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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10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被 告 國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9020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特教教師,前於擔任綜合職能科000班導師之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6月期間,涉嫌違反行為時(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之法定通報義務,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於108年1月11日決議將原告涉嫌遲延通報部分移由權責單位依法辦理,並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於108年6月13日決議原告遲延通報之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由被告以108年6月18日○○高人字第108100051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6月18日函或被告教評會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第14屆第16次會議決定申訴駁回,並由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9020號函檢附該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108年6月18日函之性質,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於教育部109年1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005838號函核准前,為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原告依教師法第33條特別規定,仍得循序救濟。而於教育部上函核准後,原告已依法進行之救濟程序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二)原告不知悉擔任導師之000班,發生疑似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且被告教評會決議適用教師法第14條規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1、本件係原告擔任導師之000班,於107年1月間發生學生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因其非屬「性侵害」事件,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或性平法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縱使知悉上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而未依性平法規定通報,被告亦不得據上開規定解聘原告。

2、行為不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明文規定者,即不得再適用同條項第13款規定,始符法律體系解釋原則。基於體系解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嚴重性,須與同條項各款程度相當,非得任意將不符合第1款至第12款之行為,一律假借至第13款規定恣意剝奪教師工作權。教師知悉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而未依法通報,不得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解聘。從而依體系解釋原則,亦不得再以第13款規定作為解聘事由,否則第10款規定將形同具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平法第36條已明白規定違反通報義務之法律效果,可證立法者有意以課處罰鍰作為違反通報義務之評價。故被告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懲處,屬錯誤適用法律。

3、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係舊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修正而來,實務歷來見解未肯認違反性平法通報義務應適用該概括規定,故本件不屬上開第13款規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三)原告不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即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性平法第36條之1應予解聘規定,故原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未達解聘程度。被告教評會決議過於嚴厲,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

1、本件原告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爭點,因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及涵攝無涉,與判斷餘地無關,法院得對被告教評會決議之適法性為全面性審查。

2、縱認原告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而違反法定通報義務(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立法沿革、法律體系解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等見解,均可知悉並非一有違法行為即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告之違法行為(假設語)既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範之嚴重程度,被告教評會逕作成法律效果相同之「解聘」懲處,形同未區分情節輕重,顯不合比例。況性平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對於違反通報義務設有處罰鍰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此亦明示記大過或記過等懲處效果。被告教評會決議結果不僅與上開規定相去甚遠,復未於108年6月18日函內敘明採最嚴厲手段(解聘)之理由。僅以「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甲證3)等空泛理由作為考量,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維護學生良好受教權之立法目的無關,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有恣意作為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原告搜尋近年(105年4月至109年4月間)行政法院裁判可知,目前尚無教師因單純違反性平法通報義務遭解聘之例;甚至教師為校園性騷擾加害行為,僅受停聘1年處分(附表2,序號16),本件懲處顯然過苛。

(五)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性平會調查程序中已強調不知悉系爭性騷擾情事,並提出書面意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性平會調查小組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告知悉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然被告性平會108年1月11日決議竟以「原告無法提出何事證」(甲證2),通過認定原告知悉系爭性騷擾而延遲通報,強令原告就未發生之事舉證,殊有此理。被告教評會復全盤採認上開具重大瑕疵之調查報告而為事實認定,被告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自有違誤。

(六)本件單以特教生所為近1年前之回憶陳述,不足認定原告知悉系爭性騷擾情事;且性平小組訪談學生時明顯為誘導問話,嗣經被告性平會、教評會、及被告輾轉援用為原告知悉且延遲通報之依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下,被告之解聘處分,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1、文獻指出,智能障礙者溝通困難、記憶有限、易受誘導,可能影響筆錄真實性;又教育人員的問法,可能為引導式(附件3、4)。本件被告性平會訪談、調查特教學生時,並無具特教專長之人陪同。所詢問題為近1年前之事,一般人尚難期待正確記憶,何況受訪者是記憶有限的特教學生。再者,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學生時,確為誘導問話,詳參(附表3)。實與性平法第22條揭示之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相違。次之,學生受訪有前後陳述不一致或者答稱「忘記了」等情況,若無其他客觀事證,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原告為有利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教評會僅據辛男、乙女前後反覆且可能係受引導下答出之說詞,認定原告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難謂公允;且對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是否誘導乙事,僅以寥寥數語帶過,未見調查或說理,誠屬基於錯誤、不完整資訊作出解聘決議,不合法甚明。

3、末以,上開調查會議錄音逐字稿係被告作成解聘處分後,始被動提供原告知悉。原告於被告準備作成懲處期間,未有就逐字稿內容為澄清及答辯之機會,被告解聘決議自不合法。

(七)被告教評會未於性平法規定期間內審理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亦於法不合。被告性平會於108年1月11日提出調查報告,然而被告遲至108年6月13日始召開教評會討論原告懲處案,顯逾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2個月處理期間。又108年5月27日系爭特教生性平事件遭媒體披露後,被告旋於5月29日請原告就懲處案陳述意見,並於6月13日作成解聘處分,其解聘決議極可能係受到輿論影響而草率作成。

(八)綜上,本件被告108年6月18日函有上揭違法,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即被告108年6月18日函)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108年6月18日函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應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性平會於107年11月12日訪談原告擔任導師之000班學生辛男時,意外得知原告曾於107年1月間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並處罰辛男,惟原告未依性平法規定通報。嗣被告教評會以合議制逐項審議,依教師法規定懲處原告,理由詳載於會議記錄。對於「原告有無知悉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原告有無遲延通報違反法令情節輕重、原告是否適任教師」之判斷,因具高度教育專業性、屬人性,教評會之評議認定應有判斷餘地法理適用。

