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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陳寶壽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80043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緣原告前於101年11月30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因縣府組織修編,更名成立連江縣地政局,下同)申請連江縣○○鄉○○段○○○○號(暫編地號209(1)、209-1(1)、209-2(1)、210(2)、210-1(1)、491(2)及491(3))土地總登記案,經被告收件以108年連地新總字第000080號登記申請書依法予以審查後,認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8年6月12日連地登駁字第000142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理由略以:「原告所申○○○鄉○○段○○○○號(暫編地號209(1)、209-1

(1)、209-2(1)、210(2)、210-1(1)、491(2)及491(3))所有權登記案,依原告所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於民國52年7月開始至民國62年12月止,經查該地現況為供公眾共同使用空間,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時效取得之規定』,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前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11月14日寄存於北投山腳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5頁)。準此,依前揭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訴願決定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108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算至109年1月24日,因該末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09年1月30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9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原告雖稱於109年1月13日方才收受訴願決定書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何時實際受領而影響,即原告何時受領訴願決定書,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