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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號抗 告 人 林誌泳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年2月21日起算,至109年3月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翌日即109年3月2日始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