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詹秀鳳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代 表 人 莊茂坤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上列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等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7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8818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略以: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給與訴外人詹文義、詹文宗,同小段128地號土地給與訴外人詹秀琴,同小段127之2地號土地(以上各筆土地以下均僅簡稱其地號)給與原告,申請依上開分配比例繳納遺產稅;128號土地與127之2號土地有墳墓應排除為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辦理休耕未供農作,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未記載對被告3者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4月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5、37頁可稽。原告嗣陸續於109年4月20日、28日、30日及5月25日(以上均為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其中於109年4月30日所具書狀,狀首雖記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代表人之姓名楊秀琴,住址記載該被告機關地址,書狀內容載稱:原告係因「農業用地作農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則為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88181號訴願決定(參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等事項,非屬被告新北分署之權責;且原告聲明撤銷之上開訴願決定(下稱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乃新北市政府對於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五股區公所)105年4月14日新北五經字第1052154608號函,對其前於105年3月14日就127、127之2及128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以否准,提起訴願,所為駁回之決定,有該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足憑,故該訴願事件所涉爭執,亦與被告新北分署無關;是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所具書狀所載起訴之原因及聲明求為撤銷之訴願決定,既均與被告新北分署無關,自難認其已合法補正對該被告起訴之聲明。至原告所具其他書狀,亦未記載對被告新北分署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究竟為何(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73、95、199至203頁),是原告對被告新北分署之起訴,乃不符法定程式,復未依審判長所定期限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該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申請人復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依法提出申請或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按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故對於送達已逾3年之訴願決定書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限,並非合法。上述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所具書狀,所載起訴原因即「農業用地作農用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之3名被告中,僅五股區公所具有對相關申請事件審核之職權,該狀聲明撤銷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則為新北市政府維持被○○○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而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之決定,故綜上諸情,固可認為原告係訴請撤銷上開被告五股區公所否准其申請之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五股區公所准予核發前述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查,原告前曾於105年9月6日向本院對被告五股區公所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該被告上述否准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經本院分為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事件受理,惟原告嗣於106年2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且其後未再向被告五股區公所提出申請等情,有原告所具撤回起訴狀附外放之被告五股區公所答辯卷乙證4可稽,且據該被告陳明(參見其答辯狀第2頁,附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依法向被告五股區公所提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亦未因該被告否准或遲未決定而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訴請該被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用證明書」,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又原告既於106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上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所提行政訴訟,可見其至遲於106年2月22日即已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算至其於109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3年,是其訴請撤銷該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顯逾法定期限,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四、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8日所具書狀,狀首記載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姓名王綉忠與該被告機關地址,訴之聲明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所附證據載為「甲證1:原處分書影本1件」,及「甲證2:訴願決定書影本1件」(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隨狀檢附被告北區國稅局105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0542606號函(下稱105年12月19日函)及財政部106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73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財政部訴願決定)各1份,並於該2份書證首頁右上角分別標註①、②等情,有被告北區國稅局105年12月19日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49、55至69頁可稽。是綜觀原告上述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堪認其對被告北區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該被告105年12月19日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惟查,被告北區國稅局105年12月19日函,係請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前以書面陳述其105年10月3日訴願申請書、105年10月7日及105年11月17日等3次主張,是否係對該被告105年9月21日北區稅新莊營字第1051345206號函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如逾期未提示將逕行認定原告係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故該函並非被告北區國稅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僅係通知原告對其先前提出書狀之用意為何,加以說明,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為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前曾於105年9月20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128號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經被告北區國稅局105年9月21日北區稅新莊營字第1051345206號函否准,原告對該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由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嗣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北區國稅局前述否准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因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該駁回裁定所提抗告,復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述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本院卷第161至176頁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部分,其訴訟標的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非合法,且不能補正,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