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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 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規定。

二、原告係由經濟部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民國99年9月間,原告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下稱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2版)」(下稱為最終處置計畫),該計畫嗣經審查後,決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選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告執行105年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告有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且原告延宕執行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院86年5月27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3度糾正,仍未能有效改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上訴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以106年11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處書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下稱第2次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嗣被告又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原告相關違法狀態至107年度仍持續存在,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8年2月1日會物字第10800015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認原告於第1次及第2次(加重)裁罰後,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之違規狀態仍持續存在,原告對於法定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乃再以原處分第2次加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是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即最初有無違反前揭作為義務之認定,勢將對本件判決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參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爰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