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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許建民被 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代 表 人 李滿治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金管訴字第10901902192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二、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下午19時30分駕駛車號為0000-00 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舊庄村台1 線459K北上路段時,與訴外人邵改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主張其體況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2-26 項之第7 級殘廢等級及第12-29 項之第11級殘廢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6 級殘廢等級,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以原告之體況符合第12-29 項之第11級殘廢等級及第10-10 項之第13級殘廢等級為由,僅合併升等給付第10級殘廢等級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原告為此爰於108 年4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調處,請求特補基金給付差額53萬元。嗣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作成他字第2 號調處建議書,建議特補基金給付原告53萬元,惟特補基金於10

8 年7 月29日表示拒絕接受調處建議,原告乃於108 年10月

1 日向被告申請續行評議。其後,被告認定原告申請評議程序於法不符,於108 年10月22日以金評議字第108001814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略以:「……本中心評議制度係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提供金融消費者一便利、迅速之紛爭解決管道,惟特補基金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金融服務業,本中心係依前揭金管會之函示辦理金融消費者與特補基金之爭議調處,準此,台端向本中心申請續行評議,於法不符,建議台端可另循其他民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將金融消費爭議之處理責由被告辦理,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3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對於爭議標的之定奪,確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權力。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乃為金保法所設置之法定行政組織,而被告則為金管會之附屬行政機關,用以進行爭議處理,故得以作成行政處分。因此,不論是特補基金或被告之行為,均應視為金管會之內部作為,如同金管會所為之行政處分,得以進行行政爭訟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10月1 日)「續行評議」之申請,應依金保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續行評議,並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命特補基金向原告給付殘廢給付之差額53萬元。

四、本院查:

(一)按金保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第14條第1 項規定: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0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5 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2 億元。」第23條第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38條規定:「(第1 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第2 項)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由此可知,特補基金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可以獲得補償,非屬金保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金融服務業,被告受理以特補基金為相對人之爭議案件,乃作成調處建議,對特補基金並無強制拘束力,且因特補基金非屬金保法規定之金融服務業,特補基金與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間之補償爭議事件亦非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金融消費爭議。是故,特補基金與被告之調處建議意見不一致時,依其規定不適用評議之程序,申請調處人可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向特補基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

(三)另觀諸金保法第14條規定,被告為財團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其調處民眾與特補基金所生民事爭議,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關係,亦非行政行為;況特補基金亦屬財團法人,而非行政機關,其與被告間並無行政委託關係。至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第8 款雖規定:「(第1 項)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本法業務應訂定業務規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第2項)前項業務規定中,應規定下列事項:……八、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而金管會並據上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辦理民眾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爭議事件作業要點」,惟據前揭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為使民眾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爭議案件,得於傳統民事訴訟外增設其他糾紛解決管道,並間接促進達成金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目的,民眾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特補基金間所生之爭議事件,得向本中心申請調處。」可知金管會僅係為間接促進達成金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目的,而於傳統民事訴訟外增設其他糾紛解決管道,故方訂定前開作業要點,就民眾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特補基金間所生之爭議事件,得向被告申請調處,惟此究非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故自無從依金保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調處不成立後續行評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與特補基金間「殘廢補償金申請」爭議事件,經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作成調處建議(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因特補基金拒絕接受調處建議,原告乃向被告申請續行評議,嗣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等情,業如前述。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調處,僅係於傳統民事訴訟外增設其他糾紛解決管道,而其所為之調處建議亦不拘束特補基金,故於調處不成立時,原告仍應循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非得申請續行評議。是以,觀諸前揭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說明該爭議事件之調處程序業已終結,並建請原告依民事法律途徑另求救濟,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明。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原告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回覆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