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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

109年度救字第64號原 告 趙致鴻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認其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所定要件,以民國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3516號函否准其於108年8月12日所為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而涉訟。又依臺北市政府根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訂定之「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作業要點、108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公告事項及租金分級補貼額度表所定,倘以每戶每月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計算,原告上開申請如獲准許,108年度全年可獲補助金額僅132,000元(11,000元×12個月),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所在地為○○市○○區市○路○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