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謝孟釗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彩惠
蕭英嬌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80278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提出戶籍身分登記性別應予變更之申請,應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具男性外部性別特徵之人,戶籍的出生性別登記為男性。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性別變更為女性之戶籍身分登記變更(下稱「系爭申請」),另因性別變更而一併申請辦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別登記變更(下稱「其餘附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所備文件不齊,以108年10月24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6875號函,請原告備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下稱「變性手術證明」)」後,再申請辦理;亦即表明在原告未辦妥變性手術前,不准許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以及其餘附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於是就系爭申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系爭命令」),要求原告應先行提出變性手術證明,始得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無異於否准系爭申請,限制原告依法享有之性別認同表達權,自屬對外具規制性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而非單純要求補正的觀念通知,應許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性別認同為女性,因「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並與公政公約下合稱「兩公約」)等,已經由CEDAW施行法、兩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而依西元2014年CEDAW第2次國家報告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34點、西元2018年CEDAW第3次國家報告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24點,與西元2017年兩公約第2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72點等意見可知,跨性別女性就是女性,其性別認同應受保障,不應以強制手術作為性別變更的要件。且性別認同與性傾向屬於人格權核心,與個人自主、自我實現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為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涵蓋,故原告依自身性別認同,欲登記為女性,此種性別表達權利,為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保護。而人民就其自身性別認同最直接體現在外形式即身分證件,故身分證件登載之性別,與人民自我認同性別相符,為重要基本權。而目前世界各國就性別變更登記之規定,已朝向取消強制手術要件為趨勢,此為尊重個人人性尊嚴、個人自主等基本人權價值之必然國際人權趨勢。現行法律並未就上述權利為具體明確且合憲的限制,自應許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為符合性別認同之女性。
(三)性別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的個人資料,原告自105年以來即依精神科醫師建議,以女性角色進行實際生活體驗,目前均以女性身分生活,且因接受荷爾蒙治療,體內性荷爾蒙已達平均女性標準,並有女性第二性徵出現。原告既為女性,戶政登記卻載為男性,其性別登記即非屬正確,原告自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更正原告性別登記應為女性,以確保此等個人的戶政資料正確,避免持用男性證件,導致生活中經常遭遇無法證明真實身分的困擾,也才能落實憲法第22條規定對隱私權所包含人民對其個人資料的控制與記載錯誤的更正權。另依戶籍法第21、22、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14款、第16條第6、7款等規定,被告有義務作成准許系爭申請的行政處分。
(四)系爭命令僅解釋性及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卻要求跨性別公民如欲取得符合自身性別認同的身分證件,須先自行殘害身體並絕育,嚴重侵害變更性別登記之人民生、心理完整性,重大侵害人民健康權與身體權,並嚴重侵害人民生育自己血緣子女的生殖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且亦違背公政公約第17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2月9日會議,認為性別認同為基本人權,已決議性別變更登記不以強制手術為必要,於103年9月3日將意見函告內政部,請內政部通盤研議性別變更登記方式。103年11月18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法令檢討小組會議,也援引衛生福利部上述意見,請內政部尊重性別變更登記當事人之意願,不必強迫規定摘除性器官。系爭命令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須經手術殘害身體始得依自身性別認同為性別表達,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對跨性別性別表達權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無從通過平等權的審查基準。因為原告生活實況,無論社會表現、心理認同均為女性,即使原告性器官與一般女性有差異,卻因經濟狀況,難以負擔健保不支付而動輒新臺幣數十萬元至百萬元的性別重置手術費用,而原告經長期荷爾蒙影響,生理狀況與一般男性之差異,與相對於一般女性差異有過之而無不及,卻於生活、職業與醫療補助待遇中,無法與其他女性受相同待遇,使原告平等權受侵害。再者,系爭命令要求須備變性手術證明才能辦理性別變更登記,除目的不明確外,該手術證明與目的達成間是否有合理關聯,也有疑義,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檢驗。
