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鈺棠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琳婕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江澎
宋士陽蔣瑋玲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工程覆字第1080023959號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偉鈺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偉鈺事務所」)的執業技師及負責人,偉鈺事務所與臺南市立南寧高級中學(下稱「南寧高中」)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簽訂「南寧高中電源改善工程-低壓分戶」(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後南寧高中以108年4月25日南寧中總字第1080405896號函,表示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未依契約(及監造計畫)規定確實於隱蔽部分的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寬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寬霖公司」)的履約品質,亦未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因認原告未按法定勘驗部分進行勘驗簽證,致使施工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南寧高中復稱於驗收後,於107年5月25日因他案損及本件高壓電纜修復時,發覺隱蔽部分的絕緣電線未按契約施工,經追查下25KV交連聚乙烯絕緣PVC被覆電力電纜單心38㎜2、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PVC被覆電力電纜(XLPE)單心250㎜2、600V絕緣電線(PVC)絞線38㎜2,及導線管PVC塑膠硬質管E管(標稱100㎜,厚6.6㎜)(下稱「系爭電力電纜、絕緣電線絞線及導線管」)未按契約數量完成,接地線未依規定接至變電總站,造成施工廠商溢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5,691元,而原告所屬偉鈺事務所表示是施工廠商擅自施工行為未報該所監造所致。南寧高中又稱其於107年10月間委託專業廠商停電檢測高壓系統,發現本件高低壓盤共用接地系統,接地電阻35Ω,不符合高壓設備接地電阻<10Ω之要求,又有低壓盤N相未接地等嚴重缺失。於是南寧高中以原告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6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2條規定報請懲戒。案經被告的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以技師受託執行技術服務業務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應本於專業責任善盡其因職務所生的義務,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監造業務,依約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的校驗、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的審查及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等監造義務,並對所指派的現場監造人員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作的工作成果負責。然而,原告所派監造人員並未實際於現場監造工程施作及查證,逕以施工廠商所報數量記載監造報表,致有未察系爭電力電纜、絕緣電線絞線及導線管未按契約書數量完成,接地線未依規定接至變電總站等未依圖說施作的缺失,實難謂善盡其監造技師職責,容有過失,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的禁止行為,然衡酌原告亦坦承部分疏失,爰酌情從輕論罰,而以108年8月29日工程懲字第1080900160號函所附工程懲字第1080430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原告應予申誡。原告不服,向被告的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經決議覆審駁回,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以原告未實際於現場監造工程施作及查證檢驗後方記載
於監造報表為由,認為原告違反技師之注意義務,自屬錯誤不當:
1.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的性質,南寧高中與施工廠商寬霖公司間對於被覆電力電纜、絕緣電線、導線管等應施作長度數量,皆無任何約定。原告為南寧高中執行監造業務時,不須實際丈量施工廠商所施作的電纜或管線長度,且依監造計畫書第7-7頁中,所載「纜線安裝施工品質抽查檢驗標準」,施工階段纜線安裝的「檢查方法」,皆為「目視」,無須逐一實際測量纜線長度。況原告有至施工現場實施監造,全部工程已經竣工通過驗收,工程系統運轉多時,全部功能正常,何來原告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的情事。
2.監造人員並非監工,工程品質的檢驗、自主檢查的執行,都是由承攬廠商為之,監造單位只在檢驗「停留點(holdpoint)」,就該重要施作項目,進行查驗及確認。依據監造計畫書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原告監造屬二級品管,而非現場監工,且在南寧高中要求監造單位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履約的「監造人力計畫表」中,並未標註派遣的監造人力「專任」及「須要留駐工地時間」等字樣,顯見南寧高中要求原告對施工廠商的履約監督,不須要派駐專人全程不間斷在場查證檢驗,原告自無隨時在場監督工程進度及品質的義務。
3.現存工程界,對於「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的記載,有關「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施工項目及數量)」乙欄,通常是參詳施工廠商填報的施工日誌內容填載,或直接填載「參詳施工日誌」等詞。本件寬霖公司有按工程施工情況填報施工日誌,則原告在填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時,在「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施工項目及數量)」乙欄中,依照現行工程界存在的通例,以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註記的指示,自可參詳寬霖公司所填報的施工日誌內容。縱使該欄有關寬霖公司施工的電纜或管線數量與實際不符,也是寬霖公司刻意隱瞞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顯無未如實填載監造報表的情節。
