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佑軒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寄代 表 人 劉青勳(指揮官)
寄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兼送達代收人)
寄謝文健 寄黃仲銘 寄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109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佑軒原係被告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所屬臺北乙型聯合保修廠(下稱乙保廠)一等士官長兵工技術士,因於民國107 年8月3日向該廠翁姓中士(下稱翁士)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逾限未還;同月22日要求翁士申辦信用貸款45萬元,並將貸款金額全數借其使用;108年1月18日要求翁士再次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除用以代償前述利息較高之貸款外,並將餘款61,192元交其使用;同年2月間某日再向翁士借款2萬元,逾限未全數償還等情,衍生翁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案經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後,分別以108年8月21日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08號至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4 懲罰令),核予4次違失行為各大過1 次懲罰,並以原告在1年內累滿3大過,而以108年8 月21日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26號令(下稱撤職令,與4 懲罰令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就4懲罰令部分申請官兵權益保障(下稱權保)審議,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以108年11月4日108年審字第071號審議決議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以109年2月25日109年再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其申請;原告另就撤職令部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1月30日109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4 懲罰令均為記大過,不僅影響原告考績,且依照陸海空軍
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20條,倘1年記大過3次,將致撤職處分,則4 懲罰令核屬影響原告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撤銷訴訟。
㈡原告與翁士固有借貸行為,然被告未察4 次借貸金額不同,
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倘未考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本件未分情節輕重(金額多寡)、是否償還,僅以有借貸事實而皆處以大過,顯有裁量怠惰。
㈢貸與人與借貸人就所借貸之關係,皆用於清償貸與人之貸款
,是以就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應認定僅一行為,被告未察,竟判定為4 案,分處4 大過,核有認事用法之違法。況查,其中翁士108年1月18日借貸之款項是因前次借貸利息較高,而再次借貸用於清償先前借貸,顯見108年1月18日之借貸與前次借貸為同一事件。
㈣就懲罰法第20條規定以觀,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可撤職,惟
究竟是「得」撤職或是「應」撤職,恐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違法。次查,若條文效果是賦予裁量權限,則撤職令亦未敘明如何行使裁量權限,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撤職令是以1年內記3大過為基礎而做成,惟4 懲罰令違法如前所述,基於違法性承繼,以4 懲罰令所做成之撤職令,當亦承繼前處分之違法為是。
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布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高階士官向低階士官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之規定,解釋上應指利用軍階關係使得低階士官不得不借貸而產生糾紛,蓋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授權國防部訂定法規命令,仍應在母法授權範圍內。細繹懲罰法第15條第4 款「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規定,並非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加以處罰,而是必須有「藉勢、藉端」方構成處罰,則細究其他款次,皆以不法行為為前提,足見懲罰法之處罰必須以不法行為為要件,軍風紀實施規定既為懲罰法授權而訂定,則第31點第11款規定在解釋上應指利用軍階關係使得低階士官不得不借貸而產生糾紛,否則有逾越母法授權而違憲之嫌。況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強調「高階士官」向「低階士官」借貸,即是避免高階軍官利用軍階關係藉勢借貸,否則逕行規範「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即可,益徵該規定在適用上必須高階士官利用軍階關係使得低階士官不得不借貸而產生糾紛為是。本件依原告與翁士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根本未有因軍階關係而借貸之情,毋寧是翁士基於友情關係借貸予原告,且原告亦未以軍階憑勢相逼,是本件應無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之適用。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對於記過之懲罰處分有所不服,
如未改變軍人身分,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尚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意旨參照),就未改變現役軍人身分之記過、申誡處分救濟程序,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等另有規定,自僅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審議、再審議,以謀救濟。本件原告不服4 懲罰令,前已申請權保,分經陸令部、國防部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含4 懲罰令、撤職令)、陸令部審議決議、國防部再審議決議及訴願決定,然細究訴願決定書,其訴願決定範圍應僅就撤職令為之,其餘懲罰令及審議決議書應非訴願範圍,依法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撤銷。
㈡軍事機關基於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
得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俾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依懲罰法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 款、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30條第4 項前段、第6項及第8項之規定,權責長官對於所屬士官之違失行為具有懲罰權限,依法得視其情節輕重,核予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及罰勤等懲罰。是以,現役軍人具有應懲罰之違失行為,該管長官即具懲罰權限,至施以何種懲罰種類之擇定,自有裁量權限。另按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文義解釋,只須違失行為人有向低階人員借貸即足構成,不問是否違反其意願、借貸金額多寡或借貸方式合法與否,亦不因事後償還款項而得免責。
