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聿湘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健旺(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君宜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4750號函所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表人原為梁榮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健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聿湘原為被告教師,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所組成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成員於原告執教之0年0班教室內觀課期間,原告關上教室後門,並徒手拉住小組成員即教務主任劉靜雅衣袖,使其無法離開教室,並持手機敲擊劉主任頭部及拍打觀課人員,疑似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事(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經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以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按:即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然尚非情節重大,而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作成解聘且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於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7 年11月12日新北教國字第1072142953號函核准後,以107 年11月12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766765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108年4月12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7060號評議書駁回申訴,並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5 月3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72341639號函檢送評議書給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08 年12月23日駁回其再申訴,並由教育部以108 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475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給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無從於系爭教評會之決議過程中,到場陳述意見,該決
議內容於程序事項或實體審酌情事,均有違背法規之重大瑕疵:
⒈原處分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解聘」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2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第3次教評會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係本於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自與法律具有同一效力,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1 項屬特別規定,即已排除或限制行政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6 款規定之裁量空間,故被告抗辯其「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實不足採。
⒉原告係因107年11月4日一早出現急性腸胃型感冒症狀而前
往醫院就醫,且至當晚9 時許仍未見好轉,原告因擔心無法出席翌日之教評會議,故急電委託同事李清山將請假信轉交人事室主任。嗣原告於107年11月5 日上午8時15分許先致電人事室多次,表示因病無法出席教評會陳述申辯意見及到校工作等語,然人事室接聽電話者一聽到是原告聲音,即掛斷來電而不予理會,故原告旋即聯絡李清山,請其將請假單交給人事室,同時搭車前往就醫。李清山受原告委託代為請假之後,因其班級導師之勤務在身及個人重度肢體殘障而行動不便,便請其班上學生將請假信送至人事室,學生至人事室送信後亦向李清山回報稱:「人事主任不在座位上,由會計主任代為受理,允諾將轉達。」等語。未久,時任總務主任劉美玲更在召開系爭教評會之前,親至李清山任職導師之班級教室內,向李清山確認該封請假信是否為原告代請轉交人事室請假乙事,李清山亦表示確認為原告之請假信。
⒊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
