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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信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曾建超宋狄軒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80073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第二廠)於宜蘭縣○○鄉鎮○村○○路○○號設廠從事造紙業(下稱原告第二廠),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宜縣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業別:造紙業。核准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限:自民國108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4月30日22時40分至23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92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紙業(使用廢紙為原料未達百分之60者):化學需氧量16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第二廠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一同進行採水樣作業,因此於採水樣作業前,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是否已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三)之規定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 NIEA-PA106)或採樣方法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已不無疑問,則本案之採樣程序即有違規定,且若所採取之放流水樣品未即時檢驗,被告應舉證證明已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七)、(八)之規定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以避免待測水樣發生變質之情形。若未依前開程序辦理,則本案採樣後的保存程序即有違規定,自難依此一有瑕疵之保存程序所為之檢驗結果,遽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就本件之採樣及保存是否符合107年12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採樣與保存之相關規定,並未具體說明其為上開認定所依憑之相關文件,此部分之駁回訴願理由明顯失所依據。

㈡、原告在改善期間內如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應屬繼續改善之問題,而非以改善期間內尚未改善之事實,就對原告處罰

1、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曾派員至原告第二廠稽查,於放流口(D01)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SS(懸浮固體檢測):123mg/L,最大限值:30mg/L;COD(化學需氧量):1120mg/L,最大限值:160mg/L),乃於108年4月10日發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改善期間自108年4月10日17時起至108年5月10日17時止,此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一件可稽。嗣原告依該通知書改善並檢具經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合格水質之檢測報告送交被告。其後被告再於108年4月30日派員至原告第二廠稽查,於放流口(D01)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292mg/L,最大限值:160mg/L)。由於本件採樣的時間點係在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108年5月10日以前,則在改善期限內如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自屬應繼續改善之問題,而非以改善期限尚未屆期所查獲的未改善事實,即據為對原告為處罰之依據。

2、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公文簽核情形觀之,被告之承辦人員曾建超係於108年5月1日上午8時59分方簽辦謂:「一、本案已依限改內容改善完成。二、文陳閱後附件抽出另辦裁處事宜,文存查。」,而稽查科科長係在108年5月1日批「可」。故依此一行政流程加以觀察,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派員至原告第二廠稽查時,被告對於原告所發送的「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合格水質檢測報告」,根本還未進行任何審查程序,亦即原告所發送的「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合格水質檢測報告」於被告再次前往稽查時,尚未經被告機關認定是否已完成改善,則在被告尚未認定原告已依108年4月10日所發送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為改善之情形下,原先在108年4月10日所為行政處分中之限期改善仍未完成,則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所作之稽查,應屬仍在改善程序進行中之稽查,則此一稽查結果縱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難尚認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規定,則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對原告科以罰鍰,即屬無據。

㈢、有關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規定,有關規模之裁量,應以被告主張的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4723.8立方公尺/日)予以認定為25點,而不應以原告主張的實際放流水量(1915立方公尺/日)認定為16點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計算表所示:處分點數計算係以原告「規模(以廢(汙)水量(Q)認定:4,723.8㎡):4,000≦Q<5,000 CMD」計算處分點數25點,惟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實際使用之放流水量為2142,該月份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此有108年1月至7月放流水申報表一件可參。原告之許可證雖為4,723.8㎡,然原告之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與原告之許可證4,723.8㎡相較,差距至大,則原告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較低、所生影響亦小,因之應考量以實際放流水量計算點數,如以此計算則應為16點而非25點,此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規態樣點數表一件可參。是以原處分之罰鍰計算表中就處分點數計算,其中:「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4723.8㎡):4,000≦Q<5,000 CMD」,經判定為25點,然該項認定係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來做認定,並未審酌實際上廢污水的溢流量,而逕以25點的處分點數作為計算基準,實有欠公允,自應審酌實際的污水溢流量,而對原告予以酌減處分點數方屬適法。

㈣、被告於審酌裁罰金額時所考量的其他因素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1、由於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查獲違規之時間點,係在第二次改善完成之期限前,則此次之查獲,即未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之要件,因而就108年4月30日查獲之違規,即非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仍依情節重大而為裁罰,於法亦有未合。

2、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經查:

⑴、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計算表所示(證

一):處分點數計算係以原告「規模(以廢(汙)水量(Q)認定:4,723.8㎡):4,000≦Q<5,000 CMD」計算處分點數25點,惟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實際使用之放流水量為2142,該月份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此有民國108年1月至7月放流水申報表一件可參。原告之許可證雖為4,723.8㎡,然原告之放流水量平均值為1915,與原告之許可證4,723.8㎡相較,差距至大,則原告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較低、所生影響亦小,因之應考量以實際放流水量計算點數,如以此計算則應為16點而非25點,此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規態樣點數表一件可參。是以原處分之罰鍰計算表中就處分點數計算,其中:「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4723.8㎡):4,000≦Q<5,000 CMD」,經判定為25點,然該項認定係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來做認定,並未審酌實際上廢污水的溢流量,而逕以25點的處分點數作為計算基準,實有欠公允,自應審酌實際的污水溢流量,而對原告予以酌減處分點數方屬適法。

⑵、又加重減經點數審酌因子以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2次(+40%)計算點數10.4乙節,亦未審酌原告過去違章情節輕微,而予以加重計算點數,亦有違誤。

3、另查原告就污水之排放確有改善之誠意,目前之作法為:

⑴、調派原廢水場前謝主任顯輝先生教導的廢水處理廠操作人員

3人,協助教育新人並將廢水場操作參數做最適當的調整,另加強廢水場早中晚巡視,及時調整廢水狀況。

⑵、對於原告先前違規的項目COD及SS建立有效的監測模式,於

混凝沉澱池末端以及放流口進行每日監測,確保每一處理單元的功能正常以及合乎放流水標準。

⑶、在中間槽2通往終沉池處加裝濾網過濾水體,以有效阻擋部分較大的懸浮固體。

⑷、另就環境改善做法部分,原告已積極與宜蘭縣政府水利行政

科接洽,希望能對河川清潔維護盡一份心力,以認養一段本廠廢水排放的水溝,進行相關的維護清潔工作。被告亦未詳加審酌原告之改善情形,自有違誤。

⑸、審酌原告就污水之排放確有改善誠意之積極作為,再參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亦應酌減罰鍰金額。

㈤、原處分裁處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1、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故依前開規定可知,應依環境教育法科以環境講習者,係以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方足當之,苟處分有違法情事時,關於環境講習之附隨處分即失所附麗。

2、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派員至原告第二廠稽查時,其時間點係在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108年5月10日以前,在改善期限內如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自屬應繼續改善之問題,而非以尚在改善期間內所查獲的尚未改善之事實,即據為對原告為處罰之依據。由於本件罰鍰之裁罰有所違誤已如前敘,則附隨罰鍰裁罰之環境講習之處分亦失所附麗,故原處分中有關於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亦屬無據,尚非適法。

㈥、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查原告經營造紙業,從事紙張、紙板及其製品製造之紙製造作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義之事業無疑,並領有排放許可,則其排放事業廢水即應符合法定之標準(造紙業【使用廢紙為原料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160mg/L】),倘有違反,依法即應受罰。惟被告為處理民眾陳情原告有「排放未處理污水」之情形,於108年4月30日之陳情當日,派員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第二廠之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D01)正在排放廢水,遂於該放流口依規定採樣所排廢水,經檢測後,其化學需氧量為292mg/L,超過160mg/L之法定最大限值,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即106年12月25日版本),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因原告於本案尚有嚴重違規之情節重大,以及自本案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2次之情形,爰被告依法裁處罰鍰195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應無違誤。

㈡、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一)採樣保存程序違法、(二)108年4月30日仍屬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期限內、(三)本案裁罰金額應以實際放流水量計算點數16點而非25點,本案裁罰金額過高等節。惟查:

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7號行政判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行政函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50059554號訴願決定書即知,稽查人員於採取水樣時,並無須會同原告始得採樣之規定。本案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原告廠區有「排放未處理污水」之情形後,派員至現場確實發現原告廠區之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D01)正在排放廢水,為第一時間瞭解原告排放廢水有無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事實真相,爰掌握時效、依規定採取原告所排廢水之水樣,均係依法行政。而本案之採樣過程,除均依規定辦理外,相關採樣過程及程序亦皆有拍照及錄影存證,並記載於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由原告簽名確認),相關檢測紀錄資料等(如檢驗室樣品取用紀錄表、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及個人工作日誌)亦均與上述採樣過程紀錄資料(即照片、影片及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同時提供予第三方公正單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下稱環檢所)進行審驗,並經環檢所認可咸符合法定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2B)」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5A)」等採樣及檢測方法。準此,本案水樣之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其皆屬非現場立刻檢測項目、亦非溶解性水漾,而其有無踐行清洗、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冰存之程序及步驟等原告所爭執之處皆已獲實證。是既然上述水樣之採樣及檢測方法均屬公開開放之資訊,被告所提供之所有採樣及檢測相關資料亦經環檢所審認皆符合法定方法,無不相符之處,則本案之訴願決定自應無從說明與法定方法不相符之處及其理由,原告執稱本案之訴願決定亦須具體說明符合法定方法之理由,顯不合一般社會通念。

2、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26日環署水字第0020936號行政函釋(以下簡稱0000000號行政函釋):「一、有關改善完妥之認定……係以事業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始視為完成改善……二、基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完成改善認定係採相關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認定基準……。」查原告前於108年3月21日遭民眾陳情「排放黃色污水」,經被告於是日前往原告廠區,在其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D01)採水樣送驗後,發現其水質超標,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後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前往原告廠區進行原因調查後,依法施以裁罰,並限期於108年5月10日17時前改善完成在案。故原告為完成水質改善作業,將由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合格檢測報告,在108年4月30日上班時間內送達至被告,並經被告審認確實完成改善,依據上開0000000號行政函釋,自應予以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被告收領水質合格檢測報告時,完成水質改善作業」,惟原告竟卻於完成改善後,又在同日夜間22時9分遭民眾陳情「排放未處理之廢水」,實已非原告所執稱仍在改善期間內,被告依法自應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稽查,亦查獲原告果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本案),矧水質環境遭破壞後之改善,污染行為人本應盡速完成改善,其除係污染行為人本所應盡之義務及責任外,亦是確保自然環境能盡快回復原狀,避免對自然萬物持續造成傷害;以及發揮其涵養生物之機能。爰此,原告既認為其已完成水質改善作業,將水質合格檢測報告送達至被告,經被告審認確實完成改善,則被告依上開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被告收領水質合格檢測報告時完成水質改善作業,於法於理應無不合。針對原告於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所執理由(第三點之(三),第5頁),經查原告所出具之水質合格檢測報告係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即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93號】)所驗證通過,此一「水質合格」之檢測結果,其客觀公正性及信憑性應已無疑義,並依據上開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是故,被告自應以「收受該水質合格檢測報告之時(即108年4月30日)」,認定為原告完成改善之日。本案原告刻意執以被告未於收受報告之時,第一時間立即簽辦「備查」等細部行政程序,爭執其尚有改善之時間,顯為其亟欲推託卸責之藉詞。

3、有關裁罰金額裁量合法適當與否一節,原告所有之排放許可,其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間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編號:D01)之核准排放量為4723.8(立方公尺/日),則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規定,本案有關原告「規模」之裁量,依法本當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予以認定,其亦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定「資力」之展現,實非以原告所認為之實際放流水量來認定。而被告在本案罰鍰金額之增減上,亦均就相關情節、依據上開亦經本院認可之裁罰準則,諸如原告自本案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有2次違反相同條款、稽查配合度良好、原告所提出之環境改善作法經被告同意等節,予以加重及減輕,胥已依法裁量,實已善盡合義務裁量,本案罰鍰金額依法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卷第15-58頁)、民眾陳情紀錄及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59-62頁)、採樣照片及影片(原處分卷第63-68頁)、水樣檢測相關紀錄資料及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69-82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3-86頁)、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罰鍰計算表(原處分卷第87頁)、被告108年4月1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0139號函(原處分卷第89-90頁)、被告108年6月25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7955號函(原處分卷第91-92頁)、原告108年4月25日興中第二廠字第1080425號函(原處分卷第137-1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2頁)、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85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之爭點:

1、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廠區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一同進行採水樣作業,是否違法?

2、本案之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需否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三)之規定,依照環境檢測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採樣方法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被告採樣前是否依上開規定進行清洗?有無證明?若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處分是否因此違法?

3、被告在108年4月10日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之改善期間108年5月10日17時以前(關於懸浮固體檢測,未符放流水標準),又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廠區採樣,認為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則在改善期間內如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是否應屬繼續改善之問題,而非以改善期間內尚未改善之事實,就對原告處罰?

