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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阮鼎祥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賴明誼

陳莉雯張洛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 表 人 賴文德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黃富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代表人由林佳龍變更為王國材;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之代表人依續變更為賴文德,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以其於民國102年10月向第三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作為營業用途之計程車(車號OOO-OO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諸多瑕疵,侵害其權益,多次向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基隆市政府認為原告購買車輛目的係營利之用,不是最終消費,原告與順益汽車之爭議,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消費爭議,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建請原告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其間,曾因原告之申訴內容未提及所購車輛係計程車,經基隆市政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3項規定邀集爭議雙方召開協商會議,因雙方意見不一而協商不成立。關於原告購買計程車之申訴爭議,原告對於基隆市政府諸多函文表示不服,也不服交通部及行政院的訴願決定、行政院或行政院法規會或行政院秘書長之函文,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4函或訴願決定,並課予有利原告之消費者保護處分,如為命經營者維修保固或返還價金之處分。

㈡、又原告認為系爭車輛陸續發現瑕疵,其與車商的民事訴訟尚未裁判確定,車商拒絕保固,以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108年4月16日,驗車期將至,車輛無法安全行駛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提出108年5月15日申請書,申請暫緩驗車,基隆監理站以108年5月1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76224號函(下稱108年5月17日函,即附表編號25)表示「車輛所有人因故無法在指定檢驗期間內驗車,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辦理停駛登記,相關稅費亦可暫停執行,系爭車輛應於108年4月16日前後之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定期檢驗暫緩驗車情事深感抱歉,有關車輛檢驗部分,仍須按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基隆監理站108年5月17日函,於108年5月27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8年8月22日交訴字第10813005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8月22日訴願決定,即附表編號26)駁回,併同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6月24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091465號函(即附表編號27),於109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5-27函或訴願決定,並課予有利原告之處分,如暫緩驗車到系爭車輛之瑕疵改善符合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標準。另基隆監理站於原告對其108年5月17日函提起訴願後,以108年5月30日北市基監站第1080085194號函(即附表編號28)表示,原告申請暫緩辦理定期檢驗事宜,業以108年5月17日函回復在案,嗣於108年6月24日檢陳原告之訴願書及答辯書送交通部審理,再因原告提出108年6月25日陳述意見書,以108年7月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101972號函(即附表編號29)予原告,表示已依原訴願書進行答辯,並於108年6月24日函送交通部訴願委員會。原告復對基隆監理站附表編號28、29函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9年1月17日交訴字第1081300888號訴願決定(即附表編號30)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8-30函或訴願決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四、本院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制定的法律,內容涵括行政組織、層級及運作模式,及民事責任特別規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與訴訟程序特別規範,體系架構上屬於民法的特別法。消費爭議本屬私權糾紛的一種,其與私權糾紛解決爭議之方式相同,除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可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外,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而依消費者保護法設置的消費爭議申訴制度,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另一種迅速、方便又經濟的解決爭議之救濟途徑,使消費者在權益受損害時,容易主張自己的權利。惟消費爭議申訴制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需限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爭議,以落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又地方政府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所採行之協商方式,於協商過程中,任一方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需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合意始能成立,並無強制性,若協商不成立時,消費者仍可循一般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以解決爭端。因此,基隆市政府對申訴案之爭議是否符合消費爭議之解釋及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結果之通知,並不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核非屬行政處分。

