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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張易華

吳碧玉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邱華光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 表 人 袁秀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子育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接獲民眾檢舉違建,乃以民國108年7月26日北市法二字第1086027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移請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辦理。同時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接獲民眾陳情檢舉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涉及違建,乃併案處理,以108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6969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通知原告張易華,訂於108年8月16日(星期五)下午15時起辦理現場會勘,請其配合領勘。經原告以108年8月21日陳情書表示,該檢舉案係誣指系爭建物涉及違建,請依法裁處檢舉人應負該當之法律責任,依法裁決其等誣指原告違建,無事實應予駁回等語。嗣原告不服系爭函文1及系爭函文2,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又原告認為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5600號函(下稱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26日函),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並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26日函為無效。另原告認訴外人楊詠喬誣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駁崁、原告張易華所有之儲藏室、房間、平台花園、私設大型水塔及花台侵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請被告應將訴外人楊詠喬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其誣告刑責,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函文2及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系爭函文1辦理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惟原告均無新違建。故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68條、憲法第15條、第16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核駁原告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乃無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26日函送達原告吳碧玉之日起,即無對原告吳碧玉執行拆除屋頂至今已經過10年,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26日函已逾上開請求執行期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請求判決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26日函為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訴外人楊詠喬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其誣告刑責,乃為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告發之職責而不作為。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外人楊詠喬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誣告刑責。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系爭函文1及系爭函文2均撤銷。

2、確認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26日函為無效。

3、被告應將楊詠喬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其誣告刑責。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觀諸被告臺北巿政府法務局所為系爭函文1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實係就民眾檢舉違建案移請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處辦理;又本院觀諸被告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所為系爭函文2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實係就系爭建物涉有違建情事,為釐清現場相關事證,乃通知原告張易華進行現場會勘,並請其配合領勘,上開2函文之內容均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皆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1及系爭函文2皆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觀諸原告起訴書狀及所提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9頁),並未見原告曾就被告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98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5600號函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亦即,原告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之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被告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98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95600號函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

丙、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原則上固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經查:關於誣告罪係屬刑事犯罪(刑法第10章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及同法第319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可知立法者已將之劃歸刑事偵查及審判範圍,核屬刑事案件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此部分之行政訴訟,其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