(五)至於原告與配偶間既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不因系爭申請而受影響,因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婚姻是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問婚姻關係中二人性別為何,也不問配偶其中一方或雙方是否變更性別登記,所看重、珍視者,應是彼此間感情,而非性別。原告與配偶間將來的生育計畫,也與系爭申請無關,甚至原處分要求原告必須完成變性手術,反而斷絕原告與配偶將來生育可能。至於原告與配偶間性關係,事涉隱密之私生活領域,與他人無涉。另系爭申請雖得到原告配偶支持,但此法律上權利實與配偶同意與否無關。
(六)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只是依系爭命令規定的要件,要求原告就系爭申請備妥其應備之文件,性質為單純事實或理由的說明,非對系爭申請有所准駁,並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上所稱行政處分,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
(二)實體上,原處分是依系爭命令辦理,系爭申請須持變性手術證明才得辦理,故其程序或實體上均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擬具經被告收受之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含原處分意旨之被告108年10月24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6875號函(下稱「系爭函」,見同卷第17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20-22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
(二)如(一)為肯定,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法:參卷附原告所提系爭申請已表明其持有二位精神專科醫師評估鑑定的診斷書,但不願依系爭命令指示施行變性手術,自無從提出變性手術證明,仍請求被告依憲法及公政公約,為其辦理性別變更登記之意旨。被告系爭函則表明依系爭命令,系爭申請及其餘附帶申請均仍欠缺變性手術證明,促請原告備齊該證明再向被告申辦。經核系爭函就原告主張不經變性手術即得辦理性別變更登記之系爭申請,已有明確予以駁回之意,就此駁回系爭申請部分,當屬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且原告對其依法申請經原處分駁回有所不服,業已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是否有無理由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與人格權之保障,雖未經憲法明文列舉,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歷次憲法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90號、第567號、第585號、第603號、第631號、第656號、第664號、第689號、第708號、第712號、第748號、第756號、第791號、第794號、第802號、第803號解釋參照)可知,這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重要基本權利。又隱私權是為了維護上述重要基本權利與個人主體性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也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保障的範圍,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以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而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雖非絕對,但國家僅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的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且不得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亦即對人民資訊隱私權的限制,包括對於人民就其個人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利的限制,應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其限制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再者,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雖也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但同樣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也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而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的健康權,也是憲法第22條保障的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依憲法法治國原則,國家對人民身體權、健康權的干預或限制,也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2.