內容及當庭提出之請假信、請假系統畫面截圖等文件,足證原告當時確因急病之正當理由,方無法出席系爭教評會,更在該請假信中明確表示自己痊癒後會出席系爭教評會,同時也質疑被告召開系爭教評會之程序有瑕疵且不合理等情,並非如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刻意找理由不出席系爭教評會云云。又劉美玲亦有出席系爭教評會,其於教評會召開前,即先至李清山擔任導師之教室內,詢問李清山以確認該封請假信是否為原告代請轉交人事室請假,並經李清山親口確認。是連身為出席委員之一劉美玲都在召開系爭教評會之前,親自向李清山確認原告確實有合法提出請假信,益徵當日李清山委託之兩名學生,確實曾將原告請假信送至人事室,由會計主任代為受理後,明確允諾轉達給同一辦公室之人事主任林君宜(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且林君宜也確實在系爭教評會召開之前,已從同一辦公室之會計主任得知原告請假信。詎系爭教評會會議記錄仍記載:「本次會議開會事由已於107 年10月29日將開會通知單以各種方式送達於林師並通知其列席說明。」等文字,刻意隱匿原告已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委託同事李清山代為提出請假信而事前請病假,以及敘明待身體痊癒後會出席陳述意見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重大事項,另出席委員之一劉美玲亦未在系爭教評會作成決議之前的人事室報告過程中,明確提出原告已合法請假乙情。是上開具有被告室處主管身份之人員均刻意罔顧原告合法請假及依法應予原告合法到場陳述申辯意見之權益,顯然破壞程序公平與正義。
⒋被告除刻意忽視原告因病請假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不予原
告合法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召開系爭教評會外,更對原告作出「曠職」之不利措施,幸蒙中央申評會查明真相,而以108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7734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認定原告再申訴有理由,對原「曠職」措施即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更在評議理由明確認定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確實有發燒、急性腸胃炎之病情,已有合法請假事由,被告學校並未審究原告事後補請病假之必要性等情節甚明。此足以說明被告始終罔顧程序正義和未遵循既有法令規定,更因校內多名主管因對原告長期具有偏見,而與原告不合之情況下,刻意隱匿有利於原告事項,而使原告始終處於極不利情境之下受到被告之不利益措施及原處分。
㈡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之理由,亦有違背
比例原則及審酌案件情節未臻完備之裁量濫用等情節,須予撤銷: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可知教評會在進
行議決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前,應一併審酌案件情節,始得議決解聘或不續聘及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然系爭教評會決議過程中,除有前述重大程序瑕疵之違背法令外,更在進行議決事項的討論程序中,僅針對被告教務主任劉靜雅所受傷害事件逕行認定,卻不讓原告出席以詳加陳述自己因受被告長期行政措施不當,以及校內多名主管及劉靜雅對原告所為之長期職場霸凌行為,才會導致原告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產生拉扯衝突乙情之前因後果,即率然作出不利原告之議決事項,已有審酌案件情節未臻完備,顯屬裁量濫用至明。
⒉原告長期全心投入英語教學工作,並時刻關懷學生課業學
習狀況,但因對工作表現之自我要求過高,為此罹患身心焦慮狀態,曾於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治療,因治療得宜,亦未有不合理之工作要求,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告於102年至103年7 月份之前在新北市樹林區育林國小任職期間之教學表現。原告於104年8月1 日調入被告任職教師之後,因教學及兼任行政職務之工作壓力過大,導致身心焦慮狀態復發,曾向被告校長及多名內部行政主管坦承自己身心無法負荷,在104 年10月下旬某日向被告校長懇請免兼行政職務未果之後,被告輔導室主任則對原告有高度偏見,不讓原告透過請假程序合法請假或補假,以致原告產生有假無法請之現象,更被多次不當計入曠職。原告因前述職場霸凌情事以致身心受創,在105 年7、8月間再度引發身心焦慮狀態,向被告申請病假休養1年,而於105年8 月18日至醫院,並持續看診治療長達1年。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申請復職後,被告校長及主管們明知原告身心疾病經治療休養才剛痊癒,卻將原告視為問題老師,不斷輪派校內主任人員至原告之任教班級進行「觀課」措施,不但干擾原告正常上課情緒外,更形同給予原告無形壓力,且無視原告為英語教學專職教師,竟刻意將英語科職缺不予釋放,導致原告無法擔任英語教學正職教師,反而對外聘請英語科代課老師,更無視原告當時仍無法承受過度壓力之身心狀態,未曾有擔任過小學高年級班級導師經驗,即逼迫原告接任小學五年級班級導師,更刻意安排多名性格活潑好動,不願聽話服從之特殊難以管教學生,編至原告擔任班級導師之班級。原告到被告學校任職之後,即因前述校內多名主管進行長期職場霸凌行為,導致身心崩潰、加重本已療癒之焦慮症狀,直至107年10月18日發生系爭傷害事件之前,仍必須不斷求助精神專科醫師以期治療。
⒊被告長期不讓原告依循合法程序請假,甚連原告生病也無
