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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10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婷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筠琍

張嘉凌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1080192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8月26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0809327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具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自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為違法。」(本院卷第205頁、第216至217頁言詞辯論筆錄)。前開訴之變更係因於本件起訴後,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之限制效期業已屆滿,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即依親對象廖信忠於107年1月11日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7年9月19日核發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16日。嗣被告以其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07年10月12日、108年4月26日及108年7月1日實地查察及於108年2月22日實施面(訪)談結果,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108年8月26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0809327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前開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並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確實與依親對象廖信忠同住,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

1.原告與廖信忠於107年1月11日結婚後申請依親居留,即住在廖信忠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隨後因在臺灣之阿姨唐蓮(原告母親之妹)身體不好開刀,有時會去照顧唐蓮,所以偶爾住在唐蓮住所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5樓,又因為有工作,所以訪查時不會一定在家。自不應以訪查時不在家,即認為原告沒有住在夫家。被告訪查之時有一次是在下午3時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在工作,另有一次是在阿姨家,還有一次原告確實有在家,但是因為原告在樓上睡覺,沒有聽到門鈴,而訪查人員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原告,而是直接跑去唐蓮家門口才打電話給原告,故生誤會。原告去照顧阿姨,此乃基於親情,縱使偶爾住阿姨家,亦不能認為無正當理由。

2.廖信忠之水電費通知單通訊處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對照原告汽車保險單、燃料費繳納通知書、高速公路通行費繳交通知單,通訊住址皆是臺南市○○區○○里○○街○○○巷○○號。足見二人確實同住。又原告與廖信忠同住,有房間照片4紙可證,其中男女用品雜夾,不可能臨時製造,另有生活照兩張可考,當時是在客廳,廖信忠的朋友劉宗欣(穿黑衣橘領者)來訪,廖信忠打赤膊在吃炒飯,另一禿頭的老者即是同住的二伯,原告都稱呼他為二伯,但不知其名。

3.原告與廖信忠是在台灣談戀愛結婚的,當時因阿姨唐蓮身體不好所以申請探親,唐蓮帶原告至廖信忠家玩因此認識,談戀愛結婚,結婚並非虛假,此觀唐蓮之證言:「婚後2人(原告與廖信忠)有同住快1年,原告一直住在廖信忠家裡,原告偶爾會到其家裡住,一個禮拜會過來住1、2天照顧其,其生病而男友不在時,原告才會過來同住照顧,團聚之後直到遣返,2人都同住在一起」等語,亦可證明。

4.原告住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有廖信忠之朋友劉宗欣可以作證,劉宗欣住原告家附近並經常到訪,曾在家中與廖信忠一起吃飯一起去逛夜市或一起去餐廳吃飯,經常看到原告,可以證明原告確實與夫同住。其於本院證述略以:從小就認識廖信忠,透過廖信忠認識原告,知道廖信忠與原告結婚,是廖信忠向其講的,2人婚後同住在一起,其去廖信忠家裡,原告就在家裡,有時放假會找他們去吃東西,2人婚前,原告就有去廖信忠家裡幫忙整理,2人婚後,有一次其喝醉酒,就住在他們家樓下,所以其確定2人婚後有住在一起,其肯定2人是住在一起,但原告不舒服時會與唐蓮同住,其隨時想去就會去廖信忠家裡,原證8照片是在廖信忠家裡,照片內有廖信忠二伯、廖信忠及原告等語。

5.證人廖信忠陳述略以:與原告結婚大概2、3年,與原告不是為了交往而認識,都是原告與唐蓮來其家裡比較多,與原告以微信聊天,認識到結婚大概1年,有去原告家裡,結婚是某一年的過年,結婚當年8月份辦理團聚,沒有多久,原告就過來台灣,就和其一起住,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直到原告遣返回去的期間都是一起住,一起同住不到1年,有超過半年以上,因為有幫原告辦勞保、健保,所以確定有住半年以上,原告與其同住時,偶爾會去與唐蓮同住,107年9月26日查獲時,原告怕其擔心有與其聯絡,原告遭查獲前後都與其同住,移民署一直逼說原告是假結婚真賣淫,所以原告電話中說「非說我們是假的」、「死不承認」,因為原告怕移民署以為其不知道原告在那裡上班沒有經過其同意,所以原告要其說移民署打電話要說知道原告在那裡上班,查獲後,其要求原告回來住,是怕人家誤會,因為原告有時會去與唐蓮同住,其不認識方文宏(原告前夫),其二伯廖仙賜記性很不好,其與二伯沒有在對話,原告同住期間,二伯也不會知道原告是誰,也完全沒有問,其可能有失智症,與鄰居完全沒有互動,隔壁住幾個人都不知道,又其年紀甚大,平常較為孤僻,人際關係並不好,與鄰居也少互動。平常雖然住在一起,少與其互動,原告與廖信忠乃戀愛結婚,只知叫他二伯,甚至不知其名,是否知道或能理解原告與廖信忠之配偶關係甚屬可疑,陳述自難憑採。

