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109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宗霖(法定清算人)
吳宏修(法定清算人)原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宗霖(董事)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周怡平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80238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梅公司)於民國84年8月21日向改制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下稱桃園稅捐處)申報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里○○街○段OO號13樓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稅籍
,經核定木造面積236.4平方公尺,磚石造面積43.7平方公尺,並自82年5月起課徵房屋稅。嗣原告宏梅公司以108年4月23日函,以系爭房屋業經拆除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原稅籍及撤銷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經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無木造房屋,也無磚石造房屋,申請拆除之位置現為加強磚造,與系爭房屋之構造不同,以108年6月28日桃稅房字第1080016011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19日101年桃建法字第001630號囑託(下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19日囑託)查封勘測,委由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2日測量,並通報被告相關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測量之位置、大小及形狀對應被告房屋稅籍,其測量範圍部分面積為系爭房屋,依101年8月22日所測量系爭房屋位址之測量成果圖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且原磚石、木造房屋已拆除,遂以原處分核定自101年8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註銷103年、104年、105年及108年房屋稅應納稅額。惟原告宏梅公司於108年7月29日以原課稅建物尚存在為由請求再行查核,經被告以108年8月5日桃稅房字第1080027721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5日前函)回覆,系爭房屋註銷稅籍事宜,已依原處分核定完竣。原告宏梅公司不服,主張依81年及104年空照圖所示,系爭房屋未見改變或拆除,現由原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使用,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已遭拆除而註銷稅籍,與事實不符。原告宏梅公司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又原告宏梅公司認被告108年8月5日前函為無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鴻發公司於108年4月23日檢附102年3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處分權讓與契約書,以訴外人吳王玉圓、吳宗霖及吳宏修等3人,轉讓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路○○號、OO號13樓及○○街O段OO號、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予原告鴻發公司為由,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房屋稅籍,經被告以108年5月10日桃稅房字第108001601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5月10日函)函覆該址已設有房屋稅籍資料,且納稅義務人非訴外人吳王玉圓等3人為由否准申請,並告知倘本案因買賣移轉同址為不同建物欲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報房屋稅籍需檢附之資料。原告鴻發公司復於108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稅籍,復經被告以108年8月5日桃稅房字第1080027722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5日後函)回覆,相關事宜業以被告108年5月10日函覆。原告鴻發公司認被告108年8月5日後函為無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指之建物,現已由原告鴻發公司於原址使用中,並未為拆除,尚為存在。是依被告101年5月18日查報之公文,指稱系爭房屋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19日囑託,業已遭拆除,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顯有認定之違誤。
(二)因原告為整修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間即委託裝潢公司進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內部天花板、隔間等陳舊裝潢,內部空間一清而空,但結構主體並未有所拆除變動。故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勘測之測量成果圖,僅係未見任何阻隔之開放空間,並以此為原磚石、木造房屋已拆除,顯有違誤。
(三)因原告宏梅公司之原房屋稅籍所在地之房屋結構並未見遭拆除,被告即應撤銷原處分並恢復原告宏梅公司原房屋稅籍之課徵。被告函文要求原告鴻發公司需於原告宏梅公司之原房屋稅籍所在地,以使用人之名義再行申報課稅,顯亦有違誤,應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確認被告108年8月5日前函及108年8月5日後函均為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依原告宏梅公司84年8月21日房屋申報書及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等資料,以原告宏梅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核定木造面積23
6.4平方公尺,磚石造面積43.7平方公尺,自82年5月起課徵房屋稅。原告宏梅公司於108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屋業經拆除,不復存在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稅籍及撤銷108年房屋稅。經被告於108年4月30日現場勘查,現場房屋為加強磚造,並無木造及磚石造之房屋,核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不符。又比對房屋稅籍、航照圖資料及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認定系爭房屋已拆除,遂以原處分核自101年8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並註銷103年、104年、105年及108年房屋稅,依法有據。
(二)按現場為加強磚造房屋,其構造別及面積均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不同,核屬不同建物並應另行設立房屋稅籍,自難逕認現場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故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已拆除,並以原處分註銷其稅籍,尚無不合。
(三)嗣原告宏梅公司於108年7月29日以原課稅建物尚存在為由請求另再進行查核,經被告108年8月5日前函重申原處分之核定結果,並無重新作實體審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之意旨,被告108年8月5日前函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四)原告鴻發公司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被告108年5月10日函復該地址另設有房屋稅籍資料,且納稅義務人非訴外人吳王玉圓等3人為由否准其請,原告鴻發公司再於108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房屋稅籍,復經被告108年8月5日後函回復相關事宜業以被告108年5月10日函復原告鴻發公司,故被告108年8月5日後函僅係被告重申被告108年5月10日函之內容,並無重新作實體審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之意旨,被告108年8月5日後函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丞典時,亦同。」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二)次按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三)又按財政部頒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第一節「稅籍釐正」陸、「作業說明」四、「房屋拆除處理」規定:「(一)依房屋稅籍所載資料,實地查核房屋拆除樓層及面積。(二)房屋部分拆除者,釐正房屋稅籍主檔,並於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以紅筆註記部分拆除面積及日期、文號與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並將辦理情形函復納稅義務人。(三)房屋全部拆除者,以隨課造單方式列印房屋稅繳款書後,整戶註銷房屋稅籍及於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以紅筆註記全部拆除日期、文號與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並將辦理情形函復納稅義務人。
