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109年度訴字第267號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阿桃
陳松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為禮
張瓊文凃鳳瑜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95763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更正土地登記之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此依上述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說明。
二、爭訟概要:被繼承人陳寬於民國63年2月12日死亡,其所有新北市○○區○○段二小段634、635、636、640、641地號土地,於63年7月30日經繼承人陳慶雄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同年8月6日完成登記),其中泰山段二小段634地號於78年5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同段635、636、640地號土地分別於93年8月3日逕為分割出635-1、635-2、635-3、
636 -1、636-2、636-3、640-1、640-2等地號土地。陳慶雄於10 3年4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李淑真、陳憲林、陳天煌等3人(下稱陳李淑真等3人)於105年10月7日就陳慶雄所有泰山段二小段635、636、640、641、635-1、635-2、635-3、6 36-1、636-2、636-3、640-1、640-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嗣原告陳松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2日103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陳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陳寬之兒子),並於103年7月30日確定。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由被繼承人陳寬之長子陳慶雄、配偶陳詹阿粉、養女即原告陳阿桃及次子即原告陳松榮等人繼承之更正登記。經被告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8年9月24日莊地登補字第00096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其逾15日尚未補正,被告遂以108年10月1 5日莊地登駁字第0028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被繼承人陳寬於63年2月12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由配偶陳詹阿粉、長子陳慶雄、養女陳阿桃、次子陳松榮繼承。訴外人陳慶雄於63年間辦理被繼承人陳寬繼承登記時,所提出被繼承人陳寬除戶戶籍謄本係不完整,惡意遺漏原告陳阿桃係養女,依當時繼承法享有應繼分之1/2之繼承權,且未提出繼承分割協議書憑辦。如主張原告陳阿桃有拋棄繼承,仍應提出經法院核備有案之拋棄書憑辦,但查均闕如,被告及他繼承人顯有疏失。依據土地法第69條,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得聲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無時效問題。迨至陳寬之妻陳詹阿粉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後,陳慶雄仍將錯就錯,復辦理一人繼承陳詹阿粉之全部遺產。嗣陳慶雄於103年4月2日過世後,陳李淑貞等3人,復將錯就錯,於105年10月12日續為繼承登記。
⒉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陳寬死亡而開始,
是屬於固有權,不需登記即時取得所有權(如逾土地登記規則所定期限未辦理登記,僅生行政罰鍰問題,不生權利滅失問題)。如其他共有人單方面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所遺漏繼承人之一的持分權利,致地政機關跟著誤登,也不是繼承權被其他公同共有人侵害問題,故無需斟酌民法第1146條規定是否被侵害問題。本件只問其他繼承人有無提供不完全的除戶謄本,被告有無行政疏漏失察,而錯辦誤辦,不須斟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問題,因所謂繼承權被侵害應指公同共有人之外的「外人侵入冒充繼承人之一」而奪產,始足當之等語。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17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
正登記,亦即將63年8月6日所為對被繼承人陳寬之繼承人陳慶雄的繼承登記處分撤銷,更正登記繼承人為陳憲林、陳天煌,應繼分各為24分之3、原告陳阿桃應繼分登記為24分之9、陳松榮應繼分登記為8分之2、陳李淑真應繼分登記為24之3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固溯及於
出生時,惟參照同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死後透過訴訟之被認領子女,僅得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對之主張繼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影響第三人(即同一順位繼承人),縱原告陳松榮事後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陳寬具親子關係存在而成為繼承人,惟該判決並非63年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始證明文件。又依行為時69年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63年繼承登記案因已逾10年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已無案可稽,亦無從查知當時申請書件確認是否有登記錯誤情形。原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申請。
⒉被繼承人陳寬63年2月12日死亡時,原告陳松榮(改名前
:陳燕忠)原戶籍登記為原告陳阿桃之長子、無父記事,其於繼承開始時尚未確定為合法繼承人,嗣經系爭民事判決始確認原告陳松榮與陳寬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陳松榮於10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訴外人陳李淑真等3人依附表所列應繼分持往被告辦理更正登記,惟訴外人委請律師函覆其所提遺產繼承權行使物上請求權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罹於時效消滅,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時效消滅無從取得所有權,被告就該等私權爭執結果自無從置喙,其認為系爭登記案無時效問題,係屬誤解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分割資料、繼承人等戶籍資料、105年10月7日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系爭民事判決、108年9月17日更正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查被繼承人陳寬於63年間死亡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案,因相關案卷業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以致於無從查證除陳慶雄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何以未參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緣由,惟不論其他繼承人未參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究竟係拋棄繼承、遺產協議分割或有其他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錯誤而應予更正,依首揭說明,必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而足以認定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以致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可認定被告有上述登記錯誤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確認原告陳松榮與被繼承人陳寬間親子關係存在之系爭民事判決,係在上開登記案辦理完竣後所發生之事實,縱依民法第1069條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惟該判決並非63年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始證明文件,尚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主張被告登記錯誤而應予更正登記,亦與更正登記有無時效問題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錯誤、更正登記無時效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六、從而,被告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