6.原告平日少與鄰居互動,平日也深居簡出,除非有人到訪鄰居間很少照面,鄰居究竟是因為未與原告照面即認定原告未住於該址,還是有確實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未住於該址?不能無疑。有關於移民署訪查之資料乃屬生活之枝微末節,可能因為觀點不同,可能因為記憶不同,所見不同,因而陳述有所不同,有時甚至只是為了美化對方而陳述不同,以此推翻有共同生活之實,仍屬牽強。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

銷核發之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自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廖信忠於107年1月11日結婚,同

年8月30日來臺與廖信忠團聚,並於同年9月18日申請依親居留,同年月19日獲准依親居留,兩人年齡差距15歲,迄今在臺未育有親生子女。次查,原告曾於106年11月以不實在職證明申請來臺個人旅遊,涉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7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前段婚姻對象為國人方文宏,方文宏亦係經由在「668練歌場」認識之唐蓮介紹認識原告,雙方因說詞有重大瑕疪,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通過面談。又原告自105年至107年期間多次以探親唐蓮事由長期在臺,且原告兩段婚姻均由唐蓮介紹「668練歌場」之男客(方文宏與廖信忠)結婚,顯見唐蓮係計劃性安排原告以結婚方式來臺後,前往該處所從事坐檯陪酒牟取不正當利益。

㈡原告與依親對象廖信忠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事實如下:

1.臺南市專勤隊多次訪查均未見原告於居留地居住(證物10):(1)107年10月12日訪查原告居留地(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僅廖信忠之二伯父在家,廖信忠二伯父告稱廖信忠無配偶,該址僅廖信忠與二伯父同住。

(2)108年7月1日訪查該址仍無人應門,經對面(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鄰居表示該址僅有廖信忠與二伯父居住,且已多年未見廖信忠之配偶。(3)108年4月26日及108年7月1日至原告阿姨唐蓮住處(臺南市○○區○○里00之00號5樓)訪查:原告與唐蓮共同居住該處,未與廖信忠共同居住。

2.原告於107年9月19日甫取得依親居留證(證物1),同年月26日經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憲兵隊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至臺南市○○區○○里00-0號(668練歌場,為小吃部經營型態)臨檢查獲原告及其阿姨唐蓮於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且原告當場以LINE通知廖信忠勾串工作及居住地址,廖信忠亦回復原告返家居住數日以掩飾渠等未共同居住事實(證物12)。原告稱「婚後申請依親居留即住在廖信忠住處,之後唐蓮身體不好開刀,有時會去照顧唐蓮,而偶爾住在唐蓮住所」等語,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與廖信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分述如下:

(證物11)

1.臺南市專勤隊於108年2月2日面談原告與廖信忠紀錄,雙方多達11項說詞不符:舉凡面談當天早餐、廖信忠債務還款情形、廖信忠任職公司名稱、廖信忠每月薪資、廖信忠父母姓名、同住二伯姓名、病況、垃圾車來的時間…等日常生活情事等提問,雙方多以「我不清楚」、「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我沒問過」等為由規避回答,雙方對彼此日常工作、經濟狀況、家庭婚姻生活、相處細節毫不知悉:另廖信忠鼓勵原告去唐蓮的小吃部工作,顯有違夫妻相處之情,渠等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重大疑慮。原告與廖信忠面談時均稱婚後未前往觀光景點遊玩,且無合照可提供,卻於本次訴訟檢附生活照片,顯為刻意營造兩人同住假象。

