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陳鴻斌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陳鴻斌經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8 年10月18日北高行楨人字第1080000748號函請繳回105 年度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352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其復審為無理由,而以108年12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9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1頁),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