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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玉珍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秦美琪

楊均智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繼承人,乃委託陳振仁以被告民國108年2月14日收件大清字第000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周榮華所遺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是否為同一人,及原告是否有繼承權尚有疑義,乃以108年2月18日安登補字第000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一、台端……申請繼承登記……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

3.地籍資料登載金華段三小段34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住所為『三板橋庄、東門町』,則本案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請檢附權利書狀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28、29、31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28、29、31條)

4.依案附周朝基之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為周榮華,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即其長子周朝基,又周朝基戶籍謄本記載於大正13年10月18日死亡『絕戶』,且周朝基死亡時身分又為該戶戶主,系統表切結無子嗣,則本案申請人有無繼承權?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13條)……。」該補正通知書於108年3月4日送達,惟原告未依限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9日安登駁字第00013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周朝基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周榮華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周榮華,應為同一人:

1、由於被繼承人周榮華應於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2月2日死亡,斯時為日據時期臺灣地區尚未實施戶口規則,故查無周榮華之戶籍資料。且查,由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人周榮華長子周朝基之戶籍資料上記載設籍臺北市東門町一百八十七番地(大正9年9月1日土地名稱變更前為:臺北廳大加蚋堡三板橋庄土名埤頭五十番地),「戶主事由欄」並載有明治35年2月2日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周榮華長男之記事,戶主周朝基之(母)陳氏菊(姐)王氏蕋之續柄欄,載有亡父周榮華等語,即可先佐證被繼承人周榮華本人之死亡日期。此外,併參酌後開事實與資料,應足證明周朝基戶籍謄本上所載前戶主周榮華,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周榮華。

2、經查,周心匏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胞弟,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原告於補件時既已檢附周心匏之戶籍謄本,更一併提供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周氏族譜、以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予以被告查驗,應已依法完成補正無誤,詎被告竟仍以原告未完成補正云云為由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重大違誤。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具有繼承權利:

1、王氏蕋應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養女」而非「媳婦仔」:周朝基任戶主時,王氏蕋之稱謂為「姊」、周森之稱謂為「甥」(即指兄弟姊妹所生之子或養子),且周森嗣後並由王姓改為周姓,足見王氏蕋早於周朝基出生,應為周榮華之「養女」而非「媳婦仔」,就周榮華之私產應具有繼承權利。

2、周榮華並非「戶主」,依據「私產繼承」規定,王氏蕋就周榮華所遺系爭土地應具有繼承權:

本件繼承案件之發生日期(即周榮華死亡時點)既係明治35年(西元1902年)2月2日,斯時臺灣人之戶籍尚未設立,戶主權與戶政制度也未開始實施,被繼承人周榮華死亡時,應無任何戶籍資料登載其為戶主。從而,周榮華自無從取得「戶主」身分,即無任何「戶主權」可言,本件中更無所謂「戶主相續」制度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應屬周榮華之「私產」,本應由周榮華之長子周朝基與養女王氏蕋共同繼承。

(三)有關周朝基部分,因周朝基於大正13年10月18日死亡絕戶,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周朝基死亡時,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即王氏蕋之繼承人周森),原告為周森之後代子嗣,依此規定亦可推論出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2月1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8年2月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經審查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周榮華」,出生日期及住所皆空白,惟查臺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為「三板橋庄、東門町」,與原告案附戶籍謄本所載戶主周朝基之父親周榮華姓名相同,但住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三板橋庄土名埤頭五十番地、臺北州臺北市東門町百八十七番地」不完全相合,應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故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28、29、3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規定請原告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周榮華與他共有人周心匏為兄弟,應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惟該款明定係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者,原告無法提出周榮華戶籍謄本,亦無從確認周榮華之父親姓名,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仍有不足,且與該款規定欠合,被告認其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自屬有據。

(二)周朝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載明其係大正13年10月18日以戶主身分死亡,同年同月同日絕戶,且系統表切結其無子嗣無配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周朝基死亡絕戶,應無繼承人存在;如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周朝基無配偶子嗣,父母皆早於周朝基歿,兄弟姊妹依其戶籍資料同戶內王氏蕋,其身分為媳婦仔或養女尚有未明,如為媳婦仔,王氏蕋與周朝基僅姻親關係,自無繼承權;縱使王氏蕋係周榮華養女,為周朝基之姐,周朝基於13年死亡時,王氏蕋則於9年先於周朝基死亡,是以周朝基死亡時,王氏蕋亦無法繼承周朝基之財產,原告為王氏蕋之後代,自無繼承權,本案繼承權之認定,前經原告之母周秀琴於99年間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遭駁回,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所確定在案,原告為周秀琴之長女,對於被繼承人周榮華應無繼承權至明。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3.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第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2項)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2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2項)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第4項)前3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第28條規定:「(第1項)合於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2項)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29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第31條規定:「第27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

」。

5.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二)戶主之隱居。……。」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定第11點規定:「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

