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慧美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啟良
蔡幸真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108年11月18日信義字第092470號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檢具其母即被繼承人張江隨柳(於108 年4 月10日死亡)94年3 月1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張江隨柳所遺臺北市○○區○○段1小段1、2、2-1、3、4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0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區段○○段11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審認原告所附自書遺囑所列土地持分與地籍資料不符,乃以108年11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230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08年12月2日陳述意見,被告仍審認原告未依限照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8 年12月12日松山駁字第00045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自書遺囑記載內容,可知張江隨柳於書立遺囑時,係欲將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交由原告繼承;現金之部分則交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已得特定繼承財產之人及其範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及效力。
(二)被告審查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後,以第1 點記載之權利範圍「持分800 分之11)」(直式書寫)有「持分800 分之11
1 」或「持分800分之3」之疑義,而稱系爭遺囑所載土地持分與地籍資料不符,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然仔細觀察系爭遺囑所載權利範圍第3個「一」字,明顯看見左右兩端往上翹,非如前兩個「一」字平順,應屬括弧符號,而非國字「一」。又端視李銘堯代書撰擬之自書遺囑例稿(原證6)所載內容,可發現自書遺囑例稿第1項前段係記載「本人所有座落於XXX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XX)」,經李銘堯代書依據張江隨柳之意思,於自書遺囑例稿左右兩側分別書寫「(臺北市○○區○○段1小段1.2.3.4地號土地4筆」、「持分800分之11)」,因張江隨柳書寫系爭遺囑係依上開遺囑例稿之內容填寫,故亦將持分800分之11後加上括弧符號,即「持分800分之11)」,是以系爭遺囑關於「持分800分之11)」之部分,末字確實為括弧符號而非國字「一」。綜上,被告顯然誤將權利範圍「持分800分之11)」認作「持分800分之111)」,是以系爭遺囑所載之土地權利範圍與地籍資料並無不符。
(三)若系爭遺囑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00分之3指定原告繼承,依常理而言,張江隨柳應於系爭遺囑中另就權利範圍800分之8部分指定繼承人,惟系爭遺囑無另外記載關於權利範圍800分之8部分由何人繼承。可見系爭遺囑確實指定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0分之11。
(四)系爭遺囑係由張江隨柳於94年3月18日,至訴外人張慧玲(即原告之胞妹,亦為被繼承人張江隨柳繼承人之一)之公司,在張慧玲及李銘堯代書面前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及立遺囑之年、月、日,並由張江隨柳親自親名蓋印,故系爭遺囑業已與民法第1190條前段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之要件相符。而張江隨柳雖於系爭遺囑中「門牌」二字之間有所塗改,惟觀諸系爭遺囑前後文義,似係張江隨柳於書寫系爭遺囑時,因「牌」字書寫錯誤而有所塗改,而此塗改並不影響系爭遺囑前後之文義,亦未使人無法辨識。況且,若未記載增減、塗改之字數,亦僅生未發生塗改之效力,並不會影響系爭遺囑之要件及效力,是系爭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等語。
(五)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8日收件信義字第092470號申請案,作成准予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所檢附之被繼承人張江隨柳遺囑所載內容,文首既無前括弧,故無原告所稱末字應為括弧符號之情事。是以,立書人所書寫文字究為800 分之3 抑或800 分之111 ,均與地籍資料所載之800 分之11不符,被告乃通知原告另以其他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逾15日仍未完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二)本件遺囑因所載權利範圍不明,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判斷系爭遺囑真意有事實上之困難,顯非被告得以審認,原告應先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後,憑辦遺囑繼承登記,以資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11月18日信義字第092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之被證4)、系爭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35頁)、108年11月20日松山補字第002308號補正通知書(見同上卷第37頁)、原告108年12月2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之被證6-1)、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同上卷之被證5)、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25至3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系爭自書遺囑,土地持分與地籍資料不符,是本案遺囑繼承無從辦理,請另以其他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並函請原告補正,嗣以原告未依限照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規範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案件,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查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江隨柳於94年間,因慮及其長女即原告長年照顧家人,迄今未結婚,欲立遺囑將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透過其女張慧玲(原告之妹)之介紹,前往張慧玲位在臺北市○○○路○段之公司書立遺囑;因張江隨柳識字有限,遂參考代書李銘堯提供之範本,逐字抄寫而完成遺囑等情,有證人張慧玲、李銘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綦詳,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3至119之10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1至166頁之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張江隨柳親筆書立,縱因張江隨柳識字有限,遂參考自書遺囑範本而書寫完成,然其依其自己意思,親筆書立,仍屬自書遺囑無訛,被告主張系爭遺囑效力有問題云云,委無足採。