(三)被告教評會決議,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修正精神、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間不存在「互斥」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即指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輕重本非相當,其中第13款應以教師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在同條項其他各款範圍,且損及師道為前提,再依情節重大與否,決定給予終身或限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不同效果,故第13款規定不限於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始足該當。

1、原告為特教專任教師且為辛男導師,明知辛男家庭功能較低、自制力較低,有再犯之高度風險,卻將「性騷擾」誤認為「普通的玩鬧」未依法通報,僅令辛男罰寫並託體育班老師讓其隨同訓練消耗體力,未尋求特教專業協助或施以特殊防治措施,致同班數名輕度智能障礙女同學暴露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之風險或實害,自有虧職守,應負行政責任。

2、被告教評會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原告之違法行為「有改變教師身分必要,但未達情節重大致終身限制再任教職必要」,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而屬同條項第13款規定情形,且據以懲處,實屬合法。法院應按判斷餘地法理尊重教評會之判斷。

(四)原告誤認教評會全採性平會「特教生間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結論而為事實認定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特教生間性平事件」與「本件(教師懲處)」為各自獨立之2案,教評會審議「本件」時,並不受性平會「特教生間性平事件」調查資料或意見之拘束。況若教評會全採上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結論,則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解聘原告,使原告「終身」不得再任教師,非僅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限制原告「2年」不得任教師,可知原告指摘有誤。

(五)本件除教育部處原告罰鍰外,另有解聘原告之必要。按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罰目的有別,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解聘處分之性質為懲戒處分,不適用行政罰法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法無明文以罰鍰處分之其他方式代之,此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01年訴字第47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除應處以罰鍰外,另有予解聘之懲戒罰之必要,俾以維持教師之專業品質及職業秩序。

(六)被告教評會認為被告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成員均具相關領域專業或實務經驗,且訪談程序皆屬合法,基於「避免重複詢問」及「尊重專業」原則,參酌調查小組調查所得「特教生間性平事件」訪談紀錄等資料,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並無違誤。又由訪談辛男、乙女之紀錄可知,原告於107年1月間確實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調查小組並無誘導2人情事;反而原告受訪之陳述,背於校園常情及特教專業,且與眾學生所述不合。由於辛男、乙女均為智能障礙學生,難以串證;彼此又為立場對立之加害人與被害人,衡情亦無串證可能,渠等陳述自真實可採。

(七)本件係按教師法規定調查處理,無性平法第31條議處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教評會調查期間,斟酌原告待產狀況(108年2月15日教評會第1次開會時,原告約懷胎7月),先為其餘調查,待原告分娩並休養1個月後,再函送本案資料請原告與會說明,程序合法且符社會常情。其後教評會決議之作成,亦未受108年5月27日「特教生間性平事件」曝光媒體而有影響。

(八)綜上,系爭被告108年6月18日函之處分,合法適當,且符比例原則。原告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本件相關事實發生經過:

1、106年9月起,原告擔任被告學校綜合職能科當時「000班」之班級導師,即本件化名辛男、甲女、乙女、丙女、庚女、丁女、戊女、己女、D男、F男、G女等智能障礙學生之班級導師。

2、106年10月12日,被告舉辦「性別平等教育的反思與校園性別事件的案例探討」教師進修研習,研習之內容包括及強調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教師通報責任,並說明遲延通報之罰鍰罰則,以及未依規定通報可能受記過、解聘之懲處,原告並有簽名參加該場研習(詳本院卷第363頁、第365頁以下乙證17)。

3、106年12月4日,被告特教組長N師發現辛男環抱G女,N師當場制止辛男,G女向N師表示不舒服,N師告知E師(即原告)請E師立刻通報校安(本院卷第632頁)。

4、107年3月27日,被告舉辦「從校園案例談校園性別事件的防治與處理」教師進修研習,研習之內容有強調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通報責任,並說明遲延通報之罰鍰罰則,以及未依規定通報可能受記過、解聘之懲處,原告亦參加該場研習(詳本院卷第364頁、第385頁以下乙證18)。

5、107年4月27日,E師(即原告)請學生找生輔組長O師到班級管教學生,經O師到班了解事件後,O師得知F男觸摸丙女胸部及屁股,O師告知E師(即原告)需要通報,請E師進行通報(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後,原告始完成通報(詳甲證一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即本院卷第77頁以下》第34頁《本院卷第110頁》)。

6、107年5月17日,原告申請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108年2月23日,原告再申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按原告預計於000年0月生產),嗣均獲准(詳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函)。

7、109年3月20日,教育部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18911號函檢送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裁處書,略以:「……查臺端任職國立○○高級中學導師時期,多名學生於高一時期向臺端反映有校園性別事件之發生,高一期間為106年8月至107年7月間,而該校校安通報為107年10月28日,惟臺端並未知悉後依規定向學校權責單位通報,造成延遲通報而使校園性別事件再度發生。案經本部國教署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請學校釐清導致延宕校安通報者並轉知渠就延遲通報之原由陳述意見。嗣將前開意見提列本部108年12月26日召開之『第8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8次委員大會』決議,依『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第1款第5目規定略以,同一案件,延誤96小時以上且情節重大者處15萬元罰鍰,另學校業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以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解聘2年在案,爰不予減輕裁罰額度。」命原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並載明如不服該處分,得自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教育部,由該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本院卷第

296、297頁)。原告未對上開裁處罰鍰表示不服,並於繳納上開罰鍰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109年3月2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35394號函知原告,已收悉原告寄送之上開罰鍰收款收據影本,刻正辦理銷案事宜。(本院卷第298頁)。

