機關選擇適用舊法令課徵所得稅,於本件卻認應適用行為後始公布施行之新法令課徵所得稅,明顯有適用法規標準不一致之情形,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⒍原告於100年2月以員工身分參與認購泉盛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所發行之新股股份時,財政部97年7月10日函令已有效適用中,應有信賴基礎,且原告於認購股票行為當時,即認知其將來因此所生課稅所得金額,將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函令規範意旨計算,並於依法受轉讓限制而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期間,合理信賴此計算方式,實應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適用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規範意旨為宜,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㈡關於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部分:
⒈原告就出售之340,000股泉盛公司股票,係因泉盛公司現
金增資所取得,依110年6月18日修法前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行為時查核辦法)第7條第3款,取得日為股款繳納日即100年2月17日,至原告於102年間出售時,持有期間已超過1年,原告於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應為101,241元,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核定違誤之處。:
⒉行為時查核辦法,其就不同種類取得股票之原因,分別在
第7條規定股票「取得日」之認定。依該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原告係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系爭股票,取得日為股款繳納日,亦即100年2月17日;至同辦法第15條則係規定股票取得「成本」之認定。
⒊被告援引之財政部93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711號
函令(下稱財政部93年5月26日函令)與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函令(下稱財政部96年4月30日函令),兩者規範之對象均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與本件截然不同,應無適用餘地。
⒋綜上,原告就出售之340,000股泉盛公司股票,自股票取
得日起,持有期間已超過1年。原告出售上開股票收入總額應為23,270,600元,且依據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5條規定,前揭股票係屬原告作為員工參與泉盛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應以可處分日之時價(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為每股63.37元,且持有期間已滿1年。又原告出售其他股票損失為135,994元,是原告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應為101,241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固已追減原處分有關證券交易所得1,214,756元部分,惟應再予追減,就超過101,241元部分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
原告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26,185,000元部分,均撤銷。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超過101,241元部分,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其他所得部分
⒈依上開財政部97年7月10日函令,係針對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以「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認其他所得,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是課稅要件之實現係於「可處分日」年度,非原告所認定之「認購」年度。
⒉系爭股票於102年2月23日轉入申請人集保帳戶,系爭員工
認股權股票於102年2月23日始為原告之可處分日而取得自由交易的權利,其股份所代表之「其他所得」價值及租稅構成要件亦於可處分日始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於此始有稅捐能力,是應適用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計算系爭員工認股權之時價,原核定原告其他所得26,185,000元,並無不合。
㈡關於102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部分
⒈原告依泉盛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員工認股權而取得之
股票於嗣後出售時,按財政部93年4月30日函令及行為時查核辦法第7條第8款,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而股票取得之日係為執行權利日,應按財政部93年5月26日函令,執行權利日為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本案係以該股票轉入申請人集保帳戶之日,即102年2月23日為取得股票之日,原告自102年2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陸續出售泉盛公司股票340,000股,其持有期間未滿1年,尚無以證券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適用。
⒉原告出售前揭股票收入總額應為23,270,600元,以取得股
票日之平均成交價格63.37元為取得成本,且持有期間未滿1年,又原告出售其他股票損失為135,994元,是計算原告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稅為222,881元【{泉盛公司股票證券交易所得1,621,869元〔收入總額23,270,600元-取得成本21,545,800元(63.37元×340,000股)-證券交易稅69,799元-手續費33,132元〕-其他股票出售損失135,994元}×15%】,被告核定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為222,881元,並無不合。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6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1至163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2至45頁)、泉盛公司2011年現金增資員工放棄認股(其餘未認購股數)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泉盛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85至86頁)、泉盛公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泉盛公司換發股票通知書(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證券存摺(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券交易紀錄(原處分卷第41至49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兩造主要爭點為:被告就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核定原告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26,185,000元及核定原告該年度出售泉盛公司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222,881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被告核定增列原告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26,185,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析論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規定:「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由此觀之,我國所得稅法採取概括的所得理論,不屬於其他各類之所得,即歸屬於其他所得課稅,但應扣除成本費用。
