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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林再添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其所種植金柑因雨受有損害,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被告所屬礁溪鄉公所查認後,被告即以108年3月13日府農產字第10800408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給原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記載應為新臺幣《下同》2,34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核定結果,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陳明尚請求被告應核給其現金救助金額4萬5,000元(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雖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見列載撤銷訴訟之聲明,但其既已陳明本件係請求:被告應核給其現金救助金4萬5,000元,此核屬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後續原告尚應注意更正加列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之申請,作成核給原告4萬5,000元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行政處分,併予指明),金額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就本件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