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麗卿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黃秀川(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8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蕃社後小段38地號土地(面積1萬5,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三芝區第二公墓範圍內,供被告作公墓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使用,原告屢屢陳情,被告均依改制前
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下稱三芝鄉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公所)83年編纂的三芝鄉誌,認定系爭土地為私捐,非無權占有等等。但原告於109年3月11日透過內政部部長信箱詢問鄉誌的效力,內政部回復:地方志書纂修辦法已於92年1月30 日廢止,三芝鄉志為83年出版,依72年4月18日修正的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第2條規定,地方志書分為省志、直轄市志、縣志、省轄市志4 種,並無鄉(鎮、市、區)志的纂修及審核相關規定等等。被告稱:三芝鄉誌是依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由三芝鄉公所循法定程序編撰,經縣政府審查,內政部審定,非無法律上證明力等等,顯無理由。況三芝鄉誌的序文載明:三芝鄉誌的編纂僅為地方耆老仕紳集大成,資料蒐集難以盡全,疏漏之處難免等等,自不能以三芝鄉誌記載系爭土地為私捐,即認為被告非無權占有。如為私捐,究為何人、何時捐贈、認定私捐的依據與證明等,均有不明,難認該記載具有證明力。
㈡系爭土地初始所有人郭石定、郭成家於明治43年(西元1910
年)1月21日辦理保存登記,兩人相繼於大正13年及14 年(西元1924年及1925年)過世,分別由郭淇水、郭塗、郭錫鈴,以及郭登波、郭登枝、郭登雲繼承,足證郭石定及郭成家生前沒有將系爭土地捐贈給日本政府的可能性。待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登記規則,郭淇水等6人於36年7月1日辨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足證郭淇水等6 人亦無將系爭土地捐贈給日本或國民政府的可能。時至今日,系爭土地陸陸續續辦理繼承,原告亦繼承權利範圍12分之1。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被告不應以無從考證內容之三芝鄉誌的記載,否定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系爭土地原為農地,遭政府強占作為公墓使用,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郭登枝淪為佃農。依社會通念,不可能將土地私捐作公墓使用,而使自身淪落為佃農的可能。
㈢原告未堅持系爭土地應辦理徵收,而是希望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公墓,並向入葬使用系爭土地的民眾收取規費,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又公法上的請求權時效為10年,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5年的不當得利等等,應不可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3,166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三芝鄉誌是依當時有效的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由三芝鄉公所
依循法定程序編撰,非臨訟所編,不應否定該公文書的公信力。原告以無法求證的事實質疑三芝鄉誌內容的真實性,應不可採。參酌「中國文化大學理學院地學研究所地理組碩士論文-臺灣殯葬儀式之時空演變」(下稱系爭論文),可知日治時期的公墓是以舊有墓地為範圍劃定區域並核准為公墓,並禁止於公墓以外地區埋葬。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作為「番社共同墓地」使用,並於35年7月辦理總登記時,地目即編列為「墓」,而現存的「埋葬許可原簿」資料自36年起即有埋葬於番社共同墓地的使用紀錄,可證系爭土地於清朝時期即捐作共同墓地使用,並於日治時期同意劃定為公墓。其後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參酌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有關我國主要殯葬管理政策的演進,可知亦多有接收日治時期劃定的公墓區域。故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由原告先祖自願提供作公墓使用,並由被告接管繼續管理,應無疑義。
㈡依系爭論文記載,日治時期禁止於非官方許可的墓地埋葬,
故有埋葬許可簿可參。依已廢止的公墓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相關墳墓設置、埋葬均需獲得政府機關的核准(無論日治或民國時期均同),且下葬地點於日治時期限於公墓、民國時期則原則應於公墓。原告先祖同意系爭土地供作共同墓地使用,並無反對意見。參酌該番社共同墓地的存續期間長久,僅於原告繼承後始發生爭議,可認公墓設置之初有獲得當時地主的同意無疑。況依公墓暫行條例第7條規定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均訂有相關用地徵收的規定。如原告先祖沒有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作公墓使用,豈會無任何陳情紀錄?凡此均可證明原告先祖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公墓使用。
㈢依系爭論文所附日治時期「圖3-2 墓地火葬場及埋火葬取締規則」,第1 條載明墓地新設或擴張需得許可,始得設置。
又依公墓暫行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公墓設置行為應屬對物的一般處分。系爭土地上的公墓設置於日治時期,被告僅接收公墓設施,故無論依日治或民國時期的規範,公墓設置的行政處分已長期存在,於該處分仍有效的前提下,難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構成公法上的不當得利。又被告依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收取行政規費,負有管理維護的責任,並非營利使用。原告先祖於日治時期即將系爭土地作為番社共同墓地使用,並經日本政府劃定為公墓,換言之,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僅是依法劃定管理,代替原告支出管理成本,並為有益於土地的管理行為,難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㈣公法上不當得利已明訂於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無再類
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的餘地。又政府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國家賠償的範疇。為避免架空國家賠償制度,應從嚴限縮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並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為當。如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請求,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為10年,應屬無據。再者,被告接管日本政府設立在系爭土地上的公墓,依法管理收取規費,除未受有任何利益外,更是代原告執行管理墳墓的作業,原告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縱認被告有給付必要,系爭土地長久作墓地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的權能本受限制,基於公共安全、衛生及風俗習慣的限制,系爭土地後續利用方式受限、利用價值極低,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34 號判決見解,應認原告僅得請求按公告地價年息1%計算的利得。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芝區公所105年9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 1052232902號函檢附新北市三芝區第二公墓座落範圍及相關資料一覽表(被告訴訟代理人109年5月11日憲字第1090511 號函所附卷宗,下稱被告卷1,第21-22頁)、被告108年10月30 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39652號函(本院卷第43-44 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09年12月17 日行政訴訟答辯續狀三所附卷宗,下稱被告卷2,第11頁、第13-18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現況,有無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的權利?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現況,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的權利:
⒈公法上不當得利,是指在公法範疇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發