㈡財政部97年7月10日函令:「一、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計算。……三、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之。」又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其標的股票屬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18條規定,每一營業日之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興櫃股票,適用本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第3點規定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97年7月10日令有關以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興櫃股票時價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時價之估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辦理。」上揭財政部函令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關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援用。
㈢員工透過現金增資保留員工認購制度所取得之權利,迄實際交易該股票前,仍應依法核算「其他所得」課稅:
⒈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
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所得稅法第22條參照),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觀同法第14條第1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8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之規定即明。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稅捐是一種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因此稅捐負擔能
力之衡量,原則上是以納稅義務人之現金支付能力為準。亦即,量能課稅原則係建立在以納稅義務人現實上可支配的金錢或可轉換為金錢之財產利益來支付稅捐。否則,如納稅義務人現實上尚無法自由支配或處分該取得標的,即認所得實現而有稅捐繳納義務,無異強行要求納稅義務人須變賣或以自已其他財產繳納稅捐,核與量能課稅原則有違。
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6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
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係在保障公司為通常發行新股時,公司員工能優先於他人而承購新股之權利。再者,員工於承購後若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6項乃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旨在防患因股權變動頻繁,致影響公司經營權之安定及達到藉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又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員工新股優先承購權,原則上藉由新股之承購價格與未來公司股票時價間之差額,給予員工報酬或福利,僅係其所得以實物方式給付,因此員工執行優先承購權所獲致之所得,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明文列舉之所得類型,自應將之歸類為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
⒋至該所得之數額,依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應按特定日之股票時價與承購價之差額核算之。員工於取得認購之股票時,若屬「可為自由處分」者,即應以取得股票日時價與承購價之差額,核算其他所得。
又若公司員工取得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則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後可處分日時價與承購價之差額,核算其他所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可處分日屆至以後,所認購之系爭股份即已成為可自由買賣之物,其縱未加以售出,但其股份所代表之「其他所得」價值,已係可轉換為金錢之財產利益,而得認已有稅捐負擔能力,仍須就其他所得核課稅捐。
⒌系爭員工認股權股票500,000股(每股認購價格11元--參
原處分卷第81至87頁)於102年2月23日解除買賣限制而由集保公司實際撥轉入原告集保帳戶(參原處分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98頁)。依上說明,斯時起,原告所認購之系爭股份即已成為可自由買賣之物,其縱未加以售出,但其股份所代表之「其他所得」價值,已係可轉換為金錢之財產利益,已有稅捐負擔能力,得認所得實現。是本件被告以解除買賣限制由集保公司實際撥轉系爭股票入原告集保帳戶之日(102年2月23日)為可處分日,並援用上揭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按該日系爭興櫃股票每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63.37元為時價(參原處分卷第70頁),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26,185,000元〈(可處分日每股時價63.37元-每股認購成本11元)×500,000股〉,經核尚無不合。
⒍至被告另援引財政部101年7月11日函令(公司依公司法
第267條第8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應自達成既得條件起,始可處分。有關「既得條件達成之日」,如採集中保管者,係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解除日‥‥‥。)說明「既得條件達成之日」,為102年2月23日解除買賣限制而由集保公司實際撥轉入集保帳戶之日;惟本件係屬泉盛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保留部分新股由公司員工承購,並非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兩者有別。被告援引財政部101年7月11日函令,固有未洽,然本件參照上揭說明及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被告核定原告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26,185,000元,並無不合。是被告上揭誤引,尚不影響該部分(其他所得)核定之結論,併予指明。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可處分日」應以100年3月28日領取股票
時為準,其時價估定應以財政部97年7月10日函令所定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方式為之,即每股時價應係10.65元,低於原告每股認購成本11元,則系爭其他所得應為0元,被告以102年2月23日之每股時價63.37元為其他所得之計算基礎並對原告核課稅捐,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⒈依上揭說明,量能課稅原則係建立在以納稅義務人現實
上可支配的金錢或可轉換為金錢之財產利益來支付稅捐,員工取得所認購股票當時,如受有轉讓股票之限制,即難認於取得股票當時即屬可自由處分,亦難以此作為核課其他所得之計算基準日。公司員工取得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則應以該一定期間之屆滿,為股票可處分日之認定要件,再依可處分日之時價與承購價之差額,核算其他所得。
⒉本件原告固然於100年3月28日領取股票(嗣101年1月17
日泉盛公司登錄為興櫃公司,股票經核准櫃檯買賣,系爭股票經送存集保--原處分卷第66、67、81、85頁等參照);惟系爭股票於100年3月28日仍受有「不得轉讓」之限制(參原處分卷第81頁、本院卷第95頁--換發新股通知書說明五參照),須俟102年2月23日轉讓限制始得解除,是系爭股票「可處分日」應為102年2月23日,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以100年3月28日或100年2月認購或完納股款之時間,為系爭股票之可處分日,而認本件有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所定「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10.65元之適用;容有誤會,尚難採據。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應屬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按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其時價之估定仍應以財政部97年7月10日函令所定「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方式為準,方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倘適用嗣後發佈且較不利原告之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不僅有違公司法第267條鼓勵公司留才之本旨,亦違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者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又所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指該項函釋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86年裁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揭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明定:「97年7月10
