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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楊俊廉 送達地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

第497號信箱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戴東麗訴訟代理人 鄧順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受理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就原為義務人宋文亮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044、1932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投標方式進行第3次拍賣,由原告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得標。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宋文發經被告發函通知,於108年4月12日具狀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審認系爭不動產應由宋文發優先買受,於宋文發繳足價金後,對其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排除對原告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等所生財產上侵害;將有關系爭執行事件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重為對原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逕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原告願就系爭不動產給付原拍定價金283萬元予被告,同時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在109年11月4日追加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宋文發及楊OO為被告(以下分別稱追加被告1、2、3),暨追加訴之聲明:㈠追加被告1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重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㈡追加被告2、3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惟查,原告前述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之追加,未為被告所同意,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准予追加之情形;況原告係在本院109年10月7日終結準備程序後,始為訴之追加,顯然延滯訴訟。且原告以追加聲明㈠,請求判命追加被告1塗銷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係主張追加被告1應依其所請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惟依卷存資料,未見原告就其此部分聲明事項為申請,或追加被告1曾作成決定,遑論曾經訴願機關審究,自不備法定起訴程序。至其以追加聲明㈡,對於為自然人之追加被告2、3,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不得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所提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