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力仁
孟春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卓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孟春年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377號函、108年9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506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等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或臺北市其他改建基地34坪型及30坪型餘屋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多次變更追加部分聲明後,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關於原告孟春年部分之課予義務之訴的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孟春年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三、關於原告張力仁部分之課予義務之訴的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慈祥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原眷戶,93年間士林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被告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因而延宕工程發包,後續將依眷戶意願輔導安置,故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被告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嗣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告不服,案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9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將行政院103年9月25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行政院103年9月25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就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其餘上訴駁回。
㈡、旋被告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依該眷村改建基地現況重新擬具改建計劃,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下稱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及台北市其他基地餘宅,經被告以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業於108年4月1日召開完畢,原告未於108年6月30日前繳交慈祥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認證)申請書(下稱慈祥新村改建申請書),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誤載為伍之三)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377號(下稱原處分1)及108年9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50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被告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所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等餘屋案,無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6037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辦理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並非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辦理,被告自無依該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1.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自眷改總冊中刪除,核屬事實行為,既未對外發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早已完成「同意改建」之認證結果。
2.原告既已於93年間完成「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程序,被告自不得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重新辦理法定說明會:
⑴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告所居住之慈祥
新村早已於92年間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經原眷戶達四分之三認證同意改建,原告所居住之慈祥新村既已經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則非為原眷戶逾三分之二不同意改建後,重新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之情形,而無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之適用。
⑵慈光五村早已興建完成並於104年度分配完畢,至今僅餘9
戶,顯然並非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規劃改建之眷村」,而無該條之適用。
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第25次委員會幕僚研商之
會議決議(下稱第25次推委會)第35頁以下記載可知,第25次推委會中仍有提出續行改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方案,該次會議中所決議採行之第2方案亦未賦予被告如同第3方案有未達改建門檻將核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等法律效果之記載。
⑷且查,由甲證7法定說明書計價基準欄位之記載可知,108
年4月1日之法定說明會實際上係被告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所為輔導原眷戶承購眷宅之措施,被告依法自無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①原眷戶表明同意改建後,依照眷改條例第21條放棄承購
住宅者,得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然,若原眷戶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且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原眷戶達三分之二以上「自願」放棄承購住宅,領取補助購宅款搬遷者,尚得依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之規定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舊制眷改興建之眷宅,惟就不願意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者,眷改條例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②甲證7法定說明書之依據欄雖未敘明其辦理108年4月1日
法定說明會之法律依據,然由其計價基準欄位之記載可知,108年4月1日之法定說明會實際上係被告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所為輔導原眷戶承購眷宅之措施,且係由被告主動選定被告所興建之眷宅供慈祥新村、懷仁新村之原眷戶承購,原告等原眷戶始需考慮是否自願放棄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所興建之住宅,選擇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住宅,而慈祥新村之原眷戶依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肆點第1條之規定,固得以改(遷)建申請書向被告表達申請放棄承購改建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意願;且依被告乙證5之認證結果,慈祥新村有22戶原眷戶同意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依同條第5項規定確得承購被告選定之其他依法興建完成之住宅,然就未繕具書面申請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眷改條例並未賦予被告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權力,原處分顯係被告對於眷改條例之誤解,已逾越眷改條例所賦予被告之權限,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③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意旨反面推論可知,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係法律賦予被告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之規定係針對「改建眷村內之原眷戶」所為之輔導措施,自無前開規定適用,況綜觀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9條之規定,該等規定除未明定三個月之認證期限外,亦未見法律賦予被告對於「不同意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者」有註銷渠等原眷戶權益、居住憑證之權限,則原處分以原告並未於三個月內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為由,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屬違法。
④參照甲證18法務部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
(下稱法務部94年函文),眷改條例第21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第5項係原眷戶配合政府「去化完工多年並滯銷之國(眷)宅及民間市場成屋」下所為之權宜措施,從而與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規範意旨不同,不宜相提並論,可見被告108年4月1日所辦理法定說明會並非一般眷村改建程序,而不應賦予相同之法律效果。
⑤參照甲證30被告89年祥祉字第15726號所頒佈國防部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作業規定第一點、第三點規定,本件既係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辦理,自非屬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改建甚明。
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體系解釋,
當係指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意改建後,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之情形,而不包含自始即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被告於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上所記載計價基準,既為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顯見原告均係「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被告自無可能再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
⑦準此,原告既已經被告核定為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自無
再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規劃眷村改建;再觀諸甲證7法定說明書之記載,本件被告顯亦非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法定說明會,自無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範三個月認證期限之適用,亦不具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故原處分自非適法。
3.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基於眷改條例之立法制度設計,眷村改建、分區規劃等,固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之權限,然被告仍應尊重原眷戶之意願,而不得單方逕行作成結論;並載明就遷村區位之調整,被告機關應重新繕發說明、調查原眷戶意願之意旨,並未因此賦予被告機關註銷原眷戶資格之權限,被告竟以前開判決之認定作為辦理改(遷)建說明會之依據,並斷章取義、自行擴張認為系爭說明會即等同於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說明會,而有該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被告所為實已扭曲前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原意,自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假設語),被告辦理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仍有違反誠信原則等瑕疵,自不能以原告未於期間內辦理認證即註銷原告等原眷戶權益: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及被告自行制定之遷建住宅、購置眷宅說明書,足見若被告機關調整改建內容足以影響眷戶之改建意願,包含遷村區位調整、輔助購宅款之數額等重大事項之變更,即需重新繕發說明書調查眷戶意願。
2.次按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被告於規劃改建階段,應以書面亦即改(遷)建說明通知原眷戶改建之內容,且內容應包含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以及自備款數額。
3.另參被告自行編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法令彙編」中所檢附之購置眷宅說明書範例可知,至少應記載辦理依據、遷村區位及所餘眷宅額數、房地總價、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以及依據等,既屬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發布之行政規則,自應受其拘束。
