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邜季孏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2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台財法字第108139330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㈠、原處分㈠(含復查決定㈠)均撤銷。

訴願決定㈡、原處分㈡(含復查決定㈡)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與訴外人彭火興合作投資民宿,於民國99年6月12日向訴外人盧志忠購入○○縣○○鎮○○路○段○○巷○○○號、0號、0號、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彭火興為登記名義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嗣彭火興未能與原告繼續合作,原告乃向訴外人宋采文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於99年12月6日由彭火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宋采文。其後,宋采文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1號、2號出售予訴外人陳聰泉,銷售價格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於101年4月3日再將系爭房地3號、4號出售予陳聰泉,銷售價格計1,000萬元。

(二)被告認原告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房地,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以15%之稅率向原告補徵100年銷售系爭房地1號、2號之特銷稅180萬元,並處同額罰鍰;以10%之稅率向原告補徵101年銷售系爭房地3號、4號之特銷稅100萬元,並處同額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100年補稅及罰鍰處分,以及101年補稅處分,就101年罰鍰處分則減少40萬元(100年度部分下稱原處分㈠、101年度部分下稱原處分㈡,相關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文號詳附表)。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更非第22條短漏報特銷稅之處罰對象。

(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了經營民宿,因經營不善出售系爭房地,並無透過短期持有以賺取房價差額之意圖。況且,原告並不知系爭房地3、4號經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宋采文出售,而宋采文也申報並繳納特銷稅100萬元。被告未審酌以上各節,逕為特銷稅補徵,又處高額罰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㈠、原處分㈠(含復查決定㈠)均撤銷。2.訴願決定㈡、原處分㈡(含復查決定㈡)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特銷稅之課稅特徵主要在於「短期持有移轉」、「非自住」、「享有銷售價額」,課稅對象即為具有上開課稅特徵之人,倘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不具上開課稅特徵,即難謂其符合課稅要件。由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觀之,銷售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及原所有權人,是以,於解釋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時,應依據實質經濟關係,以實質所有權人為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收益,出售後其債務得以清償、消極財產減少,而享有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且其就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滿1年,即予出售,既非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非自願性出售自住房地,又非屬財政部依特銷稅條例第1項第12款授權所頒布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及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所謂「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情節,當應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訂定銷售契約次日起30日內自行申報繳納,惟原告並未以此報繳,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予以補徵特銷稅並予裁罰,並無違誤。且被告已審酌原告或係誤認得由登記名義人以其名義報繳稅款,違章情節及主觀可責性較低,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及金額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准予減輕裁罰倍數為所漏稅額1倍,已對個案特殊性予以考量。

(二)原告借款經營民宿、提供其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做為融資擔保等,屬其為經營商業之籌措資金行為,縱使嗣後民宿經營情況不佳、原告須售屋還款,亦屬原告出於自身財務規劃考量,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定非自願性出售自住房地之情況有別。原告主張其非自願移轉、非屬短期投機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已退還宋采文就系爭房地銷售所繳納之特銷稅,作成原處分㈠及㈡補徵原告特銷稅,並予逃漏稅之處罰,與法相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係以法律規定之「特種貨物及勞務之銷售」為稅捐客體而課徵之稅捐,因以每次交易之銷售額為稅基,並以出賣人為實際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轉嫁予買受人之設計,故性質上屬於「交易稅」。交易稅,如契稅,於學理上,僅為反映建置並維護交易秩序所產生之行政成本,屬於費用稅。跨越費用稅之性質而課徵之交易稅,其正當性即不無疑慮,尤其高額交易稅具有抑制市場交易行為之作用,如發生完全抑制市場交易行為之情事,即屬於學說上所稱「絞殺稅」,具有高度違憲嫌疑。以行為時特銷稅制而論,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對「短期所有不動產之銷售」課徵特銷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對一切不動產短期交易,不論價額高低,均將出賣人銷售不動產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一切費用,全額當作稅基,又將課徵稅率定在10%、甚至15%(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7條、第8條參照),不論是稅基或稅率,實在相當嚴苛,於量能課稅原則已不無偏離。且由於2年期間之規定,只具延後短線投資房地產炒作之效果,並不能根絕不動產市場之投機交易,徒然造成非意圖炒作,卻因有短期資金需求而不得不拋售房地產者,必須承受額外鉅額之稅捐負擔,以致侵蝕財產權本體,違背自由經濟市場之運作,甚至全面抑制市場交易行為,而有違憲。為避免此等違憲情事,必要將「合理、常態及非出於自願性之移轉房地」等情形,排除課稅之外(特銷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實際上,由於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違憲爭議過大,抑制房地投機交易效能不明,自105年1月1日起即已停徵該等特銷稅。

