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李欣欣
鄧美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謝孟釗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宜君(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佳真
黃金祝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被告聲請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李欣欣與同性別之原告鄧美蘋(新加坡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依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下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又施行法施行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締結之施行法第2條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內政部據上開函作成108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及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3051號函,被告據此審認原告鄧美蘋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乃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860034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等2人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內政部掌理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等2人申請結婚登記之依據係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及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3051號函,鑑於被告僅為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未必能全盤瞭解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函釋作成之沿革、政策立場及其適法性,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內政部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