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有損害,成立返還該得利的請求權,以調整不當的財產移動。公法上不當得利,司法實務上以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有明文規定。惟雖無個別法律的明文規定,在一般行政法中此一性質的公法上不當得利的返還,仍有其存立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的要求。行政法院審判實務上向來亦承認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98年度判字第491號、100年度判字第241號、102年度判字第750號、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的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的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均須調整不合法的財產變動,是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不僅限於給付型的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易言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如侵害的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此種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的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所造成,自屬公法爭議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張:除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等規定有明訂公法上不當得利外,無再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承認一般性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必要,又政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應屬國家賠償的範疇等等,均屬無據。
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個別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是類推適用民
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又不當得利法的規範目的,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的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的違法性,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給付時,如屬行政處分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事實行為中的金錢給付,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的行政處分時,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公墓使用,侵害歸屬於原告所有權的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應將其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等,核其所稱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無法律上的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作為公墓使用而受有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的情形,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且依其發生不當損益變動的原因,是出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公權力占有、支配、管理系爭土地作為公墓,供民眾申領埋葬先人使用所致,可認係因給付行政(即提供公墓供民眾申領使用)的公法上原因,直接依實體法規定所發生的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始得據以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合。
⒋原告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應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能。惟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無償占有設置為公墓,並依「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向民眾收取規費,提供民眾申領埋葬先人使用,當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益的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實現其給付行政的公法上任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不以有無收取規費而有差別。被告辯稱其僅為管理者,非受有利益的使用者等等,應不可採。因此,在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且損害與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的情況下,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的法律上原因或依據,即屬有利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舉證的事項。
⒌被告雖主張:依三芝鄉誌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私捐作
為公墓使用(見三芝鄉誌第169 頁),該三芝鄉誌是依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編撰,屬公文書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等等。然而,三芝區公所105年6月13日新北芝民字第1052227927號函已表示:查無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公墓使用的相關資料等等(被告卷2第51 頁),故無證據可以佐證三芝鄉誌就此部分的記載為真。又三芝鄉誌為83年出版,依該時適用即72年4月18日修正的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第2條規定:「地方志書分左列四種:一、省志。二、直轄市志。三、縣志。四、省轄市志。」第8條第1項規定:「各省(市)志書編纂完成,應將志稿送請內政部審定;各縣(市)志書編纂完成,應將志稿送請各該省文獻委員會審查後,由省政府函請內政部審定。」並無鄉誌的編纂、審查及審定等有關規範(地方志書纂修辦法於86年9月17日、88年6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月30日廢止),內政部亦無三芝鄉誌的審查資料,有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可以參照(本院卷第94頁),故難認三芝鄉誌是依循法定程序編撰,具有法律上效力的公文書。再者,依三芝鄉誌序言所載,該鄉誌是委請研究臺灣史的專家戴寶村教授協助撰寫文稿、審核校對而成。然經函詢戴寶村教授三芝鄉誌中關於位在新北市三芝區第二公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權屬記載為「私捐」的依據,戴寶村教授回覆稱:三芝鄉誌編纂完成出版於83年,已隔相當時日,當時所蒐集的資料已散置難再收整,但依記憶所及與學界修誌慣例,該資料應為三芝鄉公所提供,並採用撰述於內文;關於「政事志」的章節是一般地方行政事務的敘述,並非墓地專題學術研究,通常不會就土地權屬進行考證或研究;臺灣的墳塚地或公墓自清治以來有其延續性,日治時期有較具體的法令規範與制度化管理,戰後的公墓亦有地政單位地籍資料與行政部門的殯葬管理作為,鄉誌只能就當時的事實記入而已等等(本院卷第483頁),依其所述情形可知,三芝鄉誌中關於系爭土地權屬記載為「私捐」部分,可能只是片面依三芝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現況為公墓使用的事實而為記載,並無具體的人、事、物等實據或有何深入的考究可以證明,三芝鄉誌此部分記載僅能認為是地方志書記述的一家之言,尚難以三芝鄉誌就系爭土地權屬記載為「私捐」,即認為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法律上原因或依據。
⒍被告雖再主張:依系爭論文記載(本院卷第311-315 頁),
日治時期的公墓是以清治時期舊有墓地為範圍劃定區域並核准為公墓,並禁止在公墓以外地區埋葬,依此,由於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作為「番社共同墓地」使用,並於35年7 月辦理總登記時,地目編列為「墓」,現存的「埋葬許可原簿」資料也顯示自36年起即有埋葬於番社共同墓地的使用紀錄,可證系爭土地於清治時期即捐作共同墓地使用,並於日治時期同意劃定為公墓,待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亦接收日治時期劃定的公墓區域,由被告接管繼續管理等等。然而,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的地目編列為「墓」,以及系爭土地於36年間有埋葬紀錄等情,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36年間,甚或日治時期即作為公墓使用的事實,但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是原告祖先自願提供作公墓使用。又即便日治時期及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的法制規範,相關墳墓的設置、埋葬均應經有關機關核准,且下葬地點以公墓為限等,仍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是原告祖先自願提供作公墓使用;也無法以系爭土地長期作公墓使用的事實,推論原告祖先未曾表達反對意見,已同意系爭土地作公墓使用。況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包括原告在內的私人所有,包括原告在內的私人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不因無證據顯示其對系爭土地作公墓使用的狀態有具體的反對意見,即認其同意系爭土地作公墓使用,而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的權能。
⒎被告雖再稱:依系爭論文第45頁圖3-2 所示墓地火葬場及埋
