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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109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思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83944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思寬;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宋秀玲,均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子公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2,698,119元,經被告核定為2,455,775元。(2)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77,099,920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負29,136,912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97,937,14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59,436,634元、280,634,321元及536,296,385元。

(3)申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7,310,066,222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96,808,645元,經被告核定為7,610,235,408元及14,078,5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8年7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2796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獲(1)追認原告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呆帳損失160,000元

(2)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欄」194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013,388元。(3)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940,286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29,173,582元,變更核定為7,581,061,82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1)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3)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仍未甘服,嗣撤回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部分,就其餘部分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否准當年度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包括客戶關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8,262,516元及客戶關係─和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證券公司)377,776元:

1、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已明定客戶名單等為具有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永豐金證券公司收購太平洋證券公司及購入和興證券公司所產生的系爭客戶關係,因可明確辨認產品或服務之銷售對象(移轉標的),且能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創造未來獲利,自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被告僅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之規定,並未探求系爭無形資產之經濟實質,被告之核定及復查決定顯有違誤:

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之定義及認列條件,說明永豐金證券公司系爭客戶關係認列之合理性如下:(1)具有可辨認性:太平洋證券公司原有10家經營據點、和興證券公司原僅有1處經營據點,二者皆在經營據點內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於合併或讓受後將既有之客戶轉予永豐金證券公司經營。(2)可被企業控制:合併後,永豐金證券公司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原先於全臺之10個據點及和興證券公司之1個據點,亦獲得二者之客戶名單,並繼續於當地經營之。該等客戶名單因已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出價取得,顯見永豐金證券公司對該等客戶名單具控制能力。

(3)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自102年度至107年度之營業收入中有關經紀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分別為2,390, 600,361元、3,106,638,995元、2,572,780,856元、2,387 ,915,945元、3,318,733,716元及3,674,636,171元,皆與合併或讓受前(即101年度)之手續費收入2,343,374,590元或102年度之手續費收入2,390,600,361元高,顯能證明系爭客戶關係係有未來經濟效益,且效益確實有流入企業。

2、永豐金證券公司以現金為對價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及讓受和興證券公司,於合併或讓與基準日當天取得系爭客戶關係,自得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0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列報其攤提,殆無疑義:永豐金證券公司乃一綜合證券商,其為求拓展其於證券市場之經濟規模、擴增業務通路及提升經營績效等,遂決議以現金3,688,107,500元為對價,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以現金17,000,000元為對價,讓受和興證券公司之客戶關係,得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0條)、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及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就系爭客戶關係列報其攤提。

3、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中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已由總統公告廢止,被告仍以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狹隘解釋營業權,並誤解系爭客戶關係之本質,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實有未洽。

4、永豐金證券公司業已委請國際性之獨立專家機構,針對因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合併及和興證券公司之讓受所產生之系爭客戶關係加以評價,可見系爭客戶關係之價值足堪認定。若被告針對系爭客戶關係之認列及以所得稅法第60條認列各年度之攤銷存有疑慮,自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

(二)被告調增分攤至免稅股利收入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之自營業務營業費用,分別為210,324與114,226,335元:

1、被告除集保服務費以外,無任何反證即完全不認定永豐金證券公司就自營業務費用直接歸屬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認定,而將之全部認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逕依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顯違反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

(1)本件被告僅同意永豐金證券公司原申報時針對集保服務費歸屬至應、免稅項下之認定。餘所有費用,均在未舉出任何反證、亦未提出永豐金證券公司原申報所主張自營部門費用之直接歸屬應稅、直接歸屬免稅、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及金額不可採用之理由,即逕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僅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部門,進而認定集保服務費以外之所有自營業務費用,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顯然誤解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有關費用歸屬之規定,亦完全忽略永豐金證券公司已針對自營業務之費用已依據費用發生原因、業務、與所產生收入之關聯性等所進行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2)另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亦在闡明免稅分攤辦法之適用應以盡量貫徹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為規範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業務類型非為設立部門與否之限制。

