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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其琛

洪金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 代理 人 侯昱安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殷耀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2321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高雄市○○區復興新村(下稱復興新村)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原告張其琛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OO巷OO弄O號房屋、原告洪金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OO巷OO弄OO號房屋,坐落於復興新村等9村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下稱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該基地原規劃於12處街廓興建34坪型、30坪型、28坪型、26坪型及12坪型等房屋共1,928戶,各配售不同軍階退休官兵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全額價購26坪型房屋,並載明願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之旨。嗣原告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2月5日核准以復興新村之違建戶補件列管。

(二)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因高雄市○○○○道路及有占用戶拒不搬遷等情,至97年底僅有7處街廓開始興建,房屋總數約為1,100戶,且不含26坪型及12坪型房屋,被告因允建面積不足,為減少住宅興建數量,於97年11月13、14日改以「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書」,開放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97年12月12、13日前得申請變更原認證選項改為領取輔助購宅款,原告未依期限申請變更認購選項,經統計後,被告認需求戶小於可興建房屋數量,無戶數不足之情形,遂決議不再依原計畫興建其餘5處街廓之26坪型及12坪型房屋。嗣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以違占建戶改(遷)建變更說明,調整原告得以全額價購28坪型房屋或選擇領取拆遷補償款方式辦理,並請原告於說明會後1個月內前完成認證作業及表達改建意願,惟原告未遵期辦理,被告即視同原告無意願全額價購改建眷宅,且不同意展延認證期限。

(三)被告為辦理自治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搬遷相關事項,遂於100年6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701號公告(下稱100年6月21日公告)復興新村等3村違占(建)戶,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終日期認定之,違占(建)戶補償比照「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標準辦理,另第2期拆遷補償款(人口搬遷費)於眷舍點交後,依程序一次發給。其後,被告以因列管單位人力、作業能量不足,尚有違占(建)戶未及完成呈報領款搬遷,於101年8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0658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1日公告)復興新村等9村違占(建)戶之搬遷日期再展延至101年9月30日止。原告先以101年10月4日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戰隊指揮部)表示不服,經該部以101年10月22日海陸眷服字第1010012014號函(下稱101年10月22日函)復在案。惟列管單位陸戰隊指揮部仍續以107年2月14日海陸眷服字第1070001587號函(下稱107年2月14日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7年5月16日國海政眷字第1070000875號函(下稱107年5月16日函)及被告以108年1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0990號函(下稱108年1月29日函),分別請原告於107年4月15日、107年6月1日、108年3月4日前配合搬遷及辦理申領拆遷補償款,原告仍未據辦理,並於107年2月23日、107年5月30日向陸戰隊指揮部、海軍司令部,表示仍欲價購26坪型房屋。

(四)被告以原告為前經該部列管存證有案之違建戶,經多次輔導通知辦理房舍騰空點還及補償作業,惟均未獲配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第7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5條規定,於108年10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95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違建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既係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眷改條例第23條僅係發生主管機關依法有權收回土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效果,未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就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得有權為廢止該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及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第16項規定予以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並無法源依據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不符,難謂合法。

(二)縱認原處分合法,被告應於100年6月21日公告及101年8月1日公告所通知之搬遷日截止後2年內,對原告為廢止違占建戶資格等行政處分,原處分於108年10月1日始作成,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範之2年時效。復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主管機關為被告,然107年2月14日函、107年5月16日函發文機關均非被告,無法逕認被告有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應限期搬遷騰空。又陸戰隊指揮部107年2月14日函、海軍司令部107年5月16日函及被告108年1月29日函所載之限期搬遷期間,均未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6個月內,自難謂該3份函文之通知,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範之情形。原告亦否認被告曾派員親訪並說明改建權益與需配合等相關事項之事實。

(三)被告為辦理搬遷相關事項,於92年12月2日辦理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製發說明書及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原告於93年間,分別填具上開申請書後,依規定辦妥公證並交付被告收受,申請全額價購建物面積26坪型住宅,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豈料被告原計畫之工程因故無法順利開發興建,由被告單方變更規劃設計,不再興建26坪型住宅房屋。然原告亦願與被告洽商其他改建建案26坪型住宅房屋全額價購事宜,然遭被告拒絕,導致原告無法承買原先已申購之系爭房地而依法搬遷。被告事後亦未給予原告任何之補償,迫使原告須選擇申購較多坪數、價額較高之房型,已破壞原告原先所信賴之事實。被告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而無法提供26坪型住宅房屋予原告價購。依民法買賣契約相關規定及「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書」第8點,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依上開申請書全額價購26坪型房地,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無法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價購,片面改變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法律效力,該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現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履行提供26坪型住宅予原告全額價購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視前情,均有違法且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在眷村管理實務上,各眷村均會於明顯處設置公告欄,而被告100年6月21日公告及101年8月1日公告均刊登於眷村公布欄上,公告週知。陸戰隊指揮部及海軍司令部均屬被告之下級單位,皆屬本件之列管單位,陸戰隊指揮部107年2月14日函、海軍司令部107年5月16日函係受被告指示而為職權協助事項,已生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效力。倘認該函未生通知原告搬遷之效力,然被告所屬軍眷服務處人員,於108年1月4日親訪原告,要求應配合搬遷及未配合搬遷之不利後果,被告又於108年1月29日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搬遷,實已依相關規定通知原告。