個人的性別歸屬,是其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的基礎,此等身分定位,不僅關係個人內在精神的自我認知,也影響其本於該認知對外自我展現的人格樣貌,在一般僅以男、女二元性別架構的法律秩序下,更涉及如何界定其個人身分,給予適當的規範待遇。性別歸屬的界定或公務機關對此個人資料的蒐集、紀錄,在個人剛出生而尚未發展出自主性認知之際,固得藉由其身體的外在生理性徵,為其初步界定與紀錄,以便法律規範得在此基礎上,安排妥適待遇的秩序。然而,出生時身體上的外部性徵,原即偶有先天上難以判定歸屬男、女的情形;即使有明確單一外部性徵之人,在其逐漸成長過程中,由生理遺傳、家庭、教育、社會、文化等各因素交織影響下,所培育出個人對其自我性別歸屬的心理認知,以及本於該認知之自主決定而對外展現的性別樣貌,也非總與出生時之生理性徵相一致。而這種本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的現象,由於是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以自我負責的方式,締造自己生命樣貌所展現的性別歸屬意義,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應予尊重,不應取代其本人,將此等與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的性別歸屬,逕視之為病理或悖離常態的變異現象。亦即法律規範秩序,應適度接受、承認個人自主決定所呈現外在性別人格的本然模樣,才能使每個人身心在社會中均能尋得安然自處的和平。因此,個人性別歸屬的身分狀態,並非出生時依外部性徵即固定不可變動,而應當在平衡考量法律秩序安定前提下,於個人本於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之自主性認知,並依此自我決定對外展現的性別人格樣貌,且具相當持續性而得認此性別歸屬穩定,適於法律秩序予以尊重、承認時,就當認定個人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已變更其性別歸屬,這也是司法院釋字第791號、第554號解釋所闡述受憲法保障個人性自主權的基本內涵。在性別歸屬已如前述因此變更的前提下,公務機關所紀錄的個人性別資料如果與之有異而不符,就出現不正確的情況,該個人當然得基於資訊隱私權所派生的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請求公務機關變更所紀錄的性別個人資料。玫瑰少年令人遺憾的早逝事件,在公民社會所激起的漣漪,不應僅止於所觸動的社會關懷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制的創設,更應由憲法透過自由民主法治國原則,確立保護個人性別自主決定權的憲政秩序。
3.承前說明,基於性別自主決定權所承認的性別身分變更的事務決定上,當事人原有的身體外部性徵究竟如何,是否須予移除,已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的重要事項(由於此處關於性別身分變更與否的分類要件選擇上,涉及到直接傷害身體健康之完整性,足以侵犯人性尊嚴核心領域,否則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是否合於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合憲性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4號、第802號、第807號等憲法解釋意旨,應適用為嚴格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自不得要求變性者必須進行變形手術,移除身體原有性器官,以剝奪其生育機能,傷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嚴重侵害其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核心保障範圍的方式,才得完成性別歸屬的法律認定程序,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至於:
(1)變性者生理上即使保有外部性徵之器官與生育機能,變性後若仍生育子女,縱然其法律性別已經變更,與子女間的血親關係,不論現實的生物血緣聯繫,或從憲法保障父母與子女人格權的觀點而言,都不受妨礙;夫或妻、父或母之稱謂,對應性別歸屬上的定位,也不影響變性者生育子女後與子女間的血親關係,既有民事身分法制之適用,自有其合憲性解釋、適用的空間,立法機關若為法律適用的安定性,也得因應調整修法,避免民事身分關係上不安定性,並非得以剝奪變性者生育功能的合憲重大公益,兩者利害相比也顯然失衡,無法通過狹義比例原則檢驗。
(2)僅為符合社會群眾對性別樣貌的通常想像,要求變性者剝奪其生殖器官,不僅利害權衡顯然失衡,不能通過狹義比例原則檢驗,此等順服大眾想望之利益,也不是合憲正當的重大公益目的。又變性後保有原生殖器官,使變性者在私密空間(例如公共廁所、公共更衣間、共住宿舍之房內等),與法律上同性別者共處時,若易引起其他同性別者對變性者保有之不同生理構造產生不安或受冒犯,則可藉由其他較少侵害手段,例如空間之妥善規劃等,加以排除;再變性後保有原性徵機能,在體適能上或生理結構上或與法律上同性別者顯然有異,如何在依賴身體因素為判斷基準的競爭或評選程序中公平競爭,則有賴各競爭程序規劃合於實質平等的適當分類。
凡此,均非必藉由摘除變性者身體器官才得遂行。
