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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月女

鄭木成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洪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於民國109 年4月1日起訴時,原告欄列載:「黃種藍(歿)」、「黃月女(黃種藍之繼承人)」(本院卷第11頁),惟黃種藍已於起訴前之109 年2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131 頁),黃種藍自無提起本訴之可能,是前開狀載「黃種藍(歿)」部分,單純僅係原告黃月女表明其為黃種藍之繼承人,尚無併以黃種藍為原告而提起本訴之意(本院卷第245 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黃月女之被繼承人黃種藍(於109 年2月4日死亡)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104、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A 地)、原告鄭木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8、228-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B 地),分別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二、捷一土地開發用地,臺北市政府依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4年版優惠辦法)規定,於96年5 月18日分別與黃種藍、原告鄭木成簽訂「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價購協議書)。依價購協議書第1 條約定,黃種藍、原告鄭木成願先將A地、B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價購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抵付,A地、B地上之建物由臺北市政府一併價購取得。

㈡另因訴外人林子傑及林子翔於95年9月18日陳情所持有地上1

樓之建物,如依94年價購協議書,無法反應市場上1 樓價值倍於2 樓以上樓層之價差,乃請求同意就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價購協議書適用95年7月6日修正發布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95年版優惠辦法)規定辦理。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考量捷運中山站捷二、捷一共構開發案乃95年版優惠辦法修正發布前即已辦理聯合開發之案件,無從適用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原1樓建物土地所有人加計權值之規定,爰於95年12月8 日專簽向臺北市政府報准,採取在不稀釋、降低2 樓以上原土地所有人應分配權益之前提下,對於原應適用94年版優惠辦法之原1 樓建物土地所有人,如依據95年版優惠辦法核算分配權值之結果,分配權值有所增加者,得以支付建造成本之方式,優惠承購臺北市政府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原則處理,並據此與符合狀況之地主協議處理執行。嗣被告就黃種藍及原告鄭木成參與土地開發之加計權值事宜,參照上開原則,分別以106年2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630026000號函通知原告鄭木成及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10632360600號函通知黃種藍,依95年版優惠辦法試算之分配權值,與依94年版優惠辦法計算之結果相同,尚無差異等語在案。

㈢嗣原告黃月女(代理黃種藍)及原告鄭木成於108 年10月31

日參與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廖玉貴等陳情案(黃種藍及原告鄭木成均為陳情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略以:「…。六、協調結論:請捷運局於11月7 日地主選屋前答覆下列事項:…。2.捷一、捷二1 樓地主戶加計權值部分應依樓層認計,一視同仁…。」嗣臺北市議會以108年11月4日議秘服字第10819384180 號書函檢送該會議紀錄給被告,經被告以108年11月7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24529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含黃種藍及原告鄭木成在內之陳情人,黃種藍及原告鄭木成不服系爭函文說明二之(二)部分,於108年1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後,因黃種藍業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原告黃月女與原告鄭木成(以下如無特別表明,所指原告,乃兼指黃月女、鄭木成而言)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均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

即系爭函文】均撤銷,協議價購權值應加計優惠承購權值。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被告104年9 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333410800號函(下稱

被告104年9月18日函)說明四略以:依95年版優惠辦法加計1樓權值之權益分配方式為不調降2樓以上地主之分配權值,而1 樓地主增加之分配權值由臺北市政府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獎勵樓地面積提供1 樓地主優惠承購;經核算所增加分配權值部分,地主應以支付建造成本之優惠承購方式取得;原

1 樓建物之捷一、捷二用地土地所有人適用此一相同處理原則等語。

㈡原告原有土地上均有1樓、2樓建物,土地持分自應分配至各

樓層,而各有應分配權值,為方便確認個人之總權值予以合併計算合計權值,既有1樓建物自有其分配之土地權值,1樓土地權值應依95年版優惠辦法,以1 樓權值之權益分配方式加計優惠承購權值,2 樓以上土地權值則不調降。

㈢以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捷二土地開發用地加計優惠承購權值說明如下:

⒈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土地開發用地各地主間「權益分配

計算表」所列黃○美、黃○青、林○翔、林○傑、黃○玉、黃○沼等6人,均為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均加計優惠承購權值,原告均有1 樓建物,卻未列計加計優惠承購權值,顯有不公平。

⒉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二土地開發用地各地主間「權益分配

試算表」所列廖○貴、蘇○旗、曹○榔、蔡○一等4 人,除廖○貴為1樓及2樓之土地所有權人外,其餘3人均為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然均加計優惠承購權值,原告均有1樓建物,卻未加計優惠承購權值,顯有不公平。

㈣系爭函文說明二之(二)分別依94年版及95年版優惠辦法計

算所增加之分配權值,計算結果無差別,然該計算方式係將1樓所增加之土地權值,從2 樓地主之土地權值扣除抵付予1樓地主之土地權值,惟被告104年9月18日函說明四依95年版優惠辦法加計1樓權值之權益分配方式,已說明不調降2樓以上地主之分配權值,且原1 樓建物之捷一、捷二用地土地所有人也適用此一相同處理原則,故原告之1 樓建物,均應加計優惠承購權值。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協議價購權值應加計優惠承購權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程序部分:

⒈查原告黃月女主張黃種藍於109 年2月4日過世,惟並未於

訴願程序中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明,若黃種藍確於109年2月4日過世,恐影響訴願程序。

⒉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函文說明二、(二),僅係被

告向所有陳情人重申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專簽向臺北市政府報准捷一、捷二之1 樓地主可比照95年版優惠辦法加計優惠承購之方式,並未為任何准駁之表示或金額之核定,且原告於106年間即接獲被告106年2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630026000號函、106年10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10632360600號函,可知被告並非以系爭函文對於原告主張應予加計之優惠承購權值為准駁之意思表示,系爭函文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334 號裁定見解,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因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則臺北市政府依法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自屬於法有據。

