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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林柏慶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饒明訓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陳冀翔(兼送達代收人)楊智傑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林柏慶原係被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下稱被告五八四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中尉排長,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1時許,在同單位A女之營外租屋處,違反A 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經A 女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並向被告五八四旅回報。經被告五八四旅行政調查後,於108年9月4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後,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108 年9月6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2404號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 年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處分),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軍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

4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陸六泓行字第1080002409號令核定原告撤職,自108 年9月6日零時生效(下稱撤職令)。嗣被告五八四旅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被告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8年9月

6 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2241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停役(下稱系爭停役處分),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已109年1月30日109年決字第0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上開性侵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而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牽涉本件原告有無「實施性侵害」行為,而應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加以處罰,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