4.被告雖曾二度召開法定說明會,然被告已於108年1月22日法定說明會表明待釐清原眷戶之坪型需求後再重新召開之意旨,故本件應以108年4月1日重新召開之法定說明會說明內容為準,惟被告辦理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同時提供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及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作為遷村區位,已違背眷改條例第6條、第16條原規劃圈之限制:
⑴按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由於每個眷村位置、條件、參與改建人數不一,被告依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為老舊眷村改建之規畫後,原眷戶僅得就被告所規劃之改建基地承購住宅,而不得價購其他改建基地之餘屋,是被告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定說明會,已將原告等慈祥新村原眷戶之原規劃圈調整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則慈祥新村原眷戶應僅得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住宅,方符前開規定。⑵惟甲證9之說明書竟記載使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時可以選擇兩
個位置、條件均不相同之改建基地住宅,顯然已違背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5.查甲證7法定說明書並未記載遷建基地之房地總價,亦未提供輔助購宅款數額之計算明細,根本無從檢驗是否正確,顯與眷改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不符。
6.甚且,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明顯不足慈祥新村、懷仁新村之所有原眷戶分配,原告亦不得依配售坪型辦法,申請自費增坪,益證被告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與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不符:
⑴按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規定,
原眷戶每戶均會依照渠等之編階配售一戶改建住宅,且依法應得選擇是否自費增坪。
⑵由甲證7之記載可知,被告辦理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時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根本不足原告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分配,致使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絕大多數之原眷戶僅能選擇一反渠等原先意願調查結果,負擔鉅額房屋貸款,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否則就是領取輔助購宅款後離開居住大半輩子的家園,此舉顯然違反眷改條例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意旨。更有甚者,依被告提供之臺北市「慈祥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申請書之記載,尚且不同意原告依法申請自費增坪;反之,若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原眷戶選購木柵營區改建基地住宅,則可以申請自費增坪,顯有差異,實與配售坪型辦法規定不符。
7.被告明知原告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是否續行改建仍有爭執,卻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再行召開法定說明會,使原告陷於自我矛盾之兩難處境,被告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之要求:
⑴被告召開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後,又於同年5月間辦理
「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中認定被告於93年間作成「核定懷仁新村為改建眷村」之行為屬授益行政處分,非經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其效力當繼續存在。
⑵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告102年12
月27日令(甲證6)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生廢止之效力,被告卻於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確認改建關係是否存在之訴期間,復行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慈光五村之改建說明會」,不僅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不符,亦使原告陷於自我矛盾之兩難處境,實有違誠信原則。
8.被告不願續行改建,一再將「木柵營地重建基地」作為改建選項顯然係基於其他考量,亦有違誠信。102年2月間,被告眷改計畫中「木柵營地重建基地」因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未公開評選、未詳實審查房價結算資料、溢(增)付建築師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甚至需求坪型與規劃興建住宅坪型不符等重大違失經監察院糾正。於同年12月27日,被告卻於監察院糾正後,便隨即將原告所居住慈祥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上開處分嗣後經鈞院認定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所規定「同區域、同條件」之要求而遭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可知將慈祥新村遷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已屬不可行。詎料,被告於108年間竟重新辦理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改建說明會,形式上,被告雖係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遷村區位調整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實則,因「慈光五村改建基地」餘屋僅有9戶,顯然不足兩村之居民(61戶)分配,相當於再次將原告等之遷村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已然破壞誠信原則。
9.再退萬步言,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已明確表達同意改(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以及希望承購改建住宅之意旨,足見原告並非不同意被告之改建規劃,依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被告過去之行政慣例,自應從寬認定原告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非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尤以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尚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未受分配之住宅,惟原告係經合法認證之原眷戶卻遭被告一再延宕眷改程序,甚遭被告註銷原眷戶資格、輔助購宅款權益,自有重大之瑕疵。
10.是以,被告僅因原告未於108年6月30日前將改(遷)建申請書提送至被告機關,即逕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款權益,確有違反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誠信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規定,應得自費增坪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之住宅:
1.被告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定說明會,經慈祥新村原眷戶逾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此時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規劃圈已經變更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原告既屬慈祥新村之原眷戶,復未經被告配售任何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原告本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自費增坪、承購前開基地之餘宅,惟就法定說明書之內容存有合法性疑慮,為避免影響原告已經認證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結果,故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說明書(甲證22)請被告說明,然被告至今仍未有回覆,已直接導致原告無法於認證期間結束前繳交同意改建之認證書。
2.原告於108年7月9日提出甲證10、16之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主旨欄表明原告張力仁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原告孟春年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之請求,足見原告雖未於108年6月30日前將改遷建認證申請書提交於被告,但原告並非不同意改建戶,亦無其他眷戶權益受侵害之情形下,依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7號行政判決意旨,本應將原告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3.依慈祥新村之認證結果,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本就餘有30坪型住宅、34坪型住宅可供承購,原告自得依法申請承購:
⑴依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可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原有34坪型
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之住宅可供承購。⑵觀諸被告所提出乙證9-1慈祥新村眷戶之認證申請書可知,
慈祥新村申請承購30坪型住宅者計有4戶、申請承購28坪型住宅者則有8戶,則基於慈祥新村辦理改建認證之情形,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應餘有「34坪型住宅」2戶、「30坪型住宅」2戶無人申請承購,足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就上開坪型部分屬足額分配,無被告所稱須辦理抽籤,且尚有剩餘戶數,原告自得依法申請承購。
4.原告依法本得自費增坪:⑴原告張力仁、孟春年依甲證4認證結果之記載,退伍時之軍
階分別為「少校」、「士官長」,依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本得申請自費增坪,而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未有任何明文限制或保留被告裁量之空間。
⑵觀諸被告69年間頒布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
第3點第3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可知,無論新制眷改或舊制眷改均有設計使原眷戶得申請增坪之相關機制,並以照顧原眷戶、合乎原眷戶之實際需要為其主要考量,本件被告自應依原告之實際需要為辦理,況未曾有在被告有可增坪之餘屋,卻不准自費增坪之情形,是原告所請應無疑義。
5.比較原告與其他慈祥新村相同編階原眷戶間取得改建住宅之比例,以及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件實構成裁量收縮至零,故應令原告得自費增坪,方符事理之平:
⑴本件於108年4月間辦理法定說明會當時,原告及其他慈祥
新村原眷戶「申請承購住宅」之選擇機會以及比例即有不同:
①原告為避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實質影響原告之
選擇機會及比例: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改遷建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係因該基地為臺北市眷改餘宅數量最多者,而非因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之地理位置、條件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相當等理由擇定遷村位置,有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之規範意旨。
②觀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客觀上似乎是將慈祥新村之遷村
區位調整至位置較相近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惟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實際上僅有9戶,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戶數需求卻高達61戶,可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絕大多數之眷戶並沒有辦法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住宅,被告實際上是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遷村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且觀甲證9之106年7月6日第25次推委會會議記錄第37頁所載可知,被告實際上仍係依相同理由,亦即「所賸餘宅數量」為唯一考量,調整原告所居住慈祥新村之遷村區位,並未提出新事證,當與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不符。
⑵若任由被告行使裁量權,對於原告而言實非公平:
①原告張力仁之編階為「校官級」,依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
,僅得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之住宅,則原告張力仁辦理申請認證可以取得眷宅之機率僅有約16%,同時,慈祥新村其他校官級之原眷戶依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除得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之住宅外(6戶),尚得選擇自費增坪承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34坪型之住宅(共44戶),又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校官級之眷戶共有36位,則渠等申請認證可以取得眷宅之機率實為100%。
