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瑞娥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永發(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108年度補覆議字第47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文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永發,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路路口,適少年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倒地,使原告受有胸腰椎脊髓損傷、雙側橈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情,且該等語言表達功能及大腦認知功能,均已無法回復原有百分之百功能,分別已達嚴重減損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其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受重傷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以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就補償金減除方式並無明文規定,考量
減除方式之規定未臻完善,再參原告實際損失仍遠大於原告已領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情,不應僅以被告一貫之見解,為判斷之基礎。就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項目而言,民間和解程序已有分項審核及給付概念,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均有各給付項目規定,原處分就原告所受損害,對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撫慰金等,均已分項審酌原告得申請之金額,更應依各分項給付之內容分別減除之,方為合理。原告申請醫療費用部分,依被告核給金額減除所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7萬950元,為18萬4,497元;精神撫慰金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精神撫慰金給付項目得予減除,故其提出之精神撫慰金40萬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事發後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萬950元無誤
,惟因傷勢嚴重而於107年12月7日提出陳報,文中敘明依民法為計算基礎得出所受損害高達997萬餘元,原告於本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4,497元,縱加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萬950元,金額亦僅275萬5,447元,與997萬餘元之實際損失相較,仍有相當大的不足空間,原告起訴之請求與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害為目的之精神,並無違背。
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87年公布施行以來,適用對象、保護
範圍、補償項目等均逐漸擴大。此外,自102年6月1日起,除創設扶助金外,並放寬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同時刪除社會保險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之規定,有效擴大對被害人及其遺屬之補償,顯見政府已充分考量被害人實際需求加上經費來源不虞匱乏,得以逐步擴大適用範圍及解釋並充分發揮本法之精神。惟覆議決定卻要求原告應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有違政府創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精神。試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的立法理由安在?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覆議決定怎以非謂國家當然負有代加害人預為墊償犯罪所生損害之義務為由,駁回原告覆議申請等語。
(二)聲明:⒈覆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1月12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58萬4,497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本質具有補充性質且屬於社會福利行政
事項,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並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亦非謂國家當然負有代加害人預為墊償犯罪所生損害之義務。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醫療費、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撫慰金等,均屬補償金,自應減除之,此為法務部、各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及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一貫之見解。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受金錢給付共217萬950元,已超過其得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75萬5,447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後已無餘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百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參諸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如被害人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因前開立法考量已不存在,且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害人或其遺屬亦不得因同一行為而雙重受償,自應由其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1條規定參照)。事後再由國家機關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第12條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准予補償醫療費用之總金額35萬5,447元、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共計175萬5,447元,有原處分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事發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共217萬950元,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719號函及函附強制險損失明細、賠案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原處分卷一第41至45頁)。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經減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高達997萬餘元,而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仍有不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依各分項給付之內容分別減除之,故其請求再核給58萬4,497元有理由云云。惟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1條已明白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並無就不同之請求項目分別計算之規定;且考量該法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犯罪被害人因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致另衍生社會及治安問題,始制定專法予以補償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各分項給付之內容分別減除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