4、有關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規定,有關規模之裁量,應以被告主張的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4723.8立方公尺/日)予以認定為25點?或是以原告主張的實際放流水量(1915立方公尺/日)而認定為16點?

5、被告於審酌裁罰金額時所考量的其他因素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6、原處分裁處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㈢、本院對爭點之見解:

1、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廠區採樣時,未會同原告人員一同進行採水樣作業,並不違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按行政程

序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所稱勘驗係指行政機關直接依五官感覺作用,對於認定事實相關之人、地、物勘查其現象及性狀,以其所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是上開調查所得證據係直接供行政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並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基礎,故除有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而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第3項)對於前2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項)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上開規定係賦予被上訴人行政檢查之權限,且因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理情況,上開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通常非必須通知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況上述採樣之結果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是其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此與行政機關直接依五官感覺作用,對於認定事實相關之人、地、物勘查其現象及性狀之「勘驗」並不相同,故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之查證行為係為落實水污染監督機制之規定,乃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而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此外,主管機關人員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進行查證工作時,事業對於查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者,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規定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主管機關人員攜帶證明文件之目的,即在於使事業明確瞭解其有接受該人員檢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時,得以強制執行查證工作,非謂上開規定係隱含通知事業到場會同之意思。」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查上開函釋是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依其權限、職權就業務處理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涉及技術性事項,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意旨,本院得予適用。

⑵、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於108年4月30日22時9

分受理民眾陳情,稱原告有「排放未處理之污水」之情形,環保報案中心於同日22時11分通知承辦人宋狄軒,即於同日22時40分至23時35分之間派員前往原告第二廠進行稽查,稽查點在第二廠放流口D01,現場檢測水質第一次ph:7.50,溫度32.5,第二次ph:7.51,溫度32.3,水色正常。採樣1000ml1瓶檢驗SS,250ml兩瓶檢驗COD(1瓶空白,1瓶加硫酸使ph小於2),水樣皆存放於4度以下暗處保存,後續俟檢驗結果再行辦理。現場拍照錄影備查等情。有該局環境保護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可參(原處分卷第59頁),並經原告代表即吳朝仕簽名,有被告環保局環境經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000808)可參(原處分卷第61頁)。復有採證照片、光碟可憑(原處分卷第63-68頁)。而本院勘驗採證光碟製作「109訴223採證影片主要內容(稿)」(本院卷第77頁)並送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稱與採證錄影內容相符,原告對此無意見,有原告109年6月2日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97頁),被告則稱在主要內容(稿)內文倒數第5行至第11行部分,現場稽查採樣人員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2B)第6點、第7點及其附表第3點規定:「六、採樣與保存:(七)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如需進行溶解性水樣之測定,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理。」「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標準:檢測項目:化學需氧量。水樣建議要量(mL):100。容器: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加硫酸使水樣之pH< 2……。」之採樣方法規定,進行相關取樣作業步驟時,其再次從紅蓋罐子內取出些許液體(硫酸)滴入還沒蓋上藍色蓋子的250m l容器中之原因,係由於發現第1次滴入硫酸液體時,水樣之PH值尚未穩定小於2,而因所採水樣屬非現場立刻檢測項目、亦非溶解性水樣,為延緩水樣變質以符上開採樣方法之規範,爰再次滴入硫酸液體,而在再次滴入硫酸液體後,水樣之PH值即穩定小於2,最終顯示為1.79。至於採證影片主要內容(稿)其他部分,被告則無意見等語,有被告109年5月29日府授環法字第109001664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晚間是因為接獲民眾陳情案件而立即前往原告第二廠採樣,且將整個過程拍照錄影而可供事後核對,當日並已請原告代表簽名確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被告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依法有行政檢查之權限,且因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理情況,被告所採取的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非必須通知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且其採樣結果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以判斷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故本件被告於採樣時未通知原告陪同,並無違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未經原告陪同採樣而違法等語,並無可採。

2、本案之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需否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三)之規定,依照環境檢測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採樣方法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被告採樣前是否依上開規定進行清洗?有無證明?若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處分是否因此違法?