2、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業務下所設之子部門,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者,既係依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自應准其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列於應、免稅收入項下,並准其採用合理有系統之免稅分攤基礎,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不應逕以應、免稅收入比例為分攤基礎,被告之核定計算方式顯有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分攤辦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所稱之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意旨:

被告將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部門除集保服務費以外之所有費用均認屬無法明確歸屬後,逕依自營部門之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至應、免稅收入項下,而不允許永豐金證券公司依據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如薪資、員工人數、辦公室面積等),將其分攤至自營部門之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致分攤結果存有極大偏誤。被告之核定除有將費用歸屬與費用分攤之規定予以混淆,尚有違誤不當。

3、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惟於「時際法」議題下,本案「法進步性」之權重顯重於「法安定性」,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之修法既有利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本案亦應有新法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第25欄各項耗竭及攤提調減新臺幣8,640,292元,與第58欄和第99欄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調增新臺幣210,324元與114,226,355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

1、系爭客戶關係於稅務上無法認列為「無形資產」攤銷費用:

系爭客戶關係本年度攤提數8,640,292元,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且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自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客戶關係不僅形式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列舉無形資產範圍,且因客戶關係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獲利能力均難認定,為求租稅之課徵公平、明確,並避免租稅之規避,系爭客戶關係既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明定之無形資產,自無費用攤折適用。

2、系爭客戶關係於稅務上無法認列為「商譽」攤銷費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0段前段、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及第17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皆已表明,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包含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顯示行為時商譽與可辨認無形資產應予區別,本件為102年度案件,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辦理,原告主張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查核準則原始立法精神,系爭無形資產為稅法上所規範之商譽乙節,顯有誤解。

3、系爭客戶關係,被告係以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明定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無形資產為依據,否准認列,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案情有別,尚難援引適用。

(二)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1、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費用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方式,係依各費用發生之子部門直接歸屬,藉以直接合理明確區分應稅或免稅業務之費用,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再按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分攤,惟原告並未提示可直接歸屬之費用佐證資料,而永豐金證券公司自行創設衍生商品等部門並無法律依據,則直接歸屬該等部門之費用即難謂符合免稅分攤辦法之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性質。

2、原告既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自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原告以自行劃分方式分類歸屬及申報即與前揭規定有違。

3、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已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102年度)自無從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1.經查,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吸收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該合併交易包含「客戶關係」之取得,其價值經估計為6,610萬元,分8年攤提,故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其102年度攤提系爭「客戶關係」之取得成本8,262,516元(6,610萬元÷8)。此外,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2年9月2日受讓和興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該交易之標的係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其價額為1,700萬元,分15年(180月)攤提,故永豐金證券公司亦列報其102年度攤提(4月)系爭「客戶關係」之取得成本377,776元(17,000,000÷180×4)。因被告就前開客戶關係之攤提數合計8,640,292元(8,262,516+377,776),否准列報而予剔除,原告就此部分不服,而為兩造所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279頁至第296頁;本院卷二第83頁)。

2.次查,永豐金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其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商業部分。再就其中「自營商」之營業而言,於102年度發生營業費用共228,125,720元(內含被告剔除之商譽攤提數203,440元),永豐金證券公司乃自行予以劃分為「自營商下之應稅子部門(下稱自營商應稅子部門)負擔營業費用133,254,810元」、「自營商下之免稅子部門(下稱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營業費用72,003,623元」、「自營商應稅子部門負擔管理部門費用13,350,091元」、「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管理部門費用9,517,196元」(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分攤計算表參原處分卷二第616頁),該四者合計即為所列報之「自營商」102年度全部營業費用228,125,720元(133,254,810+72,003,623+13,350,091+9,517,196)。再者,永豐金證券公司係將前開「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營業費用72,003,623元」以及「自營商免稅子部門負擔管理部門費用9,517,196元」,二者合計81,520,819元(72,003,623+9,517,196),列報至第99欄項下為免稅所得之減項(參本院卷一第423頁)。