法臨時離校就醫、事後補救,動輒對原告作出不利之曠職處分,更要求原告授課班級之學生家長只要進入學校時即必須通報,造成原告與學生家長互動之誤解及困擾。此外,劉靜雅擔任教務主任期間,亦濫用職權對原告行使長期之職場霸凌行為,例如:無故拿取原告教學聯絡簿多次;未經告知即自行進入原告授課班級觀課,打擾原告正常教學;或私下以言行嘲諷、挑釁,原告僅能默默忍受。至於本件事發之日即107 年10月18日,劉靜雅等人進行入班觀課時,原告本要帶授課班級學生至學校圖書館進行閱覽課,惟劉靜雅竟在下課期間尚未上課之前,即與其他觀課教師進入教室開始錄影,造成在場學生紛擾不安;劉靜雅則在旁一邊指揮觀課職員對原告進行錄影,加上先前劉靜雅曾對原告有侮辱性言行,而使原告當場感覺劉靜雅根本是刻意以入班觀課為由來挑釁原告。是原告在此長期受到被告校內主管職場霸凌之身心壓力,才會一時情緒失控,產生拉扯衝突而致劉靜雅受傷。案發當天,原告在看到劉靜雅作出嘲笑輕蔑的肢體舉動在先,劉靜雅又為了刻意朝原告關上的教室後門走出去,而在原告推開劉靜雅以要求從前門出去時,雙方發生嚴重口角之後,仍執意朝原告已用身體阻擋方向往教室後門前進,更出手推開原告等情;復於事發之前1 個月許,劉靜雅亦在公開場合曾對原告有侮辱性言行,原告主觀上才會認定劉靜雅根本刻意以入班觀課為由來挑釁、嘲笑原告,才會因此情緒一時失控,在學生面前與劉靜雅發生衝突、拉扯之系爭傷害事件。本件系爭傷害行為或有不當,但原告所為確有情有可原。
⒋再查,實務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
而以同條第2 項後段為「解聘並停止任用一年」之類似案例,其基礎事實多為對學生身心不利、未達情節重大之性騷擾事件,或是自身操守不當所涉刑事案件,經法院刑事判決但受緩刑等。參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訴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32號判決,該件受處分人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刑事行為,僅是「解聘並停止任用1 年」之處分;舉重以明輕,原告係與劉靜雅間之傷害事件,主要涉及原告受到被告校內主管們之職場長期霸凌行為及教師間之恩怨糾紛情節,並非同等性質事件,卻受同等不利益處分,未免過重。
㈢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不當違法情事:
⒈「107 年10月29日○○國小林師傷害及妨害自由事件調查
小組訪談紀錄」、「107 年10月22日○○國小林師傷害及妨害自由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被觀課導師攻擊事件關係人訪談紀錄」(以下合稱訪談紀錄)均是不利原告之被告校內主管主導製作而成,不足為憑:
⑴校內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成員均為教務主任指定,並沒
有經過公開選舉或推舉,且時任教務主任之劉靜雅與原告間已有恩怨衝突,此等調查訪談過程,即有球員當裁判之虞。況且,觀諸調查小組對劉靜雅之訪談紀錄,僅有劉靜雅本人簽名,卻未標示記錄人之姓名或塗銷欄位,則關於劉靜雅訪談紀錄是否真有他人訪談紀錄?或由劉靜雅本人自行填載內容及簽名後充當訪談紀錄?實令人深感疑惑不解!⑵又從關於學生訪查紀錄之內容觀之,即知進行訪談之調
查小組訪查者為劉俊輝;然劉俊輝在傷害事件之前,早就對於原告存有高度偏見及否定言論,程序上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則其所選擇之訪談學生對象及訪談問題之設計,是否已屬公正可信?亦非無疑。
⑶另原告於事發翌日致電督學,請督學親自到校調查訪談
,督學雖當場答應卻於事後未曾親自到校進行訪查調查,以致所有訪談紀錄均由被告所主導,並在完成訪談紀錄後才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書面報告,且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始終沒有派遣督學或其他獨立人員進行訪談調查或確認被告所製作之訪談紀錄內容是否公正可信,即接受原處分,逕行發出解聘原告之公文,益徵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辯稱多名學校家長記名投訴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且原
告為待觀察之不適任教師,故對原告進行觀課云云,屬被告片面說詞:
⑴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何家長投訴問題或應行改正之處,
況原告與當時任職導師班級之全部學生家長均有用LINE群組溝通,而有良好溝通管道,且該班級之學生家長們並未在LINE群組發表對原告不滿或要求改善之訊息內容,事後亦有部分學生和家長私下告知原告,當時任教之班級學生家長與劉靜雅交好,並因此對原告不滿,而有惡意投訴之情。
⑵原告因被告校方各處室主任輪流不定時地以「觀課」名
義,多次隨意進入原告上課班級現場,實已造成原告之困擾和壓力。況被告始終沒有將「觀課理由」於事後告知原告,亦未將觀課後之「待改進事項」通知原告以使改善,是被告校內主管們顯係利用「觀課」名義,以行職場霸凌之實,並非有意要讓原告有改進教學之機會。
⑶又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對於被認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不適任教師,除主管機關應設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專審會)設置調查小組或由學校自行成立調查小組以進行調查之後,亦必須決定是否輔導,若認定應輔導該教師時,更應由專審會或學校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輔導。然被告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前,根本沒有依照上開行政規則依法行政,更不可能給予原告「輔導期」之過程或任何機會。