㈡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
務」,屬高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法律效果對技師的權益影響甚鉅,應從嚴解釋。為免懲戒事由浮濫認定,工程會在「移送技師懲戒時注意之事項及參考資料」(下稱「技師懲戒注意事項」)指出,在判斷有無移送懲戒事由時,應先審查該懲戒事由的發生是否有不可歸責於技師的原因;若可歸責,再進一步探討違失情節是否屬輕微、技師是否已盡力執行業務,有無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等,依個案情節作成相對應的處分。被告全然未斟酌上開事實,亦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揭示的「比例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率以原處分懲戒原告,自有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工程應依電業法相關規定由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經濟
部能源局108年11月21日能電字第10803011610號函參照),原告為辦理的技師,應本於專業責任執行監造業務。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其附件2-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第2款第㈢目約定,其監造事項包含「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⑻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⑿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等工作義務。
㈡原告向被告的技師懲戒委員會提出答辯書中自承,以及監造
報表中工程進行情況的記載,除顯示該監造報表記載不實,而且原告認各管線施作長度,僅須依系爭工程的詳細價目表核對施工廠商所報工進記載,其所派監造人員並未實際於現場監造工程施作及查證檢驗後方記載於監造報表,核與監造應覈實記錄工程進行狀況的作為義務有別,則本件發生未依圖說施作的缺失,原告難謂已善盡監造技師職責,已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的禁止行為。
㈢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縱採總額結算給付,如工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增減達5%以上時,涉及逾5%部分增減價金問題,仍須確認釐清工程實作數量。況依系爭契約約定,監造工作事項尚包括審查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結算資料,原告主張其無實際丈量施作管線數量義務,尚難採憑。
㈣原告所憑臺中市政府開工前協調會-品質管理宣導參考教材
(工程施工查核常見缺失與預防建議)的預防建議8:監造單位監造報表及表8、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註1內容,尚敘明「監造單位如確認承攬廠商已詳載於施工日誌,並已按時陳報監造單位核備」、「惟若上述欄位之內容業詳載於廠商填報之施工日誌,並按時陳報監造單位核備者」等條件,方可載明參詳施工日誌,僅監造單位於符合所述情形,監造報表得簡略記錄,原則均應覈實記錄工程進行情況。況無論是前開原則或例外情形,僅是監造報表得否簡略記錄,要非得因此免除監造單位審查義務及應覈實記錄監造報表之責,故原告仍應對所記載監造報表內容的正確性負責。
㈤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悉依法定程序審
理,以申請交付懲戒所提事由及事證、原告相關答辯及說明,併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告所屬技師公會提供的意見,作為事實認定的依據。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決議是依個案事實違法程度,再考量原告亦有坦承部分疏失,於技師法第40條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裁量範圍內,已為最輕程度的「申誡」處分,於法無誤。且就南寧高中報請懲戒事由及移送條文等的主張,亦已斟酌相關事證及說明而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或裁量濫用等情形。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覆審決議書、系爭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南寧高中107年8月6日南寧中總字第1070709143號函、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南寧高中108年4月25日南寧中總字第1080405896號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6至49、53至68、123至181、187至197、199、209至270、279、覆審卷第11至12頁),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經與兩造確認本件的爭點是:㈠原告執行系爭監造業務,是否有未善盡監造義務致生未察覺系爭電力電纜、絕緣電線絞線及導線管未按契約數量完成,以及接地線未依規定接至變電總站等未按圖施作等情形?㈡如㈠為肯定,則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執行系爭監造業務,有未善盡監造義務致生未察覺系爭
電力電纜、絕緣電線絞線及導線管未按契約數量完成,以及接地線未依規定接至變電總站等未按圖施作等情形:
1.原告辦理系爭監造業務,就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等事項,負有監督、校驗、查證及審查等義務:
⑴由於專門職業人員的職業行為,常涉及民眾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或財產法益的維護,或與其他公益有重大關聯,因此,專門職業人員內部倫理秩序的維繫,就與上述法益的保障及社會大眾對專門職業人員的信賴息息相關。專門職業人員的懲戒制度,是藉由懲戒的紀律性措施,一方面使專門職業人員受其規訓而心生警戒、調整言行,不再重蹈覆轍,回歸職業倫理對其合秩序的人格圖像期待,另方面針對重大破壞職業倫理而嚴重影響公眾對其從業的正當期待,而難以信賴其適於忠實誠信符合倫理常規執業的人員,則排除其執業的資格,以維繫專門職業的倫理秩序,落實藉由該職業所應維護的公、私法益。技師為專門職業的一種,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第39條第1款規定:
「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因此,技師如有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的行為,就應付懲戒,以維繫技師職業的倫理秩序,並落實藉由該職業所應維護的公、私法益。