11 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之母周秀琴前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案,業經臺北巿政府審認被告就權管資料調查所得,及就周秀琴所為說明及檢附資料,尚無法判定周秀琴之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係同一人及繼承關係等,限期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經以被告100年1月20日函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為由,以100年5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049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周秀琴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駁回周秀琴之訴,其理由略以:「……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3、原告申請為本件繼承登記時,並未檢附被繼承人周榮華之戶籍資料(原告嗣雖於向本院起訴時陳稱被繼承人周榮華係於光復前日據時期民前10年2月2日未設籍前死亡,而臺北市民政局所保管之日據時期除戶戶口調簿始於民前6年之後,故被繼承人周榮華之戶籍資料僅能由其長子周朝基之除戶戶口調簿予以確認,但於申請時並未向被告為此表明,於被告通知其補正時,亦未具狀向被告表明),僅檢附周朝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憑。依該戶籍資料……雖記載周朝基於明治35年2月2日因前戶主周榮華死亡,戶主相續而取得戶主資格,但其住所為『臺北州臺北市東門町百八十七番地』,與系爭土地之現行地籍資料及被告所保管之臺帳資料均有不符,被告在無周榮華戶籍資料足資佐證,且周朝基住所與地籍資料亦有不符之情況下,通知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補正相關資料以證明案附周朝基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周榮華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周榮華為同一人,並無不合。(二)、被告請原告就其是否有繼承權之事實補充舉證,是否有理由?……2、依原告提出之周朝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周榮華係於明治35年即民前10年2月2日死亡,故本件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依周朝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周朝基係於明治35年2月2日因前戶主周榮華死亡,戶主相續而取得戶主資格,故本件係因戶主周榮華死亡喪失戶主權而生家產繼承,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第2、3點亦表明本件係因被繼承人周榮華於民前10年死亡而生戶主財產之家產繼承,並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主張有繼承權。原告雖主張王蕋(即原告之養父周森之生母)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養女,原告因而有繼承權云云。惟查,依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性質有別,養女與養父母有擬制血親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媳婦仔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間則互有繼承權。……本件王蕋僅係被繼承人周榮華之媳婦仔,並非養女,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王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記載王蕋為『養女』及『養子緣組入戶』之字樣皆遭刪除,改記載為『媳婦仔』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王蕋既僅為媳婦仔,而非養女,依法即對被繼承人周榮華之財產無繼承權可言。原告雖再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主張王蕋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養女,但依王蕋之戶籍資料,並無在養家招婿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之事實,其所生之子周森亦記載為私生子,自不得轉換身分為養女,而主張有繼承權。又即或王蕋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養女,因其係屬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亦無繼承權。原告雖再於切結書第3點主張,王蕋之子周森於被繼承人周榮華死亡時,與周榮華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而有繼承權。然查,周榮華係死亡於民前10年2月2日,周森則出生於民前6年3月12日,周榮華死亡時,周森尚未出生,是周森顯非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又其時周朝基尚在世,其為周榮華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周森則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周朝基亦優先於周森享有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周榮華死亡後,其戶主財產因家產繼承而由其長子周朝基繼承,至為灼然。3、原告雖再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後段之規定,主張本件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原告因而有繼承權云云。惟查,周朝基於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後,因無子嗣無配偶而絕戶,其繼承自周榮華之系爭土地因而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固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而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遑論王蕋僅係被繼承人周榮華之媳婦仔,並非養女,與周朝基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之血親關係,不得繼承周朝基繼承自周榮華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即或王蕋係周榮華之養女,周朝基係於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王蕋則於民國9年5月19日已先於周朝基死亡,是周朝基死亡時,王蕋亦無法繼承周朝基之財產,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4、綜上所述,被告因周朝基死亡絕戶,且死亡時身分為該戶戶主,請原告……就其主張有繼承權之事實,舉證加以說明,洵無違誤。」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4頁至第130頁)。

2.次查:嗣原告之母周秀琴於101年5月15日死亡,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之繼承人身分,以被告108年2月14日收件大清字第000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周榮華所遺有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0頁)。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是否為同一人,及原告是否有繼承權尚有疑義,乃以108年2月18日安登補字第000150號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一、台端……申請繼承登記……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3.地籍資料登載金華段三小段34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住所為『三板橋庄、東門町』,則本案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請檢附權利書狀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28、29、31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28、29、31條)4.依案附周朝基之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為周榮華,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即其長子周朝基,又周朝基戶籍謄本記載於大正13年10月18日死亡『絕戶』,且周朝基死亡時身分又為該戶戶主,系統表切結無子嗣,則本案申請人有無繼承權?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13條)……。」等語,通知原告依限補正,此有被告108年2月18日安登補字第000150號補正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1頁)。惟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故被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周朝基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周榮華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周榮華,應為同一人;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具有繼承權利云云。惟查:

1.經查:周朝基因前戶主周榮華死亡,戶主相續而取得戶主資格,但其住所為「臺北州臺北市東門町百八十七番地」,與系爭土地之現行地籍資料及被告所保管之臺帳資料記載登記名義人周榮華住所為「三板橋庄、東門町」均有不符,尚難證明周朝基戶籍謄本所載前戶主周榮華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周榮華為同一人;且王氏蕋僅係被繼承人周榮華之媳婦仔,並非養女,不得繼承周朝基繼承自周榮華之系爭土地;王氏蕋之子周森在周榮華死亡後始出生,故周榮華之戶主財產因家產繼承而由其長子周朝基繼承,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

2.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仍未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榮華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榮華係同一人,及原告具有系爭土地繼承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就權管資料調查所得,並就原告所為說明及檢附資料,仍無法判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周榮華係同一人,及原告是否具有繼承權,乃以108年2月18日安登補字第0001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補正,惟原告未依通知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經核於法並不合。

3.至原告主張其以周朝基叔父周心匏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與周朝基地址相同為其已證明二者為同一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具有繼承權利乙節。查:姑不論本案被繼承人周榮華與登記名義人周榮華是否為同一人,原告之母周秀琴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認定就被繼承人周榮華無繼承權,而原告為周秀琴長女,對於被繼承人周榮華亦無繼承權至明。原告仍主張王氏蕋應為被繼承人周榮華之「養女」有繼承權云云,實與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自難採據。是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周榮華既無繼承權,本件被告函請原告舉證其有繼承權,而原告未能舉證,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因周朝基於大正13年10月18日死亡絕戶,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則周朝基死亡時,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準此,係指共有人須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朝基於大正13年10月18日死亡,其他共有人未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等程序,故依上開規定,周朝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