(二)辛男於106年底起至107年10月間,陸續對甲女、乙女、庚女、丙女為多次疑似性侵害、性騷擾行為;嗣乙女父親、丙女母親、庚女父親等家長陸續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間申請調查辛男對同班女同學為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告教師A師、B師、C師亦陸續檢舉辛男對同班女同學為性侵害或性騷擾,經被告性平會於107年10月31日受理,錄為「性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性別平等教育事件,委託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1、107年11月10日,調查小組訪談甲女、乙女、丙女。同年11月12日訪談辛男、乙女。因辛男受訪時稱原告曾目擊自己觸摸乙女胸部並予處罰,故調查小組於同日再次訪談乙女。同年12月13日訪談庚女、D男、乙女、丙女、甲女、辛男、E師(即原告)。

⑴其中辛男於107年11月12日受訪談之逐字稿詳參原處分卷

第97至103頁、乙女同日受訪談之逐字稿詳原處分卷第114至118頁、原告於12月13日受訪談之逐字稿詳參原處分卷第89至95頁。

⑵辛男疑似性侵害、性騷擾甲女事件之甲女及辛男訪談節錄

,參原處分卷第37、38、43至45頁;甲女受訪談之逐字稿(節錄)及書面陳述參原處分卷第109、111、112頁。

⑶辛男疑似性騷擾庚女事件之庚女及辛男訪談節錄,參見原

處分卷第41、42、47、48頁;庚女之書面陳述參原處分卷第132頁。至辛男疑似性侵害、性騷擾丙女事件之丙女及辛男訪談節錄,參原處分卷第40至42、46、47頁。

2、108年1月11日,被告性平會性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之陸、㈠處理決議「有關疑似E師遲延通報一事」載「……⒉有關辛男性騷擾乙女一事,訪談過程中,辛男主動表示:『高一上學期末,快下學期(應為107年1月),有一次下課在教室外面走廊,我摸乙女的胸部,E師從辦公室出來有看到,E師叫我跟乙女道歉,當天E師拿白紙給我,罰我寫字『我下次不可以再碰女生了』寫十次,辛男說法經乙女證實:『高一有一天下課時在教室外面走廊,辛男摸我的胸部,E師從辦公室出來有看到,E師問我辛男在那邊幹嘛?我說:辛男摸我胸部。』乙女並表示:『E師有看到辛男摸我胸部,問我不只一次,高一上下學期共兩次,我有跟E師說辛男摸我胸部。但是E師沒有處理』有關E師疑似延遲通報一事,訪談E師時E師表示:『我沒有看到這件事,如果我有看到一定會通報,去年11月辛男有碰班上女生G生,當時有通報,後續轉介輔導室積極輔導他。如果我有看到一定會通報。……我沒有因為生活罰寫,只有罰寫門市服務。』E師否認乙女與辛男所述之事。經查E師於106學年度通報的兩件校園性別事件,第一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校安序號0000000號,是由特教組長N師發現,告知E師需要通報,才由E師完成通報。另一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校安序號0000000號,事件發生後,E師請同學找生輔組長O師過來管教行為人,經O師到班了解事件後,告知E師本事件需要通報,才由E師完成通報,此兩通報案件並非E師主動通報學務處權責人員,皆經N師與O師告知需要通報後,才被動通報。……⒋E師受訪時表示:『我跟同學說可以跟我說的事還有不敢跟我說的事,可以告訴輔導教官。』但甲女、乙女、丙女、庚女及F生皆表示E師曾告知同學如果發生事情不要跟其他人(主任、組長、教官)講,只能跟E師講,雖E師表示:『智能障礙生常有記憶錯誤的狀態。』但該班學生除F生為中度智能障礙外,其餘學生都是輕度智能障礙,學習能力雖不如一般學生,但並非全無認知能力,分開受訪時,所陳述之內容一致,說詞並可相互驗證,可信度高。……(原處分卷第50、51頁)。

3、108年1月11日(與上開調查報告同日),被告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其紀錄載明「……提案二:關於○○性平字第000-000 0000號等十案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報告書(詳參附件一),請就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部分進行討論,提請討論。……討論:是否同意通過附件一○○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等十案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決議: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通過。提案三:承上案,有關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中提及E師涉及延遲通報即其餘有違教師職責之違失部分,提請討論。……討論:陳文玲委員:雖然E師於調查會議訪談時皆完全否認知情這件事,但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根據下列4點學生陳述部分,認定E師仍有延遲通報之情節(詳見調查報告14-19頁)。⑴辛男於調查會議訪談時主動提出,E師曾在1年級時當場撞見性騷擾乙女的畫面,且事後請辛男罰寫不可以再摸任何人的胸部。⑵乙女也說某天E師在走廊上看見辛男摸我胸部。⑶D生於某周二下午E師問D生,辛男與甲女是否生殖器有碰在一起,我說有,E師說她會處理。⑷F生(書面呈述):我在圖書館上課時跟E師說辛男在那個摸來摸去的動作,然後老師說我在亂講話就要記我大過,我跟老師反應過,然後老師不處理。⑸學生敘述內容可彼此相互驗證。決議:E師針對學生性騷擾及性侵害兩者皆有延遲通報之情節,依法送交權責單位依法處理。」(本院卷第113頁以下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記錄,其中第116頁至117頁)。

4、108年5月29日,被告○○高人字第1081000452號函知原告將於6月13日召開教評會,函文說明載「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平會決議將臺端移送教評會,由教評會審議臺端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擔任綜合職能科當時『000班』(即現『219』班)之班級導師期間,有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通報義務;又該班部分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係發生於臺端疑似遲延通報之後,故臺端是否涉及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致再生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有無違反性平法、教師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本校與臺端之聘約等,均待教評會詳為審議。」並請原告開會前先將陳述意見書送至人事室,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隨函另檢附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書及相關整理資料(含本件所涉法令,及經遮隱受訪者姓名之訪談內容摘要等資料),以及教評會委員名單,供原告決定是否書面申請迴避(原處分卷第17至65頁)。原告於同日簽收該函(原處分卷第66頁)。