(3)綜言之,既然本於性別自主決定權承認性別身分得以變更,當事人原身體外部性徵之器官是否移除,與性別身分歸屬變更與否之判斷,不具實質的重要關聯,為其他目的而為此等傷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的要求,也不合比例原則,應不得要求變性者必須進行變形手術,移除身體原有性器官,才得完成性別歸屬的法律認定程序,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此點,在比較法例上,也有其他國家司法實務見解可資參酌,包括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1年1月11日關於「同性戀變性人結婚案」裁定,以及奧地利憲法法院西元2009年12月3日、奧地利最高行政法院西元2009年2月27日分別作成關於「變性登記須經變性手術案」的判決等,均認定法律或行政命令要求人民須經變性手術移除生理性徵才得完成性別身分變更者,或因侵害身體健康權,牴觸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或因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因而皆屬違憲(上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中譯全文,可見張永明譯,「『同性戀變性人結婚案』裁定」,收於司法院印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14)第139- 158頁;奧地利憲法法院判決,見Oesterreicher Verfassungsgerichtshof, Urteil vom 3. Dez.2009-B19
73 /08-13;奧地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Verwaltungsgerichtshof, Zl. 2008/17/0054-8)。
4.個資法是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制定(個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個人性別歸屬的特徵,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核屬該法所稱個人資料無誤。而依個資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且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請求更正個人資料的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由此可知,公務機關依個資法規定,負有主動或依當事人申請將所掌有個人性別歸屬資料予以更正或補充,使其符合正確的義務,這義務在性質上就是為落實憲法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的保護規範,相對而言,當事人就有申請公務機關應予更正或補充其性別歸屬個人資料的公法上請求權利。又依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而同法第4條第1款第1目所定的戶籍身分登記,包括出生登記,依同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均有為出生登記的義務,其登記項目內即包括登記當事人的性別。而依同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依同法第22條規定,則應為更正之登記。且依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或更正登記,是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則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且戶政事務所依申請或依職權辦理登記後,均應通知本人。綜合而言:
(1)由上述戶籍法規定意旨可知,戶籍法有關戶籍身分登記內,就出生登記項目涉及的個人資料之紀錄,戶籍法為個資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而戶籍身分登記的出生登記性別如果在登記時即有錯誤或脫漏,應申請更正登記,如登記後發生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且變更或更正登記申請人以本人為原則,即使非由本人申請而辦理,戶政事務所變更或更正登記後,也應通知當事人本人,使其有機會知悉戶政機關掌握紀錄其個人資料已經變更或更正,由此體現戶籍法關於本人出生性別登記之更正或變更,也在落實憲法所保障的個人資訊隱私權,賦予當事人本人有申請戶政機關將其性別歸屬之個人資料,為符合法律秩序所期待正確性的更正或變更的公法上請求權利。
(2)內政部關於出生後性別是否有可能變更,因而得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有發布系爭命令規定:「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一、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此行政命令性質上雖屬行政規則(其定性詳見下述),就其容許性別變更者得申請辦理性別變更登記部分,是在出生登記時僅藉身體外在生理性徵為判準而為性別身分登記情形下,又容許當事人事後得依戶籍法變更登記程序辦理性別登記變更,顯然體認到個人性別歸屬,並非僅以個人身體先天性徵為依歸,而應另基於維護人性尊嚴、人格權、人格自由發展及性別自主權的憲法意旨,尊重並承認個人實踐性別自主權所發展變更的性別歸屬,且可按此變更後的性別狀態,申請變更戶籍身分登記上的性別。
此性別變更登記請求程序,就是為保障上述基本權利所設之程序,並使當事人因性別自主權之實踐而變更性別歸屬時,確認(非創設)其亦有植基於戶籍法第21條、第46條的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簡言之,戶籍法已透過上開規定及系爭命令所實施的性別變更登記程序,確立性別歸屬依基本權保障意旨而變更之當事人,享有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且參酌前述說明,對此等寓有保障性別自主權與資訊隱私權的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只能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且其限制不得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至於系爭命令二款內容,具體而論仍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的問題,詳見下述,但此並不影響依該命令所施行性別變更登記程序,具有確認當事人享有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的意涵)。
