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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賢志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蔡頤奕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均佾

江彩玫

參 加 人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士誠訴訟代理人 葉 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94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邱士誠以係參加人之代表人,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民國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召集權人持股證明及請求返還參加人印鑑章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等書件,申經被告108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833287610號函(下稱原處分1)以參加人申請修正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准予登記;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嗣原告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書件,申經被告108年5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833286290號函(下稱原處分2),以108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申請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邱士誠等人所提資料既與被告「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登記案件審查疑義會議記錄」決議應備文件不符,被告自應駁回其聲請,詎被告仍准邱士誠等人之申請,業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自應予以駁回:

對照邱士誠等人提出之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其上除未記載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外,亦未記載主席「邱士誠」究竟如何選出。足見邱士誠等人提出之申請文件,顯與被告「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登記案件審查疑義會議記錄」決議結論所需檢附文件及表明文件不符。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時,實際上並未依照該次決議所認應備文件核實審查邱士誠等人之申請案,足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之不當。

(二)依邱士誠等人向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時,於形式、書面審查,即可知悉渠等並非「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屬無效:

邱士誠等人自承渠等於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尚須「報告最新各股東持股比例及股數」,而非以原留存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依原留存於參加人之股東名簿,原告方屬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足見邱士誠等人於召開該次會議時,並非股東名簿所記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而邱士誠等人事後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股東名簿供被告審查,然對照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報告事項中尚須特別強調各股東之持股數,而非逕以股東名簿記載股數為斷,顯見邱士誠等人所提之股東名簿顯係於108年4月22日會後所製作,足證邱士誠等人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臨時會股權之計算應以股東名簿為準之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基於現有錯誤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三)倘准予邱士誠等人變更聲請,將直接影響原告之股權登記,而屬對於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准邱士誠等人之聲請,原處分1之作成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被告受理邱士誠等人之申請後,尚於108年5月2日命邱士誠等人補正渠等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證明,顯見被告對於真實持股之登記,仍具有審查權限,倘對於邱士誠等人之申請仍有疑義,自應給予參加人大股東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詎被告捨此不為,逕依錯誤事實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1自有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之108年5月10日申請事件,應就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乙案,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參加人提出申請文件中已有檢附108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8日說明書,明確表明係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股東梁菊蘭(持股33.3%、166,500股)、邱士誠(持股40%、200,000股)、詹有福(持股1.34%、6,700股)、黃素琴(持股1.69%、8,450股)、陳錦福(持股17,87%、89,350股)等5人為召集權人於108年4月11日共同召集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推派由邱士誠擔任會議主席,又出具參加人108年1月10日、同年4月22日加蓋公司印鑑章之股東名簿,併同其提供之訴訟文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4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5月18日劉賢志股權轉讓陳錦福協議書等),遂據以認定該等有繼續3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核與被告107年11月23日研商「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登記案件審查疑義會議」決議尚無不符。

(二)經被告書面審查,均已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記辦法及被告「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登記案件審查疑義會議」決議等相關規定,遂核准其變更登記,此與被告過往就同一性案件審查之行政慣例實無不同,被告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情事。

(三)有關邱士誠等是否確實符合持有該公司過半數以上股份且繼續3個月以上等要件,除邱士誠等原送108年1月10日、同年4月22日股東名簿外,被告復再通知其提供佐證資料(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4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5月18日劉賢志股權轉讓陳錦福協議書等),證明其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經書面審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自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始日)往前回算3個月期間〕。又有關公司股東名簿如何製作及由何人保管非屬公司登記機關受理公司申辦登記審核事項,則無從衍生原告所指稱本案書面審查股東名簿上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四)參加人股東邱士誠、梁菊蘭、詹有福、黃素琴、陳錦福等人檢送108年1月10日、同年4月22日加蓋參加人印鑑章之股東名簿及股權訴訟等相關文件,證明其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並按被告107年11月23日會議決議之規定,備齊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備文件及應記載事項提出說明,亦經形式書面審查其所送申請文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相關規定及程序,依行政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全部持股,早於107年間,已出售予參加人股東陳錦福。故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出於自由意願,親自書寫董事長辭職書等文件,退出參加人。詎原告事後反悔,誣指參加人股東邱士誠、黃素琴及陳錦福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提出告訴,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99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全案確定。