⑷另依劉俊輝與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電話通話內容,其
曾稱原告已被教育局指定為「應安置老師」云云。然被告從不給予原告輔導,也不告知原告有何不適任之處,而是刻意透過各種職場霸凌方式,逼迫原告情緒崩潰而自行辭職或出事走人。且如原告已被指定「應安置老師」,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0月11日新北教人字第1071931047 號函核定原告106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又將原告列為績優老師而晉本薪獎金,豈不怪哉?足認被告對原告不適任教師之認定程序,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⒊另原告在求助無門之情形下,方會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正義
,亦屬人之常情。被告以原告對認定有職場霸凌或處置不公的校內主管提出民事訴訟,即指稱原告疑似懷恨在心云云,以圖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其心可議,實不足取。
㈣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被告調查報告及具體事實,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傷害罪及強
制罪,且受害人劉靜雅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關於本案及構成解聘要件,被告學校說明如下:
⒈教育部105 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
略以: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評斷等語。依上開函示,各聘任學校應交教評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
⒉原告身為導師,係在「上課時間(並非下課)」並當著「
全班學生面前」,持手機猛敲劉主任頭部數下並用手臂及身體阻擋劉主任,且不斷拉扯劉主任,致劉主任無法自由離開教室,長達數分鐘,該班目擊學生不斷向原告表示「放開主任!老師不可以亂抓別人!」然原告仍緊抓劉主任之衣袖、強行阻擋劉主任去路。上開行為已明顯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對學子身心影響甚鉅。該過程結束後,亦有多位家長向學校強烈抗議及反應,為何學校會發生如此暴力衝突。原告因有嚴重暴力行為,爰被告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召開會議審議,並依程序辦理。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職場霸凌,導致其身心焦慮之情形,被告學校均否認之,說明如下:
⒈若真有原告所指稱之「職場霸凌、並導致身心受創」,當
時應循正式管道反應,或提起申訴、再申訴予以救濟。且原告遭學校解聘處分後,於「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中,均無提出有此情形,於刑事程序中,亦未提出此主張作為抗辯。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此主張,顯屬臨訟抗辯之辭,應不可採。
⒉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惟原告於107年整年度均
無任何就診紀錄,直至109年8月17日方有就診紀錄。換言之,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原告最近一次精神科就診時間為106年10月13日,事隔1年又5 天,才發生該傷害案件。發生後,又直至109年8月17日才至醫院就診。由此可知,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事發時,並非有身心精神顯有障礙或缺陷之情形。且精神科身心就診紀錄,原告亦遲至本件始提出本主張。由原告過去經驗可知,原告均清楚知悉如何行使權利,但卻沒有對學校人員作進一步法律上之主張或反應,顯屬臨訟抗辯之辭,應不可採。
㈣學校相關人員對原告觀課、系爭教評會開會通知部分,被告說明如下:
⒈原告107 學年度原擔任0年0班導師,經該班多名家長具名
投訴該師疑似教學不力等諸多情事,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學校行政人員及調查小組並已多次至原告班上入班觀課,原告亦清楚該情形。
⒉本院勘驗當天觀課情形之錄影檔,更可知悉,原告當天均
清楚知悉學校行政人員正進行觀課及錄影,於前30分鐘,原告均未有任何阻止或反應。當日並非第一次觀課(第一次觀課為107年10月3日),原告於觀課前,均可作充分準備,惟原告在該上課課堂中,顯然完全無法掌握學生情緒及班級經營,學生已無法在課堂上作有效學習與互動,甚至見有學生與老師互嗆、互動不佳之情形。是原告常受家長陳情投訴,以致學校必須為必要之輔導與處理。
⒊系爭教評會從上午9 時開會至11時20分,教評會均在指定
會場246會議室開會,被告實已窮盡通知及送達之方法(親自送達原告辦公室、親自口頭傳達所有開會資訊、郵寄原告戶籍地址、親送原告租屋地址、傳簡訊通知等等方式),無奈原告多為拒簽拒收,且過去經驗多次於重大會議時,原告均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開會並拒絕出席。本次開會前,被告學校行政人員均有確實告知原告,且原告均清楚知悉開會事由、時間及開會地點及不出席之相關權益,原告如需書面陳述,亦可提出書面陳述(原告均無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⒋系爭教評會開會前、及會議進行期間,任何委員、人事主