㈢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接獲國防部1985專線電話,翁士母親表
示原告曾向翁士借款,因發現翁士狀況有異,請求協處等語。案經被告指派前監察官張筱芃少校實施行政調查,查得原告先後於107年8月3日、22日、108年1月18日及2月間某日,分別以家中急用、裝潢修繕、轉換低利貸款金融機構及家中又有急用等為由,向低階之翁士借貸4 次,金額總計約56餘萬元,於調查結束前仍尚有51萬餘元未清償完畢,致翁士及家屬不滿而衍生糾紛等情。是原告上述4 次借貸行為,因時間並非緊密,且借貸理由、金額及方式各不相同,在法律評價上均可獨立判斷,性質上屬可分割之數行為而應分別懲罰。再者,原告為借貸行為後並未按時還款,進而衍生翁士家屬不滿,造成向上級反映糾紛,所為實已分別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等規定無訛。
㈣被告於108 年8月8日簽奉指揮官劉青勳少將核定編組人評會
(委員共計6 名,4男2女),並指定副指揮官葉健忠上校擔任主席,同月12日9 時許召開人評會,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於不少於24小時前之108 年8月8日20時40分許,指定專人將開會通知單送達申請人簽收,已給予原告相當合理之準備時間,故當日人評會雖因被告任務衝突延至14時30分許始召開,然並不影響原告權益,且當日原告亦有到場陳述及申辯意見,經委員於會議中就違失行為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就其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於會中充分討論其案發經過及平常表現,並經全般考量後認: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明知軍中禁止高階人員向低階人員借貸之相關規定,然在第1 次向翁士借貸時,未能知所警惕,竟又續借款3 次,且均未能按時還款,繼衍生翁士母親撥打國防部1985專線反映及請求協處後,始願清償借款等情,投票決議各核予「大過乙次」懲罰,於同月19日簽奉指揮官核定,又原告受前揭懲罰後,於年度內累計記大過3 次,復於同日核定撤職令,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上開人評會程序及內容等核與法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㈤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均依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
規定辦理懲罰作業,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鑒於長(上)官、部(下)屬間,具有指揮領導及上命下從之利害關係,一旦肇生借貸情事,易使部(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或受制部(下)屬而影響領導威信及任務遂行,因此國軍政令一再告誡,並禁止此類行為肇生,故全案程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懲罰事由核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事由,被告各核予「大過乙次」計4 次等懲罰,係為使原告對其行為負擔相當責任,目的核屬適當,且所維護者乃軍紀嚴明之國家法益,原告率然侵害前開法益,受此相當懲罰,應符比例。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的說明:
⒈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換言之,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其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參見黃昭元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蔡炯墩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部分】),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釋字第430 號解釋)或公務員之一種(釋字第781 號解釋),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中,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又按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績等、獎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3條、第4條、第6 條等規定參照)、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
從而,軍人因機關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本件原告陳佑軒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固請求撤銷系爭4
懲罰令、撤職令及陸令部審議決議、國防部再審議決議、訴願決定等(本院卷第9、10頁),惟查原告於108年8 月28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聲明事項欄雖僅載明標的為系爭撤職令,然其理由欄中已敘及原告與翁士之借貸關係應認定為一行為,被告分處4 大過並辦理撤職,核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可閱覽訴願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見原告已併就系爭4 懲罰令於訴願程序中爭執,訴願決定書亦論及4 懲罰令核屬單位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軍人身分之存續,亦未損及服公職之權利,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姑不論其所持見解是否適法,其至少業已就原告爭執4 懲罰令合法性一節為程序上之審究,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僅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可達其訴訟目的,並無訴請撤銷陸令部審議決議、國防部再審議決議之必要。從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363、364頁),核與其原訴訟目的相同,尚非訴之變更或訴之一部撤回,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4 懲
罰令(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撤職令(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93頁)、人評會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92頁)、審議決議書、再審議決議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1頁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就原告與翁士間之借貸行為,是否可認定為同一事件?被告分處4 大過,是否違法?㈢按「(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三次