5.被告雖稱原處分是依系爭命令第2款規定而為,然: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闡述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法律未以內容、目的、範圍具體明確之授權,僅以概括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依同院釋字第765號解釋意旨,僅於施行細則訂定的內容,與既有法律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相同,或僅將法律規定的內容依法律規範目的為更進一步具體、細節化的闡述,增加適用法律的明確性,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者,始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未經法律以內容、目的、範圍具體明確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其內容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干預。
(2)戶籍法及其施行實務,僅賦予當事人關於出生登記性別項目有變更時,得申請為變更登記,至於應經何等程序確認其是否該當性別變更的要件,戶籍法或其他國會通過的法律,則欠缺明確規定。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僅規定戶籍的變更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但所謂證明文件為何,仍不明確。參照前述層級化法律保留之說明,以及從憲法保障基本權觀點,所闡釋性別歸屬變更的意涵,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只須提出有助於認定其本於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之自主性認知,並依此自我決定對外持續展現穩定的性別人格樣貌的相關證明即可,無須提出已經完成變性手術的證明。
(3)但參酌前述內政部發布系爭命令內容,就其形式而言,雖是內政部以所屬各戶政事務所為規範對象,要求其等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事件,須依上述二款規定之診斷證明文件,認定當事人本人是否有性別變更的事實,並據以辦理性別變更登記業務,而屬統一其等認定事實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
然而,該等行政規則之規範內容,尤其就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命令第2款規定部分,卻要求男變女之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須持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下稱「二份精神鑑定變性診斷」),以及變性手術證明,才得經戶政事務所受理、認定其申請應否准許,等同實質上已課予申請人在行使戶籍法為落實憲法前述基本權利保障所賦予之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時,必須先赴醫療機構接受精神專科醫師之評估鑑定,取得二份精神鑑定變性診斷,並先行摘除其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取得變性手術證明等程序上勞費的義務,且此等程序之經過,還須先行摘除當事人陰莖、睪丸等具有生殖機能的男性性器官,如本院前述說明,這不僅傷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還嚴重侵害其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核心保障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經核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命令第2款規定,在戶籍法或其他法律並未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程序或實體要件的前提下,未經法律授權,就以行政規則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先自費至醫療機構經過二次以上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並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的變性手術,取得二份精神鑑定變性診斷及變性手術證明後,才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第46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就要求施行變形手術部分,更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嚴重侵害當事人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本院依法審判,不受此違憲行政規則之拘束。
6.承上所述,系爭命令關於系爭申請部分違憲,本院不受其拘束,就不是判斷系爭申請有無理由所得參酌之法源。而關於系爭申請有無理由,亦即本件原告究竟有無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被告是否有義務依系爭申請辦理性別變更登記,參照前開說明,由於戶籍法所確立當事人之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相關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此請求權行使更具體的要件,更未以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使其受有任何限制,則本院參照前述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人格權及性別自主決定權的意旨,在得以認定原告本於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之自主性認知,並依此自我決定對外展現不同於登記生理性別的性別人格樣貌,且具相當持續性而得認該性別歸屬趨於穩定,適於法律秩序尊重、承認時,就應認原告的性別歸屬身分已有變更,戶籍登記的性別個人資料已有不正確情形,原告應得行使其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
