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陳玉女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複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倪敬敏董妍均
參 加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敏雄(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公告劃定○○○區○○○路以西、三元街以南所圍更新地區」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於94年7月22日辦理事業概要公聽會,嗣於94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事業概要計畫,經被告於95年4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614900號函核准實施者提出之事業概要計畫,再於98年11月25日以府都新字第09830911402號函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嗣後因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之變更等因素,參加人於99年3月24日自辦變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公聽會,99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2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報核,公開展覽期間為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期間被告於100年7月27日進行公辦變更事業及權變計畫公聽會,再經被告以101年11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1320065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案。而原告為上開更新單元內332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該地號土地上建號19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於上開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乃依法通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但原告不願配合參加人拆遷,參加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經北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認權利變換計畫即原處分核定之當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故廢棄上開高院判決中關於駁回參加人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目前由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原告於上開最高法院廢棄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判決並發回高院後,另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有關原告於起訴前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確認無
效程序,乃依被告所提出之乙證12,係於10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內容為原處分有關原告建物測量面積,與高院測量面積為(主建物為49.21平方公尺+前後雨遮各5.92平方公尺及4.90平方公尺,共60.03平方公尺)不符,原處分所測面積顯有短少,造成權利變換價值短少,故請被告確認其原處分是否無效。
㈡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應屬無效:
1.參加人以原處分以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事實理由訴請原告遷讓房屋訴訟,案經北院及高院駁回參加人之請求。上開判決更具體指摘被告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於100年7月27日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所召開公聽會不符正當程序保障原則:100年7月27日之公聽會上不願意參與合建戶辜秀鳳提問:『估算的權利價格,已協議合建部分的價值皆隱匿,是否可將所有的人的權利價值列出來,如此我們才可知道我們的價值是否有被低估。』參加人則回應:『本案實施方式係採都更條例第25條之1實施之,故有關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及選配作業部分,為顧及所有權人之公平性,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由實施者代表與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故有關協議合建部分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恕無法明確提列之。』有會議記錄足憑。因參加人拒絕於公聽會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原告即無法知悉其權利價值是否被低估,與參加人估算原告找補金額新台幣2580萬3906元是否合理,並據以判斷參加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給予原告歧視性待遇,自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況且,參加人自101年11月15日原處分核准後,迄今未完成取得建築執照,而無法取得建照之原因,蓋查系爭都市更新案範圍其中○○○區○○段○○段○○○○○○號土地」,遭北院104年2月1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全申第113號函辦理假處分,導致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築執照無法取得。前開假處分之債權人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地主王小瀋為之。然而,王小瀋乃弘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而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址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王小瀋乃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最大地主,其所有土地持份面積高達2,381平方公尺(此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參加人公司董事長張敏雄、董事張景欣、監察人張景河等三人土地持份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由此可推知,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如無王小瀋之支持,王小瀋又是建設公司負責人,參加人何以得擔任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合理懷疑參加人恐似為魁儡公司任由最大地主操作爾。如今,最大地主王小瀋卻與伊自營弘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處分凍結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築執造之進行,實乃惡意侵害其他小地主,參加人選擇性地以訴訟逼迫小地主遷讓房屋點交土地,毫無誠信,由此可見原處分自始至終均為參加人隱匿資訊,正如高院105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所指摘重大瑕疵。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3號、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意旨,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仍須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其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作為前提,始得進一步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對於違法而有效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如果當事人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或駁回,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段,對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否則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無異使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稱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卻未敘明其何種利益受到本件原處分侵害、因果關係為何。且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為101年11月15日,迄今已7年有餘,原告又因105年間經實施者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委任律師進行上開歷次訴訟,原告至遲於105年間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原告如認系爭都更案或原處分違法,早可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卻捨正途不為,遲至現在始提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再者,如原告認為其權利價值遭低估,可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提出權利價值之異議,如不服異議之審議核復結果,尚得提起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之救濟,然原告均捨此不為,迄今始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顯然違背確認無效訴訟之補充性。
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必須以原處分有「一望即知」、「在某程
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重大瑕疵為要件,然原告指稱107年7月27日公聽會未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實施者於原處分作成後迄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等云云,均難證明原處分有足以無效之重大瑕疵:
1.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觀諸原告起訴指稱原處分無效之理由,無非係以高院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按:應係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之誤繕)指出107年7月27日公聽會參加人未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而不符正當程序保障、且於原處分作成後迄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等云云,然原告上開指稱之瑕疵均無法自原處分之內容或外觀而「一望即知」,更非「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尚難據此逕行認定原處分無效。
2.況且原告指稱100年7月27日公聽會因實施者就不同意戶辜秀鳳要求出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予以拒絕,而有不符正當程序保障之瑕疵云云,姑且不論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之1,協議合建戶與不同意參與更新戶本就得為不同處理,然辜秀鳳之要求遭拒,是否足以導致原告之權利價值受損、其因果關係為何,均難以自原處分之內容或外觀而足以得之。至於原告指稱實施者於原處分作成後迄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等云云,此一事實顯然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更無從自原處分之內容或外觀即足以得知實施者日後遲遲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此一主張顯然不符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