5、108年6月13日,被告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依據會議紀錄案由三(原告有無遲延通報性平事件、有無因遲延通報致再發生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及懲處案)載明「……

(貳)李師(即原告)陳述意見(時間長度:1小時13分鐘)……(參)決議:關於事實認定之決議:㈠『旨揭疑似性騷擾事件』:⒈李師是否知悉旨揭107年1月間『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情事?投票結果:委員15人,15人出席,14人投票(主席未投票),知悉13票,不知悉1票。理由摘要:……⑵考量調查小組107年11月12日於訪談辛男後立即訪談乙女,辛男、乙女並無就『李師是否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爭議事實有串證之機會;又辛男、乙女均為智能障礙學生,渠等串證之困難度極高;況且,辛男、乙女為立場互相對立之加害人與被害人,乙女恐懼再與辛男接觸,理應無意願與辛男串證;此外,辛男、乙女與李師並無恩怨,辛男、乙女無聯合串證誣指李師之動機,故排除辛男、乙女串證之可能性。⑶經查,『李師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情事為辛男主動陳述,並非調查小組誘導。又辛男對於其觸摸甲女、乙女、丙女、庚女胸部之犯行、次數及細節坦承不諱,卻僅陳述『李師曾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若辛男信口雌黃惡意誣指李師以求卸貴,按經驗法則,辛男大可謊稱李師亦曾目擊辛男其他犯行。⑷教評會參考辛男、乙女、李師於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並斟酌李師於教評會之書面及當面陳述,經充分討論後,認為辛男、乙女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辛男、乙女描述詳實,應為親身經歷無誤,且查辛男、乙女無誣指動機、無串證可能,調查小組亦無誘導情事,故辛男、乙女對於『李師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陳述可信為真實。按基本法律素養及社會常情,一般教師目擊任教班級異性學生間『辛男觸摸乙女胸部』情事,應可輕易判斷屬於『疑似性騷擾』爭議。⑸基於上述由,教評會決議認定李師知悉旨揭107年1月間『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情事。⒉承上,李師有無遲延通報『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情事?投票結果:委員15人,15人出席,14人投票(主席未投票),有遲延通報14票,無遲延通報0票。理由摘要:⑴經查,教評會僅查到106年12月4日李師有通報『辛男在茶水間環抱G女』之紀錄,但無107年1月間李師有通報『李師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紀錄。⑵又教評會決議認定李師知悉旨揭107年1月間『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情事,且李師於106年12月4日有對性平事件進行通報之經驗,應知悉教師之法定通報義務。⑶基於上述由,教評會決議認定李師有遲延通報『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情事。⒊承上,李師有無因遲延通報『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情事,致再度發生班上學生遭性騷擾事件?投票結果:委員15人,15人出席,14人投票(主席未投票),有遲延通報致再度發生班上學生遭性騷擾事件14票,無遲延通報0票。理由摘要:……。⑵且李師知悉106年12月4日『辛男在茶水間環抱G女』、107年1月『辛男觸摸乙女胸部』情事,對辛男並未提出符合特教專業之輔導策略及措施,亦未尋求其他校內外特教專業協助,李師僅稱有『拜託體育班老師陳信廷老師讓辛男跟隨體育班同學一起訓練』,李師對辛男之輔導教育顯然有失特教專業。⑶又李師誤判辛生狀況,自認『辛生反應很好,跟他說過的事情就可以改進,除了發現在茶水間有觸摸的事件外,就沒有再發生其他事情。』實際上辛生持續不斷以相同手法加害同班女性同學。性平會調查後已確認,辛男於107年1月之後再度發生『觸摸乙女胸部』、『觸摸甲女、丙女、庚女胸部』之事。⑷李師並稱就辛男在班上碰觸同學的問題曾詢問辛男,辛男表示純屬好玩,李師因此疏忽掉。李師身為特教班老師,卻疏忽對性平事件高風險加害人之相關防治作為,導致再度發生『同一加害人(辛男)對相同被害人(乙女)及對不同被害人(甲女、丙女、庚女),再犯相同情節(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關於辛生一犯再犯,持續加害同班女性同學,李師有防治上之違失。⑸基於上述由,教評會決議認定李師有因遲延通報『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情事,致再度發生班上學生遭性騷擾事件。⒌依據前述事實認定決議之情節,李師是否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通報義務?委員15人,15人出席,14人投票(主席未投票)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通報義務14票,無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通報義務0票。……㈡『旨揭疑似性侵害事件』:⒈李師是否知悉旨揭107年5月間『辛男對甲女性交之疑似校園性侵害』情事?投票結果::委員15人,15人出席,14人投票(主席未投票),知悉7票,不知悉7票。因票數相同,按會議規範,主席加入投票。投票結果:委員15人,15人出席,15人投票,知悉7票,不知悉8票。……。關於懲處之決議:㈠依據前述事實認定決議之情節輕重,是否為改變教師身分之懲處?投票結果:委員15人,15人出席,14人投票(主席未投票),為改變E教師身分之懲處13票,不為改變教師身份之懲處0票,廢票1票(廢票原因:未勾選)。……㈢依據前述事實認定決議之情節輕重,是否為解聘之懲處?投票結果:委員15人,15人出席,14人投票(主席未投票),同意11票,不同意1票,廢票2票(廢票原因:未勾選)。……㈤依據前述事實認定決議之情節輕重,是否為解聘且2年不得任教師之懲處?投票結果:委員15人,15人出席,14人投票(主席未投票),同意10票(已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不同意4票。理由摘要:⑴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規定……⑶教評會經充分討論認定:……(同下述被告108年6月18日函說明)」(原處分卷第67至79頁)。