(四)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1.納稅義務人填寫申請書依法申報者,經勘查後,自申請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2.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之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則自調查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3.房屋拆除未依限申報者,經查明實際拆除日期,或依相關證明資料,溯及至拆除月份起註銷房屋稅籍。」(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宏梅公司於84年8月21日向桃園稅捐處申報系爭房屋稅籍,原經核定木造面積236.4平方公尺,磚石造面積43.7平方公尺,並自82年5月起課徵房屋稅,此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84年8月21日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84年9月26日桃園稅捐處桃園總處現值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
2.次查:嗣原告宏梅公司以108年4月2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以系爭房屋業經拆除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原稅籍及撤銷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經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無木造房屋,也無磚石造房屋,申請拆除之位置現為加強磚造,與系爭房屋之構造不同,此有被告108年4月30日勘查紀錄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5頁)。其後,被告以原處分函覆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7月19日囑託查封勘測,委由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2日測量,並通報被告相關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測量之位置、大小及形狀對應其房屋稅籍,其測量範圍部分面積為系爭房屋,依101年8月22日所測量系爭房屋位址之測量成果圖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且原磚石、木造房屋已拆除,此有101年8月22日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3頁),遂以原處分核定自101年8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註銷103年、104年、105年及108年房屋稅應納稅額;又於原處分告知因本案納稅義務人為解散廢止前原告宏梅公司名義,若股東為實際繳納人,欲申請退稅,請提示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收據或直接足資證明為其繳納資料並切結為其本人繳納,倘無法提供前述繳款收據等,請提供解散廢止前最後1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全體股東之同意書,抑或其中有股東已死亡,併請提供該股東繼承系統表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同意書予被告,俾憑辦理退稅事宜,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3.承上,被告依上開證據,以原處分認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2日所測量系爭房屋位址之測量成果圖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且原磚石、木造房屋已拆除,核定自101年8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又依原告宏梅公司徵銷檔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100頁)顯示,原告宏梅公司自101年後,已繳納102年、106年及107年之房屋稅應納稅額,未繳納103年、104年、105年及108年之房屋稅應納稅額,從而註銷原告宏梅公司未繳納103年、104年、105年及108年之房屋稅應納稅額,另告知原告宏梅公司對已繳納102年、106年及107年之房屋稅應納稅額,辦理退稅事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因原告宏梅公司之原房屋稅籍所在地之房屋結構並未見遭拆除,被告即應撤銷原處分並恢復原告宏梅公司原房屋稅籍之課徵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宏梅公司前於108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屋業經拆除不存在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原稅籍及撤銷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此有原告宏梅公司108年4月23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卻又於109年3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尚未拆除等語,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據。
2.次查:系爭房屋稅籍,原經核定木造面積236.4平方公尺,磚石造面積43.7平方公尺,並自82年5月起課徵房屋稅;又經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無木造房屋,也無磚石造房屋,申請拆除之位置現為加強磚造;且依101年8月22日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足認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2日所測量系爭房屋位址之主體結構為加強磚造,且原磚石、木造房屋已拆除,業如前述,是現場為加強磚造房屋,其構造別及面積均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頁)不同,核屬不同建物並應另行設立房屋稅籍,自難逕認現場房屋即為系爭房屋,故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已拆除,並以原處分註銷其稅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在「起訴前」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惟如原告並未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縱於訴訟中經被告答辯並無無效之情事,仍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要件不符,亦不得視為事後之補正,否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將成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8年8月5日前函及108年8月5日後函均為無效,惟觀諸原告起訴書狀及所提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4頁),並未見原告就被告108年8月5日前函及108年8月5日後函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亦即,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而原告未踐行該程序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確認無效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不合法,應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確認無效訴訟,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確認無效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均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