2.原告稱來臺後在小吃部上班,拿到居留證第2天就去「668練歌場」上班,並稱大陸還有小孩要養,錢都寄回去了,顯示原告來臺目的係為工作賺錢,非為與廖男共營家庭。被告之面談紀錄係訪談人員於原告與廖信忠實施面談後作成之書面紀錄,且於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經受面談人親閱確認無訛簽名,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且訪談問題均為渠等夫妻日常生活瑣事,非用艱深難懂口吻實施訪談,雙方說詞卻有多處重大瑕疵,均有面談紀錄可稽。

3.原告檢附之各項繳費通知單僅能確認原告在臺收件地址,與廖信忠是否同住無涉,又原告所稱廖信忠友人劉宗欣可以做證經常看到原告,亦尚難據以證明原告與廖信忠同居事實,更遑論經臺南市專勤隊查獲與原告從事坐檯陪酒之介紹人唐蓮主張原告與廖信忠婚姻並非虛假,核不足採;再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均為臺南市專勤隊隊現場調查所見,至於原告訴稱「廖信忠二伯年紀甚大,平常較孤僻……」、「原告平日少與鄰居互動,平日深居簡出……」「訪查之資料乃屬生活之枝微末節,可能因為記憶不同,……,有時甚至為美化對方而陳述不同」等說詞均與該隊查證情形不符,顯係辯解之詞,並不足採。且原告於面談時對廖信忠之債務、工作、家人等生活均未見關心,難認有心與廖信忠共組家庭,且實質婚姻關係是否真實存在,除當事人本身之主張外,應佐證當事人雙方共同生活實際互動之客觀事實,並非任何人得以主觀認定之,爰原告所稱理由及證據均不足採。

㈣依據司法院釋字497號解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原告檢附事證均未能充分證明其與廖信忠婚姻之真實性,復經臺南市專勤隊多次實地訪查原告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面(訪)談時雙方對於平常生活互動過程之陳述有多處瑕疵,種種事實證據足證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是以被告就上開事證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其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另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自廢止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載明於處分書,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至28頁)、原告107年9月18日申請依親居留資料(本院卷第75頁至88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99頁至103頁)、原告來臺申請紀錄1份(不可閱覽卷第24至30頁)、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影本資料1份(不可閱覽卷第31至33頁)、臺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影本4份(不可閱覽卷第34至43頁)、原告與廖信忠接受被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影本1份(不可閱覽卷第44至66頁)、廖信忠手機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不可閱卷第67至70頁),及被告109年4月29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090047735號函檢送原告與訴外人方文宏申請結婚面談相關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46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原告與廖信忠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事實、婚姻真實性有疑等事實認定,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93年3月1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989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2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依據前揭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被告為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處理原則,依該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乃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考量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定居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故規定申請居留或定居之要件,及不予許可之情形,以達期待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定居之目的,核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上開規定無違授權意旨,爰得予適用。又大陸地區人民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依親居留許可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其是否以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移民署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即得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之效果,合先敘明。

㈡本件確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廖信忠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1.原告雖主張:與廖信忠於107年1月11日結婚後,自該時起即住在廖信忠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直至108年9月7日離境回大陸為止等語,惟經被告所屬臺南市專勤隊於107年10月12日及 108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至廖信忠住處實地查察,均未見原告居住在該處,於107年10月12日訪查時,與廖信忠同住之二伯父廖仙賜甚至陳稱:廖信忠無配偶,夫妻已離婚多年,該址目前僅有廖信忠與其同住等語,另於108年6月29日再次前往訪查,均無人應門,經電話聯繫發現原告仍在阿姨唐蓮住處,翌日再次前往訪視,仍無人應門,經詢問對面鄰居(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稱:該址目前僅有廖信忠與二伯同住,且已多年未見廖信忠之配偶等語。此外,臺南市專勤隊先後於108年4月26日及108年7月1日另前往原告阿姨唐蓮位於臺南市○○區○○里00之00號5樓之住處查訪,反查知原告居住在該處,並未與廖信忠同住,此有臺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影本4份及訪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不可閱覽卷第34至43頁),由此足徵原告是否有與依親對象廖信忠共同居住,顯非無疑。