3.嗣被告以復查決定認定,系爭自營商全部營業費用228,125,720元應減除經被告剔除之商譽攤提數203,440元(兩造就商譽攤提數之剔除並無爭執),而成為227,922,280元(228,125,720-203,440)。被告並認227,922,280元其中之集保服務費7,459,826元(6,419,538+1,040,288),其6,419,538元自應稅收益項下減除,其1,040,288元則自第99欄項下減除(集保服務費參原處分卷二第616頁)。至於其餘營業費用220,462,454元(227,922,280-7,459,826)部分,須按自營商之應、免稅收入比例為分攤。

被告即按自營商之免稅股利收入、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應稅收入等各自之占比(另詳下述),分別攤計營業費用210,324元至第58欄項下減除、攤計營業費用194,706,886元至第99欄項下減除、攤計營業費用25,545,244元至應稅收益項下減除。

4.承上,就「第58欄」而言,被告核定其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210,324元,惟永豐金證券公司並未分攤營業費用至第58欄,被告即調增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210,324元,原告就此部分不服,而為兩造之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83頁)。再就「第99欄」而言,被告核定其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194,706,886元,連同其集保服務費1,040,288元,被告認第99欄項下應計入營業費用為195,747,174元(194,706,886+1,040,288),惟永豐金證券公司僅列報營業費用81,520,819元至第99欄項下,被告即調增應計入第99欄之營業費用114,226,355元(核定數195,747,174元-申報數81,520,819元),原告就此部分亦不服,亦為兩造之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二第83頁)。

5.另查,原告申報102年度合併結算課稅所得額7,310,066,222元(參原處分卷一第100頁),因被告以復查決定調增270,995,604元成為7,581,061,826元(原告申報7,310,066,222元+被告復查決定調增270,995,604元),亦使一般所得稅額成為1,288,780,510元(復查決定合併結算課稅所得額7,581,061,826元×稅率17%)。然因復查決定原告合併申報基本所得額為10,898,827,732元,合併基本稅額為1,307,799,328元〔(復查決定合併基本所得額10,898,827,732元-500,000元)×稅率12%〕,即係基本稅額1,307,799,328元高於一般所得稅額1,288,780,510元,被告認原告應繳納之稅款以基本稅額1,307,799,328元為準(參本院卷一第121頁)。又因原告已自繳稅額1,314,473,221元,連同原告境外可扣抵稅額20,091,291元及大陸可扣抵稅額5,281,328元,被告復查決定認原告有應退稅額32,046,512元(1,314,473,221+20,091,291+5,281,328-1,307,799,328),因原告已獲退稅32,027,289元(參原處分卷一第647頁及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復查決定認本件尚應對原告退稅19,223元(應退稅額32,046,512元-已退稅額32,027,289元)。又相較於原告申報之金額,被告復查決定調增原告合併結算課稅所得額270,995,604元,已如上述,其中就永豐金證券公司部分(參原處分卷一第100頁),係調增其課稅所得額150,552,008元(復查決定永豐金證券公司課稅所得額負值352,387,401-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課稅所得額負值502,939,409元)。又被告復查決定調增永豐金證券公司前開課稅所得額150,552,008元,係因剔除其商譽攤提數9,022,994元、免稅股利收入分攤利息支出51,023元、第99欄分攤利息支出18,401,020元、剔除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第58欄分攤營業費用調增210,324元、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調增114,226,355元等項目所構成(150,552,008=9,022,994+51,023+18,401,020+8,640,292+210,324+114,226,355)(參原處分卷二第1045頁及本院卷一第120頁),故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僅係其中「剔除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第58欄分攤營業費用調增210,324元、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調增114,226,355元」等三項目(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二第83頁),合先敘明。

6.至於被告剔除永豐金證券公司商譽攤提數9,022,994元,兩造協談後,原告同意其剔除,於本件就此項目並無爭執(參原處分卷一第620頁)。再就永豐金證券公司免稅股利收入分攤利息支出51,023元及第99欄分攤利息支出18,401,020元,二者合計18,452,043元(51,023+18,401,020)部分,兩造於本件亦未爭執,並有原告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177頁)。

