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昕怡(董事)住同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5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售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8年3月20日、4月15日及4月17日對原告營業場所(○○市○○區○○街○○○號)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雇月薪制勞工陳慧珍108年1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基本薪資18,700元+工作薪資1,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900元),未達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查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3日府勞檢字第10800621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原告植為勞動2字第04204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全勤獎金係依勞工之勤惰而定,乃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為工資。陳慧珍為原告門市排班店員,原告與之議定的給薪方式為工資2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5,000元,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且門市人員每月業績若達標另有業績獎金、績效獎金等非經常性給付可領,原告實施的薪資結構並無違法,亦無剋扣員工的意圖,更無理由僅為了100元的差額而和員工計較。況且原告知曉最低工資是要扣掉全勤獎金計算後,立即於4月份薪資做改善,並補發1至3月不足之100元於4月份薪資中,原告乃屬初犯,又無主觀犯意,被告在新法實施後的當月且差額僅100元的情形下,未給予原告補正改過的告知期,逕行裁處罰鍰20,000元,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下稱107年9月5日公告)修正基本工資每月為23,100元,並自000年0月生效,故原告給付勞工陳慧珍108年1月份工資,依法即不得低於23,000元。惟原告給付勞工陳慧珍之108年1月份工資為23,000元,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23,100元,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又勞動部107年9月5日公告業經刊登行政院公報,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被告植為第74條)規定,應認原告業已知悉,原告未自108年1月起調整勞工陳慧珍工資,致108年1月份僅給付工資23,000元,低於基本工資,足見原告就上述違章行為應屬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係第一次違反等情,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罰鍰數額20,000元,並依法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
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定。又勞動部業已依據勞基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9月5日公告:
「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雇主與勞工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如雙方約定所採工資制度為月薪制,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23,100元。蓋工資乃從事勞動之勞工最重的工作報酬,也是賴以維持生活最重要的憑據,勞基法為保障經濟上處於弱勢之勞工,因此對勞動條件中最重要的條件─工資,設立最低基準,稱之為基本工資,以保障勞工最低收入,維護勞工基本生活要求。復因上開規定攸關勞工權益,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乃明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法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以落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
售等業務,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雇月薪制勞工陳慧珍108年1月工資為23,000元(基本薪資18,700元+工作薪資1,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900元),有該員108年1月份薪資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負責人郭昕怡於108年4月15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亦自陳:「該勞工(按即勞工陳慧珍)之1月份工資以基本薪資23,000元31天=742元8小時,每小時工資額為93元。全勤2,000元,因有請事假,故不予發給。陳慧珍108年1月份工資給付金額為基本薪資18,700元+工作薪資1,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900元=2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與前揭陳慧珍薪資明細所載互核相符,被告因此查認原告所僱月薪制勞工陳慧珍108年1月份工資23,000元,低於法定公告基本工資23,100元,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全勤獎金亦屬工資,其與勞工陳慧珍議定的給薪
方式為工資2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5,000元,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與勞工陳慧珍議定工資每月25,000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稽之卷附原告公司空白工作契約書所載,「全勤獎金」固為員工薪資之「加項」項目之一,然工作契約書內亦載明「遲到、早退累計30分鐘以上及事、病假將扣除全勤獎金」(本院卷第72頁),再參以勞工陳慧珍107年12月、108年1月及108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均無領取全勤獎金之紀錄(本院卷第75至79頁),以及原告負責人郭昕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系爭勞工只來原告公司2個多月,107年12月25日到職,當月當然無全勤獎金,108年1月份請喪假4天、1天事假……是因請了事假,才扣除其當月全勤獎金,108年2月份勞工也請了事假,所以才連續3個月未給付全勤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依原告公司薪資制度,只要當月有「遲到、早退累計30分鐘以上及事、病假」之情事,即不得領取全勤獎金,且事實上勞工陳慧珍於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亦從未領取過原告所稱之「全勤獎金2,000元」,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其進而執此資為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論據亦無足取。
㈣又原告身為雇主,對於相關勞工法令及主管機關公告修正基
本工資數額等攸關勞工權益事項理當詳予暸解並隨時掌握,遑論勞動部修正調整基本工資,關涉勞、雇雙方權益至鉅,新聞媒體無不報導,且勞動部107年9月5日公告亦經刊登行政院公報而公告周知,原告當無不知之理,距原告未自108年1月起調整勞工陳慧珍工資,致108年1月份僅給付勞工陳慧珍工資23,000元,未達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核認原告就上述違章行為具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主觀歸責事由,乃審酌原告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本院卷第93頁),屬甲類事業單位,且係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情,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2條暨其附表項次1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數額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於法核無違誤。原告徒以其屬初犯,並無主觀犯意,被告復未給予其補正改過的告知期為由,主張被告逕行裁處罰鍰20,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