日令有關以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興櫃股票時價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時價之估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辦理。」又前開令釋係「100年4月28日」公布生效,本件於當時亦非處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之進行中,未符合「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性質,尚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⒊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之具體規定,實物及有價證券
等均屬「所得」標的。因此該等所得「標的」,若已確定「歸屬」於特定稅捐主體,依法即屬「所得實現」。
當然,前開「形式」判準,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實質考量,會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調整。調整因素之主要考量則是所得「標的」之「換價」(兌換貨幣)便利性。所得「標的」之換價難度越高者,在實務上越不容易將該類物件定性為「所得標的」,因此該類物件即使完成對主體之歸屬,也不會認為有「所得之實現」。系爭股票於102年2月23日前受有「不得轉讓」之限制,顯見原告於100年3月28日所領取之系爭股票,斯時尚欠缺「換價(兌換貨幣)便利性」,無從出售予以換價,尚難認已有「所得之實現」,即無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須俟102年2月23日系爭股票經解除買賣限制,撥轉至原告集保帳戶內,原告可得自由處分之際,系爭股票始具備換價便利性,而可認有所得之實現。是被告依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函令意旨,以上述102年2月23日之興櫃每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63.37元,為本件時價之認定,核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㈥至原告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號及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948號等其他個案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且其他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乙、關於被告核定原告該年度出售泉盛公司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222,881元,超過101,241元部分(即溢計稅額121,640元),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析論如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中華民國7
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第14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第3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又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稱持有滿1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1年以上。」㈡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股票、
證書或憑證:一、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7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其取得之日,以下列日期為準:……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八、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為執行權利日。」第15條:「(第1項)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四、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其屬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稱時價,於上市、上櫃股票者,指收盤價格;於興櫃股票者,指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於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者,指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公司資產每股淨值。」㈢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個人購買或
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為獎勵長期持股投資並防杜過度投機而規範。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持股滿1年以上」,係自「取得之日」起算。就股票而言,何謂「取得之日」,亦有明文規定之必要以供遵循。嗣經所得稅法第14條之2授權訂定查核辦法,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即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適用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時,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持有期間』:一、以自證券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二、前款證券取得之日,視所轉讓證券『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第7條各款規定認定之。」其旨係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可否半數免稅,涉及股票「持有期間」是否滿1年以上,又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證券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至於「證券取得之日」,應視所轉讓證券「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該辦法第7條各款規定認定之。是以,適用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時,就股票持有期間是否滿1年以上,其起算日期(原始取得之日)係專以行為時查核辦法第7條為特別規定。
㈣再按行為時查核辦法第7條其乃係根據「原始取得」股票之