2.其次,原告雖援引廖信忠、唐蓮及劉宗欣等人之證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燃料費繳納通知書、高速公路通行費繳交通知單及生活照片等件為憑。惟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廖信忠、唐蓮及劉宗欣到庭作證,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廖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何時、如何與原告

認識,經由何人介紹?)我朋友綽號偉哥介紹唐蓮跟我認識,然後唐蓮與原告一起來我家聊天喝酒,不是為了交往而認識。偉哥之前有跟我講過唐蓮,但沒有講過原告,以前均沒有見過,都是第一次見面。(結婚之後,原告何時到臺灣與你團聚?有無一同居住?)結婚是某1年的過年,是在結婚當年的8月份辦理團聚。辦理好了之後,沒有多久,原告就過來臺灣,就和我一起住。(一同居住之起迄時間、地點?)是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原告結婚當年8月份過來團聚直到被遣返回去的期間都是一起住,一起同住的時間不到1年。有超過半年以上,因為我有幫原告加保勞健保,所以我確定原告有一起住半年以上。(原告陳報107年1月11日與廖信忠結婚,從該時候開始與廖信忠同住,直到108年9月7日離境,證人廖信忠有無意見?)原告可能記錯了,因為那時候原告還在大陸。(根據原告的入出境資料,原告於107年3月7日有入境的紀錄,證人廖信忠有何意見?)我知道。那個時候原告偶而有過來我的住處,原告大部分都是住在唐蓮那邊。(原告是否有工作?工作內容、地點?來臺灣多久後開始工作?)我幫原告辦理團聚,來臺灣領到居留證之後,在小吃部工作,坐檯喝酒。(對於移民署人員於107年10月12日至你住處查察時,你二伯廖仙賜稱你沒有配偶等語,有何意見?)我二伯記性都很不好了。我跟我二伯都沒有在對話了。在同住的這一段期間,我二伯也不會知道她是誰,也都完全沒有問。我二伯都會忘記關電燈、關門、關水,我自己想他應該有失智症,不然怎麼會一直忘記。

」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準備程序筆錄)。

⑵證人唐蓮證述:「(原告如何、何時與廖信忠認識、結婚?

)我沒有特意介紹他們認識,是我去廖信忠家裡去玩,帶原告到他家認識的。我之前就跟廖信忠認識的,我也是在官田的小吃部工作,與廖信忠認識的。…。我與廖信忠已經是很熟了,所以才會去廖信忠家聊天、泡茶。就我跟原告還有劉宗欣一起去廖信忠家。……(婚後兩人是否同住?同住之起迄時間?)結婚之後他們有同住,從原告大陸過來。就一直住在廖信忠家,偶而幾天原告會到我家,一個禮拜會過來我家住1、2天照顧我,但有時候就完全沒有過來。生病的時候,我男朋友不在的時候,原告才會過來照顧我。原告與廖信忠同住有快1年,107年8月30日團聚之後,同住到被遣返為止,都是住在一起。(依據原告之前陳報的資料,是從107年1月11日與廖信忠結婚之後就住在一起,直到108年9月7日離境時為止,與證人唐蓮前開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原告說的沒錯,原告應該是從107年1月11日與廖信忠結婚之後就住在一起,我前開所述有誤。(原告是否與你一同在668練歌場坐檯陪酒?起迄時間?)對。從取得居留證之後,第二天就跟我一起去668練歌場坐檯陪酒,直到收到撤銷居留許可通知後,就沒有工作了。」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準備程序筆錄)。

⑶證人劉宗欣則證稱:「(何時、如何認識廖信忠、原告?)

我從小就認識廖信忠。我是透過廖信忠才認識原告。是在668練歌場小吃店認識原告。我與廖信忠去小吃店消費的時候,認識唐蓮的,是先認識唐蓮,再認識原告,都是在小吃店認識唐蓮與原告。(兩人婚後是否同住你是否知情?)有啊。就有去廖信忠家找廖信忠,原告就在廖信忠他家。有時候放假我有找他們去吃東西。廖信忠與原告還沒有結婚之前,原告就有去廖信忠他家,幫廖信忠整理家裡。他們結婚前,我沒有待在他家太晚,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住在一起。但他們結婚後,有一次我喝醉酒,我曾經有待的很晚,住在他們家樓下,所以我確定他們結婚之後,有住在一起,這種情形,就只有一次。(是否知道原告工作的地方?)知道啊。我一開始就是在668練歌場小吃店認識原告。當時他們還沒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準備程序筆錄)。