⑴、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環

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公告,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NIEA W109.52B)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以手動或自動採水設備採取事業放流水之樣品。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四、設備與材料:(二)採樣設備:1.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四)檢測儀器:(視需要使用)1.溫度計:最小刻度需可達0.1℃。2.pH計:在25℃下,其最小刻度需可達0.01單位,並附有溫度補償裝置。3.導電度計:附有溫度補償裝置。4.溶氧計。(五)樣品容器:依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所列水樣需要量選擇適當容量。1.塑膠瓶或玻璃瓶。(六)樣品冷藏設備,冷藏之規範如附表。五、試劑(一)試劑水:參照「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NIEAW102)」,依據檢測目的及需求不同製備不同等級之試劑水。(二)保存劑:參照「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保存篇(NIEAW102)」及各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規定。(三)pH計標準緩衝溶液:參照「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 W424)」之規定。(四)導電度計標準溶液:參照「水中導電度測定方法-導電度計法(NIEA W203)」之規定。

六、採樣與保存(一)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註2)(二)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

mpo site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三)採樣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清洗。(四)手動採水設備採樣:1.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遍至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時,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2.如需分裝樣品時,應採取足量之水樣混合均勻後再行分裝。3.除揮發性有機物樣品之採集之外,樣品容器可預留適當體積之空間以為運送時樣品膨脹之緩衝區域。(七)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註3)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如需進行溶解性水樣之測定,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理。(八)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後,移入樣品冷藏設備進行保存及運送;樣品運送過程其樣品保存箱內應放入足量的冰塊及水形成冰水浴(註4)或其他適當方法,以符合待測物檢測方法或附表之保存方法規定。(十)紀錄採樣時之採樣點座標、樣品編號、日期及時間、樣品種類及數量、分析項目、採樣方式、採樣器材、樣品容器、保存方式、採樣人員及現場執行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等資訊。

⑵、查被告所送驗的採樣品,是宋狄軒於108年4月30日22時8分

採樣,被告予以編號為0000000-000-00,送驗日期為108年5月1日,檢測單位接收日期時間為108年5月1日8時30分,保存容器之說明是「裝入運送容器並上鎖的樣品、4度C冷藏,溫度是3.2度C,暗處貯藏」。在樣品數量與保存方式方面記載:A、B兩瓶之保存方式均為4度C冷藏,B瓶則另外加硫酸,使ph< 2。此有被告環保局樣品移送及送驗申請單編號1/1可參(原處分卷第69頁)。依檢驗室樣品取用紀錄表所示,上開樣品經實驗室編號為0000000000號,取用時間為5月3日

10:30,保存冰箱編號為3,放回冰箱時間為11:30,有審查人員簽名(原處分卷第71頁)。再依化學需氧量檢驗紀錄表,個人工作日誌,此次檢驗日期為108年5月3日,方法編號為NIEA W515.55A,(原處分卷第73-78頁)。檢驗結果之化學需氧量檢驗值為29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有檢驗報告可參(原處分卷第82頁)。

