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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岳錚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王錫福(校長)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03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6年7月20日及民國107年1月1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下稱人社學院)文化事業

發展系(下稱文發系)副教授(於民國108年2月升等通過)。原告前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及第107學年度第1學期分別向被告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⒈原告於106年7月20日以「建構文化資產守護網絡—文保修復

材質教學—紙質修復與預防性維護技術報告」申請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副教授(下稱原告106年7月20日升等案),經人社學院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院審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祕密遴選4位校外審查委員辦理院初審作業,原告升等著作之外審意見表評分結果分別為82分、78分、65分、40分,未符院審辦法第3條第1款第3目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委員評定78分(含)以上為通過,通過後再提院複審之規定,人社學院乃以106年10月3日通知信通知原告升等未通過(下稱人社學院106年10月3日通知信)。原告不服,提起教師申訴,經被告以107年1月12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054號函附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書通知申訴駁回(下稱107年1月12日申訴決定)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4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58936號訴願決定,將人社學院106年10月3日通知信及107年1月12日申訴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108年4月29日訴願決定)。

⒉原告又於107年1月1日以「廟宇文化觀光內涵建置與遊戲化

設計計畫技術報告」申請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副教授(下稱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經人社學院另依院審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祕密遴選4位校外審查委員辦理院初審作業,原告升等著作之外審意見表評分結果分別為85分、81分、75分、72分,未符院審辦法第3條第1款第3目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委員評定78分(含)以上為通過,通過後再提院複審之規定,被告乃以107年3月27日北科大人文字第1075500067號函通知原告升等未通過(下稱被告107年3月27日通知函)。原告不服,提起教師申訴,經被告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申評會評議書通知申訴駁回(107年9月21日申訴決定)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4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59251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7年3月27日通知函及107年9月21日申訴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108年4月26日訴願決定)。

㈡院教評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108年6月11日召開107學

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6月11日院教評會會議),併同審理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院初審,決議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院級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及所評分數相當,且無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並由被告以108年6月19日北科大人文字第1085500181號函附108年6月11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通知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未獲通過(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12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0378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辦理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擇選外審

委員之方式,係由行政單位主管1人片面決定,並非交由教評會以合議制之方式討論、確認及擬定,且所選任外審委員之專業領域,與原告送審著作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以及「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本於學術專業進行選任」之處理方式,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法。

⒉被告辦理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時,其中給予原告72分不

及格分數之外審意見,存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審查意見與評分結果不相符合、優缺點勾選互相矛盾之情形,可信度與正確性已遭到動搖。惟院教評會卻置之不理,未再次確認該名外審委員之真意或送其他學者專家審查,即以之作為否准原告升等之依據,亦屬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06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07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已於108年2月1日通過升等為副教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於訴願程序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為被告就其升等案應為一定作為之聲明,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顯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訴為不合法。

⒉被告為教育部授權辦理全部教師升等之自審學校,被告為辦

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定,訂定有關被告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被告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揆之被告訂定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為辦理教師聘任及升等專門著作送外審作業所訂定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校外審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1點規定,與教育部所頒定「專科以上學校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部頒資審注意事項)所揭示,為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之目的而設之規範意旨相仿,亦屬大學自治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範疇,是被告辦理學校教師升等程序時自得適用。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

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進行先行審查程序,將外審結果報請教評會審議,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須由教評會合意選任,而校外審注意事項既規定院外審程序係由院長擇選外審委員,則被告就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由人社學院院長及被告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依該規定,按申請升等教師代表著作所屬領域及相關學經歷背景等,於外審委員資料庫中擇選或依授權自行增列審查人選,並排除應迴避之外審委員後,邀請、徵詢適切之校外學者專家,於外審委員亦認其所屬專長領域與申請升等教師相同,而未予以婉拒後,始將原告之完整升等資料送請該等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其遴選程序自屬合法。

⒋108年6月11日院教評會業依108年4月29日及108年4月26日訴

願決定意旨,合併審議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並審認外審意見與所列分數並無不相當之情事,而無須重送院外審;又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予以評定72分之外審意見已具體指明原告送審文件之優缺點,並給予適當之評價,院教評會於未有院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且足以推翻該份外審意見之情況下,決議尊重該名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㈡被告就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院初審外

審委員擇選,是否已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㈢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給予原告72分不及格分數之審查意

見,是否具有審查意見與評分結果不相符合及優缺點勾選互相矛盾之情形,而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通過原告108年2月升等副教授案會議紀錄(乙證3)、被告108年2月27日北科大人字第1080800274號報請教育部審定函(乙證14)、教育部108年3月12日臺教高㈤字第1080031736號審定函(乙證15)、原告106年7月20日升等案申請表(外放)、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申請表(甲證6)、人社學院106年10月3日通知信(乙證1)、被告107年3月27日通知函(乙證2)、108年4月29日訴願決定(乙證4)、108年4月26日訴願決定(乙證5)、108年6月11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原處分及簽收單(乙證8、9)、訴願決定(乙證10)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⒈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未獲通過後,雖以

