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俊廉 送達地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第497
號信箱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戴東麗訴訟代理人 鄧順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排除對原告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等所生財產上侵害;將有關被告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號行政執行公法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同時重為對原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⒉被告應命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1044、1932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塗銷,並逕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原告願就系爭不動產給付原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83萬元予被告,同時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定於108年4月2日第3次拍賣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權利移轉違法;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在原告願給付原拍定價金283萬元同時,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無法獲得上開聲明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對原告變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2日,就原為義務人宋文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投標方式進行第3次拍賣,由原告以底價283萬元得標。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宋文發經被告發函通知,於108年4月12日具狀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審認系爭不動產應由宋文發優先買受,於宋文發繳足價金後,對其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訴外人宋文發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則全為義
務人宋文亮所有,故宋文發未同時具有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身分,依內政部6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65700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意旨,對系爭建物不具優先承買資格。系爭公告備註3後段所定:「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係任意附加法律所無之拍賣條件,且為其他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所無,有違平等原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被告嗣因宋文發為優先承買表示,於宋文發繳足價金後,對其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因而變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屬違法,並侵害伊即拍定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及依權利移轉證書變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違法,暨被告應撤銷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改對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83萬元及利息。
㈡聲明:⒈確認系爭公告及權利移轉違法;⒉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在原告願給付原拍定價金283萬元同時,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⒊原告無法獲得上開聲明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僅存在為私法關係之買賣爭
議,並無任何公法關係存在。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規定,於系爭公告備註欄第3點列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之拍賣條件,俾共有物使用關係簡化,且嗣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宋文發行使優先承買權,於其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後,對其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已遵守強制執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可能由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仍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應自行承擔結果。又系爭公告已載明優先承買之對象,原告若否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倘原告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原告卻待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自非合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所定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外,均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文書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自非合法;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對象,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及於私法關係。經查:
⒈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由執行機關代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機關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等,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及拍賣後不能點交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換言之,不動產拍賣前所為公告,在使應買人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有所瞭解,並不因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或變更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拍賣公告之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系爭公告係被告因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訂於108年4月2日進行第3次拍賣,依前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所為公告(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依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因備註3後段所載:「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係任意附加法律所無之拍賣條件,故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為違法,乃不備起訴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⒉次查,原告以聲明第⒈項後段訴請確認權利移轉違法,係主
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適格拍定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然應移轉予伊,被告卻依違法之系爭公告,准許訴外人宋文發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該權利移轉證書所變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屬違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39頁)。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分別明定。故執行機關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係表彰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由義務人移轉為買受人之文書,依該權利移轉證書所變更者為私法上之所有權,並不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被告在原告於108年4月2日投標,以283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於同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得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被告提出有優先購買權之證明,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宋文發於108年4月12日提出優先承買權聲請狀,表示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並檢附面額283萬元之支票1紙,繳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5月2日送達宋文發收受等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被告108年4月2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00010961號函、優先承買權聲請狀、被告代收款專戶繳款通知、收據、不動產權利移權證書、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82至89頁可稽。是被告對宋文發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係使其取得原為系爭執行事件義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並未變更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該權利移轉證書造成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違法變更為由,訴請確認權利移轉違法,亦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再查,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機關無從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經宋文發繳足價金,經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則無論是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時,或其於109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1頁)時,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因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而生之所有權移轉效果已無法除去,原告以聲明第⒉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於其給付原拍定價金283萬元時,重新對其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原告以聲明第⒈項確認系爭公告及權利移轉違法,及以聲明第⒉項求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在原告給付原拍定價金283萬元時,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既均應駁回,業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83萬元,自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訴之聲明第⒈項所提確認訴訟為不合法,聲明第⒉、⒊項之請求則均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另原告追加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宋文發及經宋文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楊OO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