(三)108年6月18日,被告以○○高人字第1081000516號函(即被告108年6月18日函)載「主旨: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調查確認臺端(即原告)行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通報規定,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併審酌案件情節,決議予以臺端『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本案業已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請查照。說明:

依據108年6月13日本校10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8次會議決議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疑似知悉校園性騷擾事件而未依法通報之經過,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本校於108年6月13日召開10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8次會議審議,經該會充分討論後認定:臺端身為特教專任教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未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進行社政通報及校安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臺端行為顯然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之法定通報義務,並斟酌臺端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行為之情節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按比例原則,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適過,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教師』之懲處。臺端對解聘案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第29條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亦得逕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於收受本函或本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請求救濟。

……。」(本院卷第143、144頁)。

1、原告不服被告108年6月18日函(即原處分):⑴先於同年7月5日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署提出申復,

經該署於同年8月2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80078459號函認原告非屬性平法第32條之申復主體,應依法向教育部提出申訴(本院卷第151頁至152頁)。

⑵108年7月13日,原告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教

育部108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9020號函檢附中央申評會評議書,以原告遲延通報行為,造成學校陸續發生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被告教評會業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討論懲處,所為決議尚符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駁回申訴,並教示本件申訴以再申訴論,如不服,應於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53至162頁)。

⑶原告不服前揭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於1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⑷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函請被告提供原告及受訪學生訪談逐

字稿(原處分卷第85頁);108年10月18日,被告以○○高學字第1081000913號函以涉及學生隱私屬極機密資料為由,僅提供原告申訴答辯需要之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86頁)。

2、108年6月19日,被告將原處分函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⑴109年1月16日,教育部以臺教授國字第1090005838號函,予以核准(本院卷第145頁)。

⑵109年1月20日,被告以○○高人字第1090000432號函原告

「主旨:臺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案,經報奉教育部核准,自本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且2年不得任為教師』生效,請查照。說明:依據教育部109年1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 90005838號函辦理。臺端行為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即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經本校查證屬實,且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案經教育部以前開函予以核准。本校於109年1月20日收受前開教育部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臺端對解聘案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亦得逕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於收受本函或本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請求救濟。檢附109年1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005838號函影本1份。

」(本院卷第147、149頁)。

五、本院認定事實及兩造聲明及陳述詳如上述,經查原告任職被告綜合職能科「000班」班級導師期間(106年8月至107年7月30日止),辛男(於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陸續對甲女、乙女、庚女、丙女為多次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調查報告為據),但原告爭執並不知悉辛男(於其任職導師期間)上開(對乙女觸摸胸部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故自無法通報。因此兩造間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不服被告108年6月18日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㈡被告教評會之召開程序及審議程序是否適法?㈢本件原告為教師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知悉學生間發生校園性騷擾應通報義務),被告依現行有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是否適法?即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上開教師法規定之「相關法令」?㈣原告是否知悉其學生有性侵害、性騷擾情事?本件被告校教評會調查、認定事實程序是否合法?性平會調查原告此部分違反通報義務引述之學生陳述,是否合法?㈤被告教評會召開及被告所為之「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決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原告行為時(仍為現行有效)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7條規定:「(第1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2、原告行為時之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6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因此學校教師知悉服務學校之學生間,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未依法律規定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即過往通稱之校安、社政通報)者,應由核准學校設立之主管機關(本件為國立高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依法裁罰。

3、再參照:①教育部105年1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54065號函說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第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為範疇。……」。②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說明

:「據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另按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等規定可知:

⑴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與

第2項後段所定「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法目的均寓有防堵不適任教師進入校園服務。因此,教師有違反前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之通報義務,核自當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要件,應先敘明。

⑵再查,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後段所稱「情

節重大」,因法律文字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又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如教師評議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載明於調查報告,並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又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表述及其涵義,可於具體個案中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大學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情節重大應予解聘及不得聘任之具體年限,其意義亦可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同時亦難逕認違反比例原則,亦應先予敘明。

4、綜合上開法律規定足知:⑴教師知其學生間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應於24小時內

向學校通報,未通報者,依法裁處罰鍰。對教師裁處罰鍰之性質,核屬行政罰。

⑵教師知其學生間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未盡通報義務,

致學校未能適時對性騷擾案件當事學生間,提出符合(本件特殊教育)專業之輔導策略及措施及其他專業協助(避免再次發生性騷擾等或更嚴重之性侵害事件),使各該(為特殊教育之班上)學生間再度發生性騷擾事件;且經學校(組成調查小組並)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確認後,自符合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教師之要件。

①教師符合前揭未通報義務,行政上遭裁處罰鍰如前述⑴後,自顯然違反「法律」,原告空言主張,違反通報義務經裁罰後,不得再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否則違反法律體系解釋云云,自顯無理由。

②學校對教師所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理程序雖有所不同,然參照前揭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種類,教師懲處之申誡、記過、記大過,乃相當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申誡、記過;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則相當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撤職,故關於教師懲處之申誡、記過、記大過及解聘、停聘、不續聘,應均屬對教師「懲處」之性質,因此依據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3款所為解聘處分,自屬懲戒處分。

③再查,如前述教師違反法令行為,應視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故解聘懲戒處分,係著重於教師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法之規定,不全然可得適用行政罰。且查,違反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構成要件之解聘懲戒處分,又與教師對其學生間發生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應於24小時內向學校通報,未通報者,依法以行政處分(罰),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不同;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停聘等懲戒罰或處分)與教育部罰鍰處分為(行政罰),應適用一事不二罰,故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⑶本件原處分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