7.承上,因兩造就永豐金證券公司96至102年度免稅收入(投資收入、證券期貨交易收入等)減少分攤利息支出,均已達成協談之和解在案(參本院卷二第167至177頁),又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減少分攤利息支出(第99欄利得增加),使原告之基本所得額(須將第99欄利得納入計算)增加,亦使102年度可使用之「前5年合併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之扣抵數」共計減少56,754,030元(明細表參本院卷二第75頁),致使原告102年度須繳納之基本稅額增加6,810,483元(損失扣抵減少56,754,030元×稅率12%)。雖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然該條項之規範意旨,乃是容許稅務爭訟之當事人,在爭訟過程中,隨時擴張追加新爭點,不限定在「已於復查階段終結前提出之既有爭點」。換言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依學者通說,僅係傳統爭點主義之修正,讓納稅者在訴願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之機會,並非全盤改採總額主義。亦即,該條規定內容,並無將稅務行政爭訟範圍擴大至「與稅額正確核定有關」之一切事實或法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8號、108年度判字第4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應為補繳之基本稅額6,810,483元以另案為核課,由被告另案開單對原告補徵該稅款6,810,483元(參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告就此另案之稅款業已繳清,並未於本件有所爭執(參本院卷二第71頁),則此部分亦非本件審理範圍。

8.再者,兩造就永豐金證券公司96至102年度免稅收入減少分攤利息支出所達成之上述和解,亦相對使應稅收入增加分攤利息支出,並使課稅所得及一般所得稅額因而減少,原告即可減少使用以前年度之虧損扣除額,並且所減少使用之虧損扣除額可留供以後較高稅率年度使用,對原告實際並無額外不利益,原告並未就此有所爭執,亦經原告具狀陳明在案,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63頁),則此部分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9.綜上,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即被告剔除永豐金證券公司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第58欄分攤營業費用調增

210 ,324元、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調增114,226,355元等三項,至於本年度其他核課項目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剔除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系爭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為判斷。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2.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11.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據此,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及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僅是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尚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三項要件: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始合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之全部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永豐金證券公司10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數額為77,099,920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045頁),經被告剔除其中「商譽」攤提數9,022,994元,又剔除其中無形項目「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最終核定為59,436,634元(申報數77,099,920元-商譽攤提數9,022,994元-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商譽攤提數調減9,022,994元部分,兩造並未爭執(參原處分卷一第620頁),已如上述。然就系爭客戶關係攤提8,640,292元之列報而言,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際,亦取得系爭無形項目-客戶關係,其價值經估計為6,610萬元,分8年攤提,故永豐金證券公司據以列報其本年度攤提系爭客戶關係之取得成本8,262,516元(6,610萬元÷8)。另原告亦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於102年9月2日受讓和興證券公司之經紀業務,該交易之標的係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其價額為1,700萬元,分15年(180月)攤提,故永豐金證券公司亦列報攤提此部分「客戶關係」之取得成本377,776元(1,700萬元÷180月×4月)。原告並稱被告剔除本年度系爭8,640,292元(8,262,516+377,776)攤提之列報,於法係有不合云云;然查,依原告提示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等所載,系爭無形項目係太平洋證券公司透過其10家之經營據點所建立經紀業務之客戶關係(參本院卷一第193頁);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陳明永豐金證券公司係取得太平洋證券10個經營據點,以及和興證券公司1個經營據點之客戶名單(參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永豐金證券公司於帳上所認列者,實為民眾於原太平洋證券公司或和興證券公司營業據點開戶之客戶名單無形項目。然該等客戶名單僅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8段所稱之「無形項目」,「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必須依前述無形資產之定義逐一判斷(即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若符合定義及認列要件始可認列為無形資產。然財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而上開客戶名單並非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之無形資產,自無該條攤折規定之適用。