綜合上述證人廖信忠、唐蓮及劉宗欣之證詞,固可見其等均一致證稱原告係因唐蓮之緣故與廖信忠結識,且原告與唐蓮均在668練歌場小吃店坐檯陪酒,廖信忠與劉宗欣均曾前往該店消費,然就廖信忠、唐蓮與劉宗欣之證詞對照以觀,顯示其等關於廖信忠與原告婚前認識之經過,及婚後廖信忠及原告同住之起訖時間及期間長短所述顯相齟齲,至友人劉宗欣僅係偶爾前往廖信忠住處拜訪,相較於與廖信忠同住之二伯廖先賜而言,當以廖先賜所言較屬可信,倘如原告所述於107年1月11日結婚後即住在廖信忠之住處,而與廖信忠及廖先賜朝夕相處下,嗣臺南市專勤隊於107年10月12日訪查時,廖仙賜豈可能陳稱:廖信忠無配偶,夫妻已離婚多年,該址目前僅有廖信忠與其同住等語,證人廖信忠雖另推稱廖先賜可能患有失智症云云,惟觀諸廖先賜於臺南市專勤隊訪查時,卻能明確指稱廖信忠夫妻已離婚多年,育有1子1女,女兒由前妻扶養,兒子由廖信忠父母照顧等情,可見廖信忠所為證詞多所迴護原告及與常情不符之處。從而,本院實難遽採證人廖信忠、唐蓮及劉宗欣等人之前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第查,依據臺南市專勤隊於107年9月26日21時許會同臺南市憲兵隊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至668練歌場小吃店執行臨檢時,查獲原告及唐蓮於店內從事坐檯陪酒,原告當場以LINE通知廖信忠:「如果打電話要知道我在這裡上班。」、「剛來上班而已」、「你要知道呢」、「非說我們是假的」、「死不承認」、「說我住家裡就好了」等語,並傳送居留證照片告知廖信忠其已可以找工作,廖信忠則回覆稱「可是你不能出去工作」、「668?」、「這幾天回來住」、「下班我去載你」、「幾點下班」、「警察走了?」等語,此有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影本資料1份及廖信忠手機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不可閱卷第31至33頁、第67至70頁),衡諸原告如於結婚後始終與廖信忠同住,廖信忠對於原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狀況當瞭若指掌,原告豈有遇警察臨檢旋即迫切地與廖信忠為前開對話、勾串之必要,廖信忠並特別要求原告回來住,原告甚且強調「非說我們是假的」等語,由此益徵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廖信忠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核與證據不符。

3.末以,原告雖主張因阿姨唐蓮身體不好所以申請探親,唐蓮帶原告至廖信忠家玩因此認識,是談戀愛結婚,結婚並非虛假云云,然就此質諸證人廖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證稱:其有去原告家裡,也沒有交往,只有用微信聊天,就決定結婚了。認識到結婚大概有1年多等語,可見兩人說詞已有出入,又參諸原告與廖信忠於107年1月11日結婚前未久,同樣透過唐蓮在668練歌場小吃店介紹認識訴外人方文宏,於104年6月29日結婚,同年8月18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訪談後經認婚姻真實性可疑,甫經被告於104年12月7日駁回申請,原告再於106年11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入境遭查獲,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109年4月29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090047735號函檢送原告與訴外人方文宏申請結婚面談相關紀錄、原告來臺申請紀錄,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至103頁、第131至146頁、不可閱覽卷第24至30頁),是以,從前開事證已足資認定原告自104年起便汲汲營營透過各種方式申請來臺,與一般男女交往、戀愛結婚之情況顯有不同,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顯有可疑;此外,移民署為釐清原告與廖信忠婚姻之真實性,經通知原告與廖信忠於108年2月22日接受訪談,觀諸訪談之結果顯示原告對於廖信忠生活之狀況,乃至於工作及債務均所知無幾,且與廖信忠接受訪談之內容顯有多處語焉不詳或不一致之處,顯見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綜合審酌前開事證,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並依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令原告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