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玟澐
陳郁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0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有臺北市○○區○○○○區○○○段0○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下稱77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下稱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並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建物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原告以108年7月29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6月30日,請求准予撤銷課徵增值稅金額並發還。經萬華分處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下稱108年8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經查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萬華分處108年8月6日函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後,嗣經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8年8月6日號函,並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經查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被徵收,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無法准予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根本無徵收處分,內政部僅是代辦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為事業計畫,非徵收處分。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只是一個事業計畫,不是徵收計畫,依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計畫要先把房子拆了,問題是現在房子還在,程序上哪裡有徵收計畫。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確實辦理,不是可以代辦的。本件沒有合法的原處分,被告怎麼可以扣我增值稅,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政府違法徵收還扣我增值稅,完全沒道理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其公告日期為77年12月20日,並非原告所指之88年6月30日。系爭土地既經徵收公告確定,且於78年7月28日辦竣徵收登記,依法自應適用行為時即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及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無溢繳稅款應予退還之情事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查原告於108年7月29日以系爭土地實際徵收日為88年6月30日為由,向萬華分處請求撤銷因徵收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見原處分卷1第14頁)。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退稅申請案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請求撤銷上開否准處分外,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退還稅款之行政處分。惟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以(原告是要請求被告退增值稅?原告聲明有沒有要再調整?)原告表示只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就好(見本院卷第12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再詢以(原告要不要請求被告再作成一個退還稅款的行政處分?)原告仍稱以原起訴狀為準(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只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以達成依其108年7月29日申請書所主張「請求准予撤銷課徵增值稅金額並發還」之訴訟目的,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原告前因系爭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駁回上訴,認定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其公告日期為77年12月20日,並非原告所指之88年6月30日,且徵收補償費亦經原告領取,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等情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及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收據影本(見訴願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憑。又83年7月1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83年2月2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40。但在中華民國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70。」是被告稱系爭土地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溢繳稅款一節,應屬有據。本件依原告所陳事由,尚無從認定被告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而應予退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即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部分,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至原告另以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以及對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地政局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