4.次查,系爭屬「無形項目」之客戶名單是否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亦必須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規定逐一檢驗。按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收購價格分配報告所載:「太平洋證券之證券部門主要營收來源為經紀手續費收入……於100年底之客戶數量為66,073戶」、「太平洋證券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皆合於業界普遍標準,並無任何特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00頁)。復按原告提示之和興證券客戶關係價值評估報告所載:「和興證券……主要收入來自經紀商手續費收入,以國內投資人與機構為服務對象」、「和興證券透過唯一的經營據點建立經紀業務客戶關係,客戶主要係國內投資人與機構」(參本院卷一第296、299頁)。又所謂經紀業務手續費收入,係指民眾或法人於證券經紀商經營據點開立交易帳戶後,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時,經紀商提供服務所收取的手續費(參本院卷一第205頁)。復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第4條規定:「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人或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87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第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委託買賣證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一、全權選擇證券種類之委託買賣。二、全權決定買賣數量之委託買賣。三、全權決定買賣價格之委託買賣。四、全權決定賣出或買入之委託買賣。……八、對委託人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可見無論是合併前太平洋證券公司與客戶間、和興證券公司與客戶間、或是合併後永豐金證券公司與客戶間,其等所簽訂之契約皆僅為證券交易受託契約,亦即契約約定客戶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和興證券公司、或永豐金證券公司開戶後,客戶依自身投資決定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和興證券公司、或永豐金證券公司進行交易,太平洋證券公司、和興證券公司、或永豐金證券公司於交易成交後賺取經紀手續費收入。亦即,客戶僅係自由開戶及自行決定是否委託經紀商從事證券交易之性質,永豐金證券公司無從強制客戶為證券交易之委託(參本院卷一第228頁)。縱使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有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及和興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亦無法律上約束力。客戶名單無法確保未來一定會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進行交易,永豐金證券公司無從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亦無從預期客戶將持續委託進行交易,是永豐金證券公司自太平洋證券公司及和興證券公司取得之客戶名單,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該等客戶名單並不具「可被企業控制」,亦無法確定「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即並未「同時」符合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所定之要件,則被告認系爭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規定為攤折,乃否准系爭客戶關係攤提數8,640,292元之列報,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客戶因熟悉度之關係,通常對於熟悉之證券商有較高之黏著度,故永豐金證券公司對客戶名單顯具控制能力云云;然查,對經紀商之熟悉度或黏著度尚受來自顧客面因素之影響,並非全然由企業所得控制,其特性既非企業之「控制方式」更非「法定權利」,難認企業僅本於顧客之黏著度即可充分控制其進行交易。並且,太平洋證券公司於公司消滅前,其客戶數量以及收入水準已多年呈現明顯衰退情形(參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97頁、第200頁)。又和興證券公司雖有客戶開戶名單12,582人,然101年間實際有交易活動之戶數僅1,861人,即開戶人數與實際委託買賣之人數,二者相差懸殊(參本院卷一第281頁)。益見客戶名單或客戶黏著度等均無強制顧客付費接受服務之法律上約束力,亦無法確保客戶未來一定會透過永豐金證券公司從事金融交易。況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公報第15段既已指明:「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故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對客戶關係具控制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6.原告又主張: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已於108年11月20日經公告廢止,被告仍據以嚴格解釋營業權,實有未洽云云;然查,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廢止係因所列公用事業項目已有各自特別法為規範,該條例無繼續適用必要而予以廢止(參本院卷一第362頁)。又按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已如上述。另本件系爭客戶關係並非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規定攤折其費用等節,亦如上述,則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是否經廢止,並不影響本件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為判斷。原告主張不應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嚴格解釋營業權云云,容有誤會,亦難以採據。

7.原告再主張:系爭無形項目客戶關係之攤提數8,640,292元若經被告否准列報,被告亦應將之變更成為商譽之攤提數並准予列報云云;惟查:

(1)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1、2項:「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又按商譽為企業於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且「與企業不可分」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經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項特性,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