②原告孟春年依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僅得申請承購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28坪型之住宅,且辦理申請認證可以取得眷宅之機率僅有約5%,同時,慈祥新村其他士官級、尉級之原眷戶依甲證7之法定說明書,除得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28坪型之住宅外(1戶),尚得選擇自費增坪承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30坪型之住宅(共36戶),又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尉官、士官級之眷戶共有19位,則渠等申請認證可以取得眷宅之機率亦為100%。
⑶依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目前賸餘住宅情形,被告自應提供原告自費增坪之選項,方屬公平妥適:
①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獲得
部分勝訴所爭取而來之結果,前開基地若有餘宅,於情於理應由原告優先承購,方屬公平。查原告係於被告註銷原眷戶權益、居住憑證前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住宅(甲證10、16),原告既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原規劃圈內之原眷戶,慈祥新村內也別無其他原眷戶尚未承購住宅,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參被告110年11月16日行政陳報狀所查報餘戶數量,此時原告若如被告所稱依渠等原階坪型表達改建意願,而不許原告自費增坪,則原告孟春年可以取得眷宅之機會實為0。
②而甲證7法定說明書之記載,並非絕對限制原眷戶均不得
自費增坪,此時為貫徹眷改條例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立法意旨,自有以原告之特殊情形為合理調整之必要,況觀諸被告自行編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法令彙編」中所檢附基地眷宅說明書範例第4點記載可知,被告過去亦有因坪型規劃不符眷戶需求而令眷戶得以自費增坪方式承購住宅之情形,換言之,倘若因被告辦理改建之疏失或因改建基地餘宅現況,此時被告仍無謂堅持僅能原階坪型承購,導致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於尚有餘宅之情形下,原告孟春年卻根本無房屋可承購,不得已僅能領取輔助購宅款,實有違平等原則之要求。倘若原告得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規定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則原告張力仁可以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之機率為100%,原告孟春年可以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住宅之機率亦為100%,原告申請承購住宅之機率方與前述慈祥新村相同編階之住戶取得住宅之機率相同,方屬合理。
⑷準此,依眷改相關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及被告過往
之行政慣例,原告依法本得申請自費增坪,又考量原告有參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前案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之另案訴訟,及被告整體眷村改建規劃乃至於原告個人階級、坪型需求等情,被告若不予原告申請自費增坪,實難符事理之平,故本件原告張力仁依眷改條例第5條、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原告孟春年依前開規定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住宅,應有理由,被告原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退步言之,倘若依慈祥新村之改建規劃,原告張力仁確實不得申請自費增坪(假設語),惟其已於110年10月間向公證人辦理認證,並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完成認證程序,則原告張力仁應得依法申請承購慈光五村30坪型之改建住宅等語。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關於原告孟春年部分之課予義務之訴的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孟春年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三、關於原告張力仁部分之課予義務之訴的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無法完成改建,被告遂依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款規定,於108年4月1日召開法定說明會,以輔導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改領取輔助購宅款。然對於不願意放棄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之原眷戶,被告不得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云云:
1.就原告不服被告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乙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係認定,此屬行政機關推動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之内部程序,性質上為事實行為,原告就此也不爭執。則以「懷仁新村」作為改建基地乙事,客觀上已屬不能,應無疑問。原告雖然一再執著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並認為其不願放棄承購該基地之住宅,故不得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云云。然而,「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案,因懷仁新村部分眷戶不配合改建,致無法於行政院核定之改建業務辦理期限前,即102年12月31日前騰空基地並完成工程發包作業。因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案業經行政院於101年8月20日核定刪除,被告已無從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辦理改建工程。申言之,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因經刪除而無法繼續執行,即屬定論,原告亦無從再表示不服,則被告即需就慈祥新村重新規劃改遷建案。被告係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内,就重新規劃之改遷建案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依法屬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與原告不願意放棄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住宅等原因無涉。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載明:「…(四)再者,改(遷)建說明書係就遷建區位調整之重要程序事項,其内容記載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上訴人如擬調整遷建區位,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經查,被上訴人等同意眷村改建,係參據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是以,被上訴人等同意懷仁、慈祥新村改遷建,係基於上開說明書而為。而上訴人嗣後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然上訴人並未依此為之,而單方逕作成原處分,殊與誠信原則有違,自屬違法等由,亦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係認定因應被告删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告應重新規劃改遷建案,並就該重新規劃之改遷建案召開法定說明會,讓原眷戶對於被告重新規劃之改遷建案表示意見,不能單方決定將眷戶改遷移至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之住宅。而被告於108年4月1日就重新規劃之改遷建案召開法定說明會,即係依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原告主張被告108年4月1日之法定說明會,僅係依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為之輔導措施云云,係屬誤解。
3.且查,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係對於無意願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得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之依據。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内,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則是關於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若三分之二以上放棄承購改建基地眷宅,該如何計算輔助購宅款之規定。概無論選擇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均屬原眷戶之自由意願,被告機關均尊重之。惟若同意改建之眷村裡,有三分之二的原眷戶不想購買改建基地之眷宅,則將形成新蓋好之眷宅卻無人承購,淪為空屋,而造成被告機關花費國家預算興建眷宅卻無人居住之浪費情形,違背眷改條例欲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目的,自無繼續興建之必要。而施行細則第19條第4款即是針對前開多數眷戶不想購買改建基地眷宅時之相關規制。
4.然被告於108年4月1日所召開之法定說明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透過說明會試圖「輔導」原眷戶們放棄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住宅」,改領取輔助購宅款另行購置其他住宅之說明會。如被告一再所陳明,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因無法於其上建築住宅故而予以刪除,被告因而需重新規劃新的改遷建方案,並讓慈祥新村、懷仁新村原眷戶們可表示參加新的改遷建案與否之意願。被告於該次法定說明書已明確載明舉辦該法定說明會之目的、效力以及選項,此有該說明書之貳、「目的」、二「二、為確認各眷村原眷戶達三分之二以上完成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同意改建,並統計住宅坪型需求戶數,俾利眷戶遷購。」以及伍、「改(遷)建意願」二、「效力」:「(一)各眷村原眷戶有三分之二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晝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柒、改遷建意願選項說明、玖、
十一:「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内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得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暨後附之改遷建認證申請書可稽(詳參乙證7、9-1號)。且如被告前次書狀所陳,原告均有出席108年4月1日之法定說明會,並知悉改遷建案内容以及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
5.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所提出之改遷建案,已是被告根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及考量慈祥新村、懷仁新村坐落位置之規劃圈以及臺北市眷宅餘屋狀況,亦屬被告機關為解決原規劃案無法執行之正式改建計晝。原告雖稱,被告1
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所提出之改建方案僅係「輔導」方案而已,然所稱之「輔導」,其法律上效果為何?不接受被告所提「輔導」方案之眷戶,後續如何處理?若是提出不
同方案,則對於同意原本改建方案之眷戶顯然造成差別待遇,自不可行,且若被告陸續所提出各種「輔導」改建方案,均不為原告接受,原告持續保有原眷戶之身分,無法註
銷,被告應如何推動改建?顯然,原告稱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所提出之改建方案僅係「輔導」方案而已,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想像。事實上,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被告所提出之改建方案,該等同意之結果乃為慈祥新村原眷戶之新共識。若鈞院認為被告不得註銷不同意新規劃案之原眷戶相關權益,等同讓原告可以強迫被告要依照原告「個人主觀意願」,量身打造一個與其他眷戶不同之規劃案,以求原告同意改建。如此除違反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要求,並且讓眷改作業懸而難決,實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2號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108年4月1日所舉辦之法定說明會係依據依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款規定之輔導措施,並主張原告不得註銷其原眷戶權益等言,顯屬誤解眷改條例,並不可採。
6.復就原告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2規定,原眷戶僅得選擇同意改或不同意改建,被告所召開之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之說明書上有記載改遷建意願選項,與眷改條例規定不合等言。然查,倘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所召開之法定說明會,說明書中不能有任何改建方案或選項,則原眷戶要憑甚麼資訊決定同意或不同意改建?無任何改建資訊,則原眷戶豈非完全不知究竟同意或不同意何種改建内容,更不合理。而被告自眷改條例於85年施行以來,所辦理之法定說明會(包括原告等人於93年間參與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案)以及說明書、認證書上,均會說明或記載改遷建之各項選項内容,供原眷戶選擇。然原告未否認被告93年所辦理之改遷建案之合法性,反而同意93年改建方案所列選項,足見,原告等人此等主張刻意區解眷改條例之解釋,乃臨訟置辯之言,而不可採。
㈡、就鈞院對慈祥新村原眷戶於92年參與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改建案之相關問題,被告回覆如后:
1.有關原告為慈祥新村原眷戶,民國93年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國防部以93年11月22日號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之改建基地,是否均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告是否均為同意改建之原建戶(亦即是否於期限内提出同意改建「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認證書)?是否係參據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所為之?⑴被告首要陳明,國防部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
號令並未作成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行政處分(詳參乙證1號)。是以,倘若係機關上下間内部往來函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者,亦絕非行政處分,充其量僅能認為係「準備行為」而已。細譯國防部93年令之内容,乃「台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暨違占建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暨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統計表審查案,如附件,請照辦。」等語,其中並無任何一語提及「被告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事實(參見乙證1號)。況且,93年令係被告發文給下級單位軍情局,用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既未對外公告,亦未以副本送達於原告,純係機關内部之行文,僅單純就統計結果之事實為陳述,並未直接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⑵惟就被告於93年間對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所辦理之改遷建
方案,確係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告並於期限内提出同意改建「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認證書,當時均屬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原告並係參據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同意改建。
2.就鈞院問「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因而延宕工程發包,後續將依眷戶意願輔導安置,故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晝期程無法契合,被告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晝,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原告同意眷村改建之認證書,若係參據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則該改建基地刪除後,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改建『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之效力,有無發生任何變動,是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直接發生該認證書失其效力之結果,或被告有另行發函告知認證書因之失效力?或該認證書之效力,因未為任何處置,而不影響其效力?」⑴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自92年12月31日召開說明會後,因部
分原眷戶不願配合,而遲遲無法發包進行改建,為排除不配合改建的狀況,被告所屬軍備局曾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准予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受理執行在案。惟部分原眷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軍備局敗訴確定,故被告無法逕以強制執行方式排除不配合的原眷戶。之後懷仁新村的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提出拆屋還地的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政治作戰局敗訴確定,亦無法對於占用基地者以拆屋還地方式予以清空,以進行改建。是以,懷仁新村改建計畫自推動迄今仍無法完成改建,被告為排除土地占用戶,已窮盡各種訴訟方法仍無法如願。因此被告無法騰空土地並依92年原規劃方式進行改建,只能於101年8月9日報請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晝,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後,被告雖無另行發函告知認證
書失其效力,然系爭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經刪除,且因占用戶無法排除,故事實上已無從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進行眷村改建,則原告於93年間參據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所提出之同意改建「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因懷仁新村土地客觀上已無法按原規劃方式使用,自然失所附麗,而直接失其效力。
3.就鈞院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2號判決所示,被告嗣後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栅營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原告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等語。被告依循上開判決意旨,就慈祥新村重新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系爭說明會向慈祥新村原眷戶說明,並讓原眷戶得於法定期限内表示其意願。而因原告原先所提出之認證書,是針對「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而為之,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而使上開同意改建之認證書因改建基地之變動,而使認證書之内容成為嗣後客觀不能,是否因此而致該認證書失其效力?」乙節:
⑴原告雖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土地並未滅失,客觀上改建
程序仍可能完成,而無「因改建基地變動使認證書之内容成為嗣後客觀不能」之情形云云。惟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因部分原眷戶不願配合,而遲遲無法發包進行改建,為排除不配合改建的狀況,被告曾提出強制執行以及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最後均敗訴確定。被告因此無法騰空土地並依92年原規劃方式進行改建,只能於101年8月9日報請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晝,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等情,已如前述。
⑵除行政院已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外,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亦稱:「…查軍情局於92年12月31日召開辦理懷仁新村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後,復依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通知,改以公告方式變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第一階段法院認證起訖期間為93年2月2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其擅將法令所規定『自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日起三個月内之同意認證期限』,延長至93年5月1日,顯有違上述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第8項規定,且違反保護不同意改建住戶之正當合理信賴,自不得據以拘束被上訴人,則上開辦理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之3個月同意認證期限,仍應於93年3月31日屆滿。而懷仁新村總數42戶比照原眷戶中,於93年3月31日3個月期限屆滿前,提出同意改建認證申請書者,實僅有20戶,並未達4分之3,有軍情局93年6月1日函送之原眷戶認證名冊、原眷戶意願及坪型需求統計表在卷可考,則依91年2月27日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未達4分之3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上訴人自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地,更不得以伊為進行系爭改建計晝,有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情形,而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更何況國防部已於102年12月27日函知軍情局,確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再予興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進行改建為由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主張有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請求本件拆屋還地,即非可採,…」而駁回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之請求,並業已告確定。申言之,前開民事終局判決認定系爭懷仁新村並未達到眷村改建之門檻,而不得進行眷村改建。既然懷仁新村屬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村,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即可繼續居住於懷仁新村,被告於客觀上受司法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而無法收回土地使用。
則於懷仁新村土地上進行改建,已屬客觀不能。則原告原先所提出之認證書,是針對「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而為之,該認證書之内容亦屬客觀不能,致該認證書已失其效力為是。
⑶而被告因無法以懷仁新村基地進行改建,衍生有調整遷建
區位之必要。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2號判決認定,改遷建說明會係遷建區位調整之重要程序事項,說明書所記載之内容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進而要求被告如要調整遷建區位,應重新繕發說明書,要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則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顯然認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遭刪除而無法進行此改建方案,則93年慈祥新村、懷仁新村原眷戶所同意之標的已不復存在,慈祥新村、懷仁新村是否屬於同意改建之眷村,即屬未定,應由被告重新提出改遷建方案,並繕發改遷建說明書,並讓原眷戶重新表示是否同意參與改建。
⑷故原告原先所提出之認證書,既然是針對「以慈祥新村原
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而為之,因認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而使上開同意改建之認證書因改建基地之變動,而使認證書之内容成為嗣後客觀不能,致該認證書失其效力為是。
㈢、被告主張108年4月1日之法定說明會係符合眷改條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之要求:
1.按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内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被告依前開規定,就擬改建之眷村,會擇定日期召開法定說明會,並於會議中以書面(即改遷建說明書),向原眷戶說明改遷建規劃案内容。並以召開法定說明會之日起,起算法定三個月之時間,供廣眷戶依被告所提改遷建方案進行認證。另「眷改條例第22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内容,眷戶自不能就規劃之内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之内容已與主管機關之規劃有別,縱有同意之表示,已難認係同意原規劃改建之内容」,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所謂眷戶同意改建,係針對被告所提出之改遷建方案為之,故倘若被告原規劃改建之具體内容有重大變化,致無法執行者,原眷戶原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不存在,被告自應重新規劃改建方案後,交由原眷戶再為同意。本案因原擬作為改建基地之懷仁新村有無法排除占用戶,致無從騰空基地續行發包興建之情形,而必須變更原改建方案,則慈祥新村原眷戶等原先就是否改建所為同意之重要前提事實(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既已發生改變,原告原先所為之同意,即失所附麗。
2.就鈞院問:「依照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書内所稱因條件的重大變動,所以要重新做說明,該說明要到如何之程度,以及該說明要以如何之標準作為判準,兩造有何意見?」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四)再者,
改(遷)建說明書係就遷建區位調整之重要程序事項,其内容記載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之意願,上訴人如擬調整遷建區位,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經查,被上訴人等同意眷村改建,係參據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是以,被上訴人等同意懷仁、慈祥新村改遷建,係基於上開說明書而為。而上訴人嗣後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然上訴人並未依此為之,而單方逕作成原處分,殊與誠信原則有違,自屬違法等由,亦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改(遷)建說明書僅在確認原眷戶是否願意將所配眷舍交由上訴人改(遷)建,與遷建區位調整並無關聯,上訴人本無重新繕發遷建說明書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可知,前開判決認為遷建區位調整既為足以影響原眷戶是否同意改(遷)建意願之重要事項,被告不能擅自調整,因此,被告基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無法騰空建物之現況,必須重新擬具改建計晝並調整原來改建區位,自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繕發說明書,交由慈祥新村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否則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認為若被告於108年4月1日所辦之法定說明會與被告歷年來所辦理之法定說明會相同,應即達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要旨。申言之,前開判決係認為若被告(對於改遷建規劃案有所變動時,應要重新繕發說明書,讓原眷戶等有重為表示其意願之機會。故被告於108年4月1日就慈祥新村辦理改(遷)建說明會,並於該次會議中繕發改遷建說明書,向原眷戶說明改遷建規劃案之内容,已完備前開法條以及判決要旨要求,並無違法。
