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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忠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韋彰武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府行法字第1080043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和主張其於民國68年間,將連江縣○○鄉○○段○○○ ○號〔指測後暫編807(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贈予參加人連江縣政府,作為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返還(被告108年連地登還字第1510號登記申請案)。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7日連地登駁字第107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陳和和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因陳和和於訴願期間死亡,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陳和和於訴願期間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因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向來由原告父親指示原告辦理,其他繼承人亦同意由原告行使系爭返還請求權,是以本件訴訟由原告1人提起。

(二)系爭土地於68年間,因地方政府為響應蔣經國總統號召推廣文化建設,要求陳和和「捐贈」予政府以興建圖書館,致其喪失該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並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而當時馬祖地區值戰爭前線之戒嚴時期,政府要使用系爭土地,人民不敢也無從爭執,只能被迫贈與系爭土地,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申請返還之要件。

(三)再者,陳和和於贈與當時,與連江縣政府約定贈與之條件,係將漁會相關土地返還,然連江縣政府迄未履行該返還約定。又系爭土地目前並未作圖書館使用,原告自得依當時陳和和簽訂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等語。

(四)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陳和和108年4月23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和和之共同繼承人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為系爭申請案件之代理人,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資格,縱其確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和和之繼承人,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二)陳和和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參加人,作為興建圖書館之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系爭土地係由參加人合法取得,而非為強制占有或軍事征用,顯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之要件,從而系爭申請返還,於法無據。

(三)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關於時效之規定,原申請人意欲反悔、不認贈與一事,業已時效消滅許久,無從再為主張,且參加人表示未來系爭土地仍有公益用途之規劃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提出書狀表示:坐落在連江縣○○鄉○○段807、807-1地號土地之中正圖書館,是陳和和於68年間捐地,由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委請工兵興建,69年興建完成開始使用,並設置館誌碑以作紀念,是系爭土地為陳和和捐贈,且經雙方合意之合法贈興。至於原告所述陳和和要求歸還介壽村漁會土地乙情,並無相關資料,且所屬土地並非公有性質,縱有此情,應係陳和和另為之意思表示,並非附條件之贈興。又為保存馬祖地區歷史文獻,中正圖書館規劃作為中正圖書文獻館,持續進行圖書文獻之整理及典藏,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和和108年4月23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 至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具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二)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和和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捐贈給參加人,作為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1 條規定:「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9 條第6 項、第7 項規定:「……(第6 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 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 條第7 項授權所訂定的「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2 條則規定:「符合本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可見,馬祖地區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取得的公有土地,如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的必要,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和主張其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參加人,作為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於108年4月23日委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被告108年連地登還字第1510號登記申請案)。經被告以系爭土地為陳和和所捐贈,目前為圖書館所在地,該贈與無事後反悔請求返還之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7日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陳和和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陳和和於訴願期間死亡,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陳和和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至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父親陳和和於訴願期間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一,因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向來由其父親指示原告辦理,其他繼承人亦同意由原告行使系爭返還請求權,是以本件訴訟由原告1人提起,訴請被告應依陳和和108年4月23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和和之共同繼承人所有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雖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之相關資料以證其實,惟衡諸原告基於陳和和繼承人身分,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提出申請,本院從寬認定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和和於68年間為響應政府推展文化建設,捐贈系爭土地供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由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捐贈工程費,於69年興建完成開始使用,並設置館誌碑以作紀念;系爭土地於97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連江縣政府,管理機關為連江縣政府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參加人、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等相關公文、參加人97年5月23日連文圖字第0970014735號函、109年12月4日府文資字第1090050878號函等相關公文、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之陳和和現場訪談紀錄、陳和和切結書、圖書館入口館誌碑等照片、連江縣誌大事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等件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5至119頁、本院卷第64至76、169至185頁)。是系爭土地為陳和和捐贈予參加人,供興建中正圖書館使用之情,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父親陳和和捐贈系爭土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參加人未履行歸屬介壽村漁會土地,屬「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之情形,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另參諸同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可知上開條文立法規範意旨在於:離島地區昔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政府基於國家高權大量徵收、價購或徵購離島地區民間土地,惟解嚴後多數移交其他機關使用,或未依原徵收、價購或徵購等目的使用,是參加人當時雖依合法手段取得,惟現已無使用需求,應還財於民,故有第1項「購回土地」之機制。至於離島地區之人民土地,未經政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逕行登記為公有者,屢見不鮮,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則有第6項「申請返還土地」之機制,主要針對戰地政務期間未依合法程序、未予相當補償或便宜行使公權力等非法或不當行為,強行占有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賦予喪失權利之人申請返還之法律依據。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父親陳和和為響應政府推廣文化建設而捐贈,當時亦有政府機關首長、軍方人員、民間團團及民眾共同參與、見證,要屬合法之贈與行為,並無事證足認陳和和出於非自由意志受迫捐贈,自難事後反悔申請返還。至於原告主張陳和和當年曾要求位於介壽村漁會土地作為補償,已獲行政院長蔣經國同意乙節,並無相關事證資料以證其實;況且漁會所有土地非屬公有,縱有此情,是否為贈與系爭土地之附帶條件,能否作為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依據及理由,亦有可疑;原告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原告上述主張,難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