㈡、關於交通部案名10300269訴願案(附表編號1-10):查原告以其於102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的計程車有諸多瑕疵為由,先後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基隆市政府認為購買營業用途之計程車,目的係營利之用,不是最終消費,非屬消費爭議,以附表編號1函通知原告,建請原告宜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或因原告申訴內容未提及所購車輛為計程車,經基隆市政府以附表編號2函,通知原告定於102年12月26日10時許召開協商會議,並以附表編號3函檢送協商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協商不成立;復對原告之多次申訴、異議,以附表編號4函通知原告,本件爭議業經協商不成立,且該案非屬消費爭議,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請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或以附表編號5-9函重申上揭函文意旨,表示已說明回復原告,旨揭爭議屬私權糾紛,建議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依上開說明,經核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交通部103年10月24日交訴字第103002776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交通部103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即附表編號10)為不受理決定,洵然有據。又原告係103年10月29日收受交通部103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其遲至於本件109年2月24日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附表編號10)及附表編號1-9函部分(見交通部訴願案10300269卷第72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本院總收文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4函或訴願決定,並課予有利原告之消費者保護處分,如為命經營者維修保固或返還價金之處分,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行政院檔號0103/J00-J77-J771/1960、0104/J00-J70-J77-J771/617、0108/J00-J70-J77-J771/578等訴願案(附表編號19-24):

原告另對交通部103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法規會以103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30070690號函(下稱103年12月1日函,即附表編號19)表示,訴願法已刪除再訴願程序,如不服該訴願決定,請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繼對103年12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3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6667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3月12日訴願決定,即附表編號20)不受理,又對行政院104年3月12日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行政院104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4148649號決定再審駁回(即附表編號21),復不服併同行政院104年3月12日訴願決定、行政院法規會108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02474(即附表編號22)、1080102474A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8514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12月18日訴願決定,即附表編號23)不受理等情,有行政院前述訴願卷資料可佐。查行政院法規會附表編號19、22函,僅表達訴願法已刪除再訴願程序規定,如不服交通部訴願決定事項,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所為之說明,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行政院秘書長104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40034195號函(即附表編號24)係通知原告,對訴願決定所提再審案,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為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行政院前揭108年12月18日訴願決定、104年3月12日訴願決定、104年10月29日再審駁回決定及行政院法規會附表編號19及22函、行政院秘書長附表編號24函,為不合法。

㈣、關於交通部案名10800389訴願案(附表編號11-18) :原告於基隆市政府以附表編號9函回復後,繼於103年10月、104年10月、106年11月向基隆市政府陳情、申訴,經基隆市政府先後以附表編號11-13、15函回復;另原告之配偶陳蘭亦於104年10月陳情系爭車輛品質瑕疵侵害權益,經基隆市政府以附表編號14函回復。查附表編號11-15函之內容,或係說明103年訴願案已送請交通部辦理,並檢送基隆市政府之訴願答辯及檢送函;或重申購買計程車爭議,無消費者保護有關規定之適用,陳蘭非契約當事人,並說明本件爭議已由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經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判決在案(見交通部訴願案10800389卷第41-53頁),核均非具規制力之行政處分。而基隆市政府之如附表編號16、17函,分別表示檢送訴願答辯卷、無補充說明等內容,行政院之附表編號18函則係將原告提出的訴願補充理由移請交通部併辦,亦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該等函文為標的訴請撤銷,乃於法未合。

㈤、關於交通部案名10800227訴願案(附表編號25-27)及交通部案名10800390訴願案(附表編號28-30):

查原告於申請暫緩驗車經否准後,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交通部於108年8月22日訴願決定駁回,該決定書於108年8月27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通部案名10800227訴願案訴願決定卷第92頁可稽,原告遲至109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總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起訴期限,其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6訴願決定及附表編號25函,並課予有利原告處分,暫緩驗車到系爭車輛瑕疵改善符合安全標準,即於法未合。另附表編號27函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檢陳訴願答辯書予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自於法不合。至基隆監理站於原告對108年5月17日函提起訴願後,以附表編號28函表示申請暫緩辦理定期檢驗事宜,業以108年5月17日函回復,繼以附表編號29函,通知原告已依原訴願書進行答辯,並已函送訴願管轄機關交通部,核此二函均非具規制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附表編號30訴願決定及附表編號28、29函,已於法未合。

五、綜上,原告以基隆市政府、交通部及基隆監理站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事務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