⑵依眷改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被告辦理眷村改建程序中應舉辦
法定說明會,惟為協助原眷戶了解改遷建之權利及義務,被告依慣例均會對擬辦理改建之眷村召開法定說明會,並於法定說明會中發放改遷建說明書,以符合眷改條例第20條、22條及眷改施行細則第20條所訂書面通知之要件。改遷建說明書之内容係說明改建作業之重要事項,幫助原眷戶了解改遷建内容,包括該改遷建方案之選項、通過改建之門檻為若干、未達門檻或不同意改建之後果、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額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日說明會中所發放之慈祥新村改遷建說明書,其内容包括對該村之改建規劃係選定慈光五村為計價基礎(第肆條);辦理認證期限、同意改建門檻、若不同意改建之效力、若未屬不同意改建眷村之效力(第伍條);輔助購宅款金額、搬遷補助費、原眷戶優惠貸款、自增建超坪補償(第陸條);改建方案選項(第柒條)等,則原眷戶應於被告辦理完法定說明會,對於改遷建規劃案之内容均有認識,已完備前開法條以及判決要旨要求。
㈣、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僅載明就遷村區位之調整,被告應重新繕發說明、調查原眷戶意願,並未因此賦予被告機關註銷原眷戶資格之權利,並稱就「遷村區位調整」乙事,應基於原眷戶意願為遷村區位之調整,且依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被告應事先調查原眷戶意願,然被告並未於召開法定說明會前徵詢原眷戶意願,而認為系爭法定說明會與系爭作業規定不合等言,係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
1.按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二、作業程序及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一)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者3.作業方式:(1)配合各眷村改建進度,由本部主動篩選與眷村戶數概等之國(眷)宅基地,交相關軍種單位負責徵詢眷戶意願,以村為單位,原眷戶於四分之三以上(後改成三分之二)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者辦理之。」該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係要被告主動選擇與眷村戶數概等之眷宅,方有預先辦理意願調查之必要。然查,於慈祥新村改建規劃圈内,事實上僅剩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尚有餘屋可作為改遷建標的,已無其他『戶數概等』之國眷宅可以為替代方案。且當時系爭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所餘戶數僅為9戶(詳參乙證7號第4頁),與慈祥新村原眷戶24戶戶數亦不概等,而與上開作業規定之情形有間。其實並無事先調查意願之必要。
2.被告另要陳明的是,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行政判決意旨:「六、本院查:...㈡次按...依前引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劃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劃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遷村區位調整亦屬眷村改建規劃範疇,上訴人於規劃遷建區位調整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眷改條例立法精神,即在按眷村原住區位歸類後,以縣、市為單元辦理改建,並按歸類後之眷村,分別輔導眷戶遷購相同區位之完工住宅,避免眷戶懷鄉情結並兼顧眷屬就學就業問題。是同一縣市內之眷村並非區位即屬相同,仍應依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位置、條件是否相近。關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者,關係原眷戶之權益重大,故對原眷戶權益之保障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適用,尚不得以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由而予忽視(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參照)…益見其決定將懷仁、慈祥新村眷戶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並非因二者地理位置、條件相當,而係因臺北市眷改餘宅數量最多者,僅有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一處,實與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由,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眷改條例立法目的及上開規定相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係認定因應被告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情,被告應重新規劃改遷建案,並就該重新規劃之改遷建案召開法定說明會,讓原眷戶對於被告重新規劃之改遷建案表示意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就「遷村區位調整」乙事,應基於原眷戶意願為調整,原告主張應屬誤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而不可採。
3.被告重新規劃之「臺北市『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案,係符合眷改條例之要求。按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查慈祥新村係位於德行東路,而慈光五村則位於文林北路,其距離僅約1公里,如以步行也僅需15分鐘即可到達,因此被告以慈光五村為慈祥新村原眷戶主要遷建標的與選項,當然符合眷改條例分布位置條件相近之要求。被告重新規劃慈祥新村、懷仁新村改建方案時,其規劃圈内僅剩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可作為改遷建標的,無其他替代方案。既然無其他替代方案,實也無再徵詢原眷戶意願之必要。更何況,即使認為應先經意願調查(如前述,被告認意願調查與本件無關),然而,事先之意願調查至多是在了解或統合眷戶之意願,做為被告後續辦理改建之依據而已,惟慈祥新村全體眷戶對被告提出之改建方案,已超過90%(22/24)之比例同意,所謂事先意願調查之程序,亦因眷戶對於改建方案明確表達同意而補正,毋須晝蛇添足,再重新調查。
4.另因台北市除木栅營區重建基地外,已無剩餘眷宅可供遷建,僅木柵營區有足夠之餘屋可供慈祥新村原眷戶遷建,故被告將木柵營區列為次要選項,增加原眷戶選擇之機會。倘若慈祥新村原眷戶認木栅營區過於遙遠而不願意選擇遷建至木柵營區,被告能提供之選項僅剩由原眷戶抽籤慈光五村餘宅,未抽中者則發給輔助購宅款。因此被告提供木柵營區作為次要選項,增加選擇方案,係有利於慈祥新村原眷戶,自無違反眷改條例之規定。
5.綜上,被告事實上無法提出多種改建方案,供慈祥新村於事前意願調查之用,且被告所提之新規劃案與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無涉,故原告據該等規定主張被告之法定說明書有未載明事項而於法不符等言,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質疑該改建計劃之内容,認為慈光五村餘屋戶數不足,無法提供予全部慈祥新村眷戶價購,且不能由眷戶自費增坪,故有害其原眷戶權益云云。然國家資源有限,而眷村改建受限於基地規模與建築法規容積率、建蔽率等限制,在同一規晝圈内進行改建,本即可能因法規限制而無法滿足全部眷戶之需求,或興建足以安置全部眷戶之新式住宅,而必須在興建房屋之外,以其他方式進行改建,如抽籤、發放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購買市場成屋等,均係眷村改建/運用之方式。慈祥新村遷建之慈光五村固然餘屋不足,必須採用抽籤方式,未中籤者則發給輔助購宅款,以及限於餘屋現況,無法提供自費增坪等情,被告均已载明於法定說明會相關資料中,由眷戶本於自身之意願決定是否同意,倘若眷戶不認同被告之改建規劃,自可不同意改建,或不繳回認證書即可。嗣後,如因如因慈祥新村同意改建戶數低於法定門檻,而為不改建眷村,則由原管理機關依據原有眷村管理規範繼續管理。然而,如被告前開所言,實際上被告辦理臺北市「慈祥新村」改(遷)建說明會並無違反眷戶意願之情形,甚至獲得慈祥新村9成以上原眷戶之認同。而被告依據慈祥新村認證結果,因原告2人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故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認定原告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以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於法有據。
㈥、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繕發之說明書應記載計晝購置之眷宅之房地總價、原眷戶輔助講宅款及詳細計算式,而被告108年4月1日所繕發之法定說明書均無該等記載,而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並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誠信原則之要求,原告得請求被告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告重為表示意願等情:
1.原告係依據系爭作業規定之内容,主張被告之法定說明書有未載明事項。然被告108年4月1日之法定說明會非依系爭作業規定所辦理,原告主張法定說明會與系爭規定不符等言,並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懷仁新村於108年11月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則懷仁新村原眷戶已不得領取輔助購宅款、其所坐落之土地亦應自改建計晝中剔除,則被告於108年4月1日所發之法定說明書之計算基礎即有所不同,應重新調整,被告卻未為之,與誠信原則要求有違等言。原告並無明確說明,其係依據何規定要求被告應重新計算輔助購宅款之金額,以及其主張被告此等之不作為有如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如原告所陳,被告係於108年4月1日辦理系爭「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改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定說明會,而懷仁新村係於108年11月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換言之,於舉辦法定說明會時,懷仁新村尚非不改建眷村,則系爭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自均應納入輔助購宅款之計算基礎。原告以嗣後懷仁新村未達改遷建同意門檻,被告於108年11月將之列為不改建眷村,而質疑被告於108年4月1日所計算之輔助購宅款有誤,實不合事實發展之時序以及邏輯。
3.且查,被告於臺北市系爭「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陸、原眷戶可獲輔(補)助款:「(二)輔助購宅款…3.經合併計算『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等2村國有可計價土地69.3%分配總額,未達『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房地總價之80%,故遷建該改建基地新建住宅者,以房地總價80%為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意即「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之原眷戶均願意參與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時,兩眷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69.3%分配總額,並未達『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房地總價之80%。是以,兩村均同意改建時,慈祥新村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房地總價之80%。而如依原告主張,本件於懷仁新村不同意改建後,慈祥新村應單獨計算輔助購宅款,則慈祥新村依85年公告總值計算之國有可計價土地總額為1億1,130萬元,輔助購宅款總額為7,713萬0,900元(000000000*69.3%),除以總輔助坪型688坪(34*0+30*8+28*16),每坪輔助金額為11萬2,108.8663元(00000000/688,乙證10號)。上開金額亦低於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後決算總價房地總價80%計算之每坪36萬4,671元之輔助購宅款(12398820/34)(詳參乙證7號),而應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後決算總價房地總價80%為其輔助購宅款。故不論懷仁新村是否通過改建門檻,慈祥新村原眷戶依法最後均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房地總價80%為輔助購宅款金額,並無違誤。
4.原告又主張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以及木栅營區改建基地所負擔之房地總價不同,原告僅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完工房地總成本計算辅助購宅款,於法有違等言。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項:「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辅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第三項)。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第五項)。」故被告計算輔助購宅款時,係選定特定改建基地之住宅為計算輔助購宅款基礎,於本案即係以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計算基礎。而對於慈祥新村原眷戶,依前開規定除選擇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眷宅外,亦可依前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同條第五項規定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承購國防部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而於本案被告係選定「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故原告主張選擇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及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之輔助購宅款應不同云云,係屬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誤解,要無可採。
