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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富邦慈善基金會代 表 人 蔡楊湘薰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林巨峯 會計師王萱雅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陳秀蓮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及88年1月5日受贈臺北市○○區○○段○○段2、3、4、5-1、5-2、13-1及2-1等7筆地號土地(土地登記日期為88年4月15日);嗣89年12月18日前開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同小段2-2地號土地;原告於90年5月21日再買賣取得同段同小段13-2地號土地;前開2、2-1、3、4、5-1、5-2、13-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13-2等8筆地號土地於93年4月19日合併為同段同小段2地號。原告前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准予免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告於91年6月12日提送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處分計畫案予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1年8月15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1065號函(下稱內政部91年8月15日函)復原告,同意該土地處分計畫所擬,將受贈土地租予第三人興建大樓以收取租金,其土地之收益全數用於原告之各項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並應注意不得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自88年至104年期間,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會同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等,定期約1年或2年實地勘察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並製作社會福利事業或(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檢查紀錄表在案。

(二)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會同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家庭署)分別於106年8月23日及同年12月11日現場檢查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上建築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3樓及5樓之使用情形是否符合捐贈目的多次函請衛福部家庭署說明,其中,衛福部家庭署以107年2月14日社家婦字第1070101554號函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表示,系爭房屋3樓及5樓無償借予財團法人富邦藝術基金會(下稱藝術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下稱文教基金會)使用,宜辦理租賃事宜為妥;系爭房屋2樓為原告自有空間,仍符合按捐贈目的使用及原告之設立宗旨。嗣衛福部家庭署以107年6月6日社家婦字第1070010695號函復被告表示,系爭房屋3樓及5樓不宜無償借予藝術基金會及文教基金會使用,系爭房屋2樓則難以認定為原告自行使用。另衛福部家庭署再以107年7月2日社家婦字第1070106821號函復被告,據原告107年4月13日函說明,系爭房屋3樓及5樓自興建完成後即分別無償供藝術基金會及文教基金會使用,系爭房屋2樓則自95年7月17日起登記為藝術基金會之主事務所地址。嗣衛福部家庭署以107年8月22日社家婦字第1070109143號函復被告,原告系爭房屋部分樓層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情形之起始點為前開106年8月23日檢查日。

(三)嗣被告以107年9月2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7563495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9月21日函)通知原告,因系爭房屋2樓難以認定係原告自行使用、3樓及5樓部分面積無償借予藝術基金會及文教基金會使用,爰審認系爭房屋2樓全部面積、3樓及5樓部分面積所占受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及與原告之設立宗旨不符,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向其追補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228萬9,286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嗣被告以107年11月7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7564281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7日函,與被告107年9月21日函合稱本稅處分)更正繳款書及通知原告如期繳納補徵稅款,並以107年11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33416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陳述意見在案。被告仍審認系爭房屋2樓全部面積、3樓及5樓部分面積所占受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及與原告之設立宗旨不符,乃以108年2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2041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4,457萬8,572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7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524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除就本稅處分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外,就原處分部分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兩造係爭執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裁處之罰鍰是否適法,而被告是否得以原處分對原告課處罰鍰及其倍數,均應以原告有無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前提。茲原告就本件原處分所涉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原告追補土地增值稅2,228萬9,286元之本稅處分部分,另提起行政救濟,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在關於109年度訴字第238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