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被 上訴 人 張其琛
洪金杯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上訴人代表人邱國正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嚴德發,嗣本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2月25日裁判。
茲上訴人代表人於裁判前之110年2月23日變更為邱國正,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上訴,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並於110年4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