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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正誠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代 表 人 莊茂坤(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宸羽

陳志聖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73277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就其父親張清榮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481/22410,持分面積10,999.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案經被告於108年4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有設置鐵皮屋及混凝土建物(構造物)、柏油及混凝土鋪面等情形,遂以108年4月29日新北五經字第1082675978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被告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就該案不符合情形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於法有違,遂以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108年7月9日新北五經字第1082682339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並於108年7月24日提送陳情書,被告以108年8月1日新北五經字第10826839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自有5年追蹤管制裁罰規範。是現今農業發展條例,只管農地農用原則,倘未違反該原則,當應受法規及賦稅之保護。

(二)原告所提之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院庭訊筆錄、違規使用廠商名冊(法院筆錄)及法院調查資料等影本附卷,卻不為被告之認同。又被繼承人張清榮於107年10月9日亡故,今已逾越認定時點甚久,且系爭土地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將面臨300餘萬元之遺產稅負。然訴願決定卻須待訴訟終結,方能確立法院筆錄之真實性,又稱與違規使用人之切結書效力有別,不知有別之差異於何處?依據何在?

(三)系爭土地現今共有人數逾百,法院旨諭為當共有人起訴分割共有物時,即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法院得自由心證自為裁判。爰此百位共有人豈可能再配合而作分管協議?更為擔心簽署分管協議不合現況實境,會衍生不利訴訟之情事等等,絕不可能再簽署分管契約。

(四)違規使用廠商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其廠房基地、位置、面積、持分比例、門牌號碼等編製名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民事事件,即陳重安對所開發之廠房區塊認為權益受損而提告),且於歷次庭訊時均通知各共有人,目前絕大部分共有人都有蒞庭,而法院釐清首點即在於「有無地上物」以作原物分配或價值分配之考量。被告可行文法院詢問附證資料是否為法院庭訊筆錄?也更可詢問張清榮庭訊時有無表示有否地上違規使用物等情?用以判定有否違規農用?法庭筆錄證據力絕對優於其他一般文書,當然得以依該資料製作農地農用及農地違規使用管制之一切資料。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3月28日之申請事件,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核發農用證明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部分設置鐵皮及混凝土建物(構造物)、柏油凝土鋪面等,未能符合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相關規定。又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無關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4條所示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等,或第8條所示分管契約書圖、違規使用切結書、多數決分管證明等法定相關文件。

(二)依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原告所陳之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院庭訊筆錄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審理中,倘如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見之表示可再行上訴,則原告所陳之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院庭訊筆錄等,謂難視為土地分管契約書圖或違規使用切結書。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7條至第13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又按新北巿政府101年7月20日北府農牧字第1012144553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準此,關於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6條第6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經核前揭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未逾農業發展條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案經被告於108年4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有設置鐵皮屋及混凝土建物(構造物)、柏油及混凝土鋪面等情形,此有被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8頁)。被告因認系爭土地未符合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第8條第1項規定,遂以108年4月29日新北五經字第108267597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巿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被告未依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就該案不符合情形通知原告補正,於法有違,遂以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上開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3頁)。

2.次查:嗣被告以108年7月9日新北五經字第108268233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6頁)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即逾期未能檢附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書),被告乃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29頁)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現今農業發展條例,只管農地農用原則,倘未違反該原則,當應受法規及稅賦之保護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所提之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院庭訊筆錄、違規使用廠商名冊(法院筆錄)及法院調查資料,不為被告之認同;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逾百,擔心簽署分管不合現況實境或會衍生不利訴訟之情事等,豈可能配合簽署分管協議;法院筆錄證據力絕對優於其他一般文書,當然得以該資料製作農地農用及農地違規使用管制之一切資料云云。惟查:

1.經查:依被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8頁),系爭土地部分確有設置鐵皮屋及混凝土建物(構造物)、柏油及混凝土鋪面等違規使用情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清榮持分部分並無違規使用情事,請求核發農用證明,然依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明文規定,應檢附該辦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文書,始得核發。

2.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原告固稱違規使用人已向法院陳報基地、位置、面積、持分比例、門牌號碼乙節,然查:違規使用人於訴訟中所為之陳報行為,並非切結,與其基於切結之主觀意思所出具之切結書,二者效力仍屬有別。次查:系爭土地所涉分割共有物訴訟,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分割共有物審理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是系爭土地所涉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尚未終結,違規使用人所陳報之各項資訊,並非經法院終局確認之違規使用事實,則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所提之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與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08570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416頁),自難視為土地分管契約書圖或違規使用切結書。從而,原告未能檢附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文書,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經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所涉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將來判決確定,原告自得持確定判決書上所載其分得之部分,另案向被告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並由被告重新審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參本院卷第142頁,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