⑶、而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主要內容:「宜蘭縣0000000

000000○○○鄉○○路○○號興中紙業放流口D01,其中一人(應為稽查人員宋狄軒)以長竿取水器具至放流口D01取水,將取到的水倒進三個白色透明塑膠罐狀容器中(1罐為1000ml,另2罐為250ml),宋狄軒將三罐容器以剛倒入的水清洗後,將容器清空。宋狄軒再次以長竿取水器具至放流口D01取水,將取到的水倒進三個白色透明塑膠罐狀容器中,取水2次後將三個容器均裝滿取樣到的水。宋狄軒問另一位稽查人員:「現在時間?」另一位稽查人員回答:「11:08」,攝影器材有拍攝到手機顯示之時間為:「23:08」。宋狄軒填寫樣品標籤、封條資料後,先將1000ml的容器蓋上藍色蓋子,再將其中一罐250ml的容器也蓋上藍色蓋子。宋狄軒至黃色置物籃內取出一紅色蓋子透明罐子(內有透明液體,似為硫酸),宋狄軒從該紅蓋罐子內取出些許液體滴入剩下的那罐還沒蓋上藍色蓋子的250ml的容器中。接著宋狄軒以水質檢測儀器對那罐滴有檢測液體的罐狀容器內的水體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檢測儀器儀表上最終顯示為1.99(應為PH值)(PH值不斷在1.87至2.02間變化)、32.0°C (水溫)。宋狄軒再次從紅蓋罐子內取出些許液體滴入剩下的那罐還沒蓋上藍色蓋子的250ml的容器中,第二次用水質檢測儀器對那罐滴有檢測液體的罐狀容器內的水體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檢測儀器儀表上最終顯示為1.79(應為PH值)、32.0°C (水溫)。宋狄軒說:「PH小於2」。宋狄軒將該被檢測的那罐容器蓋上藍色蓋子。宋狄軒將三罐藍色蓋子的罐狀容器均貼上樣品標籤、封條。宋狄軒將三罐藍色蓋子的罐狀容器放置於白色休旅車後車廂內的藍色保溫箱內(保溫箱裡裝滿冰塊),宋狄軒以水質檢測器插入該保溫箱內,檢測儀器儀表上最終顯示為4.50(應為PH值)、2.5°C (水溫)。(影片結束)」(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於本院亦稱「我們都有遵守法定的程序,都有拍成影片作成稽查紀錄,在訴願階段也都有提到環檢所讓檢驗人員檢視,檢視的過程認為我們的採樣沒有問題,檢驗的部分也是在我們局裡面的檢驗室檢驗,檢驗過程中所有的資料也同樣是送到環檢所,他們檢視過後同樣認為有符合程序,如同被告答辯狀提到的那些法定檢驗方法,證據資料請詳乙證5(關於採樣部分)、乙證6(關於檢驗部分)即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82頁。」,有本院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並於答辯狀稱:

「第三方公正單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下稱環檢所)進行審驗,並經環檢所認可咸符合法定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2B)」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5A)」等採樣及檢測方法。準此,本案水樣之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其皆屬非現場立刻檢測項目、亦非溶解性水漾,而其有無踐行清洗、貼上樣品標籤及封條、冰存之程序及步驟等原告所爭執之處皆已獲實證。」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就本件是由環檢所進行檢驗而提供檢驗結果等情並無爭執。可知本件檢驗單位的採樣方法、設備、採樣與保存等採樣行為,經過採證人員於現場錄影蒐證,並有保存與送驗過程的資料可以勾稽,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檢驗單位因此得以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本件實難認為被告之採證與保存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採樣與保存不符規定等語,仍無可採。

3、被告在108年4月10日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所定之改善期間108年5月10日17時屆至以前(關於懸浮固體檢測,未符放流水標準),又於108年4月30日至原告第二廠採樣,認為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對原告處罰,並無違法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規定: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

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規定,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下稱限期改善準則),限期改善準則第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對象。二、處分事由。三、應改善、補正事項;其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得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四、改善、補正期限。五、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次處罰之規定。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記載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改善、補正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前款以外之違規行為且有限期改善必要者,依附表所定之期限裁量。」、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命其檢具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又環保署89年4月26日環署水字第0020936號函(下稱936號函釋)略以:「一、有關改善完妥之認定…係以事業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始視為完成改善…二、基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完成改善認定係採相關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認定基準…。」(原處分卷第135頁)查上開936號函釋是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依其權限、職權就業務處理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僅涉及技術性事項,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意旨,本院得予適用。

⑵、查原告前曾於108年3月21日遭被告查獲水質超標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據原告表示因採樣當日有人員進行終沉池清洗作業,疑未注意水位升高,導致清洗後之汙泥溢流,隨放流水流出造成超標,並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G-00-000000),限期自108年4月10日17時起至108年5月10日17時前完成改善,有被告環保局108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通知書可參(訴願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以108年4月25日興中第二廠字第1080425號函,將「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合格水質檢測報告」檢送予被告。該報告是由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保署許可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93號)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報告簽署人許智明為環保署核可之無機檢測類報告簽署人,上開檢測報告在108年4月30日上班時間內送達至被告,有原告函、原告函右下角之被告收文紀錄、檢測報告可參(原處分卷第137-139頁),依上開936號函釋,自應認原告檢齊規定之文件,於108年4月30日即被告收領水質合格檢測報告時,完成水質改善作業。至於被告承辦人曾建超於上開原告函所擬之意見「一、本案已依限改內容改善完成。二、文陳閱後附件抽出另辦裁處事宜。文存查。」,且經科長陳旻谷批可(原處分卷第137頁)。可知依限期改善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為「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936號函釋亦規定基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完成改善認定係採相關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認定基準(原處分卷第135頁),原告既已在108年4月30日上班時間檢齊規定之文件即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送達主管機關,即符合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