火葬取締規則第1 條規定,墓地新設或擴張須經許可,又依公墓暫行條例第2條、第3條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公墓的設置須經許可,故公墓的設置行為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所稱對物一般處分,於處分有效的前提下,難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等。然被告並無提出系爭土地已提供公用的行政處分為證。縱認系爭土地因行政處分或長期供作使用的事實行為而提供公用,成立公物,但這僅是限定系爭土地具有特定之公共使用目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配合公物目的使用的容忍義務,不表示行政機關得以提供公用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提供公用時,被告仍應以徵收或其他方式補償,否則將牴觸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故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述已經行政處分提供公用,成立公物,該處分的效力範圍也不及於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上開辯解仍不可採。
㈡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不當得利數額: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的使用權能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作公墓使用而
受有損害,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履行其給付行政的任務,受有利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在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或依據的情況下,原告應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⒉90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
「(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其中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 日修正公布為: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將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 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上開修正後的新法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此,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的適用,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⒈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的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消滅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⒉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的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⒊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此經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在案,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第131條第3項至第134條雖就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仍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等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頁),其主張:被告應自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日起往前回溯10年,給付相當於租金的公法上不當得利等等(本院卷第503頁),亦即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9日的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中99年4月10日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部分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前尚未完成,依上述說明,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的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至10 2年5月24日至109年4月9日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均未逾10年的時效期間,原告請求99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9日的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罹於時效的問題,應屬有據。
⒊依不當得利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的範圍,以對方所受的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此為社會通常的觀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前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 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為限,是指土地租金的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的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的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的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在新北市三芝區第二公墓範圍內作公墓用地使用中(並未禁葬),併同第二公墓範圍內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65及67地號土地,共有約554 座墓基數(含個人墓、夫妻墓及家族墓),僅有一柏油路為聯外道路,四周均為雜草,無店家等商業活動跡象;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元、102年1月起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105年1 月起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107年1 月起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元,以上有三芝區公所105年9月1日新北芝民字第1052232902號函附新北市三芝區第二公墓座落範圍及相關資料一覽表(被告卷1第21-22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2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2246876號函、新北市使用分區查詢(被告卷1第218-219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共用地理資訊圖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7-423 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7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06031868號函附土地所有權內容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43-546 頁)等可以證明,可認系爭土地的經濟利用價值不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的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4%為計算依據,方屬適當。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並不可採。依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為:⑴99年4月10日至99年12月31 日部分:
448元15,887平方公尺1/124%266/365日=17,29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448元15,887平方公尺1/124%2年=47,4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部分:464元15,887平方公尺1/124%3年=73,7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⑷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528元15,887平方公尺1/124%2年=55,92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⑸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部分:544元15,887平方公尺1/124%2年=57,61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⑹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9日部分:544元15,887平方公尺1/124%100/365日=7,8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該年2月共29日)。⑺合計:17,290+47,449+73,716+55,922+57,617+7,893=259,887元。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8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