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黃素青
黃桂美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洪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黃素青、黃桂美(以下無特別指明,所稱原告,係指黃素青、黃桂美2 人)因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6、22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用地,臺北市政府依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優惠辦法)規定,分別與原告於96年5 月18日簽訂「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價購協議書)。依價購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願先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價購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抵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臺北市政府一併價購取得。嗣原告於108 年10月31日參與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廖玉貴等陳情案(原告均為陳情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略以:「…。協調結論:請捷運局於11月7 日地主選屋前答覆下列事項:…。⒋地主戶的土增稅是否繳納問題與否及單據事宜…。」嗣由臺北市議會函送該會議紀錄給被告,經被告以108年11月7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24529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含原告在內之陳情人,原告不服系爭函文說明二之(四)部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分配權值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依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指臺北市政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扣除甲方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乘以乙方(按:指原告)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之權值…。」(本院卷第80、86頁);而依「『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1 )基地土地開發案』各地主間『權益分配計算表』」所示,原告未領取之協議價購土地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995,200 元,換算為權值後,均為31,001,951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各185,747 元後,應抵付權值各為30,816,204元(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分配權值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如其勝訴,應抵付權值即回復為31,001,951元(亦即,將被告所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額185,747 元加計回權值內計算),從而本件核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185,747元×2=371,494 元)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