,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懲罰法第2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軍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 款及軍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亦為懲罰法第17條所明定。上開記大過、撤職及停止任用,乃權責長官基於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就所屬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所為之懲罰性措施,其性質同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懲處(參見懲罰法第1 條及其立法說明)。而就軍人違失行為之類型、懲罰種類、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執行程序,懲罰法均設有明文規定,其中第15條固然具體臚列13項違失行為,惟為使軍風紀維護更臻周延,並明確律定軍人之行止標準,該條乃另設第14款概括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等法令規定,發布軍風紀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其中第31點第11款明訂「風紀違失:…。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員或資深士兵向資淺士兵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情事或意圖謀利不當推介(介紹)者。」此部分規定,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長(上)官、部(下)屬間,具有指揮領導及上命下從之利害關係,一旦肇生借貸情事,易使部(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或受制部(下)屬而影響領導威信及任務遂行,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㈣然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604號、第754號解釋亦肯認一行為不二罰為法治國家之原則。該原則既具有憲法位階,國家各權力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是行政機關(包括軍事機關,下同)基於行政監督權作用對於所屬公務員(包括軍人,下同)所為之懲處處分,即使法無明文不得就一行為重複處罰,亦應本於該原則背後所蘊含比例原則之精神,評價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國家與公務員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基於此關係所生公務員之職務義務,為公務員懲處制度之核心概念)。
㈤茲有疑義者,乃如何界定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是否屬
於一行為。論者固有認為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者,惟行政罰乃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行政秩序罰,而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實務上亦有以主管機關之裁處行為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者(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0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核與懲戒或懲處乃著重於某一職業或公務體系內部秩序之維護,性質上有所不同,是如將行政罰上一行為之概念套用於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之評價上,其是否契合懲處之制度目的而失諸方枘圓鑿,恐非無疑。由於公務員懲處制度之基本精神乃在於對公務員人格之整體評價,懲處與否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對公務員之不信任或有違法之人格傾向是否得到確認,因此行政機關於決定懲處措施時,應就行為人多數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予以整體性評價,而非就其個別違失事實予以切割式之觀察,方得使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獲得全面性的衡量,此於一再重複同類型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如予切割評價,將因累計數懲處處分而生終局性汰除處分之情形尤然。
㈥本件被告固據翁士於被告所指派之調查官進行案件調查時之
陳述(本院卷第132 頁),指稱原告分別以家中急用、裝潢修繕、轉換低利貸款金融機構及家中又有急用等為事由,向翁士借款,且原告4 次借貸行為,因時間並非緊密,且借貸理由、金額及方式各不相同,在法律評價上均可獨立判斷,性質上屬可分割之數行為而應分別懲罰等語。然就原告向翁士借款之原因而言,依原告於調查時所述,其係向翁士表達其因「自身有經濟壓力」(本院卷第173 頁)、「主要是要償還我自己的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臺灣銀行【下稱臺銀】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其於人評會陳述意見時,亦陳稱其本身薪水4 萬多,99年因簽賭欠下巨款,是家人代為償還,長期下來有兩間貸款(土銀60萬元、臺銀30萬元),所以薪水都拿去還貸款,要買東西都用信用卡先支用。107年8月3日向翁士借4 萬元,主要是要繳信用卡卡債。107年8 月向翁士借款45萬元,原是想自己找利率較低之銀行貸款,以清償所欠之土銀、臺銀貸款,但未獲准,才請翁士幫忙貸款,用來清償上開兩家銀行貸款,當初請翁士幫忙向新光銀行貸款,就有說要還貸款,並沒有跟他說是因為家裡要裝潢。108年1月向翁士借款50萬元,是因為新光銀行利率過高,所以請翁士幫忙向台新銀行貸款,以償還新光銀行之借款;108年2月間向翁士借款2 萬元,是要繳信用卡費用(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5頁),其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至其與翁士所陳內容齟齬之處,即使翁士所述為真,也可能係因原告出於難言之隱,或意欲提高翁士出借意願等因素,而未據實告知其借款目的或用途,是尚無從以翁士所陳內容,即認定原告借款之真正動機。準此,綜觀原告向翁士借款之目的,無非係緣由於原告原有銀行貸款、卡債等債務,因囿於其償債能力所限,乃不斷尋求翁士協助,或以借貸現金,或以辦理貸款等方式,以紓解其債務壓力,其中第三次借款即108年1月間商請翁士辦理銀行貸款,以償還前次(即被告所指第二次借款)於107年8月間向新光銀行貸款之餘額,藉由較低貸款利率,以降低每月償債金額,尤見兩次借款之緊密關聯性,且原告4 次借款行為,均向同一人即翁士為之,4次借款復均在6個月內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之,難謂其行為不具有緊密性,被告於裁處前又均已全數掌握原告之違失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應本於軍風紀實施規定關於禁止高階人員向低階人員借貸之規範本旨,就原告多次借貸行為所造成「使部(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或受制部(下)屬而影響領導威信及任務遂行」,予以整體性評價,方能全般性衡量原告違失行為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尤以依懲罰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之規定,如予以切割評價原告各次違失行為,將導致其每次評價結果固不足以遭到撤職,惟累計數次評價結果,卻因達到撤職標準而遭到汰除,惟該撤職處分乃係因累計大過次數的結果,而非綜合評價原告是否確已不適合留任現職使然,原告應否遭受撤職處分,在此數字加總之機械性操作下,形同未經評價,是被告依原告借款次數分別評價其應受之懲處處分,而非整體觀察原告數次借貸行為對於內部秩序所造成之影響,恐致原告受有過度處罰之虞,自難認合於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誡命要求,原處分自非適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整體評價原告4 次借貸行為如何造成「
使部(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或受制部(下)屬而影響領導威信及任務遂行」,逕以4懲罰令回應原告之4次借貸行為,其切割評價並分次懲處,再以其累計數次懲處處分以達撤職標準而予以汰除,形同未就原告究竟是否適合留任現職予以評價,顯屬過度處罰,原處分均難認於合於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自無從予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