(二)第按,稅捐債務係因實現法律規定之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法律除須明文規定稅捐客體、稅捐主體外,並需將特定應課稅之事項,分派予特定應負責繳納稅捐之人,使其就該特定事項,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此一連結稅捐主體與稅捐客體之要素,即為稅捐構成要件中所謂之「歸屬」。而稅捐客體為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資料,依稅捐種類不同,此經濟資料,或為所得,或為財產,或為其他事項(如消費、交易),不一而足,惟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就作為稅捐客體之所得或財產應負擔稅捐債務之人,乃實際支配及享有該所得或財產之經濟利益者,而非名義上之權利人,此之為稅法之「經濟實質歸屬」,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即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然而,在個別稅法,有依法律規定之精神或事件之性質,其稅目並不適用經濟實質歸屬者,如營業稅,係就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而課徵,何人有銷售商品行為,依交易事實認定之,其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從事交易行為者,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至於該營業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是否支配該商品,則非所問。又如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係以「短期所有不動產之銷售」為稅捐客體,第4條第1項又明文:「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希冀藉由所有權人銷售短期持有房地該等法律形式之掌握(排除出賣他人之物之銷售行為),以抑制房地短期投機市場,乃為交易稅之一種,已如前述;並非對於原所有權人之「交易所得」課稅,是原不問所有權人是否在經濟實質上支配出賣之房地,所有權人出賣房地所得之經濟流向為何,更非所問。因此,在信託關係中,受委託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之受託人,以其名義出賣短期所有之房屋時,即為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將該等房地歸屬於信託人,對其課徵特銷稅之理。

(三)不過,由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之規定,可知該種特銷稅係就「短期所有不動產之銷售」為稅捐客體,以求抑制短線投機房地產操作,並非對「所有不動產之銷售」課徵特銷稅;並於同條例第5條列舉12款「合理、常態及非出於自願性之移轉房地」之排除特銷稅事由,納稅義務人如利用該等規範體系可能發生之法律漏洞,透過符合該條例第5條事項之「人頭」安排,不無規避特銷稅構成要件該當之可能。是以,如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有規避稅捐之意思,「客觀上」濫用法律形式,刻意將其生活事實安排該等法律漏洞之所在,迴避特銷稅構成要件之實現,自非法之所許,而應予以調整回復常態課稅,以實現稅捐公平,此為102年增定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以及105年制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所明定。

(四)至於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則為短逃漏稅之違章處罰規定。其中,第2項所示「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無非短逃漏稅「手法」之例示,無從認係因「經濟實質歸屬」不同而另有規範,蓋本稅目並無經濟實質歸屬之適用,已如前述;也非就稅捐規避手法有所例示,蓋稅務機關就迴避稅捐構成要件該當之稅捐規避,只能調整回復常態以補徵課稅,要非得逕予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7項本文:「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參照)。嚴格言之,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實並無任何不同,同就逃漏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稅捐為處罰,之所以為如此之重複規範,比較可能的原因是:100年訂定特銷稅條例時,釐清稅捐法上關於實質經濟歸屬、稅捐規避以及稅捐逃漏相關概念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102年增定)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105年公告)均尚未訂立,立法技術上,乃試圖以「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此要件,避免納稅義務人以該種手法規避稅捐或逃漏稅捐。惟不論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以「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該文字,究係描述稅捐逃漏或稅捐規避,均已表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上必須有濫用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之故意,或逃漏稅捐之故意,始可能該當。