各種不同原因,分立13款「取得之日」(股票持有期間起算日)之判準。該條第3款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其取得之日,以下列日期為準:……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其旨係不論現金增資股份有無禁止轉讓之約制,一律以「股款繳納日」作為「取得日」之判準。另參以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1條亦明定股票之取得日,應「視所轉讓證券『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第7條各款規定認定之」。是以,員工承購現金增資股份者,係基於認股行為繳納股款而「原始取得」股東資格,係已具備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地位,則行為時查核辦法第7條第3款本於「原始取得」股東持股地位之意旨,明定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股權者,其持有股權期間之起算日係以「股款繳納日」為準。至於員工持有股權期間縱使其股票受有禁止轉讓之約制,並不改變員工繳納股款參與投資公司資本之地位,只要員工基於認股行為繳納股款原始取得股東資格以後,持股期間屆滿1年以上,始出售股票,就所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亦給予半數免稅之待遇,核與鼓勵長期持股投資之慣有經濟政策,並不相違。換言之,行為時查核辦法第7條第3款就「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持股者,其持股期間之起算日均以股款繳納日為準,並未因為取得持股者是否具備員工身分而為區別對待,又該條款不因員工持股受有轉讓限制而區別對待,實係有意不予區別,以一致貫徹鼓勵長期持股投資之意旨。
㈤至於行為時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又所謂「成本」應如何認定,則明定於同辦法第15條。就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股票者,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四、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其屬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其立法意旨載稱:「考量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票,其可處分日之時價與認購價格之差額已按其他所得課稅,爰增訂後段定明員工參與現金增資取得之股票,其成本以可處分日之時價認定。」亦即,就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認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若係「不具員工身分之單純股東」認股,持股股東將所認增資股票出售,所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按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係以出售交易當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增資股票之發行價格為認定;惟若係「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認股,應按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特別規定,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以出售交易當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亦即,針對股票「成本」之認定,該辦法第15條係按「是否屬於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認股」,而為成本認定方式之區別對待。
㈥由於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票
,其所得係分段核課,先將可處分日(解除轉讓之禁止)之時價與認購價格之差額,按「其他所得」課稅(可處分日之時價-認購價格),至於逾可處分日後實際出售之際,以實際出售價格減除可處分日之時價,始按「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實際出售價格-可處分日之時價),以避免重複課稅。換言之,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按參與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者是否為員工,考量所得核課之差異,就股票成本之認定為「前段」、「後段」方式之區別對待,係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準此,可知該辦法第15條之意旨,係專為證券交易之「成本」應如何認定所為特別規範,並不涉及證券持有期間起算日之判準。從而,被告將避免重複課稅之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與鼓勵長期持股投資之同辦法第7條,二者混為一談,容非允洽。
㈦另按所謂「員工認股權憑證」,依據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
定,公司於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得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於約定期間屆至時,必須「執行」選擇權,其可選擇認購股份並繳足股款,以取得公司股票;又或選擇就「執行日」股票之時價與認股價格之差額,以現金方式進行結算,自公司取得現金,而非取得公司股票。換言之,員工獲有認股權憑證者,「執行權利日」未屆至之前,其最終權利內容究竟係請求交付股票或請求交付金錢,尚未確定。須俟「執行權利日」屆至,由員工執行選擇權以確定具體權利內容,若員工於執行權利日決定選擇「行使認股權」以請求公司交付股票者,其持股期間之起算日即按該查核辦法第7條第8款所定「執行權利日」,惟若員工於執行權利日決定選擇「行使現金請求權」,公司即無交付股票之義務,員工亦無持股期間及起算日之可言。至於公司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際,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亦即,就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言,員工僅係決定是否同意參與認購公司股份,並無選擇受領財貨種類(股票或現金)之選擇權,尚無員工認股權憑證制度下之「執行權利日」之可言。又因員工參與承購現金增資之股份者,依法完納股款之際,對公司已明確取得交付股票之權利,該辦法第7條第3款乃規定員工持股期間之起算日為「股款繳納日」。是以,公司按員工認股選擇權計畫(Employee Stock OpionsPlan)給予員工認股權憑證,與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法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二者係不同之員工獎酬制度,所涉權利內容及實施程序均不相同,行為時查核辦法第7條乃基於二者性質不同,對於員工持股期間之起算日分別為「執行權利日」(員工認股權憑證)、「股款繳納日」(承購現金增資股票)等不同之特別規定。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援引針對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而為規範之財政部93年5月26日函令與93年4月30日函令,據之主張本件應以同條第8款所定「執行權利日」為判準,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㈧從而,原告持有系爭股票,其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按行為
時查核辦法第7條第3款所定「股款繳納日」為準據。原告本件股款繳納日為100年2月17日(參本院卷第89頁),原告嗣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出售系爭泉盛公司股票340,000股(原處分卷第41至49頁--證券交易紀錄參照),可認原告自取得之日(股款繳納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已持股滿1年以上,核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規定之適用,以合於鼓勵長期持股投資之規範意旨。又原告出售系爭泉盛公司股票340,000股,產生證券交易所得1,621,869元(出售泉盛公司股票收入23,270,600元-可處分日每股時價63.37元×340,000股-證券交易稅69,799元-手續費33,132元),此為兩造不爭,並有卷附計算明細表可供參照(見原處分卷第92頁)。基於該所得1,621,869元之半數810,935元(1,621,869÷2),依法享有免稅待遇,已如上述,則應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810,934元(1,621,869-810, 935);扣除無關於泉盛公司股票之其他證券交易損失135, 994元,得出證券交易淨所得為674,940元,稅率15%,則應納之證券交易所得稅為101,241元(應稅證券交易淨所得674,940元x稅率15%),被告溢計之稅額121,640元(222,881-101,241),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核定原告取自泉盛公司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26,185,000元,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出售系爭泉盛公司股票340,00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1,621,869元,應有「半數免稅」之適用,被告溢計之稅額121,640元(即超出101,241元部分),於法有違,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