(三)本件系爭申請已符合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的要件,被告應依所請作成變更登記原告性別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1.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已35歲,而其提出系爭申請時,已於106年11月15日及107年10月12日,先後至00000000醫院(下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及○○○○○醫院(下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二處醫療機構,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分別診斷有「性別認同疾患合併變性慾症」與「性別不安」之情形,有該二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且卷附○○○醫院精神醫學部臨時心理室所出具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記載,原告自國小起,穿著女性裝扮會感自在開心,國中第二性徵出現後,開始對自己的生理性別感到困惑,並對男性生理特徵感到厭惡。直至大學至美國唸書、接觸性別不安相關資訊後,逐漸作女性化裝扮、蓄長髮,於美國當地醫院就醫並服用女性荷爾蒙藥物。原告希望自己的身體是100%女性,投射測驗結果顯示,性別認同傾向雖以女性角色為主,但對自己身體或生理特性認同有困擾。具強烈變性企圖,並陸續於○○醫院接受評估及○○接受荷爾蒙治療等語(見同卷第196頁);另○○醫院診斷報告單則記載:原告雖至大學一年級前的性別認同為男性,但從小偏好女性角色,自覺與一般男性不同,國中開始對於男性第二性徵感到厭惡、難過,迴避看自己外觀,直到大學出國後接觸跨性別相關資訊,慢慢確立自我認同為女性,以女性角色生活而終有歸屬感。醫師綜合行為觀察、評估性會談與心理測驗資料,患者所經驗與展現的性別與其生理性別不一致,且強烈渴望成為異性,被當為異性看待,渴望擁有異性的主要性徵、典型感受與反應、外在裝扮、從事異性活動、擁有異性所期待的伴侶與過異性的人生等狀況持續影響原告情緒、社交以及社會生活等各方適應,令其頗為困擾、苦惱,故而符合「性別不安」的診斷標準(見同卷第194頁)。雖然此等醫療診斷將性別自主展現樣貌與生理性徵不一致情形,描述為病症,恐有所誤,但仍顯示原告自幼至青少年到成年的一路人格發展,由初始認同、喜悅女性外在裝扮,至厭惡自己生理出現的男性第二性徵,到成年赴美接觸性別自主多元相關資訊後,鞏固形成自主認同女性的決定,並開始持續對外展現此等性別樣貌,已有數年以上的相當年歲期間,並已達渴望完全變更為女性的性別歸屬程度。
2.卷存由原告提出美國加州蒙特瑞市(Monterey,California)當地之○○○○○○診所(OOOOOOOOO OOOOOOOOO O OOOO
OO OOOOOO OO OOOOOOOO)接受診療,由具性治療專業執照醫師OOOOOOO OO OOOOOOOO,在原告106年間自美返國後,出具予原告得持往我國醫療機構接受後續治療之轉介信件(原文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原告返國持往從事治療之○○○醫院○○○醫師翻譯的中文譯本,見同卷第177頁),當中也明白指出:原告在105年(西元2016年,下略)11月24日首次到蒙特瑞市上開醫學機構,實施精神健康及性別評估,直至106年2月13日最後一次就診前,定期約診並參與該診所每月跨性別支援小組的聚會活動;診所就診醫師所見為跨性別女性,說話輕聲細語、聲音柔和;在初期階段完成之精神健康與性別評估結果,原告身為生理男性的狀況,診斷與跨女性性別認同障礙(Trans
Woman Gender Identity Disorder)相一致,並未發現有其他精神健康方面疾症或醫療上應注意地方;而原告確實有長期的生、心理性別不安狀況,在美國派遣任務場域雖以短假髮隱藏不合規定的長髮,但離開該場域就穿著女裝、放下長髮,並已向其兄弟、前女友出櫃坦認跨性別認同而獲接納;原告期望返國後能性別身分轉換順利,期待受到社會認同,並於離美返國前,由OOOOOOOO醫師轉介予OOOOOOOO OOOOOOOO醫師進行女性化賀爾蒙治療;離境前最後一次精神健康與性別評估仍與過往一致,具有性別認同障礙,但未有其他精神健康方面問題等語。顯見原告在美於30-31歲期間接受性別評估診療時,具有明確的自主性女性認同意識,並依此決定,對外在服裝、打扮、說話聲態上,均刻意展現女性的樣貌,甚至也向親近的親友坦露其跨性別的性別認同,更開始進行女性化賀爾蒙治療,以促使內在身體內分泌系統能誘發女性化的生理變化,且除此性別認同上與生理結構不一致的狀況外,並無任何身心靈健康問題,更可見原告是出於性別認同的人格自主決定,於外展現其認同女性的性別人格取向,而非有何病理上因素導致該變化,如本院前述說明,此等內外展現性別認同與生理結構不一致的現象,是性別自主權的實踐發展結果,不應視之為病理疾患現象。
3.本院向前述○○○醫院及○○醫院調取原告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後,檢附該等病歷資料,囑請○○○醫院及○○醫院安排原告至該二家醫院接受精神專科醫師之鑑定,鑑定結果:
(1)○○○醫院部分,鑑定醫師經綜合原告109年7月15日到院接受鑑定陳述及本院提供之病歷資料,並參酌原告成長背景與經歷、伴侶關係與性別認同、精神科相關就診與病史,進行理學、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等,提出其鑑定意見:原告情形符合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診斷為「性別不安」(Gender Dysphoria)。原告目前經驗和展現的女性裝扮與角色與其生理和法律上指定之性別不一致,且有強烈渴望去除目前主要性徵,渴望成為女性、被當作女性對待。原告並非妄想症狀影響下認定自身性別認同與生理性別不同,亦非性偏好症(Paraphilie Disorder),否認女性裝扮會引發性興奮。其早期對於自身性別認同的探索受到環境之影響,長期壓抑自身性別認同,但持續有相關苦惱,直至美國就學時接觸相關資訊,才採取行動、接受就診而被診斷為性別不安;後續逐漸與家人、妻子討論關於自身性別認同議題、進入婚姻,計畫後續進一步轉換性別的醫療處置(見本院卷一第293-305頁)。