(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非參加人股東。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邱士誠等人召開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之比例,已達二分之一,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均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中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申請修正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應附送申請書、公司章程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規定,足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為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此所指書面審查,固係由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又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參加人股東邱士誠、梁菊蘭、詹有福、黃素琴、陳錦福等人以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22日加蓋公司印鑑章之2份股東名簿為證其等人有繼續3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唐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該公司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作成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並由新任董事長邱士誠於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8日(補正說明書日期)檢具上開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錄暨其簽到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召集權人持股證明(表明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名簿、訴訟文件等)、屋主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以及提起公司印鑑返還之訴訟文件等申請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212頁、第7頁至第41頁),經被告書面審核,符合公司登記辦法及公司法等規定程式及應備文件,乃以原處分1(見原處分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核准修正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並核備留存被告公司印鑑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2.次查:嗣原告(參加人前代表人)於被告審查上開申請案期間,檢送參加人108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申請書件,申請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變更登記(見原處分卷第223頁至第26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被告審認因參加人於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已由邱士誠等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爰原告所召開108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顯非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或依同法第171條規定,由登記董事會決議召集,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因而認定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乃以原處分2(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駁回原告申請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邱士誠等人所提資料既與被告內部決議應備文件不符,被告自應駁回其聲請,詎被告仍准邱士誠等人之申請,業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自應予以駁回云云。惟查:

1.按被告107年11月23日研商「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登記案件審查疑義」會議決議,非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於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時應備文件:(1)申請文件須表明係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2)申請文件須表明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為誰。(3)申請文件須說明股東臨時會主席如何選出。(4)檢附召集權人持股證明(如股東名簿、召集通知、認股繳款書、股利發放通知書……等)須表明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揆諸上開會議決議可知,關於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數之股東部分,僅規定於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表明已足,並未強制規定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特別記明,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參加人提出申請文件中已有檢附108年4月23日及108年5月8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7頁至第9頁),明確表明係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由股東梁菊蘭(持股33.3%、166,500股)、邱士誠(持股40%、200,000股)、詹有福(持股1.34%、6,700股)、黃素琴(持股1.69%、8,450股)、陳錦福(持股17,87%、89,350股)等5人為召集權人於108年4月11日共同召集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推派由邱士誠擔任會議主席;又出具參加人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22日加蓋公司印鑑章之股東名簿,併同其提供之訴訟文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4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5月18日劉賢志股權轉讓陳錦福協議書等)(見原處分卷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1頁至第41頁)。被告遂據以認定梁菊蘭、邱士誠、詹有福、黃素琴及陳錦福等5人有繼續3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核與被告上開會議之決議,並無不符。

3.又查:本件參加人所提之上開申請,經被告書面審查,均已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記辦法及被告「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登記案件審查疑義會議」決議等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1核准其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與被告過往就同一性案件審查之行政慣例,並無不同,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依邱士誠等人向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時,於形式、書面審查,即可知悉渠等並非「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被告基於錯誤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查:

1.經查:有關梁菊蘭、邱士誠、詹有福、黃素琴及陳錦福等5人是否確實符合持有參加人過半數以上股份且繼續3個月以上等要件,除邱士誠等原送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22日股東名簿外(見原處分卷第139頁、第141頁),被告復以108年5月2日經授中字第108332497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1頁),再通知其提供佐證資料(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及106年4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5月18日劉賢志股權轉讓陳錦福協議書等)(見原處分卷第179頁至第203頁、第71頁至第73頁),證明梁菊蘭、邱士誠、詹有福、黃素琴及陳錦福等5人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嗣經被告書面審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自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始日)往前回算3個月期間〕。

2.次按「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業經被告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

準此,有關公司股東名簿如何製作及由何人保管非屬公司登記機關受理公司申辦登記審核事項,並無原告指稱本案書面審查股東名簿上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3.另倘邱士誠等人所出具參加人股權證明及相關登記文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情事,原告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檢察署及法院偵辦,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自得據以撤銷其登記。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倘准予邱士誠等人變更聲請,將直接影響原告之股權登記,而屬對於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准邱士誠等人之聲請,原處分之做成自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於107年11月23日以參加人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參加人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持股變動(見原處分卷第271頁至第279頁),並經被告以108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83304813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81頁至第287頁)准予核備在案,惟其報備非為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而係依原告申請核准其申報參加人董監事在任期中持有股份數之變動,非當時董監事持有股份數之登記,其申報之股數真實與否,尚非被告審究範圍,董監事持股報備僅是申報被告知悉之性質,與公司登記尚屬有間。

3.次查:參加人股東邱士誠、梁菊蘭、詹有福、黃素琴、陳錦福等人檢送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22日加蓋參加人印鑑章之股東名簿及股權訴訟等相關文件,證明其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並按被告107年11月23日研商「非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1登記案件審查疑義」會議決議,備齊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備文件及應記載事項提出說明,亦經形式書面審查其所送申請文件,業如前述,即原處分1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相關規定及程序),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

4.至參加人公司之登記事項倘涉有偽造文書或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涉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原告應另依公司法第9條或第189條、第190條規定,訴請檢察署及法院偵辦,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通知被告據以撤銷或廢止參加人公司之登記。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