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張易華
吳碧玉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邱華光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 表 人 袁秀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子育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確認原告無侵占國有土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楊詠喬因侵占國有土地新違建並侵占原告吳碧玉承租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且損害地上房屋,被檢舉而夾恨伺機報復,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誣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房屋及駁崁、原告張易華違建儲藏室、房間、平台花園、私設大型水塔及花台侵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等不實情事,訴外人楊詠喬覬覦原告吳碧玉承租000-0地號國有土地及地○○○區○○○道○段○○巷○○號房屋,要求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原告吳碧玉房屋,侵占為其所有、消滅原告財產等語,並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張易華、吳碧玉所有之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房屋及駁崁,無侵占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又原告張易華所有之儲藏室、房間、平台花園、私設大型水塔無侵占同小段000、000地號國有林地;另原告張易華所有之花台,並無侵占同小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張易華、吳碧玉所有之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房屋及駁崁,無侵占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又原告張易華所有之儲藏室、房間、平台花園、私設大型水塔無侵占同小段00
0、000地號國有林地;另原告張易華所有之花台,並無侵占同小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核屬民法第767條規定所衍生之私權爭執,非因公法關係衍生之爭議,原告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