任均無收受原告任何有關本案之請假申請或書面意見陳述書,亦未見原告到場陳述,當日亦無任何人出具原告委託書。由此可知原告未有委託任何人列席說明,亦未事先告知被告有委託任何人遞送文件,亦未有被委託人出示原告委託之文件交給會議承辦人,且於開會期間,學校人事主任亦當場會議中查詢線上校務行政請假系統(查詢時間約於上午10時15分左右),開會時均尚未有原告當日線上請假單,原告所稱其已完成請假,被告在召開教評會前,已知悉原告相關文件,卻刻意不提到教評會等情,絕非事實,原告107年11月5日假單送出時間為107年11月6日清晨。
實則,如原告確有需要陳述,或有重大理由需延遲會議,可以提早「提出書面陳述」方式為之(方法一);或於開會前或開會時,請李清山老師或任何原告認識的老師,將相關文件送至「會議現場」,系爭教評會必會直接審理(方法二);若有急迫不可抗力情事,亦可「手機電話」播給校長或任何教評會委員,或任何老師,請該老師立即至「會議現場」代為說明方式為之(方法三)。原告捨棄多種更好、更直接之方式卻不為之,故意以「不知情學生送達至人事室(當時人事主任已經去開會)」、信件上未註明任何重要資料,事後以此為藉口作為爭辯理由,顯屬臨訟置辯之詞。
⒌又人事主任在系爭教評會開會前、開會期間沒有接到原告
電話,也確實未受理任何文件,其是在會議結束後,約上午11時多,由教評會會議現場開會完回到人事室後,整理相關會議資料後,方見桌上有一封封面空白的標準信封袋,封面未有任何署名,亦完全不知何人提供?內容為何?何時提供?經詢問會計主任才說,是學生拿來的,但該生未有任何說明,且早已離去。又觀諸該文件為一般的白色信封,封面僅寫「○○國小人事室」,封面亦未有註明「意見陳述書」,或註明「儘速轉交拆封、提教評會」等等提醒字眼,當日學生也未說此為「意見陳述書或等下開會用」等字眼,會計主任更無相關職權幫人事室開啟文件之義務。當時(開會前、或開會中)人事室及會計室亦未接到李清山教師及原告任何電話,轉知要提供意見陳述書或請五年級學生轉交,被告相關人員應無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總務主任劉美玲在107年11月5日當天開會之前,即到教評會召開地點246 會議室準備參與會議,絕無原告所稱「劉主任在開會前就向李師確認信件真偽」之情事。劉師係於當日召開會議結束後,到人事室辦公室才聽聞,下午才至李師辦公室確認,可見人事主任事前並不知情。另參諸原告歷年訴訟,可見原告對於自身權益均會極力爭取且以訴訟方式為之,且過去原告所服務之部分學校學校及學校行政人員,有遭原告提出訴訟之案例,原告既已清楚了解其法律權益,為何在最重要之教評會開會當天,以難以理解、難以準時送達之方式告知被告學校?原告為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教評會開會「當時」(開會時間2 小時有餘),無法準時且正確送達教評會開會現場?被告百思不得其解。
⒍原告於該日(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左右)觀課過程
中,明顯有暴力行為,有錄影及調查報告為證,並提供教評會委員審閱,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於當日開會過程中,有當場播放影片、並經所有委員看完事發影片,認定原告在全班同學面前嚴重暴力行為,已造成部分學生驚恐等,系爭教評會已清楚考量所有事實證據,並依教師法之規定予以決議。另依教育部88年9 月17日台(88)人(二)字第88115438號函略以學校如已盡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或提書面說明,當事人均無法配合,且事證具體明確者,為免此類案件延宕,造成學校困擾,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會議審議等語。被告考量本件事實確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學生受教權(傷害事件後,多位家長向學校反應,整班學生親眼看到自己的導師暴力毆打教務主任,已嚴重造成心理層面傷害及恐懼,並讓學生家長對學校及原告完全不信任),爰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規定解聘原告,並無任何違法違誤之處。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更可知悉原告完全坦承課堂上之暴力行為,且該行為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教評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教國字第1072142953號函(本院卷第4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3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72341639號函及其所附申訴評議書(可供閱覽申訴卷第36頁至第43頁)、教育部108 