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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王麗秀即高興電子遊戲場業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314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7月15日基府產商罰參字第1080248390號函(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於文到10日內改善。

因原告業於109年4月13日(本院收文戳日期:109年4月14日)具狀陳明僅針對原處分裁處其5萬元罰鍰部分訴請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