3.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稱曾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以陳情方式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惟查原告雖曾以102年3月8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乙證9)、104年11月4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202號存證信函(乙證10)、105年5月6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乙證11)及106年5月31日手寫函(乙證12)等通知被告,惟信中並未表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意思,詳如乙證9、10、11、12所示。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被告91年10月28日府都四字第09108181500號公告劃定系爭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本院卷第95頁至115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8年1月19日第11次、98年6月15日第19次、101年9月10日第109次會議紀錄節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17頁至130頁、第135頁至150頁)、被告98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830911402號函(本院卷第131頁至133頁)、北院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51頁至171頁)、原告102年3月8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9號、104年11月4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202號、105年5月6日台北龍口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及106年5月31日手寫函(本院卷第215頁至223頁)、核定版「擬訂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2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中之100年7月27日公辦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本院卷第229頁至237頁),及系爭都市更新案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有無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㈡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準此,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都更程序係屬都市計畫程序之一環,性質上屬行政法學上之行政計畫行為形式,基於所規範者為具有各方公私利益複雜交錯之特性,因此採取所謂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方式,主管機關於各階段所為之審查決定,因而影響更新單位範圍內、外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影響人民固得分別針對違法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此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各階段之行政行為彼此均環環相扣,非謂任一環節出現程序瑕疵及疏漏,即可不問其性質及程度如何,一律均可確認相關行政處分無效。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援引之北院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民事判決,係就系爭都更案援引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予以拆除,而本件之程序標的,則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足見上揭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本件乃係關於原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認定,與私權關係無涉,要無執該等判決資為本件之拘束可言,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訴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時,並未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相關文件資料,嗣經本院闡明後,僅陳稱:原告有提出陳情案,因未保存相關資料,故請被告提出相關陳情案書面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0頁筆錄);嗣經被告具狀提出原告102年3月8日、104年11月4日、105年5月6日及106年5月31日存證信函等歷次陳情紀錄(本院卷第215頁至223頁)後,原告固援引其中106年5月31日書函(乙證12),陳稱:該函內容為原處分有關原告建物測量面積與高院另案測量面積不符,原處分所測原告建物面積顯有短少,造成權利變換價值短少,故請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10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申請函,其主旨略謂:「因建商告我要拆屋,限10天搬走,但到今日我完全沒跟建洋簽任何合約,所以建洋把我告到法院,2月份高院跟地政機關有來測量,已量出共60.03平方公尺,結果跟原本38平方公尺相差太多,請詳查。」等語,核其意旨,固提及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糾紛及關於原告所有建物面積測量有誤一事,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處分,依其前後文內容,亦無從得出原告有針對原處分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意思,被告故無從自行審查、確認原處分是否無效,自難認本件原告已踐行起訴前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程序,就此以觀,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於法有違,已無從准許。
㈢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係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並援引高院另案105年度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為憑。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2.準此,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更新單元擬以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辦理,即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本案之辦理程序,擬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規定,即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與報核,與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之等情,此可觀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拾參「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負擔」一項所載自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第107頁)。嗣於100年7月27日被告舉辦之公辦公聽會,不願意參與合建戶辜秀鳳提問:「估算的權利價格,已協議合建部分的價值皆隱匿,是否可將所有的人的權利價值列出來,如此我們才可知道我們的價值是否有被低估。」參加人則回應:「本案實施方式係採都更條例第25條之1實施之,故有關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及選配作業部分,為顧及所有權人之公平性,參與協議合建者視為一選配單元,由實施者代表與其他權利變換關係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故有關協議合建部分所有權人更新前、後之價值,恕無法明確提列之。」等語,此有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0頁)。原告雖依此主張因參加人拒絕於公聽會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原告即無法知悉其權利價值是否被低估,與參加人估算原告找補金額是否合理,並據以判斷參加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給予原告歧視性待遇,自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3.惟查,細譯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化計畫之內容表11-3所列「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表」,其中序號1已登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參與協議合建者代表)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比例等資訊;表11-4則登載「更新後各分配單元價值表」,詳列各分配單位代號、單元建坪單價、更新後總權利價值等,而此即原告所謂參加人於公聽會拒絕公開之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業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7頁),是既於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原告即得以知悉相關所需資訊,倘認其權利價值被低估,自得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如不服被告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此已足以保障其權益,原告徒以參加人拒絕於公聽會提出協議合建戶之權利價格,致無法知悉其權利價值是否被低估,然公聽會僅是都市○○○○○段行政程序中之一環,原告卻無視於後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已公告更新前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甚且該權利變換計畫書附錄三已有公告三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查,其復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遲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迄至109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是其前開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已難認有據。
4.再者,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自101年11月15日原處分核准後,迄今未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參加人選擇性地以訴訟逼迫小地主遷讓房屋點交土地,毫無誠信,由此可見原處分自始至終均為參加人隱匿資訊云云,惟查,暫不論原告主張論據之基礎是否可信,然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4條規定,參加人須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得據以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故取得建築執照之係為達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目的而為之後續執行計畫行為,此與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案合法性要件顯屬無涉,原告依前開情詞作為原處分無效之事由,亦難認有理由。至原告另陳稱:原處分有關其所有建物面積測量結果有誤,造成權利變換價值被低估,故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惟鑑於原告權利價值是否遭低估,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於101年11月15日核定發布後2個月內,本得提起異議等行政救濟程序,並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捨此而不為,於事隔多年後,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其用以規避撤銷訴訟起訴期間限制之意圖至明。又況,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必要,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惟原告所指摘上開原處分之違法瑕疵,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尚非一望即知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非屬於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範疇,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標示原處分何部分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原處分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本院卷第13頁)及都市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第5-7到5-9頁部分(本院卷第294頁筆錄)。惟查,上開部分係更新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之其中2項,核無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因起訴前未踐行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程序,起訴已不合法,又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告依此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各節俱非可採,其所提起本件之訴既不合法,復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