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誌泳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經立法院之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行政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認系爭案件之承辦法官及檢察官違法濫權,以致原告遭判刑定讞;該案中檢察官與法官均有違憲違法濫權之行為,更有違反國際二公約之無罪推論,違法之刑事判決應視同濫用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七個月牢獄之災,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查證司法官員違法行為,以撤銷原判決。
四、經查,上揭原告之主張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法院刑事審判之當否,提起行政訴訟。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業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且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相關偵查、審理亦非行政處分;況如對檢察官處置、法院之裁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為再議、抗告或上訴,自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以一己之主觀見解,認為刑事判決係行政處分,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