㈡實體事項:

⒈查原告鄭木成前已於108年12月5日,將其與臺北市政府間

之價購協議書關係,由鄭仲欽等4 人概括承擔契約當事人地位,並簽訂協議書(贈與)在案,且依該協議書第3 條規定,原告鄭木成不得再依價購協議書對臺北市政府主張任何權利。原告鄭木成既然已非價購協議書之當事人,其根本無權依價購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函文及請求加計優惠承購權值。

⒉按94年版優惠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捷運松山線

中山站捷一、捷二辦理聯合開發時所應適用之優惠辦法規定,此規定無任何加計權值優惠承購之效果。且依價購協議書第2條第1項規定:「…。乙方如為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選定樓層、區位」,此為兩造所合意,是1 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抵付權值計算方式及優惠,僅有優先選定,無任何加計權值優惠承購之效果,此約定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除非經兩造同意變更,雙方應據此辦理。

⒊原告主張應比照95年版優惠辦法加計一樓權值等語,實無理由:

⑴如前所述,被告僅於依95年版優惠辦法核算分配權值之

結果,分配權值有所增加者,始同意原1 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以支付建造成本之方式,優惠承購臺北市政府以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就原告之部分,被告並未同意為任何變更。

⑵95年版優惠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之規定,相較

於94年版優惠辦法,係將原1 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之優惠,由優先選取改為加計權值。惟不論係採94年版優惠辦法或95年版優惠辦法,由第5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可知地主之應抵付權值係以其提供聯合開發之土地價值計算,即便數人共有同一地號之土地,其應抵付權值之總和,仍以該地號土地之總價值計算,並不會因共有人數多寡而變化,因此,如依95年版優惠辦法加計1 樓地主之應抵付權值,將相應減少2 樓以上地主之應抵付權值,並不會因加計1 樓地主之應抵付權值而增加該共有土地之應抵付價值。

⑶本件原告鄭木成及黃種藍因同時為1、2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經被告依95年12月8日專簽向臺北市政府報准之1樓加計權值優惠承購原則,分別依94年版優惠辦法及95年版優惠辦法試算原告鄭木成及黃種藍之應抵付權值,計算結果顯示,渠等之應抵付權值,並未因比照95年版優惠辦法之加計原則而產生不同,故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原價購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鄭木成及黃種藍無法援引前揭原則要求優惠承購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價購協議

書(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被告106 年10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10632360600號函、106年2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630026000號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4日議秘服字第10819384180號書函及其所附108 年10月31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廖玉貴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4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訴願書(訴願卷第40頁至第44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原告黃月女部分:按訴願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

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準此,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訴願機關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為合法。否則,如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訴願人而為決定,其決定自屬違法,應由法院於程序上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1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黃月女之被繼承人黃種藍因不服系爭函文,於108年1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於訴願決定作成(即109年2月26日)前,即於同年2 月24日死亡,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訴願機關依法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訟。然訴願機關未查悉上情,而未依法通知前述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仍對於已死亡之訴願人黃種藍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所為決定,自屬違法,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又原告黃月女與訴外人黃月娥、黃月英、黃書揚、黃雅芬、黃田霖、黃泰勳固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並以「行政訴訟聲請選定當事人狀」,選定原告黃月女為當事人(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惟黃種藍係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非前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稱黃種藍於「訴訟進行中」去世之情,是本件並無黃種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原告黃月女及前述訴外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參照),是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亦無選定當事人之必要。本件既尚待訴願機關依法續行程序加以審查,則原告黃月女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本院尚無從逕為審酌,自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認後再為決定,凡此均併予敘明。

㈢原告鄭木成部分:原告鄭木成固於108年12月6日向臺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然原告鄭木成、訴外人鄭仲欽、鄭秀玲、鄭仲均、鄭仲祥與臺北市政府,業於同月5 日共同簽訂「協議書(贈與)」,約定由原告鄭木成將其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價購協議所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本於贈與關係,由訴外人鄭仲欽、鄭秀玲、鄭仲均、鄭仲祥(下稱訴外人鄭仲欽等人)承受(即概括承擔原告鄭木成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原告鄭木成不得本於價購協議書向臺北市政府主張任何權利,並於同日完成公證程序等情,有公證書、「協議書(贈與)」(含價購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3頁),是原告鄭木成於提起訴願當時,已非本件價購協議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非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人(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參照)。惟原告鄭木成與鄭仲欽等人為父子(女)關係(本院卷第225 頁),誼屬至親,且原告鄭木成於移轉上開權利義務翌日,在明知其已非協議價購契約當事人之情況下,仍提起訴願,則其是否以代理訴外人鄭仲欽等人之意訴願救濟,非無探究之餘地。訴願機關未及查悉上情,逕對原告鄭木成作成訴願決定,於訴外人鄭仲欽等人訴願權益之保障,難謂周妥,自應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探究原告鄭木成真意後,另為適法決定。又原告與訴外人鄭仲欽等人固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繼受訴訟狀(受贈人)」(本院卷第147、148頁),並以「行政訴訟聲請選定當事人狀」,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惟訴外人鄭仲欽等人概括承擔原告鄭木成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乃係於原告鄭木成提起訴願前為之,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為之,自無所謂訴訟繼受之問題,自亦無選定當事人之必要。本件既尚待訴願機關依法續行程序加以審查,則原告鄭木成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本院亦無從逕為審酌,自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認後再為決定,凡此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