㈦、就原告請求價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及臺北市其他基地餘宅,並提出甲證10號、甲證16號「原告等之承購住宅申請書及簽收單」乙節,並不合法律程式:
1.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内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因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係規定「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内。查108年4月1日召開並發放改遷建說明書,依法應以108年4月1日起算法定期間三個月,末日應108年6月30日。惟查,108年6月30日為星期日,應以108年6月30日之次日為期間末日,即以108年7月1日為末日。
2.故原告張力仁、孟春年最遲應於108年7月1日前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改遷建申請書。
㈧、就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内容部分。
1.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國軍老舊村眷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部分」第二點規定:「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内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要旨:「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内容,眷戶自不能就規劃之内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之内容已與主管機關之規劃有別,縱有同意之表示,已難認係同意原規劃改建之内容。因而是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關於『擴張、限制、變更其内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規定,應屬有據,尚無違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眷改條例第22條雖賦與原眷戶行使同意權,然原眷戶所行使同意權之標的,係以被告所提出之改遷建規劃案為範疇,不允許眷戶對被告所規劃之内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
2.因鄰近慈祥新村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餘屋有限,被告除將同一規晝圈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納入改遷建案為主要選項外,另將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之餘屋作為系爭改遷建案之次要選項。而依被告所重新規劃之「臺北市『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案說明書所載,因慈光五村之餘屋有限,無法讓原眷戶自費增坪,故原眷戶如要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住宅,僅得依原階級購置,若要自費增坪購買上一級坪型住宅,則需選擇申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之住宅。而原告等人行使同意權之標的,即需以該等選項為限,然原告張力仁原階級為校級、孟春年為尉士官級,若渠等要選擇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住宅,僅得依原階級購置,即張力仁係申購30坪型、孟春年申購28坪型之住宅。惟渠等於108年7月9日之申請書記載,請求申購慈光五村34坪型以及30坪型之住宅,係要求於慈光五村自費增坪購屋,顯然已溢出被告「臺北市『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案說明書所提出之各種選項。原告既已變更被告說明書中所提出之改遷建選項,而自創同意改建之選項,自難認渠等屬於同意改建之眷戶,而應屬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3.綜上,原告張力仁、孟春年於108年7月9日所提出之申情書,並由國防部承辦人劉冠麟於同日收受,則渠等提出申請書時早已逾越法定認證期間。而渠等之申請書,亦皆並無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且申請之内容與系爭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案之選項均無關係,與法規所要求之法定程式不相符。換言之,原告並未依照法定之期間以及要式條件提出申請書,本就與眷改條例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據此而以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渠等渠等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無不法。
㈨、就鈞院問:「關於先位聲明就課予義務之訴聲明部分,在108年6月30日當時提出承購之認證申請書所面臨的選擇機會與相關之比例,就原告目前所面臨的選擇機會跟相關之比例,是否有合理必要的關聯性,而影響到平等原則的適用?請兩造表示意見。」「軍階不同,可否跨階自費增坪承買?」、「慈祥新村有24戶原眷戶,其中22戶同意改建。目前是否還有餘屋?是否合於原告之購置?」
1.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原眷戶可按其軍階,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階級坪型之住宅,惟僅以上一級為限,且該自費部分眷改基金不予輔(補)助及提供優惠貸款。而被告一再陳明的是,原告必須要依據被告所提之系爭慈祥新村規劃案選項為選擇,不得擅自變更選項。即若原眷戶擬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需選擇領取「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後,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依原告孟春年及張力仁之主張,係欲自費增坪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就原告之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慈禅新村之規劃案並不相同,即使慈祥新村其他原眷戶目前均已依房地抽籤結果購置眷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被告依平等原則亦不可對原先同意之原眷戶為差別待遇,允許原告等人自費增坪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
2.且被告於108年4月1日舉辦法定說明會時,就慈光五村基地之眷舍共計有九戶(含將級34坪型2戶、校級30坪型6戶、尉士官級28坪型1戶),而慈祥新村原眷戶有24戶(包括8位校級、16位尉士官級)、懷仁新村原眷戶有37戶(包括3位將級、27位校級、7位尉士官級)。申言之,對於108年6月30日之慈祥新村校級原眷戶(如原告張力仁)而言,其若選擇要承購慈光五村30坪型之住宅,需要考慮的是,慈祥新村是否可能通過門檻成為同意改建之眷村?懷仁新村是否可能通過改建門檻而同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若慈祥新村與懷仁新村均成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而若該等原眷戶選擇承購慈光五村30坪型之房舍,則其將可能與慈祥新村校級之原眷戶以及懷仁新村之原眷戶一同抽籤,機率為17%(6/35)。此與目前確定僅有慈祥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而慈光五村有剩餘2戶30坪型房舍之結果,機率為百分之百(2/2),完全不一樣。故被告認為基於前開原因,若允許原告承購慈光五村之房舍,之於慈祥新村其他原眷戶而言,有違平等原則。
㈩、原告張力仁主張依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第3頁所記載,僅要求原告張力仁就「一、選擇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二、領取『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價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住宅」、「三、領取輔助購宅款」等三個選項具體表達意願、提出申請。而原告於108年7月9日申請書之主旨以及說明欄,均提及向被告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一戶,足見原告張力仁已依照法定說明書之内容,具體向被告表明承購慈光五村改建住宅之意旨。而原告目前將承購30坪型住宅列為備位聲明,為原申請書内容所涵蓋,自應視為張力仁就此部分請求已經過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相符合。另主張張力仁先位聲明請求34坪型餘屋,備位聲明請求30坪型餘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主要爭點均係原告張力仁得否承購慈光五村之改建住宅,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認為原告減縮聲明之請求,毋庸再踐行訴願程序等言:
1.原告張力仁雖稱依法定說明書之要求,其僅需要表示承購慈光五村改建住宅之意思表示即可。然按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第伍條、改(遷)建意願:「一、辦理認證:本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内,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建者,應填具『臺北市慈祥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以及認證中請書所載:-、本人意願:(一)原階購置原階坪型:依規定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原階_坪型住宅乙戶,倘因餘戶不足需求時同意參加抽籤,如未中籤時,同意選擇□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原階_坪型住宅□增坪至階_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二)『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價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住宅…(三)領取輔助購宅款。」(詳參乙證7號)就系爭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不僅要求原眷戶表明意願,該意願還需與被告提供之選項相同且需經過認證。特別針對選擇承購慈光五村改建住宅者,除同意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購買「原階坪型住宅」,還需就抽籤未中後之選項為意思表示(如僅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或領取後價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原階坪型或自費增坪住宅。)而原告張力仁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而其所請求者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亦非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之選項内容,而不符合法定程式。
2.被告另要陳明的是,就「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以及30坪型房舍,分別屬於將官級以及校官級房舍,原告之初衷就是希望可以優先於其他慈祥新村之原眷戶,請求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房舍。惟被告所提供之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改遷建方案無法滿足原告需求,原告才會捨棄提出認證申請書,改自行於108年7月9日提出申請書,具體向被告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一戶」。嗣後原告也基於該等認知,於訴訟中即於110年10月12日以甲證25提出認證書,向被告機關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就以上原告之行為,在在證明原告明確認知到34坪型之房舍與30坪型房舍為不同之標的,因此自不能允許原告以先位請求34坪型餘屋、備位請求30坪型餘屋屬於聲明減縮或30坪型餘屋之請求已包含於108年7月9日申請書範圍等言,而認為已踐行訴願程序。就原告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係屬另一新的申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6條之規定,原告需經過訴願程序後始能提起行政爭訟。就原告直接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讓其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房舍,該起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3.末就原告張力仁主張若鈞院認為就其請求承購30坪型之住宅未經訴願程序,鈞院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照鈞院判決之見解為有利原告張力仁之決定。被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適用之前提,仍需以合法起訴為要件。而原告起訴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以及第106條之要求,已如前述。既然原告此項聲明程序不合法,自無行政程序法第200條第4款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此項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懇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本案情形有一個特殊的背景,是因為懷仁新村的改建基地因未能即時排除占有之情形,而經由訴訟方式來解決,造成時間的延宕,才發生不再列為改建基地,而產生改建基地變更是否需要重新做說明,而重新說明的內容,要到如何的程度才符合誠信原則?以及重新說明的選項是否會影響原來所為的眷村改建之同意?原本就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是否會因為改建基地的調整,反而成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經註銷原眷戶之資格?本件爭點源自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認為就遷村區位之調整,被告機關應重發說明,調查原眷戶意願。就此部分的影響範圍,究竟有無賦予被告機關註銷原眷戶資格之權利。是兩造爭點重心所在?
