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健驊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宛虹
曾月秀林政宏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1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墊償原告公司所積欠工資新台幣41萬4,384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墊償原告新臺幣41萬4,384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100309號函認定自107年10月16日歇業屬實,原告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該公司積欠其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6萬6,667元、勞動基準法退休金2萬8,272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1萬9,445元,合計41萬4,384元。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與富洋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以108年8月29日保普墊字第108601158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富洋公司離職前職稱雖為總經理,惟並非公司法第29條之委任關係,原告應屬僱用經理人,且所服務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應有墊償之適法性:
(一)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根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47號判決:「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二)富洋公司為從事休閒旅館及民宿經營的公司,原告於107年5月進入富洋公司服務時,原為總經理秘書,有富洋公司六月薪資單上職稱可證,依公司法及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為蔣士壯,有富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然查,富洋公司組織圖,富洋公司最高核決權限為「經營決策委員會執行長禹介民」,原告在富洋公司需服從執行長禹介民,且本公司事業群亦屬分工獨立狀態,原告核決權限在於本人專業上面之業務開發及管理,並非有公司法上委任之經理人在財務面的管理權限及核決權限,財務面的管理權限及核決權限均為執行長!原告於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訪談表問題第6題亦有說明。
(三)被告以富洋公司於107年9月6日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係討論富洋公司人力縮編之後續處理,原告為會議主席為由,認定非勞動關係,惟查:富洋公司決策權乃執行長禹介民,唯禹介民因涉及證交法連同富洋公司於107年7月19日遭調查局新北市處搜索,隨後執行長禹介民遭基隆地檢署收押四個月,且在此之前富洋公司已兩個月發薪困難,富洋公司同仁為申請資遣離職證明及勞工局各項補助乃要求召開會議,且富洋公司有決策權人已遭收押,原告在財務及業務上並無實際決策權,故富洋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下去,雖原告為系爭會議主席乃全體同仁推派,原告並無實際經營權等情。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墊償原告新臺幣41萬4,384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關係。
二、依被告108年8月15日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部分問題問答略以:「(問):您所經辦之業務為何?(答):旅宿住房業務推廣、房務管理、旅館餐廳管理、總公司人事核決、房價調整等旅宿經營策略。(問):能否提供所經辦業務之佐證資料?(答):富洋公司與外商訂房軟體Agoda提供勞務之付款通知書。(問):對該等業務是否能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答):可。(問):您是否有決定公司人事及財務之權限?(答):可決定所管理旅館人事權,財務面由決策委員會執行長負責。」再參富洋公司其他勞工提供之會議紀錄,該會議係討論公司進行人力組織縮編之後續處理,原告係會議主席,且由其於該紀錄用印核定執行。是原告擔任富洋公司總經理,對其所掌業務,於授權範圍內均有獨立裁量權限,且對該公司營業之經營亦有影響力或決定權,即使原告於起訴狀說明系爭會議主席是由全體同仁推派,惟其職掌之職務範圍及位階,非一般受僱勞工所得比擬。
三、另查原告不須按富洋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及出勤打卡,如有請假需求亦不須填具請假單,僅有安排長期假時須特別請假或逕向其他主管電話聯絡即可,核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皆由雇主決定而具從屬性之情形不同。縱原告在若干事務之處理上仍有須向該公司執行長報告或接受業務上之指示,惟應以公司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故尚難以原告有民法第535條規定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即認定為勞雇關係。準此,原告與富洋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非屬墊償之適用對象。
四、另依原告所述,依公司法及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為蔣士壯,查富洋公司組織圖,該公司登記之委任經理人蔣士壯職位位階在原告之下,原告於富洋公司之權限明顯大於登記之委任經理人,其主張僅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勞工尚難採信。除上開所陳,被告於訴訟答辯中已就原告與富洋公司間之從屬性判斷,原告與富洋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8月29日保普墊字第10860115850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至9頁)、勞動部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1371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3113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訴願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
二、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四)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
(五)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六)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
(七)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八)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2年4月21日(82)台勞動二字第18638號函:「……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至於其他業務主管人員,請查明其與事業單位是否為委任關係,如是,亦不得墊償。」
二、原告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並無違誤:
(一)富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07年10月16日歇業屬實,原告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墊償該公司積欠其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之工資36萬6,667元、勞動基準法退休金2萬8,272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1萬9,445元,合計41萬4,384元。被告認原告與富洋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稱之勞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富洋公司經理人為蔣士壯,最高核決權限為「經營決策委員會執行長禹介民」,原告需服從執行長禹介民,原告核決權限在於業務開發及管理,並無經理人在財務面的管理核決權限,富洋公司於107年9月6日會議紀錄,原告雖為會議主席,乃因富洋公司有決策權人禹介民已遭收押,經全體同仁推派為會議主席,且只討論人力組織縮編之後續處理,原告在財務及業務上並無實際決策權,勞動契約即應成立云云。
(三)惟查富洋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職稱為董事總經理,該公司登記之委任經理人蔣士壯職位位階在原告之下,原告權限大於委任經理人,已難認原告乃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勞工。又原告不須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及出勤打卡,如有請假需求亦不須填具請假單,僅有安排長期假時須特別請假或逕向其他主管電話聯絡即可(見被告108年8月15日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部分問題問答,本院卷第114-115頁),且原告經辦旅宿住房業務推廣、房務管理、旅館餐廳管理、總公司人事核決、房價調整等旅宿經營策略之業務,原告對該等業務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有權限決定公司人事(見被告108年8月15日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部分問題問答,本院卷第114頁),原告職權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皆由雇主決定而具從屬性」之情形顯有不同,再參諸富洋公司其他勞工提供之會議紀錄,該會議係討論公司進行人力組織縮編之後續處理,原告係會議主席,且由原告於該紀錄用印核定執行(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3頁),可見原告對其所掌業務,於授權範圍內均有獨立裁量權限,是不論系爭會議主席是由「全體同仁所推派」,或由「公司指派」,原告職掌之權責及位階,實非一般受僱勞工所得比擬,原告主張其在業務上並無實際決策權云云,不足採信。易言之,原告就富洋公司利益,顯然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之特徵,並不相同。
(四)原告雖主張其在財務方面需服從執行長禹介民之指示,但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原告於財務上縱接受執行長業務上之指示,但亦可能是「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原告與富洋公司間未必為勞雇關係。觀諸原告與禹介民之微信對話【(原告)主席:各會館設分公司的負責人,要用誰當負責人?(禹)你的建議是誰呢?(原告)目前二哥不行,如果您信任我就用我吧…(禹)當然信任!!(原告)了解,那我就請他們先去申請。(禹)好的,〞富洋〞就拜託你了--加油!(原告)禹董,今天和昌需要出瓦斯費138500元。目前帳上現金約30萬元。
(禹)1點前到公司,再統一處理。(原告)了解。】(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原告就公司財務問題,亦參與解決,其雖須向執行長報告或接受業務上之指示,但實乃「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與富洋公司為勞雇關係。又原告雖參與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薪資單),但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究應定性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以契約實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不能以投保單位為其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即推論兩者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本國籍人員、前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三、受委任工作者」,益可見投保單位雖為被保險人加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但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非必然存有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本案原告雖有繳納勞工保險費用,但依其工作實質,應認定為委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伊與富洋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不足採。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湖勞簡字第8號確定判決,雖記載原告與被告富洋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5頁),但該案之被告富洋公司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乃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該確定判決就原告與被告富洋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未實質審理,其見解自難拘束本院,並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認原告與富洋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