⑵電業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經濟部……。」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第2項)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又經濟部依電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第6目規定:「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下:一、契約容量在1百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㈥公共場所或其他因用電性質特殊用戶,如發生停電將導致嚴重損害或引起危險,包括……學校……或其他娛樂場所。」南寧高中的系爭工程,屬於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的學校用電設備工程,依上述規定,應由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經濟部能源局108年11月21日能電字第10803011610號函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偉鈺事務所與南寧高中針對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原告為偉鈺事務所的執業技師及負責人,自應本於專業執行系爭工程的監造業務。
⑶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款約定:「……二、乙
方(即原告,下同)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第2條附件2-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本院卷第126頁)該契約「第2條附件2-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點「乙方提供之服務」第3款「監造」第2、5、8、12目分別約定:「……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⑿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本院卷第161頁)可知,依據系爭契約的約定,原告承辦系爭工程的監造業務,針對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等事項,負有監督、校驗、查證及審查等義務。
2.原告為系爭工程的監造技師,應本於專業職責執行契約所定的監造業務,並對其所指派現場監造人員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作的工作成果負責:
⑴系爭工程驗收後,南寧高中於107年5月25日因他案損及
系爭工程的高壓電纜修復時,發現施工廠商寬霖公司未按圖說施工,致生系爭電力電纜、絕緣電線絞線及導線管未按契約數量完成及接地線未依規定接至變電總站等缺失,此有南寧高中與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相關往來函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63至3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0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⑵原告於其向被告的技師懲戒委員會所提答辯書中自承:
「……雖未於寬寧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施作廠商)施作時逐一量測各管線之施工長度,惟確實就各管線線徑、廠牌、規格皆應逐一確實核對,至於各管線長度,係於廠商按設計圖施作後,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核對記載……」、「……監造人員於監造時對於所有線材逐一量測所有線材、管線之長度,於工程實務上實有困難,故於施作廠商按圖施工後,即依照詳細價目表標單數量核予施作廠商……」等語(本院第388、391頁);又觀察系爭工程106年10月8日至106年10月9日、106年11月4日至106年11月6日及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23日的監造報表中「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欄所記載的25KV電力電纜、600V電力電纜、600V絕緣電線及導線管的完成(施作)數量總和確與契約書相符,且均有「導線管,PVC塑膠硬質管,E管(標稱100㎜,厚6.6㎜)今日施作……米)」等當日實際施作長度的相關記載(本院卷第397至405頁),顯見上述監造報表記載不實,且原告認各管線施作長度,僅須依系爭工程的詳細價目表核對施工廠商所報工程進行狀況記載,而所派監造人員並未實際於現場監造工程施作及查證檢驗後方記載於監造報表,核與監造應覈實記錄工程進行狀況的作為義務不符。從而,系爭工程發生上述未依圖說施作的缺失,難謂原告已善盡監造技師的契約義務及職責,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已符合同法第39條第1款所定應付的懲戒事由。
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款第1目:「契約價金之
給付本案契約總價:新臺幣: 元整。……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約定(本院卷第71至72頁),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縱採總額結算給付,如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增減達5%以上時,因為涉及就逾5%部分增減價金的問題,因此仍須確認系爭工程的實作數量。而且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原告的監造業務,尚包括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結算資料的審查,更足以證明原告就寬霖公司施作工程的項目及數量有確實審查的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的性質,原告執行監造業務時,不需實際丈量施工廠商所施作的電纜或管線長度,且依監造計畫書所載「纜線安裝施工品質抽查檢驗標準」,施工階段纜線安裝的「檢查方法」,皆為「目視」,因此其無實際丈量施作管線數量的義務等語,不足採信。
⑷原告所援引的臺中市政府開工前協調會-品質管理宣導
參考教材(工程施工查核常見缺失與預防建議)「預防建議8:監造單位監造報表」及「表8、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註1尚分別載明「……監造單位如確認承攬廠商已詳載於施工日誌,並已按時陳報監造單位核備」、「惟若上述欄位之內容業詳載於廠商填報之施工日誌,並按時陳報監造單位核備者」等條件,方可記載「參詳施工日誌」(本院卷第318至319頁)。顯見監造單位原則上應覈實記錄工程進行的情形,必須符合上述前提,始得於監造報表簡略記載「參詳施工日誌」,而不是因此免除監造單位的審查義務及應覈實記錄監造報表之責,故原告仍應對其所記載監造報表內容的正確性負責。是以原告以上述參考教材為據,主張工程界存在逕依施工廠商的施工日誌內容填載監造報表的通例,其之所以發生監造報表內容錯誤或不實的情形,實因施工廠商刻意隱瞞,而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亦不足採。
⑸原告又主張縱使系爭契約約定接地線部分應按圖施工,