1.原告為慈祥新村原眷戶,民國93年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國防部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之改建基地,是否均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告2人,是否均為同意改建之原建戶(亦即是否於期限內提出同意改建「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認證書)?是否係參據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所為之?
2.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因而延宕工程發包,後續將依眷戶意願輔導安置,故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國防部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原告等同意眷村改建之認證書,若係參據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則該改建基地刪除後,原告等所提出之同意改建「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之效力,有無發生任何變動,是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直接發生該認證書失其效力之結果,或被告有另行發函告知認證書因之失效力?或該認證書之效力,因未為任何處置,而不影響其效力?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被告嗣後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原告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等語。被告依循上開判決意旨,就慈祥新村重新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系爭說明會向慈祥新村原眷戶說明,並讓原眷戶得於法定期限內表示其意願。而因原告2人原先所提出之認證書,是針對「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而為之,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而使上開同意改建之認證書因改建基地之變動,而使認證書之內容成為嗣後客觀不能,是否因此而致該認證書失其效力?
4.因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案業經行政院於101年8月20日核定刪除,被告已無從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辦理改建工程。申言之,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因經刪除而無法繼續執行,即屬定論,原告亦無從再表示不服,則被告即需就慈祥新村重新規劃改遷建案。被告係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内,就重新規劃之改遷建案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依法屬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並否准其承購餘屋,是否於法有據?
㈡、本案相關法規。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條】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興建住宅社區之土地,以非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限。前項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罰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之住宅,且決算前已計入工程物價調整款或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賠罰款,承購戶價購住宅及基地,有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達一定金額辦理退款,其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
【第22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2.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第20條】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增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輔 (補) 助及優惠貸款。
4.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部分,一、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應於改(遷)建申請書表達意願,並經法院認證後,逐級呈報主管機關辦理。二、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或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但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具特殊需要者領取輔助購宅款發給作業規定」者,准由其申請將原購置住宅之選項變更為領取輔助購宅款。原眷戶原改建意願屬領取完工決算之輔助購宅款,願配合行政院擴大內需政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者,申請變更改建意願,得經專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准予變更改建意願;另改建基地之眷村原眷戶,原改建意願屬領取完工決算之輔助購宅款,經申請變更以工程發包價核算並發給輔助購宅款者,亦同。依前項規定變更改建選項者,以乙次為限。三、屬改建基地之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得就基地建築工程發包決標價或建造完成後房地總價之決算價選擇之;屬遷建眷村之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者,僅得依建造完成後房地總價之決算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四至十,略)。【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部分,一、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補件為違占建戶;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眷屬,亦同。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並請求不當得利。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三至五,略)。
5.而上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均係被告依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相關規範,無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自當援用之,附此敘明。
㈢、因本案之特殊背景,原告為慈祥新村原眷戶,93年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之均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告2人,均為同意改建之原建戶。亦即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並於期限內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書。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因而延宕工程發包,又無法經由訴訟方式排除,故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國防部乃報經行政院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
1.原告等同意眷村改建之認證書,若係參據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提供之「臺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則該改建基地刪除後,原告等所提出之同意改建「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之效力,究竟有無發生任何變動,雖被告未曾另行發函告知認證書因之失效力,亦未曾為任何處置,但畢竟是針對特定事件之內容所為之同意。亦即是慈祥新村原眷戶,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而經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並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為具體內容,所為之同意認證。當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實際作業與原計畫期程無法契合,經行政院核定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懷仁新村就不再是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則原告等所提出之同意改建「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之效力,因法制規範下不能成為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該認證書之效力因客觀上不能實現,而應認為無效。
2.但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之均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原告2人,均為同意改建之原建戶。」前半段經「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者,是否同樣影響其效力?⑴參照被告報經行政院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
嗣以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兩造另案訟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之結果,認定被告102年12月27日令(甲證6)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生廢止之效力,並指明被告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原告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等語。
⑵因此,被告依循上開判決意旨,就慈祥新村重新規劃改建
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系爭說明會向慈祥新村原眷戶說明「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讓原眷戶得於法定期限內表示其意願。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被告所提出之改建方案,該等同意之結果乃為慈祥新村原眷戶之新共識。足認為慈祥新村仍為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只是改建基地為慈光五村。被告召開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後,又於同年5月間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第22條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⑶換言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二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
建,經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並均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同意認證,前半段「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均經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必須結合特定位置之改建基地,始得完整的表達同意之認證,這也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原告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等語。因此,原告等所提出之同意改建「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之效力,所涉及「經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均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基礎,該基礎經行政院核定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懷仁新村就不再是改建基地,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經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也發生動搖。
⑷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就慈
祥新村重新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會,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被告所提出之改建方案,足認為慈祥新村仍為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只是改建基地為慈光五村。被告召開108年5月12日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都是以原眷戶之意願為依歸。
⑸被告稱,將特定眷村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僅為準備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而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中認定被告於93年間作成「核定懷仁新村為改建眷村」之行為屬授益行政處分,非經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其效力當繼續存在者。雖有爭議,但與慈祥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之事實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㈣、原告等所提出之同意改建「以慈祥新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之效力,該認證書之效力因客觀上不能實現,而應認為無效。至於,重新規劃改建案仍是要原眷戶如原告等,針對改建案提出之同意改建之認證書,作為眷村是否改建之判準。
1.故原告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自眷改總冊中刪除,核屬事實行為,既未對外發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早已完成「同意改建」之認證結果。】即不足採。且【原告既已於93年間完成「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程序,被告自不得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重新辦理法定說明會】是以認證有效為前提,亦不足採。但這些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被告嗣後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原告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等語。是以,被告重新規劃,並繕發說明書,除非有特別之理由,均應該為原告有利考量。
2.被告重新規劃之「臺北市『慈祥新村』及『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案,係符合眷改條例之要求。其理由為符合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因慈祥新村係位於德行東路,而慈光五村則位於文林北路,其距離僅約1公里,如以步行也僅需15分鐘即可到達,因此符合眷改條例分布位置條件相近之要求;且被告重新規劃慈祥新村、懷仁新村改建方案時,其規劃圈内僅剩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可作為改遷建標的,無其他替代方案;又因台北市除木栅營區重建基地外,已無剩餘眷宅可供遷建,僅木柵營區有足夠之餘屋可供慈祥新村原眷戶遷建,故被告將木柵營區列為次要選項,增加原眷戶選擇之機會。
3.而原告質疑被告辦理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根本不足原告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合計約61戶分配,反而次要選項之木柵營區,雖因多項重大違失經監察院糾正者,卻足供選擇。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重新辦理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改建說明會,形式上,被告雖係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遷村區位調整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實則,因「慈光五村改建基地」餘屋僅有9戶,顯然不足兩村之居民(61戶)分配,相當於再次將原告等之遷村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已然破壞誠信原則等語。
4.然查,92年及108年之社經環境有明顯之差異,國家財政的窘境,讓眷村之改建日漸困難,這樣的情勢,故被告稱重新規劃懷仁新村、慈祥新村改建方案時,其規劃圈内僅剩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可作為改遷建標的,無其他替代方案;又因台北市僅木柵營區有足夠之餘屋可供慈祥新村原眷戶遷建,故被告將木柵營區列為次要選項。這些都是事實,原告也無由提出積極之證據證實,其規劃圈内除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可作為改遷建標的外,尚有其他替代方案;又因台北市除木栅營區重建基地外,尚有其他重建基地,仍有足夠型式之剩餘眷宅可供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之遷建。因此,雖然遷建配售之條件首選是餘屋不足,次選是狀況不佳,但被告如此之改建方案,甚至被譏諷為清理餘屋,仍屬不得不之選擇。被告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後,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被告所提出之改建方案。而被告召開108年5月12日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後,以該認證結果,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都是以原眷戶之意願為依歸。
5.足認【被告重新規劃慈祥新村、懷仁新村改建方案時,其規劃圈内僅有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可作為改遷建標的;又因台北市僅木柵營區有足夠之餘屋可供慈祥新村原眷戶遷建,故將木柵營區列為次要選項】是要重新以原眷戶如原告等,提出之同意改建之認證書,作為被告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或核定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之判準。
㈤、被告係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内,就重新規劃之改遷建案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依法屬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所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案,無法辦理等,是否於法有據?