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4750號函及其所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處分作成前是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解聘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㈡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聘任後,如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學校教評會審認「非情節重大」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又所謂「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於教師法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原係於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嗣因該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乃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時,將該規定內容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移列為第12款,嗣又於103 年1月8日修正時移列為第13款,其規定內容則未變更。是教育部105 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乃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另按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等語(再申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其函釋意旨,乃本於前揭司法院解釋闡釋之精神,就修正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認仍應視教師所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而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
是該函釋內容合於立法本旨,且未脫逸法律文義範圍,被告自得予以參考援用。
㈢原告傷害、妨害自由等違反法令之行為明確:
⒈原告確有為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致
劉靜雅受有左頭皮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劉靜雅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認此係因校內多名主管及劉靜雅對原告所為之長期職場霸凌行為,才會導致原告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產生拉扯衝突之行為,此部分詳後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觀課錄影畫面明確(本院卷第390 頁以下)。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在此長期受到被告校內主管職場霸凌之身
心壓力,才會一時情緒失控,產生拉扯衝突而致劉靜雅受傷。案發當天,原告在看到劉靜雅作出嘲笑輕蔑的肢體舉動在先,劉靜雅又為了刻意朝原告關上的教室後門走出去,而在原告推開劉靜雅以要求從前門出去時,雙方發生嚴重口角之後,仍執意朝原告已用身體阻擋方向往教室後門前進,更出手推開原告;復於事發之前1 個月許,劉靜雅亦在公開場合曾對原告有侮辱性言行,原告主觀上才會認定劉靜雅根本刻意以入班觀課為由來挑釁、嘲笑原告,才會因此情緒一時失控等語。惟原告如確有遭受職場霸凌,自應循適當管道謀求解決,非可作為正當化其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之理由,且經本院勘驗觀課錄影畫面,於全長39分42秒錄影過程中,原告與劉靜雅發生肢體衝突之片段已在畫面時間35分鐘之後(本院卷第390 頁),在此之前,原告則在教室失序的情況下,不斷就該節課程進行之方式(是否要去圖書館)有所對話,或者拿起手機對著觀課人員拍攝或錄影,甚至請學生持原告之手機幫忙拍攝(本院卷第366 頁),劉靜雅則幾乎全程只是在旁觀看,鮮少與原告或學生互動。迄至錄影時間35分38秒時,劉靜雅往教室後門走去,原告乃移動身體阻擋,並手推劉靜雅,稱:
「出去啦」,劉靜雅手指原告稱:「我告你」,原告稱:「好,你告啊」,劉靜雅舉起右手欲朝原告右側通過,原告側身阻擋,劉靜雅推開原告,原告即以持手機之右手敲打劉靜雅頭部兩下,劉靜雅舉起右手,原告隨即再以持手機之右手敲打劉靜雅頭部1 下(手機並因此落地),並接續以右手掌摑劉靜雅左臉頰1 下後,左手抓著劉靜雅右手手臂部位的衣服,低身撿拾手機,此後則一直遭原告緊抓衣服(中間一度鬆開,隨即又緊抓衣服不放),期間雖經學生制止(本院卷第391 頁),原告亦不願意放手。嗣於錄影時間39分28秒時,劉靜雅方行趁機掙脫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6頁、第387 頁至第392 頁)。可見,案發過程中,劉靜雅始終在旁觀看原告上課情形,未見有何挑釁之舉,即使遭受原告攻擊,劉靜雅亦僅是手指原告稱:「我告你」,或推開阻擋其去路之原告;至原告所稱劉靜雅有手摀著嘴巴、眼睛,彎腰笑出來之嘲笑輕蔑的舉動等語(本院卷第511 頁),然此乃因於錄影時間35分0 秒時,原告稱:「○○國小○年○班學生爬上去,主任也不管」,於35分5 秒時,有學生稱:「老師你自己也不管阿」,劉靜雅方有上開行為(本院卷第390 頁),並無刻意嘲弄原告之情,此純為原告一己之主觀想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解於其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
⒊本件原告為人師表,不僅未能善盡授課職責,虛耗整堂上