⑶、再由本件限期改善通知書是記載「檢具經許可之檢測機構出

具之合格水質檢測報告至本府環保局備查」(本院卷第33頁),即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檢驗報告基本上都是由第三方環保署認證的公正的檢驗單位檢驗,所以檢驗報告數據一出來合格就是合格,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其實會送到我們這邊只是一個備查的動作,只是讓我們知道而已,所以送到我們這邊的時間點如果是合格的話,就是完成改善,後面的只是我們要往上的簽呈,讓長官知道這一件已經改善完成。本件在第三方檢驗單位出具合格報告時,其實送到我們局裡簽的當下就會認定改善完成。之後因為又收到民眾陳情,所以晚上我們就派員去稽查。我們會蓋收文章一定是上班時間即至少在下午5點以前就收到,我們再次派員稽查是在同一天的晚間。…我們5月1日只是內部的簽辦告知長官這件原告已改善完成,簽辦只是一個通知的動作而已,並沒有矛盾,這並不是繼續改善的問題。」有本院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告既然已於被告規定的期限前完成改善,則被告於原告完成改善後的108年4月30日22時再度接獲陳情而查獲的違規,屬於新的違規事實,已不是改善期間未屆滿前的性質。原告主張本件查獲時間仍在改善期間內等語,實屬無據。

4、有關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一之(二)之1規定,有關規模之裁量,應以被告主張的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4723.8立方公尺/日)予以認定為25點,不應以原告主張的實際放流水量(1915立方公尺/日)而認定為16點

⑴、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已明文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

(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備註一:違規對象之規模,其廢(污)水量依下列規定認定:…(二)取得水污染防治措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且屬有效期間內者:1.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以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訴願卷第25頁、第28頁)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有效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核准量為4,723.8CMD,規模(Q):4000≦Q< 5,000CMD(原處分卷第15-5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核准量4,723.8CMD為規模之認定,而不是以實際放流水量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⑵、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四(

六)之規定,嚴重違規包含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情形,而原告之規模在嚴重違規之點數為25點(訴願卷第25頁)。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查本件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所為之處罰。次查,原告在108年2月1日、同年3月21日有兩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分別經被告處以罰鍰6萬元、122萬1千元,並均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有宜蘭縣政府108年4月1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0139號函、108年6月25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017955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89-92頁),本件再次遭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屬前述「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之嚴重違規情形。則被告予以認定為25點,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實際放流水量,且本次查獲時間仍在原定改善期間內而認並非嚴重違規等語,並無可採。

5、被告於審酌裁罰金額時所考量的其他因素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⑴、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裁罰準則第3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裁罰準則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加重類型:(一)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2),點數之計算式為總點數(依附表三備註十一,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0.2N。二、減輕點數:(四)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之計算式:總點數(-0.1);(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減輕點數計算式:總點數(-0.05)。裁罰準則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在本件嚴重違規之基數為60,000元。核上開裁罰準則分別就違章行為態樣、規模、情節輕重、次數、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等不同情節,以處分點數(附表3)及處分基數(附表8)方式予以量化表達,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衡其標準合理且正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亦不排除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並無不妥,原告予以適用自屬依法行政。

⑵、而本件罰鍰之計算,其中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

(一)規模(Q):4,000≦Q< 5,000CMD(核准量:4,723.8CMD),計嚴重違規點數25點。(二)其他水質項目(2)(化學需氧量:292 mg/L):僅超過管制標準(A):(0< C2< 1倍):計違規點數1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一、應加重點數:加重類型:(一)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2),加重點數10.4點(計算式:260.22=10.4)。二、減輕點數:(一)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2.6點。(計算式:260.1=2.6);

(二)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減輕點數1.3點(計算式:260.05=1.3)。故本件實際處分點數為26+10.4-2.6-1.3=32.5。罰鍰金額為1,95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2.5=1,950,000元)。經核被告已依裁罰準則所列事項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於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被告的裁量違法不當等語,實無足採。

6、原處分裁處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⑴、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與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一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本案環境講習(時數):2。」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是在改善期間內之違規,原處分違法,自不

應對原告施以環境講習,惟查,本件違規並非發生在限期改善期間內,已如前述,且於法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