(2)經查,系爭客戶關係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際,由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收購價格分配報告載明其交易價格為6,61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永豐金證券公司購買和興證券公司客戶關係之際,由美國評值有限公司出具評價報告載明其交易價格約為1,70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95頁)。顯見永豐金證券公司所取得者為具「可辨認性」之「無形項目」,以致可對之單獨進行辨認與價值估計,其雖不符合認列「無形資產」之定義規定,然亦無損其具「可辨認性」之事實,與因合併而產生之「不具可辨認性」之商譽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再者,商譽係因企業合併所「支付之收購價款」超過「有形資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乃企業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商譽產生之原因多半係因經營管理企業形象良好、員工素質優良、產品品質佳等等,這些條件均與企業本身不可分離,亦無法單獨移轉。然永豐金證券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客戶關係,與商譽之「不可與企業分離」之本質亦不相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8.原告另主張:系爭無形項目客戶關係若因估價高低產生疑義,亦屬攤折金額多寡之調整,被告否准本年度全部攤提數8,640,292元之列報,容有未洽云云;然者,本件就系爭無形項目客戶關係之判斷,並非基於估價之高低而產生疑義,而係其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即無從依規定為攤折,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調減一部分攤提數,不能將全部8,640,292元均予以剔除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據。

(三)被告分別調增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欄」及「第99欄」應負擔營業費用210,324元及114,226,355元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次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業經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在案。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係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為: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釋示,此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在案;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則係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惟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綜合證券商因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所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屬得個別歸屬而應依其發生內容各自歸屬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即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釋示營業費用無法個別歸屬之分攤標準,係指無法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管理部門)。而此種情況若僅能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所定之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之標準分攤,並未能呈現此無法個別歸屬營業費用之實際運用情形,且常係不利於綜合證券商。此自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定分攤標準為「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一節,亦得佐證之。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並因此種情形非屬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範圍,且其復合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之情形,應認仍得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之分攤標準再予分攤。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亦明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是若可個別歸屬經紀、承銷或自營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免稅分攤辦法規定而分攤至經紀、承銷或自營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此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而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之推計課稅,顯屬有別,原告主張上開免稅分攤辦法之規定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云云,係原告主觀見解,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券商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係以經紀商(部門)、自營商(部門)及承銷商(部門)等3大業務為分類,惟永豐金證券公司本年度除前述3大業務外,於自營商下自行創設「權證應稅子部門」及「其他應稅子部門項目」(參原處分卷二第616頁),並無法律依據。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核其業務性質應歸入上開自營商之業務範疇,不因永豐金證券公司另設權證子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部門)之業務。永豐金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除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損益,始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外,餘仍有同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適用。由此可知,權證部分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永豐金證券公司逕將權證部門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查,永豐金證券公司尚於自營商下自行創設「其他應稅子部門項目」,惟其實際業務活動及收支細項為何,未見原告提示帳證以供勾稽,則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商本年度全部營業費用其中88,006,464元(79,489,049+8,517,415)係可歸由「其他應稅子部門項目」負擔(參原處分卷二第616頁),均可充作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顯有疑義,尚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其他應稅子部門項目」既仍屬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商之體系內,應可認定其業務性質亦應歸入自營商之業務範疇內。