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詳如上述,且參照前揭108年1月11日調查報告及被告性平會議(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結論雖均認原告可能明知辛男於「性騷擾」同學乙女及辛男「性侵害」同學甲女(生殖器有碰在一起)等情;然至被告108年6月13日校教評會審議後之決議,僅通過原告知悉107年1月間「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疑似校園『性騷擾』」但未通報,而違反通報義務。而對原告是否107年5月間「辛男對甲女性交之疑似校園『性侵害』情事,審議結果為不知悉8票,知悉7票,而未通過,而決議認定原告「不」知悉此部分辛男及同學甲女間「性侵害」情事【(詳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四(二)5】。而被告原處分之認定之事實,亦以原告知悉學生間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未依法通報(參照原處分說明三)。末查,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未違反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認違反同條款第13款規定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以行為若不符合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12款明文規定態樣,即不得再適用第13款規定,始無違法律體系解釋云云,亦屬無稽。

⑷再按教師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其第14條規定

102年7月10日為修正,經對照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容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體罰或霸凌學生僅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部分態樣,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乃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分別列款規定。就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一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不須經教評會三級三審之審議,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或其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處置,而應適用第12款(103年1月8日修正移列為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且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因此由上開修法歷程可知,教師為性騷擾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或其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既不符合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處置,而適用第12款(103年1月8日修正移列為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且本件原告是因教師知悉其班級內學生間有性騷擾行為而未盡法定通報義務,核與前揭第10款規定知悉「性侵害」未依法通報為不同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所為若不符合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至10款明文規定態樣,即不得再適用第13款規定,始無違法律體系解釋云云,亦顯然誤解法令而不足採。

5、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可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設置教師評審會之目的在於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而教育事務本即富有其自主性、多元性、整合性與非權力性的特質,因此上開教評會對於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含本件解聘等)上之判斷餘地除有違法情事,否則應予尊重;俾學校得於法律範圍內自我展現、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因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教評會,僅單一層級即可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解聘及不續聘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或發文,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代表人),即校長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校教評會類此決議,(除有上開違法情事)亦同樣無否決權,惟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亦例外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開應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是以,學校教評會如以教師雖涉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並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故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一旦決議,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學校教評會不僅失其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既不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教評會設置之目的。

6、另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原告原處分經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且應就本件轉正為一般救濟程序,應先敘明。

(二)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針對辛男等學生間之性侵害、性騷擾等事件,依法組成之性平會調查小組及調查決議,併被告校教評會選任、組成、審議程序均合法,並不爭執,且原告亦於上開教評會議時親自向委員說明,因此,本件被告教評會之召開程序及審議程序並未違法,應先敘明。又查,原告為教師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知悉學生間發生校園性騷擾應通報義務)經遭主管機關教育部裁處罰鍰確定在案亦詳如上述;同時被告依現行有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並未違法亦詳如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法律錯誤而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另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告於進修留職停薪期間(108年2月23日)再申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原告預計於000年0月生產)獲准事實詳如上述;且被告陳稱其教評會先於108年2月15日召開會議,但考量性平會調查所得資料眾多,決議教評會委員先至人事室閱覽資料。嗣教評會108年4月11日召開會議,考量原告妊娠已約九個月,預產期為4月底,斟酌原告處於待產狀況,乃決議先為其餘部分之調查,待原告分娩並休養一個月後,預定5月下旬函送原告本案資料,並請原告於6月中旬與會說明等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況查,性平會對原告遲延通報事件討論後決議為「依法送交權責單位依法處理」(詳原處分卷第5頁下方至第6頁上方),因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教評會未於性平法規定期間內審理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亦於法不合云云,自有誤會而顯無足採。末按本件原處分乃依據被告教評會之決議而為,而性別平等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為訓示期間,非法定期間,亦應再予敘明。

(三)次查,參照前揭本院認定事實可知,被告教評會以開會通知先向原告充分告知審議緣由、本案可能涉及之法令及本案相關資料;且考量被告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具有專業性,基於「避免重複詢問」及「尊重專業」原則,故參酌性平會調查所得之「特教生間性平事件」訪談紀錄等資料為審議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同時復予原告書面及當面向教評會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教評會再以逐項審議方式(詳上開教評會紀錄案由三部分,其中就原告是否知悉107年5月間『辛男對甲女性交之疑似校園性侵害』決議結果認定原告不知悉;與性平會調查報告結果並不相同),始認定原告身為特教專任教師,知悉班上學生間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未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行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事由,併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斟酌原告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行為之情節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後,按比例原則,決議予以原告「解聘且二年不得任教師」之懲處,被告嗣依據前開教評會決議為原處分,參照前揭判斷餘地之說明,原處分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不知悉107年1月間辛男對乙女為摸胸性騷擾行為云云,然查,參照前揭被告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三【見前揭理由四(二)5)理由摘要,已分別針對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訪談各學生及原告等事證,綜合判斷,性騷擾人辛男、及被騷擾乙女並無串證機會,亦無誣指原告動機。辛男主動指證原告目擊其觸摸乙女胸部應符合經驗法則。參考辛男、乙女、原告於性平會委託之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並斟酌原告意見後,認為辛男、乙女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辛男、乙女描述詳實,應為親身經歷無誤,對於『李師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之陳述可信為真實,並認一般教師目擊任教班級異性學生間『辛男觸摸乙女胸部』情事,應可輕易判斷屬於『疑似性騷擾』爭議,因而認定原告知悉學生間發生性騷擾行為;且未經通報,因此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情云云,本不足採。