1.然按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第伍條、改(遷)建意願:「一、辦理認證:本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内,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建者,應填具『臺北市慈祥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以及認證中請書所載:-、本人意願:(一)原階購置原階坪型:依規定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原階_坪型住宅乙戶,倘因餘戶不足需求時同意參加抽籤,如未中籤時,同意選擇□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原階_坪型住宅□增坪至階_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二)『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價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住宅…(三)領取輔助購宅款。」(詳參乙證7號)。
2.被告主張,就系爭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不僅要求原眷戶表明意願,該意願還需與被告提供之選項相同且需經過認證。而原告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而其所請求者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住宅,亦非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之選項内容,而不符合法定程式。且關於原告張力仁部分之課予義務之訴的備位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就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係屬另一新的申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6條之規定,原告需經過訴願程序後始能提起行政爭訟。就原告張力仁直接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讓其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房舍,該起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亦即眷村改建之計畫,應非僅為照顧原眷戶權益,其更多目的應在於多重公共利益之達成。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國軍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足見是否同意改建及其同意之行使程序是關鍵所在。
⑴被告以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
定說明書第伍條、改(遷)建意願:「一、辦理認證:本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内,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建者,應填具『臺北市慈祥新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參本院卷一p107)」,被告就慈祥新村重新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會,而認為截止日為108年6月30日,故被告以原告張力仁、孟春年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故於法有違。然查,施行細則第20條明文「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該法定說明書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應於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參本院卷一p111)等語。就此,有三種認證作業期間,其一【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其二【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内】、其三【108年7月31日(含)以前】;其一是法規明文,其二是對被告最便宜行事,其三是對原眷戶最有利。
⑵相較於臺北市「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
定說明會(108年5月13日,參本院卷一p115)被告交付原眷戶,所提出之說明書第伍條、改(遷)建意願:辦理認證:本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内(參本院卷一p117);而該說明書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應於108年8月12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參本院卷一p121)等語。這兩個時間期限是一致的。究竟眷村改建法定說明會所提供之說明書可否有不同之標準,其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書第玖條第1點,關於軍階如於認證作業期間調整職缺編階者,可於被告通知辦理法院認證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檢附證明文件向列管單位提出申請,足見確實有「被告通知辦理法院認證之日起3個月內」之情事,與「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第玖條一般規定,第1點,並無關於軍階如於認證作業期間調整職缺編階者之規定。足見,不同的眷村改建案,是可以有不同的規範,而各自達成其是否改建之意願。
⑶原告就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刪除後,被告核定懷仁新村、
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指明被告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原告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為表示其意願等語。業已蒙受其不利益,又因時空轉換,108年遷建配售之條件首選是餘屋不足,次選是狀況不佳,雖被告如此之改建方案,甚至被譏諷為清理餘屋,仍屬不得不之選擇。正因為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以加速凝聚共識,以維護公共利益。原告再次蒙受不利益之對待,仍受限於應於期限內交付經認證之同意書。因此關於認證的期限,採取對原告最有利的【法定說明書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應於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參本院卷一p111)】之選項。
⑷以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為認證期限,則原告於108年
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尚未逾越法定時間,雖未經過認證,但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有20餘日的時間足供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始得認定原告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而於法有違。因此被告以原告張力仁、孟春年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於法有違,自無足採。
4.就原告所請求者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34坪型住宅,是否為臺北市「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之選項内容,而有無不符合法定程式之虞。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關於課予義
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原眷戶屬尉官、士
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增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輔 (補) 助及優惠貸款。被告辦理108年4月1日法定說明會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根本不足原告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合計約61戶分配,反而次要選項之木柵營區,雖因多項重大違失經監察院糾正者,卻足供選擇。所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沒有自費增坪之選項,亦屬合理。但因被告疏於嚴謹以致法定說明書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應於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解釋上雖然有108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證而在108年7月31日前繳交之空間,但比對「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兩個時間確實是可以一致的;惟現實上「慈祥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認證截止時間,確實存在三種情形的不一致。就給予原告在程序上最有利的對待,倘若在108年7月31日前被告予以原告補正認證程序,而以不得自費增坪為由,即時否准【原告張力仁、孟春年於108年7月9日提出,而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補正認證】之申情書,因懷仁新村之改建意願截止日為108年8月12日,仍有不足分配之情形,應屬有據。但若延至原處分之時間108年9月16、18日整個情狀就有不同,因懷仁新村之改建意願截止日為108年8月12日,未能通過改善門檻,而原告以外慈祥新村原眷戶的選擇也明確化,已經不存在不足分配之情形,則「慈祥新村的選項不得自費增坪,而木柵營區的選項可以自費增坪」的理由不存在,原處分之立場已經失其正當化。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二人在公法上的請求權,是存在的。⑶是以,108年被告就「慈祥、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
建基地」案,原本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不足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合計61戶之分配,慈祥新村的選項不得自費增坪是有其正當的理由。而經被告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後,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被告所提出之改建方案。而被告召開108年5月12日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後,以該認證結果未達同意改建之門檻,懷仁新村成為不辦理改建眷村。雖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改建方案,但並未選擇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9戶餘屋,迄今尚餘34坪型2戶、30坪型2戶,且無不足分配之情事;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者;准許原告張力仁、孟春年於108年7月9日所提出之申情書,以自費增坪為由,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應加以考量之下,本院認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孟春年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張力仁承購臺北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一戶之處分」均有理由,當屬於法有據。既然原告張力仁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審理備位聲明之必要,就此敘明。
㈥、既然經認定以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為認證期限,則原告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尚未逾越法定時間,雖未經過認證,但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有20餘日的時間足供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始得認定原告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經被告於108年4月1日召開改建基地說明會後,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被告之改建方案;續於108年5月12日召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後,未達同意改建之門檻,經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經慈祥新村原眷戶選擇後,迄今尚餘34坪型2戶、30坪型2戶,且無不足分配之情事;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4條之規定,准許原告張力仁、孟春年自費增坪之申情,當屬有據。則被告以原告未於108年6月30日前繳交經認證之申請書,而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被告,而否准所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餘屋案,實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之違誤,未予糾正,亦屬有誤,應並予撤銷。關於原告張力仁、孟春年所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餘屋案,應為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