5.綜上,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係將自營商本年度全部營業費用228,125,720元(內含被告剔除之商譽攤提數203,440元),其中58,598,437元(53,765,761+4,832,676)及88,006,464元分別歸由自行創設之「權證應稅子部門」及「其他應稅子部門項目」負擔(參原處分卷二第616頁),使系爭費用合計146,604,901元(58,598,437+88,006,464)均成為應稅所得之減項,並僅將其餘部分81,520,819元(228,125,720-146,604,901),列報至第99欄項下為免稅所得之減項(參本院卷一第423頁)。惟永豐金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所各自發生之營業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收支損益項下認列。至於各該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內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其營業費用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等節,已如上述。再者,永豐金證券公司自行創設「權證應稅子部門」及「其他應稅子部門項目」,並無法律依據,亦如上述。況且,權證部分將會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永豐金證券公司逕將權證相關業務之營業費用全部歸屬應稅收入,即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亦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符租稅公平等旨,亦如上述。此外,永豐金證券公司所創設「其他應稅子部門項目」其實際業務活動及收益細項等內容為何,因原告未提示帳證,致被告無從勾稽查對,亦難認營業費用係可合理明確直接個別歸屬。從而,被告將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商之營業費用為整體觀察,並考量自營商業務包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應分攤營業費用,即按應、免稅收入比例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108年度判字第501號、108年度判字第4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6.原告雖主張:依102年所增訂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意旨,永豐金證券公司將一部分營業費用分配至所另增設之應稅各部門,要屬無誤云云;惟參考本項之修正理由明載:「證券商之業務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語,即知上述規定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而非於該3部門外,另創新部門。原告援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基於法進步性,謂綜合證券商之組織架構已不以3種業務為限云云,亦有誤解而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7.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週期稅,其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除法有明文外,應按稅捐客體成立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而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修正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固增訂「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之規定,其涉及營業費用如何歸屬部分,應屬於實體規定,而非程序規定,且該規定係於102年12月30日始修正發布,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又同規則第69條亦規定修正後第7條自發布日102年12月30日施行,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修正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係自103年1月1日起始發生效力,然而,本件為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自無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而適用修正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依修正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知,本件102年度應可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證券商管理規則云云,亦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8.承上,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其自營商本年度全部營業費用為228,125,720元(參本院卷一第423頁),經被告減除所剔除之商譽攤提數203,440元(參原處分卷一第620頁)、減除權證等交易項目之集保服務費6,419,538元(參原處分卷二第616頁)、減除第99欄免稅證券交易項目之集保服務費1,040,288元(參原處分卷二第616頁),所餘自營商營業費用220,462,454元部分(228,125,720-203,440-6,419,538-1,040,288),即按自營商之應、免稅收入比例為分攤。再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自營商收入而言(參原處分卷二第1026頁),本年度係發生免稅股利收入310,032,774元(R1)、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287,012,668,300元(R2)、應稅收入37,655,621,037元(R3),其等合計為324,978,322,111元(R4=R1+R2+R3)。亦即,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商各項收入占比為「免稅股利收入比例0.0000000%(Y1=R1÷R4)」、「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比例88.0000000%(Y2=R2÷R4)」、「應稅收入比例11.0000000%(Y3=R3÷R4)」,三者合計即為100%(Y1+Y2+Y3)。

9.再就免稅股利收入(屬第58欄)應負擔營業費用而言,永豐金證券公司自營商營業費用220,462,454元,須按各項收入比例為分攤,已如上述。被告即以220,462,454元按收入比例(Y1)0.0000000%計算,分攤營業費用210,324元(220,462,454×0.0000000%)至免稅股利收入(第58欄)項下減除,惟永豐金證券公司並未列報第58欄應負擔之營業費用,被告即調增第58欄應負擔營業費用210,324元(核定210,324元-列報0元)(被告復查決定參本院卷一第120頁),經核尚無不合。次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屬第99欄)應負擔營業費用而言,被告亦以自營商營業費用220,462,454元按收入比例(Y2)88.0000000%計算,認第99欄應分攤營業費用194,706,886元(220,462,454×88.0000000%),連同免稅證券交易之集保服務費1,040,288元,被告乃核定第99欄共應負擔營業費用195,747,174元(194,706,886+1,040,288),相較於永豐金證券公司所列報金額81,520,819元(參本院卷一第423頁),被告即調增第99欄應負擔之營業費用114,226,355元(核定195,747,174元-列報81,520,819元)(被告復查決定參本院卷一第116、120頁),經核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復查決定剔除原告子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系爭「客戶關係」攤提數(第25欄)8,640,292元、核定調增永豐金證券公司「第58欄」應負擔營業費用210,324元、並核定調增永豐金證券公司「第99欄」應負擔營業費用114,226,35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0-12-18