但是嗣後原告與南寧高中就接地線部分已有責任施工的約定,只要品質、功能及規格符合電阻系統達到法律規範即可,接地線部分已經驗收合格,證明其電阻系統符合法律規範等語。然而,系爭契約原本就約定原告針對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等事項,負有監督、校驗、查證及審查等義務,已如前述;而且,依據原告所主張其與南寧高中約定責任施工所憑的系爭工程-低壓分戶「電氣設備圖例」附註4雖載有「接地工程須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採責任施工……」等語,但是附註8則載明「本圖樣所規定之材料及施工方法僅供參考為原則,廠商可以採用同等品施工,不論使用何種材料施工得標廠商於施工前必須另提供詳細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說明經電機技師及業主同意後方可施工」等語(本院卷第495頁):況且由原告所執業的偉鈺事務所於107年5月31日函覆南寧高中時,也表明:經該所於107年5月25日派人勘查,承包廠商施作接地線時,於體育館1樓地面另作接地棒引接,雖安全性及功能性皆符合,但未依設計圖面施作,由總變電站引接接地線,已通知並要求承包商須依設計圖面由總變電站引接接地線,承包商也承諾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64頁);寬霖公司亦先後於107年6月4日及同年月13日致函南寧高中,綜合其意旨略以:在施工進行佈線時,高壓線與接地線同時穿線,因遠距離阻力大造成接地線脫落,為減少阻力當時接地線隨即抽離,確實未依契約施作,因無法由總站引接至體育館施作接地,才另由體育館1樓施作接地、引接至地下室LBS盤,其安全性及功能性皆符合,接地線脫落未能即時告知,深感抱歉,願重新照設計圖面引接接地線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65、369頁)。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中關於接地線部分,並不是單純統包工程的責任施工,寬霖公司如不欲按圖施工,應於施工前另提供詳細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說明經原告及南寧高中同意後方可施工,但寬霖公司並沒有依循上述程序變更施工方法,即變更施工方法,原告及其所派監造人員因未善盡其業務應盡的義務,更沒有以其所主張的目視方法,確認或發現寬霖公司是因為脫落而將接地線「抽離」,而不是正常施作的「拉出」,致未發現寬霖公司沒有按圖施工,原告自仍應負監造責任。因此,原告所主張的上述情形,亦不足採取。
㈡原處分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1.技師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可知,技師如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情形,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的懲戒處分。
2.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工程的監造業務,有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覈實監造工作的義務,並應善盡專業技師職責,覈實執行監造計畫及如實記錄監造報表,並對所指派現場監造人員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作的工作成果負責。然而,由於原告所派監造人員未實際於現場監造工程施作及查證,而逕以施工廠商所報數量記載於監造報表,致系爭工程發生系爭電力電纜、絕緣電線絞線及導線管未按契約數量完成及接地線未依圖說接至變電總站等未依圖說施作的缺失,原告並未善盡上開監造技師的契約義務及職責,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的禁止行為,已符合同法第39條第1款所定應付的懲戒事由,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酌南寧高中報請懲戒事由與移送條文的主張,以及所認定原告違反義務的程度,並考量原告坦承部分疏失,而於技師法第40條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的裁量範圍內,決議給予原告最輕懲度之「申誡」處分,已屬對原告最為有利的認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此由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針對南寧高中尚主張於107年10月間發現「高低壓盤共用接地系統,接地電阻35Ω,不符合高壓設備接地電阻<10Ω之要求,又有低壓盤N相未接地等嚴重缺失」部分,認為原告提供的電力工程專業技師監造竣工檢查簽證報告載列於竣工檢查時,電力系統的接地測試電阻值為8Ω,核與南寧南中提供的「檢驗成果報告書」所載檢測結果不符,且因該檢驗成果報告書僅簡要記載接地電阻值,並無接地電阻測試相關技術資訊佐證,至於低壓盤N相未接地部分,則是南寧高中於驗收1年多後,始委託其他廠商檢測,兩者時間點確有差距,亦難排除可能因其他因素導致改變的可能性,而難以論斷原告確有因違反其監造業務應盡的義務,導致上述結果的情形(本院卷第47至48頁);以及針對南寧高中又主張原告有未依契約(及監造計晝)規定確實於隱蔽部分的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停留點(限止點),到場查證施工廠商的履約品質,認其未按法定勘驗部分進行勘驗簽證,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一節,亦認為尚無其他事證得據以認定原告於有未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而違反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情形(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未就上述二項南寧高中移送的違法事實及規定併予懲戒等情,更可以看出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確實有併予注意對原告有利的事項。
3.至於原告所援引的「移送技師懲戒時注意之事項及參考資料」,是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函知各機關依技師法第42條移送技師懲戒時應注意的事項及參考資料(本院卷第445頁),其中所列「不予懲戒」理由的類型,是被告基於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的職權,歸納過往技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機關移送技師懲戒案件經審議決議「不予懲戒」的案例,以供各機關衡酌移送技師懲戒的參考,至於個案實際情形是否違反技師法規定,仍應依個案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況且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禁止行為,並不以發生損害為要件。因此,原告以南寧高中並未受有實質損失或損害為由,主張依上述技師懲戒注意事項,對其作成不予懲戒的處分,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的違法等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