(2)○○醫院部分:鑑定醫師綜合原告109年11月19日到院接受鑑定所見原告樣貌及陳述與本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提出鑑定其鑑定意見:原告自小起有性別認同問題,在美開始就醫。106年6月至○○○醫院求診,診斷為青春期及成人期性別認同障礙症、107年9月○○醫院診斷臆斷為性別不安變性慾症,而鑑定醫師觀察原告外觀打扮,及其舉止,除聲音外,皆為女性之裝扮,且原告為性別變更準備,已服用女性賀爾蒙多時。綜上,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為性別認同障礙症、變性慾症、即現今「性別不安症」個案,因其性別認同問題,而有性別不安,具有與其個人主觀認同性別與生理性別不同的焦慮症狀(見案卷外置該院回覆鑑定資料)。
4.本院參酌二家醫療機構出具之前述鑑定意見,均是由精神專科醫師進行鑑定後出具,且所行鑑定有參酌受鑑定當事人即原告陳述,並基於對病歷判讀與親自觀察當事人身心狀況,本於醫理而作之專業性判定,有其可信性,而該二份醫學鑑定,也都認定至今原告的確仍認同其性別為女性、渴望成為女性,且外在展現的裝扮、角色,也與該心理認同一致,但與身體的生理性別不同,原告並已服用女性賀爾蒙多時,經核與前述美國加州蒙特瑞○○○○診所出具轉介信所述一致,也與原告在系爭申請時所提○○○醫院、○○醫院診斷意見相符。又原告向本院所提陳述書,清楚自述其性別認同發展與實踐過程,包括:自小雖接受教育引導為男性,但仍偏好女性衣裙、娃娃,青春期發育開始厭惡男性第二性徵,成長過程隨著接觸更多性別少數族群相關知識,在不斷自我省思中,逐漸排除自己是異服癖、性慾倒錯等可能性,而釐清自己性別認同為女性,經過就醫評估,開始真實生活體驗及荷爾蒙治療,經過長年情緒衝擊,自我全面的剖析,確保自己並非因一時衝動或未經深思熟慮而臨時起意倉促決定,才形成女性的性別歸屬認知與樣貌展現,而且是因其開始展現女性人格樣貌,卻在經濟交易上、電話帳戶申請、醫院就診、求職面試所受對待、現行工作上與人接觸時等等場合,均面臨他人對其依戶籍性別登記記載於國民身分證上的性別資訊的質疑,且常不按其自主認知的性別歸屬為適當待遇,感受自我人格遭受侵害並有精神上痛苦,才決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陳述書中所提出自104年間起蓄髮,106年間在美國出遊已呈女性長髮裝扮樣貌,108年間出遊日本著女性和服等生活照片,也與原告自述、美國性別診療診所轉介意見,以及原告106、107年間自赴二家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斷,與本院109年間囑託鑑定所判斷之情節均相一致。凡此,均可見原告是經歷多年的性別歸屬困惑,其性別人格逐步發展至成年後,具有獨立自主的性別人格,並經由相關性別知識的啟蒙,以及自我內在探索,方才確立自我性別認同歸屬於女性的明確決定,並自105年間在美國時期起,就依上開性別認知而向外展現女性的人格樣貌,直至今日已歷4年以上,且即使此段期間飽受自我認知性別展現,與登記於戶籍、國民身分證上身體生理性別不一,因而人格自主尊嚴飽受侵擾情境,原告仍穩固認定其性別歸屬應為女性,鮮有可能再度變更而趨於穩定,參照前開說明,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人格權及性別自主決定權的意旨,就應認定原告性別已由出生時依外部性徵判別之男性,變更為女性,在此性別身分應已變更的前提下,被告掌有原告出生登記的性別原登記為男性之公務機關紀錄,與憲政法秩序維護上述基本權所應落實的性別歸屬正確情況,已有不符,自然得依旨在落實資訊隱私權,而由戶籍法第21條、第46條規定所賦予之戶籍登記個人資料(含出生登記性別在內)變更請求權,無庸施行變性手術提出相關證明,就得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意旨,應作成將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的行政處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原處分實質上駁回系爭申請,核屬違誤,訴願決定誤認原處分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而決定不受理,於法也有錯誤,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須附帶說明的是,本件是因原告在個案事實依法享有的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已經具體存在,直接基於憲法維護原告性別自主決定權、資訊隱私權的誡命,必須判命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性別變更登記的行政處分,給與原告相應的權利保護,以不違背憲法對行政法院應落實人民訴訟權保障的付託。然而,原告法律上性別歸屬,在依系爭申請按其性別自主權之實踐發展,變更為女性之後,原告另在公、私法律關係各層面,應如何受到合於憲法平等原則的適當待遇,則非本院在本件系爭申請之公法請求權事件中,所得併予斟酌;本院也無從因為原告性別歸屬變更後,在其他法律關係層面可能引發之爭議,就在欠缺法源依據情形下,以其他公益考量為由,率而拒絕保護原告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之行使。關於原告性別身分變更為女性後,應如何受到其他法律關係之公平待遇,仍有待立法與執法機關參照憲法維護人民各項基本權利之意旨,為合義務裁量決定。同理,性別變更登記事務,究竟涉及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保障,本院就系爭申請雖必須直接依據憲法誡命意旨,在個案中給予原告應有的權利保護,但法律適用仍應有明確的統一標準,此宜由立法機關發動職權立法,賦予人民應有的權利樣貌,以廣泛落實與此相關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末以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