(五)原告提出性平會調查小組會錄音內容逐字稿(詳本院卷第546頁至551頁之附表三)主張辛男、乙女均屬智能障礙,經調查小組誘導問話,回憶一年多前之事實自不足採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依據被告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三等決議所為詳如上述,而上開教評會決議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亦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及說明,且被告上開教評會亦認定「經查『李師(按原告)目擊辛男觸摸乙女胸部』情事為辛男主動陳述,並非調查小組『誘導』……」,因此,原告上開誘導詢問云云,本經上開教評會審議決議後認不足採,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1、再按對於心智障礙者,尤其是未成年之心智障礙者,鑑於其心智能力、記憶存取能力、語言發展能力(包含字彙量、理解語語、及使語言能力)、對事件之注意力等,均不及正常人,且心理上、社會文化背景上,更屬弱勢,需要被保護。因此心理學司法調查等跨領域科學實證研究後,認為在瞭解心智障礙(vulnerable)者之特質,輔以特殊專業技巧,由受過訓練之interviewer即調查或訪談人員,針對該特定心智障礙者,擬定合適之訪談計畫(plan-ing),於正式調查或訪談前,先介紹及與該心智障礙者建立關係(establish 'rapport'),解釋並使其練習基本敘事(narrative ground rules)及強制心智障礙者記憶訓練(memory training)後,方正式為調查或訪談,而調查者應先以開放式(open-ended)問題開始詢問該心智障礙者(例如發生何事?怎麼了?然後呢?你剛說XX多告訴我一些關於XX的事),並輔以指示性問題即有線索的回想,或以以六何(人事時地物如何為何)等方問詢問(何如你說他打你,他用什麼打你),以提取該心智障礙者回想(racall)即開放式記憶。若該受調查者或訪談者,無法回答或對回答開放式問題有重大困難時,或對於在開放式問題詢答中不清楚之部分,可針對特別事項使用聚焦式問題(focused questions),且為再認記憶(recog-nition)之提取及確認,並小心謹慎使用選擇問題(例如在受調查者己提及有老師看見時,詢問如是A師或B師或其他教師看見)或是非題(這件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告訴老師?)至於暗示型(suggestive questions)或引導型(leading or misleading questions)問題,則因可能導致接受調查或訪問者回答與事實不符合細節甚至植入不正確記憶,應儘量避免(參照英國萊斯特大學RAY BULL教授、英國基爾大學心理系黃菁瑜助理教授「如何在司法程序中最佳化兒少及脆弱被害人證證之證據力」、「心智障礙者之司法詢問」、「兒童證人/被害人之司法詢問--兒童發展特性」三份講義整理)。

2、再查:依辛男調查筆錄逐字稿顯示,調查委員於開始時先建立與辛男間之關係(establish 'rapport'),詳原處分卷第97頁(扣除最後一行)後,調查委員,依辛男之前陳述過的事實詢問(詳原處分卷第97頁最後一行至99頁)逐字稿:

問:好,你摸乙女的胸部不只那一次,他說有很多次,從高一上學期開始一直到高二上都有,他說的,是嗎?辛男:是呀。

問:是,你摸他的胸部大部分在什麼時候?他說第八節抄聯絡簿的時候。

辛男:有呀。

問:是嗎?在教室裡喔?老師都沒有看到喔?辛男:有呀。

問:老師有看到?哪個老師看到?辛男:那個好像地理老師還是。

問:地理老師。

另一調查委員莊:地理老師是誰?辛男:那時候是去那個辦公室。

問:地理老師去辦公室?辛男:對呀。

問:你很多,很多次,所以不只一個老師的課吧?辛男:忘記那個老師的名字了。

問:都是某一個老師的課嗎?是你們導師的課,還是資源班老師的課,哪一個?辛男:也有班導。

問:也有班導的課,不一定是哪個老師的課?但是老師都不在嗎?辛男:老師都沒看到。

問:老師都沒看到,你剛剛說老師有看到?辛男:那個時候是不是這個老師,是E老師(指原告)。

高一的時候。

問:高一的導師。

辛男:是E老師。

問:E是誰?另一調查委員:E就是他們的班導。

問:就是班導師,你說是E老師有看到?辛男:對呀。

問:他有看到你摸乙女的胸部?辛男:對呀。

問:他有親眼看到?辛男:有呀!問:然後他怎麼跟你講?辛男:罰寫吧,罰寫字。

另一調查委員問:有罰寫?辛男:嗯。

問:罰寫什麼?辛男:罰寫我下次不可以再碰女生了。

問:罰寫我下次不可以再碰女生了。

辛男:對呀,罰寫字。

問:罰寫幾遍?辛男:罰寫十次吧!故而參照上開逐字稿記錄可知,主要調查委員以先前開放式詢問受害人等其他人所獲悉之資料,以之詢問辛男,辛男回應(確有很多次摸乙女胸部後),調查委員以指示性問題,諸如辛男摸胸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老師有無看到、是否班導師、是否原告詢問辛男以喚起其記憶,同時辛男經調查委員問到原告親眼看到辛男摸乙女胸部後,怎麼跟辛男講,辛男亦陳述事件中標為細節之「罰寫字」、「罰寫我下次不可以再碰女生了」、「罰寫十次吧」,顯示辛男於其記憶中提取並陳述,參照前開說明,對證明原告是否知悉辛男對乙女性騷擾事實一事,自具相當高之證據證明力。且綜合全部之調查紀錄逐字稿觀之,原告引據片斷進而指稱上開記錄有暗示、或引導(suggestive、ormisleading questions)或誘導問話,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云云,自無所據。

3、依乙女調查筆錄逐字稿(原處分卷第114頁第一行至卷宗第115頁倒數第五行),調查委員與詢問與乙女回答:問:反正就是外面,好,那他摸你胸部,剛好呢導師從辦公室出來有看到,你記得有這件事嗎?然後叫辛跟你道歉。