又系爭遺囑中之「牌」字,因書寫錯誤有所塗改(見本院卷第35頁),固為原告所自承;然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系爭自書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江隨柳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更改錯別字「牌」,僅在旁蓋印,惟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雖有違民法第1190條規定,然其僅為一錯別字,無礙遺囑人真意之判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影響該遺囑之效力,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以系爭遺囑所屬系爭土地持分,與地籍資料不符,函請原告補正而未補正為據。換言之,系爭遺囑有關系爭土地持分,是否為地籍資料所載之「800分之11」,為本件審究重點。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妹張慧玲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張江隨柳是伊母親,她共有8個小孩,5男3女,張慧美是長女,排行老4。
伊父親於24年前過世,母親覺得人生無常,想要把生後事情交代一下;而伊因婆婆先前賣房子,因此認識1名代書,母親就請伊找那位代書來處理書立遺囑的事情。伊等與代書李銘堯3人於94年3月18日到伊位於臺北市○○○路○段的公司,因為母親沒有受過國民教育,所以伊有教她如何寫姓名,代書在一份草稿上填入基本資料,母親再跟著草稿內容書寫;其中系爭土地持分及地址、地號,是代書看了母親交付之所有權狀寫的,然後請母親照抄。以上立遺囑的事情,事先沒有跟伊等兄弟姐妹說,只是請伊一定要幫這個忙,所以這件事連伊姐姐張慧美也不知道,直到遺囑寫好後,她才跟我其他兄弟姐妹、家人講說系爭房地要給我姐姐,並表示因為小孩中只有大姐沒有成家,但她每月賺的錢都會給爸媽,如果兄弟姐妹碰到困難,她也會出錢幫忙,所以要將系爭房地由她繼承。後來好像只有一位嫂嫂有點意見,似乎不是很高興,其餘兄弟姐妹都沒有意見。遺囑寫完後,代書有提到說國字跟數字之間要有「括弧」,母親還問說什麼是括弧,代書就用手比了一下,說括弧是長這樣子,母親就照著代書的動作畫了括弧,就是自書遺囑中「持份八00分之一一」部分,伊印象很深刻,因為母親第1次畫完後,代書還說妳這樣的括弧寫的不是很清楚,所以代書就在紙上畫了一個括弧給她看,所以後面身分證字號那裡的括弧,母親就畫得比較清楚。至於為何只有下括弧而沒有上括弧,因為當初也不知道這會是重點,所以伊跟代書也沒有跟母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之10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代書李銘堯到庭亦結證稱:伊在銘揚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系爭遺囑是94年3月18日由張江隨柳所寫,印象中是張江隨柳及其女兒說要寫一份自書遺囑,伊當天前往臺北市○○○路她女兒的辦公室。伊有先擬了1份草稿,讓她照著寫,她們當時有提出一些權狀、謄本等不動產資料。草稿之打字部分是範本,至於張江隨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不動產地號、權利範圍等是伊手寫的;伊當時在草稿上寫的土地持份應該是800分之11,下面是下括號,這個下括號是她在伊面前寫上去的,當初伊沒有注意到只有下括號。就伊印象,這些土地、建物是全部給同一個人,因為建物全部所有權都給一個人,土地不能分開給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之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上2證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江隨柳書立遺囑之緣由、背景、過程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堪以採信。衡諸被繼承人張江隨柳書立系爭遺囑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持分八00分之一一)」(直式書寫),前兩個一一均筆直,與第3個有弧度者明顯不同。況若系爭遺囑第1項記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持分八00分之三」,即系爭自書遺囑僅針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00分之3部分指定由原告繼承,則依常理而言,被繼承人張江隨柳應另就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800分之8部分指定繼承人,惟綜觀系爭遺囑並無關於權利範圍800分之8部分由何人繼承。且被繼承人張江隨柳既將建物全部由原告繼承,卻僅將其所有部分土地由原告繼承,其不合理甚明。綜上可知,被繼承人張江隨柳書立系爭自書遺囑時,確實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0分之11)由原告繼承,是系爭遺囑第1項所載之權利範圍「持分八00分之一一)」(直式書寫)並無「持分八00分之一一一」或「持分八00分之三」之疑義。準此,被告審認系爭遺囑之土地持分與地籍資料不符,原告申請遺囑繼承無從辦理,請其另以其他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並函請原告補正;嗣以原告未依限照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8日信義字第092470號申請案,作成准予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本件申請案,除上開爭點外,並無其他補正事項,為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83頁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附表】┌───┬───────────────┬──────┐│土地 │臺北市○○區○○段1小段1、2、 │權利範圍均為││ │2-1、3、4地號 │800分之11 │├───┼───────────────┼──────┤│建物 │臺北市○○區○○段1小段1190建 │權利範圍全部││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