(五)承上以論,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就短期所有不動產銷售課徵特銷稅,為交易稅之一種,就其法律規定之精神及事件之性質,係純就法律形式為課徵之稅目,於此,也即可滿足其課徵之目的(抑制房地所有權短期移轉),原無適用經濟實質歸屬概念之餘地。只不過,如有納稅義務人藉由稅捐規避之故意,而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該特種貨物時,自應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予以調整回復為常態,補徵稅款;而納稅義務人如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而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該特種貨物,除應補徵稅款外,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並得處以漏稅罰,均先敘明。

(六)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為與彭火興為合作投資民宿,而購入系爭房地,為辦理貸款而登記為彭火興所有,由其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因彭火興未能與原告繼續合作,原告另向宋采文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於99年12月6日由彭火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宋采文。其後,宋采文先後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1號、2號,於101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3號、4號出售予訴外人陳聰泉;而系爭房地始終經營民宿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彭火興間附條件買賣不動產協議書、原告、彭火興及宋采文間附條件買賣不動產協議書、原告與宋采文間借貸契約書、宋采文與陳聰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基此可知,系爭房地自宋采文登記為所有權人至其銷售予陳聰泉,未滿2年,揆諸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首揭該種稅目並無經濟實質歸屬概念適用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宋采文為納稅義務人,就系爭房地之銷售課徵特銷稅。原處分㈠及㈡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經濟歸屬者,因此對之就宋采文之銷售行為課徵特銷稅,並為逃漏稅之處罰,自有違法。

(七)被告雖以「實質經濟關係」為論,又援引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推導銷售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特種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對該特種貨物有實質經濟掌控力者云云。然而,其推論其實完全無視於特銷稅該種稅目之特性,也混淆了經濟實質歸屬、稅捐規避以及稅捐逃漏各概念之適用,均詳如前述,茲不贅論。惟另就被告自承宋采文已繳納部分特銷稅,然經被告退還此部分稅款,另為原處分補徵原告特銷稅乙節,補述如下:

1.原告為經營民宿,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宋采文名下,以之擔保其向宋采文之借款,為民間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為法之所許。即使原告與宋采文間就系爭房地私權歸屬之合意,而有所謂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宋采文為「形式所有權人」之情形,也並非出於規避或逃漏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特銷稅之故意至明,當無從以該等安排認係符合逃漏或規避稅捐之手法,繩之以原告應繳納宋采文出售系爭房地之特銷稅。

2.又,不論稅捐逃漏或稅捐規避,可想像必是納稅義務人透過逃漏或規避之手法,使國家終局未能收取應收稅款而言。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適用,亦如是也,該條項規定於實務上之適用,通常是受利用者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所示之除外事由,乃以其名義出售,致實質上應課稅之銷售行為無庸繳納特銷稅;難以想像有所謂「被利用者」並無排除事由,本應繳納特銷稅,而猶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補徵「利用者」就「被利用者」本應繳納之特銷稅。系爭房地經宋采文出售,不論是否出於原告協同或指示,均係以宋采文為所有權人之名義為之,是否短期持有而應課以特銷稅,也是以宋采文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為準據,是原應以宋采文為納稅義務人課以特銷稅,實無疑義。至於宋采文何以於短期內出售房地,是否出於原告指示,其間利益歸屬,以及特銷稅於該等2人間如何分配,均為原告與宋采文間之私權關係,國家不應介入,更不宜以稅捐為手段自行調整認定之。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經濟實質歸屬者,逕就宋采文短期持有系爭房地之銷售行為,對原告課徵特銷稅,並為逃漏稅之處罰,乃有違法至明。經循序救濟,除部分罰鍰經撤銷外,均維持原核,亦有未合,因此,原告求為「1.訴願決定㈠、原處分㈠(含復查決定㈠)。2.訴願決定㈡、原處分㈡(含復查決定㈡)不利於原告部分。」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