開時間,且任令學生違規脫序,教室吵雜無章,只知將其注意力投注在校方調查小組觀課行為,全然不顧學生上課權益,甚而不知以身作則,理性處事,竟指示學生持其手機對著觀課老師拍攝;又其不顧在場學生均為身心發展狀況未臻成熟之孩童,竟公然施暴力於其他師長,經學生一再勸阻,亦未能停止攻擊行為(持續拉住劉靜雅衣袖),種種荒唐行徑,顯然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原處分以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㈣系爭教評會業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經查,系爭教評會召開前,被告業以107 年10月29日新北
莊民小人字第1076676223 號開會通知單(開會時間上午9時,開會地點為學校246 會議室)通知原告,雖送達人「陳雅婷」、「黃尹薇」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1分及3時1 分至原告上課之503、506教室外告知權利義務,並請原告簽收、注意開會時間,惟均遭原告拒簽拒收等情,有上開文號之開會通知單、收執簽收單在卷可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5、6頁。上開文件固經被告列為不可閱證據資料,惟被告業於109 年7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交付影本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卷第160 頁),然原告既主張其於系爭教評會開會前曾請訴外人李清山代為請假等語(詳後述),可見原告於開會前確已知悉系爭教評會召開之時間及地點,自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決定是否親自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病不克出席系爭教評會,然於開會當天上
午曾請訴外人李清山老師將請假單交給人事室,李清山請學生至人事室送信後,學生亦向李清山回報稱:「人事主任不在座位上,由會計主任代為受理,允諾將轉達。」等語。未久,時任總務主任劉美玲更在召開系爭教評會之前,親至李清山任職導師之班級教室內,向李清山確認該封請假信是否為原告代請轉交人事室請假乙事等語,並提出於107年11月4日、11月5日上午8時28分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然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人事主任林君宜陳稱:(原告剛
剛稱李清山有請兩位學生把假單交給會計主任,有無此事?)這是107年11月5日會議結束之後,我馬上回到辦公室,看到我的辦公桌上有一個白色的信封,我本來不以為意,因為我信件很多,而且剛開完會我很忙,我還沒打開信封之前,光看信封外觀,完全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的、內容為何,是問同辦公室的會計主任,會計主任才說是兩個學生拿來的,但兩個學生完全沒有任何說明,就只是交給會計主任,會計主任就直接把信封放在我的桌上。我問完會計主任後,我就打開信封,就看到原告有寫她今天不能來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93、394頁),並提出原告於會議當天所提出之請假信、診斷證明書及其信封袋為證(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3頁)。然觀諸該信封袋上僅記載「○○國小人事室」一語,並無表明係由何人所具及其信件主旨,且原告亦自承學生受李清山之託交付信件至辦公室時,人事主任並不在場等語,會計主任既非信件指定之受件人(人事室),復非適格受理請假之人,自無開啟信件確認內容,以協助原告完成請假之權責。又原告所稱總務主任劉美玲在召開系爭教評會之前,曾向李清山確認該封請假信是否為原告代請轉交人事室請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即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總務主任亦非受理請假權責之人,即使其為系爭教評會成員,並經李清山向其證實原告請假之情,其未向受理差假權責之人或未於教評會中披露此事,均無從認被告教評會於開會前或開會期間業已知悉原告請假之情,而故意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被告學校網站本已建置線上請假系統,原告即使於開會
當日臨時因病不克出席,亦可即時透過上開系統完成請假手續,此由原告於系爭教評會翌(6)日上午6時57分於線上完成請假手續,並檢附2 件診斷書電子檔之情(本院卷第427 頁),即可知之;而稽諸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現場先是確認線上請假系統並無原告之請假紀錄後,方進行會議事項之討論及決議,於會議進行中,並有委員提出動議,要求確認原告是否到場或遞交書面意見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等情,經人事主任當場表示:截至目前為止,本人均未接到任何訊息及未見原告到校,現場再清查教師請假系統,亦無請假紀錄等語;嗣於進行表決前,又再次確認原告未出席說明,也未委託代理人到場或提供書面意見陳述等情(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 頁),可見系爭教評會業已善盡確保原告參與會議之權益,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刻意罔顧原告合法請假及依法應予原告合法到場陳述申辯意見權益之情。