(二)眷改條例之照顧對象本為原眷戶,第2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違占建戶配合拆遷,加速改建之進行,並無改變違占建戶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本質,違占建戶倘不配合搬遷,自不應享有違占建戶之相關權益。本件被告已數次展延期限,並多次發函請原告配合搬遷,然原告仍拒不配合,顯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及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第16項規定。被告為免改建工作延宕,影響原眷戶之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125條規定廢止原告之違建戶資格,實無違誤。且原告主張不知悉100年6月21日公告及101年8月1日公告,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時效,係從陸戰隊指揮部107年2月14日函所訂之搬遷時限即107年4月15日起算,原處分係108年10月1日作成,自未罹於時效。至原處分之法律依據雖記載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第7項(被告訴訟代理人誤稱為第6點第6項),惟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追補第6點第16項。

(三)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由於高雄市○○○○道路及有占用戶拒不搬遷等情,排除占用戶曠日廢時無從預知未來何時始能續行興建,且可興建戶數大於需求戶數,並開放價購26坪型及12坪型房屋之眷戶改為價購其他坪型房屋,遂決議不再依原計畫興建其餘5處街廓之26坪型及12坪型房屋,故26坪型房屋無法興建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本即屬違占建戶,係無權占用國有地,眷改條例為鼓勵違占建戶配合拆遷,加速改建之進行,始賦予渠等有變更認購選項之相關權益,被告並已清楚說明及告知相關風險,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認購選項,於被告提供其價購28坪型房屋之替代方案時亦不願採納,即不應據被告未提供26坪型房屋供渠等承購,以權益行使不如預期,作為拒不搬遷之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2月5日勁勢字第0940002000號函(下稱94年2月5日函)同意原告補件列管處分(原處分卷第11-15頁)、原處分、訴願決定、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書暨申請書、101年10月22日函、原告107年2月23日及107年5月30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55、195-215頁)、100年6月21日公告、101年8月1日公告、107年2月14日函、107年5月16日函、108年1月29日函(本院卷第91-101頁、原處分卷第7、17-18、21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會說明書(本院卷第277-283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此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7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而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有關違占建戶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之規定,所謂於85年2月7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縱其存證有上述缺失,嗣仍得透過補件程序,經由主管機關實質調查後,予以列管存證,以利排除違占建戶之抗拒拆遷,落實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意旨。

(二)次按,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故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又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至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明定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且有存證資料補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判決以眷改條例規定「違占建戶」資格之取得,須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乃係基於主管機關公權力之作用,始創設取得於日後眷村改建時,向主管機關請求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核屬授益處分;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且有存證資料補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在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眷改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為由,而認上訴人95年10月13日令係核定補件備查確認被上訴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據此論斷原處分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及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十六規定予以廢止被上訴人之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關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規定不符,核無違誤。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四)經查,原處分雖僅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及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七之「違占建戶逾公告期限拒絕搬遷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規定廢止原告等違占建戶資格,惟被告已於訴願程序中追補理由,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及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十六之「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撤銷其存證有案」規定廢止違占建戶資格,而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於本件審理中答辯稱係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及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十六之規定廢止原告違占建戶資格等語(本院卷第244、272-273頁)。則按,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此理由之追補,係屬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亦未異議,並加以攻擊防禦,自非不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五)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足徵被告其前所核定原告具有眷改條例規定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以94年2月5日核定同意原告補件備查函(原處分卷第11頁),係確認原告具有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均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非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主張其係依法行使廢止權而非撤銷權。然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僅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然違占建戶依該項規定負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之義務,惟若違占建戶有違反該義務者,僅係發生主管機關依法有權收回土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效果,但該條文並未如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准許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或規定廢止存證有案違占建戶資格及其權益。又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則改建注意事項乃係被告依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規範下級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務之一般性、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自不得與眷改條例規定相牴觸。是以,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既明定係就「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之注意事項,則該點各款規定自不得與眷改條例第23條規範內容相牴觸。是以,眷改條例第23條既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於本件係指94年2月5日函),則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十六所為上開規定,顯已逾越執行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內容,且係增加眷改條例所無之限制至明。基上,原處分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及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十六規定予以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即難謂有據。至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點之七之「違占建戶逾公告期限拒絕搬遷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規定,也未規定違占建戶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廢止其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以此規定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謂准許廢止之「法規」,亦難認有理。

(六)次查,觀諸94年2月5日函可知,機關於核定確認原告為補件列管之存證有案違建戶時,並未同時表示保留其廢止權,且亦未同時載明附負擔以命原告負遵期搬遷之義務,而於原告未履行遵期搬遷義務時,被告即有權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此外,復查無94年2月5日函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於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形。是以,原處分將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予以廢止,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各款要件不符,即有違誤。

(七)末按,被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遷)建計畫,旨在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此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再者,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申購人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尤其違占建戶原本係無權占有國有房舍或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始符法理,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惟土地資源有限,且建築法規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建築基地所得提供興建之房舍,亦無可能無限擴張,故倘若改建基地經規劃後已無容納多餘戶數之可能,自無可能強行要求被告違法興建住宅,以供原告價購。是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有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拆遷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應屬無據;而原告進而主張依契約及「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書」第8點請求云云,也查無被告業同意原告承購26坪型住宅之表示,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9頁),自也無理由,爰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之違占建戶資格認定之處分,固因被告所為廢止未合法定要件,然仍不影響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依民事訴訟程序收回土地及強制執行,且原告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承如前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