另案再申請升等副教授,並經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通過,且經教育部審定於108年2月1日升等副教授。

然若本件原告勝訴,即可重啟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教師升等程序,則原告仍有於該等升等案之外審通過後升等,追溯其年資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係其權益有無受損及可否回復(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可採。

⒉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是以,憲法係

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而非課人民以訴願之義務。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係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此限制之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苟人民提起訴願之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仍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現行訴願法關於課予義務訴願,則僅有第2條第1項規定怠為處分類型,而未有否准處分類型之明文,惟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理,然實務上係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獲通過,原告不服,於108年7月12日提起訴願,訴願聲明雖僅主張撤銷原處分(訴願卷五第45頁),而未為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升等行政處分之請求,然此為實務上就否准處分類型係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之結果。而撤銷原處分僅屬課予義務訴願請求之一部,請求之核心仍在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應否獲得准許之處分,兩者不可割裂。是訴願決定既以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實體駁回,並經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亦不可採。

㈢被告就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院初審外審委員擇選,尚難認已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申請時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申請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據此,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申請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

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申請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⑶被告係教育部自101年8月起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

學,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6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定,訂定有關被告學校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依被告所訂定申請時即105年11月22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通過修正之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訂定。」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第11條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應提各級教評會進行初審、複審及決審三級審查。(第2項)初審審查項目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含輔導與推廣)(以下簡稱服務)三項。(第3項)專任教師複審及決審各審查項目及比重如下:一、研究占總成績60%:㈠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之

66.7%。㈡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如:計畫、專利、技轉、產學合作、學術榮譽、學術競賽或作品等)(以下簡稱非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33.3%。惟助教之評審項目為協助研究。二、教學占總成績30%。三、服務占總成績10%。……(第4項)本校專、兼任教師升等各審查項目之評審方式如下:一、專門著作應依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該注意事項由校教評會另訂之。……」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審查程序如下:一、初審由系級教評會進行。各審查項目之評審方式由各學系(所)另訂評審準則,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二、複審㈠各學院將擬升等教師專門著作送請4位校外學者專家評審,……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院教評會審議。……㈡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三、決審㈠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㈡非專門著作併同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㈢前2目成績,由校外學者專家4人,依據擬升等教師研究專業領域及所屬學院特質,綜合考量所送各項研究成果表現,予以合併評分。……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

㈣校教評會:⒈各學院所送升等教師資料於召開會議10日前,集中陳列,各教評會委員應於會議前親往詳閱。⒉教評會委員依前條規定評定教學、服務成績,並與前目成績合計總成績。其中3分之2以上委員總成績,……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須達78分以上者為通過。⒊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訴願卷六第17

0、172-173頁)。⑷又申請時人社學院106年1月10日院務會議通過之「國立臺北

科技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院審辦法)第1條規定:「(第1項)本院專兼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申請著作升等,須依『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並符合『本校教師著作升等送外審查標準』有關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升等送外審標準後,提出相關表件,經系、所、室、中心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依規定程序轉報核定。(第2項)教師得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3條規定:「教師升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院初審㈠本院各單位教師申請升等,應經系(所、中心、室)教評會推薦並將紀錄(含綜合考評)連同填妥之升等有關個人表件及論著送本學院申請外審。㈡本學院院長會同單位主管將擬升等教師之論著,祕密遴選4位校外審查委員。㈢……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評定78分(含)以上為通過。通過後再提院複審。㈣外審未通過者除不得提院複審外,其代表作亦不得再提出作為下次升等之代表作。二、院複審:㈠院評委員審查升等案須分別依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評分,並與其他成績合計總成績。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委員總成績,……擬升等副教授、助理教授者須達78分(含)以上者為通過。通過後,再提校教評會審議。審查案件若作成推薦決議時,依程序提校教評會。若為不推薦之決議時,院教評會應詳列不推薦之原因,並附當次會議紀錄,以書面通知擬升等人。」(甲證4)。

⑸部頒資審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第4點規定:「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符合民主參與之原則。」第5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第6點規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8點規定:「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5點所訂基準為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⑹被告為辦理教師聘任及升等專門著作送外審作業所訂定,申

請時即103年9月26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通過修正之校外審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校為辦理教師聘任及升等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外審查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分院與校二級評審,……升等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與校二級評審,……。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前點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如下:㈠院級:⒈各學院應訂定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申請升等之門檻。⒉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㈡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第2項)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第4點規定:

「本校申請升等教師,得提出外審迴避名單至多3人供院長及教務長參考。」第5點規定:「外審委員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送審人之指導教授。㈡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㈢現與送審人同校或曾與送審人同一系所服務者。㈣與升等申請人有親屬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規定者。」第7點規定:「為求公平性與衡平性,外審應避免有下列情形:㈠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均由同一學校之教師擔任。㈡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師(送審人畢業時間10年以內,且為同一系所者,尤應避免)。㈢與送審人為同校系且同時期畢業者。㈣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第8點規定:「特殊性類科或外審委員國內不易遴聘者,得遴選國外教授擔任。」第9點規定:「外審委員名單應予保密……」第11點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外審意見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提出適當說明或答辯,供教評會評審參考。」(原證9)。

⑺由上開校外審注意事項規定內容以觀,就被告辦理教師著作

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專家評審部分,業已規定外審委員以教授資格為原則,且有關校外審查辦理方式,亦明定院級,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又前開外審委員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另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有提供予教評會參考,而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亦有由教評會決議送原外審委員再確認,或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之機制(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院審辦法第3條規定)。核與前揭部頒資審注意事項所揭示,為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目的而設之規範意旨無違。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此觀諸該號解釋文自明。而為保障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該領域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後於106年7月20日、107年1月1日以不同之技術報告

申請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分經人社學院依院審查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祕密遴選4位校外審查委員辦理院初審作業,原告106年7月20日升等案之外審意見表評分結果為82分、78分、65分、40分;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外審意見表評分結果則為85分、81分、75分、72分,均未符院審辦法第3條第1款第3目所定院初審外審及格分數須至少有3位委員評定78分(含)以上為通過之標準,嗣經108年6月11日院教評會會議決議,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院初審外審委員所列審查意見及所評分數相當,且無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並由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均未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6年7月20日升等案申請表(外放)及外審委員之升等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二第37-53頁)、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申請表(甲證6)及外審委員之升等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二第55-64頁)、108年6月11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乙證7)、原處分及簽收單(乙證8、9)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依前揭校外審注意事項規定以觀,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

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由院長或教務長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以本件而言,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由院教評會依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所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中符合該專業之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供人社學院院長或被告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擇選外審委員;或者,人社學院院長或被告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本身具有與原告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建立之外審委員資料庫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人社學院院長或被告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1人擇定,即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暨違反正當法律原則。

⒋原告之學歷為英國里茲大學設計學院設計博士、同校設計學

院多媒體設計碩士、國防大學政戰學院藝術學學士,博士論文為「人本網站設計」、碩士論文為「回到網頁設計的基本」,先後任教於開南大學資訊學院資訊傳播學系、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學院多媒體設計系、銘傳大學設計學院數位媒體學系及被告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文化事業發展系,授課科目有「文化專題」、「陶瓷、紙質、雕刻-文物修復理論、實作、與進階」、「影像製作與表達」及「數位媒體製作、商用多媒體設計」,專長為互動設計、視覺傳達設計、文創設計及網站設計(乙證45、原證6、本院卷一第545-546頁)。而原告106年7月20日升等案之升等著作為「建構文化資產守護網絡—文保修復材質教學—紙質修復與預防性維護技術報告」(外放教師升等申請表),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送審著作則為「廟宇文化觀光內涵建置與遊戲化設計計畫技術報告」(甲證6)。

⒌人社學院於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時,外審委員資料庫之建置及更新情形:

⑴校外審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

更新1次;……」之規定,係於101年1月11日被告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通過修正,其修正說明為:「為維持外審委員資料庫最新狀態,爰明訂院、校教評會資料庫至少2年應更新1次。」(乙證36)。可見院、校教評會資料庫定期更新之目的,係為能遴選具有申請人送審專門著作專業領域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以擔保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

⑵人社學院外審委員資料庫之建置方式,係由人社學院各系所

徵詢所屬教師之意見,並提供外審委員名單後,不作任何增刪,直接匯集為各系所之外審委員建議名單,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92頁)。又人社學院為建立遴聘臺大、清大、交大、陽明、中央、中山、中正等8所國立大學現任教授為外審委員之外審委員資料庫,曾以103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請該學院各系(所)、中心、室主管提供外審委員名單,並於103年11月10日前回傳,其後於106年12月4日再以電子郵件,請各系(所)、中心、室更新外審委員資料庫,並於107年1月15日前回傳,文發系並接獲該電子郵件後,旋即徵詢所屬教師之意見,並提醒教師儘速提供推薦名單,且於收悉教師所提供之推薦名單後,陸續於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將推薦名單回傳予人社學院(本院卷一第497-504頁)。可見人社學院於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時,其外審委員資料庫係由各系所所屬教師自行提供外審委員名單後,直接匯集而成,並非由院教評會所建立,且該外審委員資料庫於103年11月建立後,遲至107年1月始更新,顯與校外審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不符。

⒍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初審外審委員之擇選人及擇選過程:

⑴原告106年7月20日升等案部分:

①擇選人為時任人社學院院長之曾淑惠教授,其為國立師範大

學工業教育研究所博士、碩士、同校工業教育學系學士,自88年8月起任教於被告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乙證43)。

②曾淑惠教授係先依原告於升等申請表上專長領域「研究方法

、人本設計、互動設計、網站設計、視覺傳達設計、文保修復、文創設計、文創產業發展」、相關學經歷背景包含博士論文「人本網站設計」、任教科目「⒈文化專題;⒉紙質、雕刻-文物修復理論、實作、與進階;⒊影像製作與表達;⒋數位媒體製作」、代表著作「建構文化資產守護網路-文保修復材質教學-紙質修復與預防性維護技術」之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內容之記載(乙證45),為綜合性之評估,參酌文發系103年外審委員資料庫之建議名單,發現與原告專長領域可能相符或相近之外審委員均任教於同一學校且同一系所(乙證20編號2-5),經口頭詢問時任人社學院文發系之系主任鄭麗玲教授有無推薦之人選,其後收悉原告以電子郵件自行提供之推薦名單(乙證26)後,經曾淑惠院長自行篩選與原告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者,另自行增列外審委員人選,最後擬出9位外審委員人選,分屬7所學校。再經曾淑惠院長寄發送審邀請函,信函中載明送審者主要著作名稱、審查截止日及邀請函回復截止日,逐一詢問上述9位外審委員人選,於邀請函回復截止日前計有4位同意審查、2位不同意審查及3位未獲回覆,人社學院乃將原告106年7月20日升等案完整升等文件送請該4位同意之外審委員審查,而該4位外審委員均為曾淑惠院長所自行增列之外審委員人選等情,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22-524頁、本院卷二第9、66頁)。

⑵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部分:

①因原告提出107年1月1日升等案時,同時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其已對時任人社學院院長之曾淑惠教授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偵字第118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乙證27),要求曾淑惠教授迴避,故被告乃另指定時任人社學院智慧財產權研究所教授兼所長之李傑清教授為外審委員之擇選人(本院卷二第8-9頁、乙證40)。李傑清教授為日本早稻田大學法學博士,研究發展方向為科技法律、刑事法律、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乙證38、44)。

②李傑清教授係先依原告於升等申請表上專長領域「人本設計

、互動設計、網站設計、視覺傳達設計、文保修復、文創設計、與文創產業發展」、相關學經歷背景包含博士論文「人本網站設計」、任教科目「⒈文化專題;⒉陶瓷、紙質、雕刻-文物修復理論、實作、與進階;⒊影像製作與表達;⒋數位媒體製作、商用多媒體設計」、代表著作「廟宇文化觀光內涵建置與遊戲化設計計畫技術報告」之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記載之內容(原證6),為綜合性之評估,參酌文發系107年外審委員資料庫之建議名單,發現僅有少數造型、藝術、工藝等設計專業之教師(被證21編號8-10),且多與陶藝、玻璃藝術相關,非與原告主要專長領域相近而應優先擇選之專家學者,並考量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已為第4次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基於教師升等之公正及客觀性,認不宜再詢問原告之意見,故自行於各大專院校檢索與文發系相仿之系所,再由其中找尋與原告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之專家學者,而自行增列5位外審委員人選後,寄發送審邀請函,信函中載明送審者主要著作名稱、審查截止日及邀請函回復截止日,逐一詢問其自行增列之5位外審委員人選,計有4位同意審查、1位不同意審查(乙證30),人社學院乃將原告107年1月1日升等案完整升等文件送請該4位同意之外審委員審查等情,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24-526頁、本院卷二第10頁)。

⒎由上述人社學院外審委員資料庫之建置及更新情形,以及院

初審外審委員之擇選歷程可知,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外審委員之遴選,既非由院教評會依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所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中符合該專業之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供人社學院院長曾淑惠教授或被告指定之人社學院院長代理人李傑清教授擇選外審委員;擇選人曾淑惠教授及李傑清教授之專業領域又顯與原告之專業領域有別,則曾淑惠教授及李傑清教授有無專業能力,將原告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正確歸類,並正確遴選屬於該著作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即有疑問。依前揭說明,難謂已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自不能以該等外審委員未向被告反映與原告學術專長領域不符,或未婉拒審查,即倒果為因,以此反證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院初審外審委員之擇選,業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

⒏被告就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院初審外

審委員擇選,並未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已影響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以及原處分對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決定之正確及可信性。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爭點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院初審

外審委員之擇選,並未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已影響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以及原告之工作權,被告作成否准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之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因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尚待被告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重新擇選外審委員進行審查,且此等涉及專業屬人性判斷餘地之教師升等評定,非本院所得替代作成是否升等之具體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就原告106年7月20日及107年1月1日升等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逾上開部分,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