⑶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陳述意見權利之制度本旨,乃在於彰顯個人並非僅是國家決定之客體,且給予行政程序當事人對行政決定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不僅可以協助行政機關作成正確決定,落實依法行政之要求,也能讓參與程序之當事人明白行政決定之作成業已斟酌對其不利之理由,而較能信服最終之不利益決定,減少人民與政府之緊張與對立,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惟基於行政經濟、公益考量或無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乃另設排除意見陳述權之規定。經查,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被告即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訪談,原告亦於107 年10月29日接受小組訪談,並就系爭傷害案件發生經過詳予陳述意見,該次訪談紀錄並列為系爭教評會之會議資料(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50頁、第199 頁、第
203 頁),是原告所表達之意見,業獲與會之教評會委員審酌之機會;且系爭教評會開會過程中,並播放系爭傷害案件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201 頁),原告傷害、妨害自由之舉,事實於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系爭教評會自可依上開規定,不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原告主張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1 項(按:
行為時條次為第10條第1項)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被告不得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行為時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 項雖明訂:「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按:其中第2 條第1項第3款事項為「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然並未明文即使「事實於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之情形,亦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 項所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其量僅是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本文所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旨,相較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並無何特別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實務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
,而以同條第2 項後段為「解聘並停止任用一年」之類似案例,其基礎事實多為對學生身心不利、未達情節重大之性騷擾事件,或是自身操守不當所涉刑事案件,經法院刑事判決但受緩刑等,原告所涉傷害案件,並非同等性質事件,卻受同等不利益處分,未免過重等語。然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考量行政權彈性、應變之性質,授權行政機關為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原則上行政法院須予以尊重。是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經查,本件原告所為傷害、妨害自由之舉,顯已逸脫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已如前述,且系爭教評會討論過程中,並有委員陳稱此事發生後,不僅0年0班學生受到影響、感到害怕,甚至鄰近班級學生也都害怕,原告10月29日回來上班後,有別班小朋友問我,為何0年0班導師回來上課?這個小朋友講話表情是非常驚恐的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嗣經表決後,先是以13票同意(不同意0 票),決議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以12票同意解聘原告(不同意0票、廢票1票);並在以13票不同意本件屬情節重大案件後(亦即決議認為本件情節並非重大),以13票同意(不同意0票)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情,有前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是系爭教評會業已充分考量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節,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決議解聘原告且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仍有再任教師之機會),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為違法裁量之情事存在。至原告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及資料
判斷,核予原告解聘且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