乙女:有。

問:有嗎?乙女:有。

問:有,所以導師是有看到辛摸你胸部的事,對不起老師累了,現在已經晚上快八點,好,就是辛摸你的胸部,是

導師從辦公室出來看到了?然後就叫他,是嗎?乙女:應該是。

問:不是,你想一想,不能用應該的啦!是不是真有這件事?因為我們剛剛才知道的。

乙女:嗯。

問:有嗎?乙女:有呀!問:有,是在教室外嗎?乙女:對。

問:在走廊還是階梯呀?乙女:都有。

問:都有,那一次導師看到幾次?乙女:忘記了。

問:那一次是在,那一次應該是剛剛他是講教室外嗎?另位調查委員問:對,教室外好像有被老師看到。然後接下來做處罰的動作。

問:然後就叫他跟你道歉,有這件事,對不對?你剛剛說有。

乙女:沒有道歉。

問:沒有道歉,但導師有過去?有嗎?他摸完你?乙女:有。

問:所以導師是剛好從辦公室出來看到的,看到之後呢?他就走過去,然後呢?有沒有跟你講什麼,跟他講什麼?乙女:老師有問我。

問:老師問你什麼?乙女:問我辛在那邊幹嘛,我說辛@2.37問:問你站在那裡幹嘛?問你什麼?乙女:問我說辛在那邊幹嘛?問:辛在那邊幹嘛,他不是看到了嗎?所以你有告訴導師說他摸你胸部?然後導師怎麼回答?乙女:忘記了。

問:忘記了,導師有沒有跟他講說跟你道歉?乙女:沒有。

問:沒叫他道歉,但是辛有跟你道歉?乙女:他沒有跟我道歉。

問:那老師後來有沒有罰辛罰寫?乙女:不知道。

問:你不知道他有沒有罰寫十遍,老師有拿白紙給他,那時候是下課,對不對?下課時間,是嗎?乙女:是。

問:下課,你有看到說老師拿一張白紙給他嗎?乙女:沒有。

問:他有沒有後來就坐在教室裡面寫字?乙女:沒看到。

問:你沒看到他有沒有罰寫,但是你確實是有跟導師說辛摸你胸部?有嗎?乙女:有。

問:因為你上次沒有講說你有跟老師講。

乙女:因為我忘記了。

問:這一次是有記得了嗎?你要確定喔,有嗎?乙女:有。

問:有,那大概是在什麼時候,發生在什麼時候?高一?乙女:都有。

問:我知道摸胸部是都有啦,但是導師看到幾次?乙父問:導師看到幾次?乙女:不知道。

問:怎麼不知道,導師有問你說他在幹嘛的這件事,他是只問那一次嗎?乙女:好幾次。

問:問好幾次,E老師喔,不是現在的老師。

乙女:E老師。

問:導師有問你一兩次?老師是看到了才問,還是沒事問你?乙女:他看到。

問:導師看到然後問你一兩次,所以不止一次嗎?乙女:嗯。

問:一次就一次喔,兩次就兩次喔!沒有那個一兩次喔。

乙女:不只一次。

問:不只一次,你都有跟他講說辛摸我胸部嗎?乙女:有。

問:你有說,所以導師問你不只一次耶!所以導師是知道的呀!乙女:但老師沒有處理呀!因此,綜合上述詢問逐字記錄稿可知,調查委員針對乙女被辛男摸胸時,原告是否有看見及處理之等別事項,使用聚焦式問題,且本件乙女之逐字稿筆錄,雖然使用較多之選擇問題、是非題,但使用上尚稱小心謹慎,且有助於對乙如針對上開問題(原告是否知悉)記憶提取及再確認,足認上開詢問筆錄品質尚可,於司法程序上,不能認無證據能力。且查,乙如上開詢答,亦非屬不合法之暗示、引導或原告主張之誘導問話,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證據不足採云云,自無理由。

4、末查,被告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三等決議之理由詳如上述,即本件被告原處分係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決議等事項為證據,自行決議為本件原處分之結論,原告一再將本件導引至性平會調查報告及本件為「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應適用性別教育平等法云云,自無理由,應併敘明。

5、末查,本件被告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案由三等己經記錄作成決議參照之相關證據(即會議記錄案由三、

參、決議一、關於事實認定之決議(一)1、⑴所示),且原告亦到會陳述並提出書面意見,嗣經委員逐項討論後始為決議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盡積極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知悉性騷擾事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與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六)原告再主張縱認本件原告違法,即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性平法第36條之1規定應予解聘,亦因原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不高,原處分決議解聘等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云云。

1、被告為教育機關,為保護及教育未成年學生,本應隨時檢核教師之適任性,以維護校園及學生身心安全。而本件原告原告107年1月間知悉疑似校園性騷擾但未通報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於24小時內為通報之義務),並經查證屬實,核自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構成要件,因此被告經107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決議審酌後,認定原告違反法令且有失特殊教育專業,罔顧學生權益,嚴重辜負特教班學生及家長之託付,原告對辛男於107年1月0後所犯之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有防治上之嚴重疏失,致有虧教師職守,經討論表決後決議予以原告「解聘且二年不得任教師」,原處分據上開決議為之,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核未違法,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本難採據。

2、又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後始修定後如前述本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如上述,又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引用本院所不採之事實認定及上開解釋,據以推論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顯無足採。

3、又本件原處分認為原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予解聘等處分歷述如前,原告逕自主張被告依(或應依)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性平法第36條之1規定為解聘云云,亦有誤會,應再序敘明。

4、據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原處分提起訴訟,且已轉正為一般撤銷訴訟救濟程序詳如上述,而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均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